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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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l)(a) 條) 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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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9/2017 [2018] HKCFI 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9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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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l)(a) 條) 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 2.上訴人放棄之前提出的定罪上訴,現在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警方指派一名警員 (控方第一證人) 經網上交友站「www.hklovely.com」認識和相約一名自稱Samanthabb的用戶外出見面。於2017年1月13日大約晚上11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朗豪坊與上訴人見面後,在一間甜品店食甜品和談天。期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地陣間開間房。」、「除咗變態,只要戴套,就咩都做得。」、「$1,800一『Q』」。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藉詞離開現場,及後在認人手續中把上訴人認出。 判刑理由 4.辯方於求情時呈上三宗案例予裁判官考慮[1],但該三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都是定罪上訴的案例,並無針對此罪行的判刑作任何討論,裁判官因此認爲該些案例未能協助法庭量刑。 5.裁判官於判刑前將下列兩案例交予辯方考慮:
6.求情時,上訴人透過其大律師告知了法庭她的背景,包括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24歲,未婚,她以補習和半工讀形式在一大專學院修畢中國文學學士課程。辯方律師稱上訴人是在網絡上認識控方證人,因此與一般妓女在街上兜搭案件不同,要求非即時監禁或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7.裁判官認爲,上訴人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行爲,是在旺角鬧市公衆地方進行的,因此網絡認識的背景並不構成減刑因素。雖然她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裁判官拒絕索取報告,並判處上訴人3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點上訴理由:
9.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條第 1(b) 節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1(a) 條申請存檔一份誓章,希望將上訴人的一份獎狀,一份大學成績單及三封求情信呈堂為新增證據。 新增證據申請 10.答辯人反對此申請。 11.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新增證據不符合法律上要求[2],所以拒絕此申請。 討論 12.黃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Wang Fang Ling與彭澤惠案皆不是判刑指引。Wang Fang Ling案其中判刑因素是同類罪行在案發地區是十分普遍的,所以具有阻嚇性判刑的含義。而彭澤惠案的被告則有28次同類案底,曾被判緩刑但仍未有效防止被告再犯。 13.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裁判法院的裁判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判刑各有不同。他指出HKSAR v Lau Wan Ha[3]案的上訴人首次被定罪後被罰款2,000元;HKSAR v Cen Zhi Cheng (岑智城)[4]案則是罰款和14日監禁緩刑3年;HKSAR v Lee Ho Yan (李可欣)[5]案中上訴人的判刑是罰款5,000元。這些案件可顯示同一罪名在裁判法院的不同刑罰,都不以Wang Fang Ling案與彭澤惠案為判刑指引。 14.黃大律師引用「Sentencing in Hong Kong」一書中,第80頁的判刑原則:
15.黃大律師援引在李可欣[6]案判詞第14段提及的Smith v Hughes[7]案中Lord Parker CJ對此罪行的觀察:
16.黃大律師指出,本案罪行明顯針對妓女、老鴇、皮條客或嫖客在公共地方勾搭他人作不道德行為,這些行為使人尷尬、難堪及阻礙公眾地方。但本案情節不同及較輕微,犯案過程是在相對私人的情況下發生;而且,上訴人是年輕的初犯者。 17.答辯人不爭議Wang Fang Ling和彭澤惠案均非「判刑指引」,但是認為這兩宗案例對裁判官的量刑具參考價值,因為:
18.答辯人強調,在Wang Fang Ling案中,韋毅志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說:
19.答辯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援引的三宗案例均非判刑上訴,並未探討該些判刑是否合適。這些案例無法協助法庭處理本上訴案件。 2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沒有忽略考慮犯事的情節及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而且已經24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並不適用。裁判官無須索取報告而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並無原則上的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意見 上訴理由一 21.裁判官在「裁斷和判刑理由陳述書」第57段說「採納Wang Fang Ling和彭澤惠的判刑指引」,誠如答辯人公正地接納,本案之罪行並無判刑指引,裁判官是錯誤地視此兩案為判刑指引。此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上訴理由二 22.正如雙方所援引的案例所見,本案罪行常見的犯案背景是妓女在街上向途人兜搭。以本席在裁判法院之經驗,裁判官對此罪行採納的判刑各有不同。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即使初次被定罪者亦可被判即時監禁。 23.本案涉及的背景與常見案件不同,本案的情況與李可欣案十分相似,該案被告人經網上先認識卧底警員後再相約在公眾地方見面,見面後被告人提出性服務及收費。被告人被原審裁判官罰款5,000元,被告人只就定罪上訴而沒有就判罰上訴,所以在該案的上訴討論不涉及判刑是否恰當。 24.本席認為,本案罪行常見的犯案手法涉及對使用公眾地方人士的滋擾,對途人造成極大尷尬及不便,亦阻礙公眾地方,是令人十分討厭的罪行。這罪行的其中一個加重嚴重性的因素,是被唆使者所受到的滋擾程度。 25.在本案,警員是在一個所謂「交友網」上取得「接受助養者」的聯絡資料。本席從原審時呈堂之上訴人的錄像會面謄本,及警員和上訴人未見面前的電話對話訊息可見,雙方未見面前已曾提及「助養」及「月包」事宜,上訴人提及「... Ptgf 500 per hour…」,月包是「基本上係同女朋友冇分別,行街睇戲食飯make love嗰啲」。 26.警員所進入的網站,看來根本上是一個網絡平台,讓人在這網上認識及進行不道德交易,這當然是絕對不能鼓勵的行為;但是在另一角度來看,進入這個網絡去尋找「接受助養者」的人士,很難說當「接受助養者」提出不道德服務時是受到滋擾。以此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比常見的街頭兜客妓女應屬相對較輕。 27.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年紀相對上仍屬年輕;而且,此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6個月監禁。 28.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初犯背景而言,及在本案的情況之下,3個月即時監禁的刑罰是過於嚴苛,監禁刑罰是可予緩刑執行。 結論 29.刑期上訴得直,3個月監禁的刑罰維持,但是緩刑1年。本席警告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從今日起12個月內再犯可懲處監禁的罪行,法庭可命令緩刑處置的刑罰即時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余阮律師行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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