Citibank (Hong Kong) Ltd 對 Yip Shiu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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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將法庭於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簡易判決作廢,及將法庭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命令作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577/2009[2018] HKDC 5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77/2009

[2018] HKDC 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3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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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ITIBANK (HONG KONG) LIMITED  
被告人 YIP SHIU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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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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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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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將法庭於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簡易判決作廢,及將法庭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命令作廢。

2.本席已於2018年5月11日聆訊中作出裁決,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頒下有關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由此申請衍生的訟費包括當日聆訊的訟費(本聆訊不獲大律師證書),原告人須於14日內送達及存檔簡易訟費清單,被告人須於之後28日內送達及存檔反對列表,若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送達及存檔此反對列表,即被視作放棄反對列表,本席將以簡易程序在紙上評核訟費。

3.本席亦在庭上表示將會以書面形式表達裁決的原因,以下是本席裁決的原因。

案件背景

4.以下是沒有爭議的案件背景。

5.案件是被告人拖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被告人同意是他一直未有償還債務。

6.原告人於2009年8月5日入稟法庭作出索償,被告人於2009年8月28日存檔一份答辯書及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其中被告人於送達認收書中的送達地址("Address for service”) 一欄內填寫 “Unit 218, 2/F, Building 9, Science Park West Avenue, Hong Kong Science Park, Shatin, N.T.” (以下簡稱"科學園地址")

7.被告人向法庭指出,這其實是他公司的地址而公司已於2010年6月離開這地址。被告人承認搬遷之後一直沒有通知原告人或法庭新的送達地址,因為他不知道法例要求他需要這樣做。

8.原告人人於2011年1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簡易判決(包括支持誓章),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存檔誓章,證明以郵寄形式將傳票及誓章送達科學園地址。

9.聆訊於2011年2月18日進行,被告人未有出庭,聆案官作出簡易判決命令被告人支付相關的信用卡欠款及利息。(以下簡稱"簡易判決")

10.原告人於2011年5月30日發出另一張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樣地將傳票及支持誓章送達科學園地址。

11.聆訊於2011年6月13日進行,被告人亦未有出庭,聆案官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並且命令被告人支付申請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5,000。(以下簡稱"剔除命令")

12.原告人於2011年3月及7月期間,分別將簡易判決及剔除命令送達科學園地址。

13.之後於大約2013至2015年期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判定債項。

14.2017年10月4日,原告人呈請被告人破產,2018年2月2日,在破產法官聆訊前夕,被告人提出本案申請。破產法官鑒於被告人的申請,押後處理原告人的破產呈請。

被告人的理據

15.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有兩個重要的理據,第一是他聲稱沒有收到原告人送達的傳票或之後的簡易判決及剔除命令,第二是他對信用卡合約上條款的種種意見。

16.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67/1/3 條款,任何訴訟一方若然轉換送達地址,必須於轉換地址之後,盡快以書面形式通知法庭給所有訴訟各方。

17.被告人承認沒有遵從這程序,他說是他不懂得法律。

18.本席認為不懂得法律不是抗辯理由。況且,一般合理的人都會知道搬遷地址之後,一定需要通知有關的人新的地址,若然被告人重視這一場官司,就不會如此掉以輕心。

19.被告人聲稱原告人不應在16個月後才提出簡易判決申請,但被告人卻提不出任何法律理據支持為何原告人不可於當時提出申請。

20.被告人承認於2013至2015年期間收到原告人律師的信件追討欠債,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當時有諮詢法律意見,知道若然未有判決原告人是不應向他追討。但被告人承認未有向原告人律師反映這法律意見,所以聲稱一直不知道原告人已登錄簡易判決。

21.本席不能接受這解釋,若然被告人已有法律意見,理應向原告人律師反映,原告人律師亦會補發一份判決給被告人。

22.再者,被告人於2016年10月9日收到原告人的一封信,信中原告人清楚表示已向法庭取得法院判決 (見審訊文件冊181頁),被告人亦未有即時向法庭提出申請,反而是延至2018年2月2日才提出本申請。

23.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為,以客觀分析,只是對本案掉以輕心,旨在拖延時間。

24.至於被告人的第二項理據,是對信用卡合約的多種個人意見。例如在合約右下角有文字指出原告人是根據美國法律成立,就等於原告人不能在香港法庭訴訟等等理論。本席不需要在這裏列出被告人所有對合約條款的個人意見,但本席在聆訊中亦多次向被告人指出,他須要向法庭提出法律理據以支持他的意見,但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法律理據。

25.被告人更指出,因本案訴訟,他的公司評級被降低,因而無法成功申請領取某些政府的補助基金,因而導致生意失敗。

26.本席認為,本案若然對被告人如此重要,而被告人若然真心相信他是有合理的抗辯理據及成功抗辯的機會,他不會如此掉以輕心,拖延時間,反而應該會積極跟進這案件的進度。

法律原則

2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任何判在根據第一或第五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未有出庭的一方敗訴的判決,可由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或更改。"

28.相關的案例(例如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v Ng Chun Hing Benjamin HCA 3473/2000)已清楚落實相關法律原則,即法庭須主要衡量抗辯理據實質有沒有真實的勝算,與及衡量其他因素例如當時登錄簡易判決的原因,有否拖延時間和有否對原告人造成偏害等等。

29.被告人第一項理據是他當時沒有收到傳票,但他沒有爭議是他自己搬離科學園地址,也承認沒有根據法例通知法庭及原告人。根據相關案例(例如Morigood Development Ltd v Sunny Trading Co (a firm) [1999] 2HKC 710及Thomson v Jeans & Anor [2006] 3 HKLRD),本席裁定原告人當時送達傳票及登錄簡易判決的程序是合乎法例要求的。

30.至於被告人的抗辯理㯫,既然被告人在抗辯書,兩份誓章與及在庭上均一再確認他拖欠原告人信用卡債務,亦確認一直未有還款, 而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法律觀點支持他對信用卡合同條款的種種質疑,所以被告人的所謂抗辯,只是他個人對合約的觀感及意見。

31.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的抗辯根本沒有任何真實的勝算。

32.再者,如本席以上指出,被告人的申請延誤達七年之多,被告人的行為只是對訴訟案件掉以輕心及拖延時間,對原告人構成實質及嚴重的偏害。

33.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裁決撤銷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