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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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大約4時43分於油麻地碧街近彌敦道交界之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即高級警員54027江文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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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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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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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6年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2月25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大約4時43分於油麻地碧街近彌敦道交界之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即高級警員54027江文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6 年1月4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為期3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上訴人在表格101之附件提出的定罪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簡述如下:

(1) 控方證人作虛假證詞:控方第一證人作偽證,而且與警司,女警,及男警一起串通誣陷她;

(2) 警司及其他警員誘使上訴人認罪,告訴她只會罰錢;亦有威脅上訴人,如不認罪,就死路一條;

(3) 上訴人不是律師,加上警員說謊言,令她聆訊時頭腦混亂、不能正確解答問題;

(4) 上訴人重申提出辯方案情;

(5) 上訴人十年來不在香港,而在公海和澳門工作。

5.上訴人在表格102提出對判刑上訴之理據為判刑過重。

6.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呈遞了一份8頁文件及一封日期為2016年2月11日之信件,以補充其上訴理據。

7.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8.案發當日,高級警員54027江文達(“控方第一證人”)喬裝嫖客。當日下午大約4時43分,他在油麻地碧街近彌敦道「石巒位」坐下,石巒位置長大約3米。之後上訴人走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以幫上訴人修理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不懂。上訴人便坐在控方第一證人右方。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點解一個人咁悶坐係度?」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因為倦,就坐係度休息。」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200蚊做愛好唔好?」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便站起來,控方第一證人跟隨上訴人走到窩打老道13至15號一座大廈(“大廈”)大閘外,大閘上鎖,兩人尚未進入大廈。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呢度上面。」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拿出委任證表露身分及要求增援。

9.警員50330(“控方第二證人”)大約一分鐘後到達大廈外,調查後於下午大約4時50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女警員13532(“控方第三證人”)亦到達大廈,負責安撫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均指上訴人沒有在大廈外要求到大廈某單位調查。

10.同日下午大約5時25分,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押解上訴人到警署。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在警署內才要求警員到大廈調查,但因不知是那一個單位,所以沒有進入大廈調查。

11.上訴人要求控方傳召警署警長張竣雄(“控方第五證人”)作盤問,控方第五證人是警署值日官,他否認上訴人曾在警署內要求到大廈某單位調查。

12.同日下午大約5時55分,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一房間為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上訴人拒絕在會面紀錄簽名及抄寫聲明。警長49775(“控方第四證人”)之後到達房間向上訴人解釋及覆讀紀錄,上訴人仍拒絕簽名,控方第四證人於是作出紀錄。

13.同日晚上大約6時53分,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一起押解上訴人到另一房間「打指模」及拍照,上訴人情緒激動拒絕打指模,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解釋多次,上訴人沒有理會,拒絕打指模。

14.同日晚上大約9時56分,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再次押解上訴人到房間打指模,又再次向上訴人解釋程序。控方第三證人曾先後兩次向上訴人發出警告。控方第四證人最後指令警員使用適當武力為上訴人套取指模。

15.控方第三證人在三名警員協助下按著上訴人身體來打指模,事後控方第三證人看見上訴人左右腋下及左右前臂均有紅印。控方第三證人曾先後兩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到醫院求診,上訴人第一次沒有回應,上訴人第二次回應不需要。

16.控方第一證人稱案發前不認識上訴人,所有對話均以本地話進行。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持有任何電腦。

辯方案情

1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18.上訴人稱案發當日下午大約3時多,上訴人與朋友阿雄(全名不詳)到大廈13樓某單位做按摩,因多人輪候,於是把手袋及內有的一部平板電腦iPad及鎖匙一起放在單位內。上訴人稱案發當日是第一次到該單位做按摩。上訴人說獨自一人下樓到佐敦一間店舖買電話咭,之後,她返回單位欲把電話上網咭放入平板電腦iPad,但不成功。於是她只攜帶電話咭到附近找人幫忙。上訴人稱曾找附近藥房職員幫忙,但職員說不懂。

19.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遇見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因為她有一部平板電腦iPad,又急住找朋友,買了張電話咭,但又不懂如何把咭插入電腦,所以問控方第一證人可否幫助她。

20.上訴人當時坐在控方第一證人左方,請控方第一證人在那裡等候她,因她要到大廈某單位取電腦。但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在那裡等她,於是她帶控方第一證人到大廈,想到按摩師單位取回電腦讓控方第一證人幫她插入電話咭。

21.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長達10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曾問她「做乜呀?」但她回答:「我去做按摩。」她意思指「上面有針灸師傅幫我做按摩。」控方第一證人問:「幾錢?」上訴人回答:「200元。」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咁貴。」上訴人說:「我唔係同你做按摩,只叫你入電話咭到iPad。」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我同你去。」

22.上訴人曾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自己是做銷售員。

23.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說謊,否認曾說:「200蚊做愛好唔好?」。上訴人指看見有兩位老伯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同坐在石巒上,於是上前問兩位老伯可否幫手插咭入電腦,他們均聲稱不懂,還叫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外貌較年輕。

24.上訴人解釋老伯早告訴她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她不會那麼愚笨犯案。

25.上訴人被帶回警署後曾叫控方第五證人到大廈調查。上訴人指控警員在房間裡襲擊她。上訴人曾要求到醫院求醫,但遭警員拒絕。

26.上訴人稱控方第四證人恐嚇她,說如果她不認罪,會多控告她一條「阻差辦公」罪。

27.上訴人曾在現場、警車及警署內多次向警員解釋她只是叫控方第一證人把電話咭插入電腦,且從沒有干犯任何非法之事情,但警員沒有理會。

2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誣陷她,也指控多名警員在警署毆打她。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i) 控方證人作虛假證詞

29.於審訊時,全部控方證人均否認上訴人的指控。

30.因為本案控辯雙方各執一詞,原審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他須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2.原審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說:

「39. 本席認為如果PW1真的誣陷被告,PW1可以在多方面加深被告的刑責,例如訛稱被告於警誡下對罪行有全盤招認,但PW1沒有這樣做,反稱被告於警誡下保持緘默,案中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和PW1在案發前已認識或有積怨。法庭經小心考慮後,裁定PW1沒有誣陷被告。

40. 本席小心考慮整體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本席裁定PW1所描述事件的發生經過就是本案的事實,也接納其他警員的證供。」

33.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ii) 警員誘使及威脅上訴人認罪

34.於審訊時,上訴人指警員曾威脅她認罪,否則會多控告她一條「阻差辦工」罪,上訴人亦指警員在房間裡襲擊她。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有權作事實裁斷,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亦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之處。

35.更關鍵的情況是,控方案情根本沒有依賴上訴人的任何招認。

(iii) 上訴人不是律師,聆訊時不能正確解答問題

36.於審訊開始時,裁判官已告知上訴人審訊時法律的程序及她享有的法律權利,上訴人表示不需聘請律師,她決定自行訴訟。(見《裁斷陳述書》第2段)

37.既然上訴人決定不聘請律師 ,裁判官亦向她解釋她享有的法律權利,本席同意,上訴人不是律師不應被接納為上訴理由。

(iv) 上訴人重申提出辯方案情

38.上訴人在審訊聆訊中,已提出她的辯方案情,亦已被裁判官拒絕接納。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第43段裁判官道出理由,他說:

「(1) 如果被告的說法是真的,只是要求PW1插電話咭入電腦,為何被告不帶同電話iPad到購買電話咭的店舖要求店員協助呢?

(2) 即使被告第一次忘記攜帶電腦,但她買了電話咭再次返回單位,把電話咭放入電腦上網裝設不成功,被告應帶同電腦到樓下請人幫助或到購買電話咭的店舖要求協助,這不是更直接了當嗎?被告解釋太匆忙所以忘記攜帶電腦,但在盤問下又稱「無原因。」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既不合邏輯又前後矛盾。

(3) 被告稱案發時第一次到大廈某單位按摩,卻看見多人等候,遂把內有電腦及鎖匙的手袋留在單位。被告解釋離開單位前阿雄仍在單位。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難以令人置信,被告才第一次到該單位,連阿雄的全名也不知道,只知道阿雄電話號碼,而單位內有多人輪候,為何被告把如斯貴重、價值港幣5,000多元的電腦放在單位內,而不把它帶在身邊呢!」

(v) 上訴人十年來不在香港

39.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曾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至於上訴人十年來不在香港,與本案無關。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刑)

41.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條,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42.原審裁判官援引了HKSAR v Wang Fang Ling,HCMA 635/2002(Judgment dated 11/09/2002)一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雖然上訴人曾有29次相同定罪紀錄,但鑑於上訴人最後一次干犯相同控罪為2005年,所以裁判官沒有把量刑起點調高。而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自然不能獲得認罪可得之量刑扣減。

43.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總結

44.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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