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琛(又名巫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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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乃一宗關於毒品的案件。上星期聆聽了所有證供和陳詞後,本席需要時間深思熟慮,故將案件押後至今天才判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53/2017[2018] HKDC 5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3/2017

[2018] HKDC 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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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子琛(又名巫子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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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8年5月14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 周慧蘭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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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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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乃一宗關於毒品的案件。上星期聆聽了所有證供和陳詞後,本席需要時間深思熟慮,故將案件押後至今天才判決。

2.簡言,基於環境證據,本席將會把被告定罪。

控辯雙方的立場

3.控方指控被告在事發當日,於肇事單位之大廳內,營辦煙窟(控罪一:經營煙窟),對大廳內的三十多名癮君子售賣毒品(控罪二:販毒),唯單位遭警員掃蕩,被告與一干人等帶署調查。各人於翌日獲准擔保,奈何被告不知悔改,回到單位一日後,又遭登門警員發現藏有毒品(控罪三:藏毒)。

4.另一邊廂,被告承認該兩天的確藏有毒品,但毒品只供自用而已,她從沒有、亦不打算向他人售賣毒品,遑論自己經營煙窟。她只租住了單位內的「板間房」兩星期,她並不知道原來另一房間(這大廳)是一煙窟,她不知道大廳遭人家使用售賣毒品給予癮君子在內裡享用。

證人

5.因為被告否認部分控罪,審訊開始。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證人一至四),證人全部是警員:分別是兩名先進入單位的警員、一位證物警員和一位拘捕被告的警員。

6.辯方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而被告本身亦只就「招認」能否呈堂這點(法律稱「特別事項」)作供[1]。簡言,她供稱,當時在睡房之內聆聽到單位大門外人家嘈吵的聲音,故步出睡房,經過走廊至大門位置,打開大門,唯警員們一湧而至進入單位,她先被帶入大廳,再帶入睡房。在睡房內,警員對她講,坦白的話可以從寬,控以較輕的罪名了事。她續從身上拿出十四粒毒品,稱是自用食剩的。

證物

7.除「書面同意案情」,控辯雙方亦呈堂多份證物給本席考慮。證物詳情,請參看附表。

考慮

特別事項:招認不能呈堂

8.控方向本席申請呈堂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和同日在警署內的「書面會面招認紀錄」,唯審議後遭本席全數否決,原因乃警員(證人一)的文件(證物D2)內容引證了被告在現場遭警員誘使才招供這一點,本席始終懷疑被告當天的所有招認是否出於自願。既然如此,本席須依例否決控方的申請,將所有招認括出,不能呈堂 [2]

普遍事項的證據考慮

9.證詞方面,因為懷疑被告曾遭警方誘使,本席對四位警員的整體證供都有所保留。不過,辯方不爭議、甚或同意的部分,則另當別論。

10.餘下的證據便是文件,因為辯方同意控方呈遞的所有文件之內容真確,本席便直接參考箇中。

11.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確立以下基本事實。

基本或周邊事實(法律稱之為「環境證據」)

12.事實上,當天警員們已埋伏梯間約半小時,一名男子從樓梯上來到達單位大門之外[3],無論男子有否按門鈴,又或只因與警員糾纏嘈吵才驚動被告,被告的確從單位內打開大門,警員才能進入單位 [4]

13.單位的間隔是這樣[5]:單位被間成兩個部分,即一個大廳和一個大房。訪客推開單位大門便進入走廊,走廊的左邊是石牆,沿走廊直行推門便是大廳(大廳的面積約二百多平方呎),走廊的右邊推門便是一大房(大房又由一獨立睡房和一獨立廁所組成)。

14.承上,被告打開單位大門。警員進入單位,沿走廊直行,伸手打開大廳門進入大廳,見內裡有三十多名癮君子,大廳內有多張檯凳,檯上擺放著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大廳內有一個櫃位,櫃位上擺放了一本銷售毒品的賬簿,大廳是營辦了一段時間的煙窟[6]

15.被告從身上拿出十四粒毒品,給予現場警員處理[7]。除此之外,現場(包括大廳、廁所和睡房)或任何人士身上均沒有發現毒品[8]

16.十四粒毒品巿值二千多元[9]

17.警員從被告身上撿獲現金$13,454.50元,現金由一百多張鈔票和數十個硬幣組成。

18.被告本身是一名癮君子,需要服用毒品。

19.警員進入單位時,見睡房門正打開著[10]

考慮

20.被告在「普遍事項」上保持緘默,不作供,不舉證,這是她的憲法權利,法庭不可,亦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本席只會集中於眼前的證據和事實。

21.關於被告在單位內身藏大量現金這點,本席想:癮君子到這煙窟的目的,當然為了購買毒品[11],再利用現場的工具、設施,就地安全盡快享用。這三十多人已逗留了現場半小時,理應大多付款享用了毒品。而從人數來看,總交易金額亦不少,那這筆現金[12]的去向如何?在這情況下,被告為何在單位之內身藏大量現金?答案就如辯方律師所指,現金是她的積蓄,她實在居住睡房,聽到嘈吵聲音後,便為安全起見,決定不把現金收藏在睡房之內,而只藏於身上,隻身步出走廊,打開大門,看看外面發生甚麼事情,看看事情是否糟糕、是否危險?又或被告與其他三十多位訪客一樣,到訪單位只為享用毒品而已,不過為某些原因身攜巨款。然而,服用毒品後必然神智不清,那被告怎能確保現金安全,不會被別人趁她迷糊時偷去?她何須犯險帶備大量現金到煙窟?

22.另外,被告身上的一萬多元現金由不同面額的貨幣組成,數目又多,可謂零碎不堪。雖不必定,但這現象與三十多人個別向被告支付現金的講法相符。

23.至於被告身上的毒品,數量不算太多,可以是被告自己的存貨,只供自己使用。不過,既然大家都是癮君子,為何被告 “一枝獨秀”,只有她才藏有毒品?就連現場櫃檯內或各檯面都一點沒有,那乾淨俐落是因為煙窟的「存貨管理」了得,貨物剛剛賣清,遭客人們享用完,現場便沒有餘貨?被告身上的十四粒毒品是她的珍藏,為方便起見才帶著出來應門?又或被告剛剛到訪現場購買,不過付款後還剩一萬多元在身?又或是否被告自行帶上單位,那自己又何不待在家中享用?

24.另外,三十多人都沒有意會或理會大門外的事情,只有被告開門看過究竟,那是因為被告是該單位內的唯一住客,既然她租住該睡房,所以最著緊單位的安全,一人往走廊進去打開大門探究?

推論(推斷事實)

25.若然微觀個別情節,當然可以聯想出背後林林種種的原因。以上討論所提及對事實的解釋只是部分而已,並非全部。相反,需要宏觀所有情節,找出一套連貫能包容各點的詳盡解釋,其選擇可能少得多。經小心考慮,本席只見一套全面的解釋。

26.事實上,當天這煙窟由被告負責經營,她容許癮君子進入單位。分別接受他們的現金後,被告便悉數向他們提供毒品。

27.客人享用完畢,門鈴響起亦好,門外傳來雜聲亦好,作為現場的負責人,被告單人匹馬應門,門打開,警員們一湧而至。

28.被告身上的大量零碎現金,乃客人繳付的貨款和部分營運資金。

29.被告身上的十四粒毒品乃賣剩的存貨,若然客人繼續要求,又付得起貨價的話,被告絕不會吝嗇,將會悉數發售。當然,萬一自己毒癮發作,她亦可以改變原先的用途,將一部分自用。

30.本席一直考慮到被告是否租住單位內的睡房,是否在睡房內賣淫;她拿出毒品時是否身處睡房抑或大廳之內;有否對警員講及毒品乃自用而已,是食剩的;以及所有辯方曾經指出的案情,以及警員的所有證供(包括盤問底下的回應)。但是,以上的解釋是無可抗拒唯一的一套合理事實推論,被告當日的確營運大廳內的煙窟,的確向客人售賣毒品,本案不能容納其他合理版本。

裁決

31.基於以上推斷的事實,被告當天的確營辦這大廳內之煙窟,她藏有的十四粒毒品是餘貨,餘貨她志在售賣[13]。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14]控罪一和二中的所有元素。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成立。

32.在審訊的第一天,基於被告認罪和同意有關案情,本席已把被告就控罪三定罪。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特別事項」經「交替程序」來處理,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不能成為「普遍事項」上的證據給法庭考慮[英文案例Ma Yee Keung(CACC 53/2000)]

[2]  較詳盡的原因已在法庭內宣讀,本席不打算在這文件中複述。如有需要,請參考法庭錄音紀錄

[3]  辯方在最後陳詞時,表態指明不爭議這點。本席又認為警員們這一方面的證詞合理,故接納他們的講法

[4]  辯方同意大門由被告打開,警員才能進入

[5]  從證物P42號(呈堂相片)可見

[6]  辯方一直同意這段落中的事實

[7]  這是辯方大律師一貫立場

[8]  此乃證物警員的證供,辯方同意真確

[9]  書面同意案情第11段

[10]  這是辯方在盤問證人三時故意發掘出來的

[11]  現場已發現毒品交易賬簿一本

[12]  毒品的零售當然以現金交易,這是常識,本席擁有「司法認知」

[13]  「管有作販賣用途」等同「販運」(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

[14]  已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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