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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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5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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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4/2017 [2018] HKDC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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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男)(5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7年8月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142號地下後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5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74克混合劑。 案情 3.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2017年8月3日下午5時05分左右,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經過南昌街休憩處近福華街一帶,當時被告人雙手放在褲袋內,四處張望,形跡可疑。兩名警務人員於是上前企圖截停被告人。 4.當被告人見到警員之後,突然轉身逃走,兩名警員經過一陣追截之後,最後在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142號地下後巷將被告人截停。 5.其後,兩名警員隨即表露身分,並且要求向被告人搜身,警員最後在被告人右前褲袋內發現有三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35包(分別為20包藍色包裝及15包綠色包裝)的思疑海洛英毒品。警員將被告人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6.警誡下,被告人說「嗰三包毒品我要嚟自己食㗎。」。當時,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他管有現金港幣3,960.50元、現金人民幣100元、一部黑色流動電話及一部白色流動電話。 7.在進一步調查期間,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警誡之下進一步承認:—
8.政府化驗師其後將案中撿取的思疑毒品化驗,證實有關之毒品為海洛英,而有關份量就正如控罪所示。 9.有關被撿取之毒品,在案發時估計市值為港幣7,700元。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10.被告人過往共有三十二次被定罪,涉及總共三十七項控罪,其中十六項與危險藥物有關,有四次為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1.被告人於內地出生,教育程度達至中二。被捕時被告人任職運輸工人,他對警方聲稱自己在32歲開始吸服海洛英。 12.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與太太離婚,太太返回內地居住。被告人自己獨自居住位於屯門的公屋單位。梁大律師指出,今次求情理由為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 13.從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可以見到,被告人多年來一直是一名吸毒者。梁大律師亦不諱言,被告人一面工作,一面靠販運危險藥物以支持其毒癮。 14.梁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事實上,被告人在2018年1月30日因為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裁判法院被判刑10個月。被告人預計下個月刑期屆滿。 15.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今次所涉及的毒品中約有15包,大約4克左右為被告人自用,以此作為減刑根據,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 16.此外,梁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目前的刑期尚有個多月才服刑完畢,希望在判刑時考慮以部分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1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亦深明箇中情況。被告人過往亦不斷涉及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有四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有一次更在區域法院被判刑達40個月。 18.今次涉案毒品為海洛英,對於販運海洛英的判刑,上訴庭早已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一案已經指出,在販運海洛英案件之中,若有關份量高達10克,量刑起點為2至5年。今次涉案的海洛英份量是8.59克,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 19.本席繼而要考慮的是被告人聲稱今次涉案的海洛英部分為自用的情況。正如之前提及,被告人透過梁大律師陳詞聲稱當中有約少於一半(大概15包份量)是他自己服用。本席曾經查詢被告人有否打算為此傳召證人,又或者為此上證人台解釋,但最後被告人不打算上庭解釋。雖然如此,但本席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自1996年開始,他已經首次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而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當中亦有十六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確是一名有非常深毒癮的人士。本席亦同時被告知,被捕後,被告人第一時間被驗毒時,他的體內亦被驗出有毒品成份。 20.同時被告人在被捕後,無論在即場的解釋,以及其後在進一步調查的錄影警誡下的解釋,被告人均聲稱涉案毒品有部分自用。此說法與目前他向法庭的解釋亦是一致。根據被告人的解釋,有關毒品他是以5,000元向一名名叫阿華的「拆家」購買,當時他打算在購買毒品之後,將毒品取回家中自用。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指出,販毒案件之中,如果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的全部或部分作為自用時,是可以導致減刑幅度由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至於減幅就不一,要根據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而考慮。 22.上訴庭提醒法庭,在考慮有關減刑時要考慮到多方面的情況,其中包括被告人的背景、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不過上訴庭亦強調,有關決定純粹屬於原審法官酌情的考慮,一般來說亦不會因為酌情權作為一個上訴理由。 23.在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人今次以毒品作為自用的一個減刑考慮時,明白到被告人為此並未能夠提供任何實質證據。不過,本席在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及其過往的犯罪紀錄等因素後,決定會運用酌情權,將量刑起點由原本的54個月減6個月至48個月。 24.被告人今次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不過,被告人在干犯最後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此外,由於被告人過往紀錄亦屬屢罰屢犯的情況,無疑是名積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1992] 2 HKLRD 830一案已經說明,對於積犯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要考慮將量刑起點再提高。 25.為了以上兩個情況,本席認為須要將量刑起點分別再提高3個月及6個月,最終量刑起點就由48個月再加9個月至57個月。 26.被告人因為適時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本席判處被告人38個月即時監禁。 27.最後,本席亦酌情考慮,為了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案38個月刑期之中的其中1個月刑期會與被告人目前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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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