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琛(又名巫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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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經營煙窟;(二)販運「冰」毒0.59克和海洛英1.51克;(三)管有海洛英0.16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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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3/2017 [2018] HKDC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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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經營煙窟;(二)販運「冰」毒0.59克和海洛英1.51克;(三)管有海洛英0.16克。 2.經審訊,本席裁定控罪一、二成立;至於控罪三,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早已宣告她罪成。 3.案件審結,辯方表示需要時間準備求情陳詞和搜羅判刑案例;因此,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期間更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希望對她了解更多。 案發經過 4.事實上,在事發當日,在該單位的大廳之內,被告人經營煙窟,售賣毒品給予到訪的三十一名癮君子享用(控罪一)。現場遭警員掃蕩,被告人向警員拿出賣剩的十四粒毒品(控罪二)。 5.一干人等被帶署調查,但終獲釋回家,唯被告人不知悔改,於兩日後在同一單位內遭登門警員發現藏有毒品(控罪三)。 被告人的個人資料 6.被告人現年37歲,她已和丈夫分居,數名孩子已分開居住或遭領養。她有十八次前科,其中多為盜竊和藏毒,亦有一次經營煙窟和販毒,當年乃2004年,被告人被判監禁共40個月。 7.在本案押後期間,等候背景報告時,被告人仍然沒有悔意,向報告官員堅稱自己的清白,強調自己乃這煙窟的一名顧客而已(請見報告內容)。 案例 8.上訴庭在一類似案件(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內,就經營煙窟罪(經營只一天,現場五名客人),採用2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該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監期變為16個月。 9.就同案另一控罪,販運2.18克海洛英罪,上訴庭採用30個月監期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該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監期變為20個月。 10.上訴庭續頒令,將控罪一16個月其中的12個月監期與控罪二的20個月分期執行,故單就這兩項控罪[1],該被告人在認罪後遭判監36個月(兩者的總起點便54個月)。 11.上訴庭同時表示,萬一兩罪全數分期執行的話,這做法尚可,該名被告人理應不能投訴。 考慮 12.本被告人雖只營辦一天,但客人數目頗多,共三十一位。因此,就經營煙窟罪(控罪一),本席採用27個月監期起點。 13.就販毒罪,箇中毒品只有兩種,份量均少,處理並不複雜。本席將計算販運毒性較強(即「冰」毒)之應得刑期再從此加上少量販運海洛英的判刑[2]。 14.根據案例,販運10克以下「冰」毒者,應判監36至84個月[3],海洛英者則24至60個月[4]。本案毒品重量分別0.59克和1.53克,故個別監期36和27個月明顯符合案例。 15.本席續在36個月的「冰」毒基礎上加添3個月(海洛英),即變成39個月監期來處理控罪二。 16.至於第三控罪,藏有少量海洛英,本席則採用9個月監期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便判以6個月監禁。 17.綜觀本案,又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57個月整體監期合理反映被告人的罪咎。 判刑 18.本席頒令,被告人就控罪一判監27個月,控罪二39個月,控罪三6個月,其中控罪一的18個月與控罪二的監期分期執行,控罪三的監期與控罪二的監期則全數同期執行。 19.今天,被告人被判處共5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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