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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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7月6日上訴人在 蕭 淑 瑜 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及一項經修訂後的「普通襲搫」罪 [1] ,同意控方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罰款港幣3,000元 [2] ,他其後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被拒不服, 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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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6/2017 [2018] HKCFI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9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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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2017年7月6日上訴人在蕭淑瑜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及一項經修訂後的「普通襲搫」罪 [1],同意控方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罰款港幣3,000元 [2] ,他其後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被拒不服, 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是於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時50分,他乘搭受害人駕駛之的士,由灣仔前往葵涌,當到達目的地時,上訴人離開的士但沒有繳付車資,當受害人催促他付款時,二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踢了受害人的左大腿及抓傷了他的雙臂。當時有兩名途人目擊事件,並列為控方證人。 定罪過程 3.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指派的李律師代表。李律師求情時表示上訴人是初犯,他坦白承認控罪,並深感悔意。事發時因為上訴人出席朋友的生日聚會飲了酒,受到酒精影響,所以才會干犯兩項控罪。上訴人現年25歲,在金融公司擔當文書工作, 月入約港幣20,000元,亦將於2017年11月結婚,平日會做義工助人。他亦透過律師表示願意向案中受害人作岀港幣2,000元賠償及繳付尚欠的港幣135元車資。在聽畢求情後,裁判官作岀上述罰款的命令。 覆核申請 4.其後,上訴人以書信 (日期為2017年7月20日) 申請推翻認罪,信中提及情況特別,沒有提供理由。申請定於2017年8月17日提訊。上訴人於提訊當日並無律師代表,他提交了書面陳詞亦呈交了案例。 5.裁判官在其「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中歸納了上訴人提出申請推翻認罪的理由,本席沿用如下:
裁判官拒絕申請之理由 6.裁判官指出有關之申請焦點在於上訴人承認控罪時,是否有一些不穩妥的情況出現,足以令其答辯無效。 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2000] 3 HKLRD 125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一名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一般不能就定罪提岀上訴,只有在認罪時發生了重大的錯誤,令被告人認罪的行為不是被告真心的,才可令認罪無效。 以下情況可構成認罪無效: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答辯並非模棱兩可,當時他是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親口承認控罪,也同意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的內容充分支持他所承認該控罪,當中既沒有任何人威逼利誘他認罪或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的情況出現,更加沒有任何不自願的情況存在而促使他認罪。 9.上訴人書面陳詞亦指他知道自己認罪後代表甚麼,當值律師清楚向他講解過。他承認是基於希望透過認罪獲得輕判而選擇認罪。書面陳詞最後亦提及他感謝當值律師詳細向他講解及分析過認罪的利弊及權利等,律師已為他爭取最大權益。 10.針對上訴人在覆核時提出的原因,裁判官在考慮後亦逐一予以反駁,本席在此引述裁判官的意見如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與在裁判官席前大致相同。在其書面上訴大綱中,上訴人批評:
答辯人的立場 12.代表答辯人的蔡天安檢控官在陳詞時基本完全贊同裁判官的裁決理由,並逐一反駁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他同時對上訴人提出的多宗案例分析,提出由於每宗案例的案情和情況都不同於本案,所以未能協助上訴人。最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及恰當地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的答辯是無效。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3.上訴人的答辯並非模棱兩可。答辯時,他是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親口承認控罪,也同意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的內容充分支持他所承認該控罪,當中既沒有任何人威逼利誘他認罪或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的情況出現,更加沒有任何不自願的情況存在而促使他認罪。但上訴人解釋説,原來在案發當時,他頭部受創, 曾一度失去意識昏倒在地上,清醒後感到記憶混亂模糊,想不起昏倒前亦即案發當時的情形及經過。直到2017年7月6日正式開審前,上訴人的情況依然,仍想不起和不知道自己當時所發生的事情,因此對案情一直抱有疑問。但最終他考慮到自己不能記得案發時的情形下去抗辯對自己極為不利,在聽取過當值律師的意見後,最終決定認罪及同意案情。但當定罪後並被裁判官判處罰款後,上訴人步出法庭時,看見正坐在證人位等候的本案的士司機及到場警員的樣貌後,觸動上訴人憶起一幕幕畫面,漸漸想起當時記憶,才終於清楚知道當時案發的完整經過是如何,而實情並非如對方口供記錄所說,事實上自己才是受害者。隨後數天上訴人根據恢復記憶所得到的線索去信消防局申請拿取當時的救護報吿,確認獲回覆的報吿內容與記憶無誤,亦解釋了上訴人的疑問。上訴人隨即去信法庭申請提出案件覆核,希望能推翻認罪重審案件。 14.上訴人在聆訊時強調若然不是對案件經過失去記憶,他是不會選擇認罪的,因此,這情況絕對影響上訴人認罪的決定。 他陳詞認為:
15.上訴人認為其實,基於以上的情況其認罪已並非「在知情情況下」作出。 16.本席認為一般情況下,如一名被告人清晰理解控罪之性質及控方指稱之案情,及在完全自主及自願情況之下承認控罪,亦承認控方指稱構成控罪之案情,法庭不會輕易容許被告事後改變主意,否則很容易受被告人濫用法律程序。 17.但如果有其他資料或客觀因素,顯示被告人在認罪時,是受到某些事物或客觀環境因素影響,表示其認罪決定並非在完全自主及自願情況下作出,或有其他因素令到法庭相信,維持被告人認罪之決定會構成不公平時,法庭有需要亦有責任接受一名被告人推翻認罪之申請,以確保執行公義,能夠彰顯於人前。 18.在本案,上訴人在開審前承認兩項控罪,但他並不是第一時間認罪。由於上訴人聲稱他在定罪後在法庭見到受害人的士司機及警員勾起了他對事件的印象和回憶,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日認罪時,案件原定是排了期進行審訊的。這點已印證上訴人未必是一開始就清晰無誤地知道自己干犯了兩項控罪中的指控, 他的解釋說是因為受腦震盪失去記憶所以認為自己處於不利的形勢所以無信心對控方指控作出抗辯是可以理解的。 19.裁判官針對上訴人未能提供案發時有關腦部受震盪的醫學證據,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解釋是可以理解。然而,本席認為重點並非上訴人是否受過腦部震盪而是他是否失去記憶。客觀的資料顯示,根據上訴人呈上的救護報告顯示上訴人當時「瞓在馬路上,情緒激動,在沒有人接觸他身體時不停說話 (唔好打我) 及不停郁動,自稱飲了酒……」因此,本席認為不能排除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確由於酩酊大醉,所以失去意識。若然如此,上訴人聲稱他在認罪時,根本記不起案發的情況便不是沒有可能。 20.況且,若果上訴人真的一直了解自己的情況,他大可維持不認罪,堅持審訊並在審訊前索取一些有利辯方的資料進行抗辯,而不需要選擇認罪但又在定罪後要求推翻定罪。要知道上訴人推翻了認罪並不代表他無罪,他只要求有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而經過審訊後他仍然有機會被定罪,他甚至也明白若在審訊後才被定罪,他將不會獲得因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 21.經過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解釋和整件案件之背景,本席認為,不容許上訴人推翻認罪的決定有可能會構成不公,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上訴人應獲得一個重新審訊之機會,以決定指控他的兩項罪名能否成立。 22.本席最後裁定本案上訴得直,兩項定罪之有關裁決擱置,案件須發還西九龍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處理。 23.本席必須公平地指出,案中的「普通襲擊」罪是在開審前經控方修訂,本席不能確定有關修訂該控罪的決定是否因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與檢控官認罪協商後的結果。無論如何,既然上訴人現時堅決否認一切指控,本席發還重審的決定將不應也不會阻止控方對該控罪再重新修訂,還原至原來「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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