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瑋敬 對 梁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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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是九龍紅磡蕪湖街101號鑽石樓C座2樓的業主(下稱「涉案處所」),答辯人是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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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663/2018 [2018] HKLdT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8年第66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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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是有關一租約年期的爭議。 背景 2.申請人是九龍紅磡蕪湖街101號鑽石樓C座2樓的業主(下稱「涉案處所」),答辯人是租客。 3.根據一份日期為2015年12月20日的租約(下稱「涉案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兩年,每月租金8,000 元, 由2016年1月1日起, 但卻寫上至2018年12月30日止。 4.申請人於2018年4月11日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權,理由是申請人於2017年11月13日, 已向答辯人發出通知, 謂「雙方同意壹年梗約, 壹年生約, 可提早壹個月通知對方終止租約。」並要求答辯人把涉案處所於當天起至2018年1月1日前止交回申請人, 但答辯人未有如期遷出。 5.答辯人於2018年4月17日遞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 內容主要是說租約訂明「2016起二年, 由2016年一月一日起至2018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答辯人只願意在2018年12月30日遷出涉案處所。 申請人的陳述 6.申請人於2018年5月17日遞交陳述書, 指「2018年」是誤寫, 實應為「2017年」, 並稱涉案租約有他的母親趙珊珊女士(下稱「趙女士」)見證。 7.申請人續說, 「業主與租客一向立租約為2年, 從來沒有3年。可參考附上的租約, 梁啟明於1998年4月8日與前業主簽署的租用期為“貳年”」。 他是以低於市場價值很多的租金立約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 兩年已是很長的時間, 他是沒有誘因把涉案處所把租期由兩年改為3年。 8.該附上的1998年4月8日租約訂明, 租期是貳年, 由1998年4月11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 答辯人的陳述 9.答辯人於2018年5月23日遞交陳述書,指她租用涉案處所已約34年; 而申請人約於2012年初買入涉案處所, 其後她與申請人共簽訂了共3份租約, 而涉案租約為第3 份。 10.答辯人續說,於2015年12月, 申請人的母親致電她商談簽訂新租約事宜, 並相約在紅磡一酒樓見面,隨後即達成協議,申請人的母親拿出兩張未填寫的租約要求答辯人代為填寫, 然後申請人的母親亦細心閱讀兩張由答辯人填寫好的租約, 她們便簽署涉案租約。 2018年5月29日的聆訊 11.本案於2018年5月29日在本席席前審訊,申請人沒有出席,由趙女士代表應訊,並採納申請人的陳述書。 12.申請人和答辯人也沒有作出重大的補充,但答辯人承認,於2018年12月20日,她是按舊的租約抄寫過去成為涉案租約,甚至租金也維持不變,依舊是每月8000元。 討論 13.本席在聆聽申請人及答辯人的證供後, 租期根據申請人的說法, 是兩年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還是根據答辯人的說法,3年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模稜兩可, 莫衷一是。 14.很是明顯,涉案租約的租期寫法, 必定有誤。本席在考慮事件的相對可能性後,認為涉案租約是兩年期, 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機會較大, 因為如租期是要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在計算年期時會較為小心, 出錯寫為兩年的機會應較少; 另一方面,答辯人承認在擬定涉案租約時,是參照原有租約的年期,然後才去推算日期, 而兩年租期亦較符合申請人所說的租賃歷史,即每期租約為兩年。 15.此外,根據「文件解釋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法律原則 (contra proferentem rule), 如合約條文有模稜兩可之處,法庭會採納一個對文件起草一方較為不利的法律詮釋。答辯人既承認涉案租約是由她填寫,她提出的是3年期的租約, 在其他租賃條件不變的情況下, 相較2年期的租約一般對她有利, 根據此「文件解釋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原則, 本席應採納一個對答辯人較為不利的法律詮釋, 即涉案租約是兩年期, 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16.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的周俊民律師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