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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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7月6日上訴人在 蕭 淑 瑜 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及一項經修訂後的「普通襲搫」罪 [1] ,同意控方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罰款港幣3,000元 [2] ,他其後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被拒不服, 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6/2017[2018] HKCFI 7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6/2017

[2018] HKCFI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9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俊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6日

判案書

引言

1.2017年7月6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及一項經修訂後的「普通襲搫」罪 [1],同意控方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罰款港幣3,000元 [2] ,他其後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被拒不服, 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是於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時50分,他乘搭受害人駕駛之的士,由灣仔前往葵涌,當到達目的地時,上訴人離開的士但沒有繳付車資,當受害人催促他付款時,二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踢了受害人的左大腿及抓傷了他的雙臂。當時有兩名途人目擊事件,並列為控方證人。

定罪過程

3.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指派的律師代表。律師求情時表示上訴人是初犯,他坦白承認控罪,並深感悔意。事發時因為上訴人出席朋友的生日聚會飲了酒,受到酒精影響,所以才會干犯兩項控罪。上訴人現年25歲,在金融公司擔當文書工作, 月入約港幣20,000元,亦將於2017年11月結婚,平日會做義工助人。他亦透過律師表示願意向案中受害人作岀港幣2,000元賠償及繳付尚欠的港幣135元車資。在聽畢求情後,裁判官作岀上述罰款的命令。

覆核申請

4.其後,上訴人以書信 (日期為2017年7月20日) 申請推翻認罪,信中提及情況特別,沒有提供理由。申請定於2017年8月17日提訊。上訴人於提訊當日並無律師代表,他提交了書面陳詞亦呈交了案例。

5.裁判官在其「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中歸納了上訴人提出申請推翻認罪的理由,本席沿用如下:

「 13. 申請人在書面及口頭陳述提出多項原因,法庭現歸納如下:

(1) 他案發時 (2016年10月10日) 因昏倒地上,腦震盪導致失憶,忘記事發經過,直到認罪後見到控方證人及警察後才記起,他提供了醫院的出院紙及消防處的救護服務資料以佐證;

(2) 他的父母勸說他認罪;

(3) 他快將結婚,因憂慮案件影響婚禮;及

(4) 他過往曾有不愉快經歷令他擔心審訊的風險。」

裁判官拒絕申請之理由

6.裁判官指出有關之申請焦點在於上訴人承認控罪時,是否有一些不穩妥的情況出現,足以令其答辯無效。

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2000] 3 HKLRD 125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一名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一般不能就定罪提岀上訴,只有在認罪時發生了重大的錯誤,令被告人認罪的行為不是被告真心的,才可令認罪無效。 以下情況可構成認罪無效:

(1)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2)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棱兩可的;

(3)   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4)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5)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及

(6)   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答辯並非模棱兩可,當時他是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親口承認控罪,也同意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的內容充分支持他所承認該控罪,當中既沒有任何人威逼利誘他認罪或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的情況出現,更加沒有任何不自願的情況存在而促使他認罪。

9.上訴人書面陳詞亦指他知道自己認罪後代表甚麼,當值律師清楚向他講解過。他承認是基於希望透過認罪獲得輕判而選擇認罪。書面陳詞最後亦提及他感謝當值律師詳細向他講解及分析過認罪的利弊及權利等,律師已為他爭取最大權益。

10.針對上訴人在覆核時提出的原因,裁判官在考慮後亦逐一予以反駁,本席在此引述裁判官的意見如下:

「 14. 首先,申請人呈交的兩份文件均沒有提及所謂腦震盪及昏迷的情況,岀院紙清楚列明他沒有失去知覺 (no loss of consciousness) ,而消防報告亦只是指申請人當時情緒激動,在沒有人接觸他的情況下說“唔好打我”, 自稱飲了酒,吐口水及以頭撞向枱邊,故此被警方鎖上手扣及以三角巾固定其手腳防止他受傷。申請人指有另一份報告能證明他腦震盪但今天未能提供。無論如何,這是案發當天的情況,距離認罪答辯有九個月之久。這九個月期間可見申請人曾積極找證據 (包括尋找目擊證人,閉路電視及聯絡區議員) ,亦獲得獨立法律意見。 法庭認為當時不論有沒有腦震盪的情況,均不影響他在九個月之後,獲得法律意見後所作岀的認罪決定,亦看不到這項原因符合上述Wong Chi Yuk案的任何一項情況。

15. 第二及第三點,可謂申請人的私人理由,其父母之意見/勸說,或他婚禮的進程,均是他的個人情況,並不影響他在答辯時作出自願的決定,並不符合上述Wong Chi Yuk案的任何一項情況。

16. 至於申請人過往在法庭或面對警方的經驗,亦不符合上述Wong Chi Yuk案的任何一項情況。答辯當天,法庭所知的是申請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按此以對申請人有利的方向作岀判刑。他今天表示過往曾上訴得直,法庭認為和本案中的認罪並無關係。而不論他過往有否任何不愉快經驗也好,申請人由律師代表,亦清楚自己的權利及審訊面對的風險,他因考慮了所有因素而決定認罪,這並不構成答辯無效。

17. 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他的答辯是無效的,故此拒絕其申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與在裁判官席前大致相同。在其書面上訴大綱中,上訴人批評:

(1)   裁判官未有仔細閱讀整份上訴人申請推翻認罪的書面理由;

(2)   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相關法律原則的裁定有誤;及

(3)   本案情況獨特,裁判官應充分行使酌情權去維持公義。

答辯人的立場

1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在陳詞時基本完全贊同裁判官的裁決理由,並逐一反駁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他同時對上訴人提出的多宗案例分析,提出由於每宗案例的案情和情況都不同於本案,所以未能協助上訴人。最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及恰當地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的答辯是無效。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3.上訴人的答辯並非模棱兩可。答辯時,他是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親口承認控罪,也同意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的內容充分支持他所承認該控罪,當中既沒有任何人威逼利誘他認罪或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的情況出現,更加沒有任何不自願的情況存在而促使他認罪。但上訴人解釋説,原來在案發當時,他頭部受創, 曾一度失去意識昏倒在地上,清醒後感到記憶混亂模糊,想不起昏倒前亦即案發當時的情形及經過。直到2017年7月6日正式開審前,上訴人的情況依然,仍想不起和不知道自己當時所發生的事情,因此對案情一直抱有疑問。但最終他考慮到自己不能記得案發時的情形下去抗辯對自己極為不利,在聽取過當值律師的意見後,最終決定認罪及同意案情。但當定罪後並被裁判官判處罰款後,上訴人步出法庭時,看見正坐在證人位等候的本案的士司機及到場警員的樣貌後,觸動上訴人憶起一幕幕畫面,漸漸想起當時記憶,才終於清楚知道當時案發的完整經過是如何,而實情並非如對方口供記錄所說,事實上自己才是受害者。隨後數天上訴人根據恢復記憶所得到的線索去信消防局申請拿取當時的救護報吿,確認獲回覆的報吿內容與記憶無誤,亦解釋了上訴人的疑問。上訴人隨即去信法庭申請提出案件覆核,希望能推翻認罪重審案件。

14.上訴人在聆訊時強調若然不是對案件經過失去記憶,他是不會選擇認罪的,因此,這情況絕對影響上訴人認罪的決定。 他陳詞認為:

「一名被吿想不起案發時的記憶,不能為自己好好辯護,審訊將會困難得多,所獲得的法律意見也會不一樣,當上訴人自己也不肯定有無有做過時,還能夠期望律師提出什麼有力的辯護理由,所以上訴人失憶時獲得的法律意見並不能算正確的法律意見。」

15.上訴人認為其實,基於以上的情況其認罪已並非「在知情情況下」作出。

16.本席認為一般情況下,如一名被告人清晰理解控罪之性質及控方指稱之案情,及在完全自主及自願情況之下承認控罪,亦承認控方指稱構成控罪之案情,法庭不會輕易容許被告事後改變主意,否則很容易受被告人濫用法律程序。

17.但如果有其他資料或客觀因素,顯示被告人在認罪時,是受到某些事物或客觀環境因素影響,表示其認罪決定並非在完全自主及自願情況下作出,或有其他因素令到法庭相信,維持被告人認罪之決定會構成不公平時,法庭有需要亦有責任接受一名被告人推翻認罪之申請,以確保執行公義,能夠彰顯於人前。

18.在本案,上訴人在開審前承認兩項控罪,但他並不是第一時間認罪。由於上訴人聲稱他在定罪後在法庭見到受害人的士司機及警員勾起了他對事件的印象和回憶,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日認罪時,案件原定是排了期進行審訊的。這點已印證上訴人未必是一開始就清晰無誤地知道自己干犯了兩項控罪中的指控, 他的解釋說是因為受腦震盪失去記憶所以認為自己處於不利的形勢所以無信心對控方指控作出抗辯是可以理解的。

19.裁判官針對上訴人未能提供案發時有關腦部受震盪的醫學證據,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解釋是可以理解。然而,本席認為重點並非上訴人是否受過腦部震盪而是他是否失去記憶。客觀的資料顯示,根據上訴人呈上的救護報告顯示上訴人當時「瞓在馬路上,情緒激動,在沒有人接觸他身體時不停說話 (唔好打我) 及不停郁動,自稱飲了酒……」因此,本席認為不能排除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確由於酩酊大醉,所以失去意識。若然如此,上訴人聲稱他在認罪時,根本記不起案發的情況便不是沒有可能。

20.況且,若果上訴人真的一直了解自己的情況,他大可維持不認罪,堅持審訊並在審訊前索取一些有利辯方的資料進行抗辯,而不需要選擇認罪但又在定罪後要求推翻定罪。要知道上訴人推翻了認罪並不代表他無罪,他只要求有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而經過審訊後他仍然有機會被定罪,他甚至也明白若在審訊後才被定罪,他將不會獲得因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

21.經過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解釋和整件案件之背景,本席認為,不容許上訴人推翻認罪的決定有可能會構成不公,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上訴人應獲得一個重新審訊之機會,以決定指控他的兩項罪名能否成立。

22.本席最後裁定本案上訴得直,兩項定罪之有關裁決擱置,案件須發還西九龍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處理。

23.本席必須公平地指出,案中的「普通襲擊」罪是在開審前經控方修訂,本席不能確定有關修訂該控罪的決定是否因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與檢控官認罪協商後的結果。無論如何,既然上訴人現時堅決否認一切指控,本席發還重審的決定將不應也不會阻止控方對該控罪再重新修訂,還原至原來「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申請人原被控「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控方同意修改為較輕的「普通襲擊」罪

[2] 「不付款而離去亅罪罰款港幣1,000元,「普通襲擊」罪罰款港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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