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銘麟 對 李順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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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386,244.46元 ( 「該筆款項」 )及其利息,並聲稱該筆款項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的貸款。

Case No.DCCJ 247/2016[2018] HKDC 5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47 / 2016

[2018] HKDC 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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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鄺銘麟  
  (KWONG MING LUN)  
   
被告人 李順蓮  
  (LEE SHUN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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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 (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19日
裁決日期: 2018年3月19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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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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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外母。

2.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386,244.46元 (「該筆款項」)及其利息,並聲稱該筆款項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的貸款。

3.原告人於 2016 年 1 月18 日展開本案。被告人於 2016年 2 月 29 日存檔抗辯書。根據法庭檔案的記錄,本案曾於2017年5月22日於杜潔玲聆案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會議,而當時被告人有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代表,並經已被即時告知本案的審訊日期被定為2018年3月19至21日。被告人於2017年9月4日將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存檔,改為親自行事。隨後,被告人缺席2018年1月1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亦沒有出席2018年3月19日的審訊。

4.本席於審訊的第一天,即2018年3月19日,在小心審閱過原告人一方的送達文件誓章及小心考慮過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述後,決定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賦予本席的權力,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5.本席於審訊中,在小心考慮過審訊的所有證據及陳述後,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該裁決」)。

6.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背景

7.原告人及其妻子何汝麗女士均有出庭作供。

8.根據原告人及其妻子的說法,被告人曾多次向原告人借貸,而本案涉及的貸款,源於2004年10月初的一個電話對話(「該電話對話」)。

9.在該電話對話中,被告人請求原告人借款約港幣40萬元,並承諾將全數歸還。原告人答應。到2004年11月2日,原告人得悉被告人所需的實際金額是該筆款項,於是原告人便簽發渣打銀行私人支票 (號碼507631) 支付該筆款項,並保存了相關文件。

10.於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曾經與原告人在銅鑼灣翠園酒家會面,期間被告人確認將會將該筆款項償還給原告人,但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確實還款日期。

11.原告人其後與被告人失去聯絡並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之下決定用法律途徑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款項。

討論

12.本席有機會直接觀察原告人及其妻子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的可能性,及閱讀所有的相關文件。

13.本席接納原告人及其妻子的證供全部屬實。

14.基於原告人及其妻子的證供,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即時償還該筆款項。

15.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述,裁定原告人必定有利息上的損失,應該得到利息賠償。

訟費

16.原告人作為勝訴的一方,應該得到訟費的賠償。由於原告人需要假定被告人可能出席審訊並採納其書面證人供詞作為其證供,並假定原告人需要就該等內容作出盤問及法律觀點陳述,原告人決定轉聘大律師處理審訊是合適、合理及有必要的。本席因此決定批出大律師證書予原告人一方。

結論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應該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8.本席感謝原告人大律師對本庭的協助。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轉聘伍頴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