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思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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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思錦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7年7月27日下午10時10分 (下稱「案發時間」) 於瑞寧街24至50號瑞寧樓外 (下稱「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D 1011的電單車 (下稱「該電單車」)。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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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1/2018 [2018] HKCFI 1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710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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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陳思錦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7年7月27日下午10時10分 (下稱「案發時間」) 於瑞寧街24至50號瑞寧樓外 (下稱「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D 1011的電單車 (下稱「該電單車」)。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2.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三名證人,即:一,控方證人一馬先生 (下稱「控方證人一」),他於案發時間駕駛私家車TJ 7313 (下稱「私家車」);二,控方證人二高級警員53952;及三,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46717。本席基本採納裁斷陳述書第4至9段 (上訴宗卷第8至9頁) 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3.瑞寧街為單線單程道路,路面寬闊,左邊設有咪錶泊車位。在案發時,右方有一排違例停泊的車輛 (審訊時稱為「死車」) 。行車線中間部分可容車輛單排行駛。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私家車接載一名女乘客,私家車當時跟隨一輛垃圾收集車沿瑞寧街行駛。當垃圾車停在瑞寧街24至50號瑞寧樓外收集垃圾時,控方證人一把私家車停在垃圾車後方,中間有7至8米的空間。控方證人一觀察垃圾車收集垃圾期間,他突然聽到私家車的左側鏡有碰撞聲音,他隨即見上訴人駕駛的該電單車從私家車的左後方衝上前,並停了一停,上訴人轉頭望一望私家車,並連人帶車往後退到私家車的左側鏡旁。上訴人用手撥左側鏡返回原位,私家車女乘客隨即下車觀察左側邊,對上訴人說左側鏡有花痕。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駕駛該電單車上前時,撞到私家車的左側鏡,造成左側鏡有花痕和移位。 4.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曾透過WhatsApp討論維修,但最後未能達成協議。 5.控方證人二為到場的警員,他到場觀察兩車意外後損毀狀況。他見到私家車的左側鏡有3吋的刮花痕,而該電單車沒有損毀。他不知道兩車車身製造的物料,他沒有為兩車掃指模或為車身「刮油」作進一步化驗。 6.控方證人三指出控方證人一在意外當日在現場已作出了初步投訴,及後他在2017年8月5日到警署再投訴。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從上訴人於審訊中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內容可見,辯方的案情是:一,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全盤否認;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關於超車的相關指引指出,如果情況安全,電單車司機可以在車輛空位之間穿插而過,但要提高警覺,小心會有行人或車輛闖入電單車司機前進的位置。如不能肯定,要留在行車線的正常位置上。上訴人指法例容許他在交通擠塞和行車緩慢時,在車輛空位之間穿插而過 (有關指引見證物D2,上訴宗卷第33頁);三,上訴人指該電單車從私家車左邊駛上時沒有與私家車碰撞;和四,控方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8.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誠信時,考慮了他的刑事紀錄、交通定罪和定額罰款紀錄。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上訴人批評意外當日控方證人一給警員所拍攝的相片見不到私家車損毀,但是控方證人一其後補拍的相片卻見到私家車刮痕。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製造私家車左側鏡損毀。裁判官考慮私家車的車身深色,意外發生於晚上,相片拍攝不到私家車刮痕是可以理解的。再者,控方證人二作供指出,他到達案發現場看見私家車有刮痕,而上訴人沒有挑戰控方證人二上述證供。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私家車的損毀說謊。 9.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證物P2(5) (上訴宗卷第22頁) 相片中白色印是上訴人移動私家車的左側鏡返回原位時留下的指模印。裁判官參考了在意外之後補拍的相片 [證物P2(1) 及 (2)] (上訴宗卷第21頁),相片中私家車左側鏡有刮花痕。 10.在意外之後即日拍攝的相片 [證物P2(5)] (上訴宗卷第22頁),相片中私家車左側鏡有指模印,但不見有刮花痕。裁判官留意到刮花痕其實很輕微,考慮到私家車車身是黑色,證物P2(5) 是在意外之後當晚在黑夜下拍攝,裁判官認為相片P2(5) 拍攝不到這刮花痕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的誠信。 11.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所說,證物P1(1) 及 (2) 的刮花痕是因本案意外造成。 12.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裁判官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二因見到電單車沒有損毀,所以他沒有在警員記事冊作紀錄。裁判官認為沒有作出紀錄對控方的證供並無支持或削弱的影響。 13.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裁判官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所說,控方證人一在意外當日在現場報警,即控方證人一已經作出了初步投訴。裁判官接納證人所說,交通意外如果沒人受傷,警方通常邀請雙方司機討論和解,如果無法達成和解,才再作投訴。 14.就著上訴人批評兩名警員沒有為兩車掃指模和為車身「刮油」作進一步化驗,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這樣做是因為意外有機會以和解方式處理。裁判官謹記,控方負有證案的責任,但使用甚麼素材證明控罪元素是控方自行決定的。控方於本案認為依賴證人的證供已足夠,不用依賴車上的指模和車身上的油漆,這完全是控方的自主範疇。 15.裁判官裁定事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一至三所述。她裁定證據指出,在案發時瑞寧街為單線單程道路,路面寬闊,左邊設有咪錶泊車位,右方有一排違例停泊的車輛 (即死車) ,行車線中間部分可容車輛單排行駛。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私家車接載一名女乘客沿瑞寧街行駛,私家車當時尾隨一輛垃圾收集車。當垃圾車停在瑞寧街24至50號瑞寧樓外收集垃圾時,控方證人一把私家車停在垃圾收集車後方,中間有7至8米的空間。控方證人一觀察垃圾車收集垃圾期間,突然聽到私家車的左側鏡有碰撞聲,他隨即見到該電單車從私家車的左後方衝上前,並停了一停。該電單車的司機 (即上訴人) 轉頭望一望私家車。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駕駛該電單車上前時撞到私家車的左側鏡,造成左側鏡有花痕和移位。 16.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指他看見電單車車尾箱黃色底部有花痕,但是到場的控方證人二卻觀察不到電單車有損毀。裁判官考慮了證物相片D4,雖然相片不是在意外當天拍攝,從相片不見電單車有損毀。裁判官採納這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即電單車沒有損毀。裁判官認為,從私家車的左側鏡損毀輕微可見,兩車碰撞的力度輕微,電單車沒有損毀並無不合理之處。裁判官亦認為因控方證人一一直尾隨垃圾收集車,現場左右兩邊有死車停泊,控方證人一專注於向前行駛,他不能描述左邊車身與死車之間的距離是合理的。 17.上訴人指私家車車上攝錄機不會因為車輛停下而進入待機模式。裁判官指出,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並非證據。就著上訴人所呈遞的道路使用者守則關於超車的部分,上訴人指守則容許他超車。裁判官認為守則關乎超車的部分不能協助上訴人。裁判官同意上訴人在交通擠塞和行車緩慢時可以超車,但最重要是必須在安全和環境許可下進行。顯然當時是不安全和環境不許可,所以該電單車從私家車左邊車身從後駛上時,跟私家車的左側鏡有碰撞,這顯示上訴人駕駛時明顯沒有專注、謹慎,亦沒有顧及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18.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於其2018年3月12日的兩頁手寫文件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即:
20.上訴人指出:一,明顯控方證人一心急想得到維修費用;二,該3吋刮痕案發前已經存在;及三,控方證人一在案發前已得知左側鏡的維修費。 21.上訴人於庭上重申,如該電單車與私家車有碰撞,那上訴人的電單車應留有私家車黑色油漆的痕跡。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一與車主的關係。上訴人亦質疑控方證人一審訊時所指,私家車停下後,車上的行車攝錄儀便進入待機模式這方面的證供。 22.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一於審訊時只能說出私家車跟前方的垃圾收集車的距離,但卻不能形容左側鏡和左邊死車間的距離,控方證人一是根本不想說出左側鏡與左方死車的闊度,而闊度根本是可容納上訴人的電單車通過。 23.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於庭上提出的論點已為裁判官所處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段 (上訴宗卷第15頁) 已指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他不知道兩車車身的製造物料是甚麼,裁判官亦認為案中兩車碰撞力度輕微,這從私家車左側鏡損毀輕微便可看見。裁判官認為於此情況下,電單車沒有損毀並無不合理之處。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考慮了電單車車身並無損毀對控方案情是否構成疑點。 24.答辯方指出,從證物P2(1) 及 (2) (上訴宗卷第21頁) 可見到相片中的刮痕顏色與電單車的車身顏色一致。案中關鍵的事實裁斷是該電單車是否與私家車的左側鏡碰撞。裁判官考慮有關證供後,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至於電單車車身為何沒有私家車的黑色油漆並非關鍵。就著私家車於停車時車上的攝錄儀會否進入待機模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1段 (上訴宗卷第15頁) 已清楚指出,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因此,上訴人指稱車上攝錄儀不會因私家車停下而進入待機模式並非是證據,裁判官只能以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考慮案情。 25.就著控方證人一未能說出私家車左側鏡和左方死車之間的距離,答辯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0段已作出考慮。答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一當時專注行駛,沒有留意左側鏡與左方死車的距離的解釋合理。 26.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據一,便如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段已考慮到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該電單車與私家車的車身是用甚麼物料製造,但裁判官從私家車左側鏡的損毀輕微,推論兩車碰撞的力度必然是輕微的。考慮到案中並無證據指出兩車的製造物料是甚麼,加上碰撞力度輕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電單車沒有損毀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理或有違案中證據的問題,本席不會干擾裁判官就著該事實的裁定。 27.就著上訴理據二,本席考慮了證物P3(13)相片的質素,本席認為該幅相片反光的情況嚴重,因此,看不到左側鏡上是否有白色指模印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疑點。再者,細看比較P2(1)、(2) 及P3(13) 的相片,出現於P2(1)、(2) 花痕同樣出現於P3(13) 的同一位置。本席認為證物P3(13) 不能協助上訴人指左側鏡的白色指模印從不存在。 28.就著上訴理據三,從本席席前的結案陳詞謄本,當中並沒有提及控方證人一沒向警員提出上訴人在意外之後曾經移動側鏡,本席席前亦沒有控方證人一相關證據的審訊謄本,因此法庭根本無從考慮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在這課題的證供。但本案關鍵的事實裁斷是該電單車和私家車是否發生碰撞,碰撞之後上訴人是否曾經用手移動側鏡並非是案件的關鍵考慮。因此,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29.就著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的WhatsApp通訊,本席認為車房或汽車零件服務商作出報價,不一定要車房或零件供應商開門營業時才可作出,一切視乎控方證人一和車房或零件供應商負責人的關係而定,有關的報價亦大可經電話或WhatsApp通訊進行。從呈堂的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的短訊紀錄,本席認為紀錄不支持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一急欲取得賠償或左側鏡的刮花痕早已存在,或控方證人一早已得到1,500元的報價。 30.就著上訴人於庭上提出的事項,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一和車主的關係。本席認為,法庭只能基於審訊時的證供行事,上訴人不能以他對控方證人一和女車主關係的憶測作為上訴理據。 31.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於審訊時不能說出左側鏡和左方死車之間的距離闊度。本席認為於碰撞前,控方證人一根本沒有需要留意私家車左側鏡與左方死車的闊度,於他發覺左側鏡的傳來碰撞聲後,他要留意的當然是私家車左側鏡的損毀,而不是左側鏡和左方死車的距離。 32.而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0段 (上訴宗卷第15頁) 亦已考慮了有關的情節和控方證人一的解釋,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有任何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之處。 33.本席認為,就著案中證人證供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認定,純屬裁判官的裁決範疇之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評估案中證人誠信和可靠性時,他的分析和判斷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遺漏考慮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事實認定的裁決。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4.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判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並沒有犯錯。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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