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岑夏平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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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703/2017 [2018] HKCFI 1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7年第57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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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聆訊是有關岑夏平 (「債務人」) 於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提出的破產呈請 (「呈請」),其呈請理由是他在提交呈請當日處身於香港,以及他無能力償付債項。同日,債務人提交以誓章形式核實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1] (「說明書」),列出6項沒有抵押的債項,其中一項是欠郭皇珠女士 (「郭女士」) HK$1,027,800及FCMC 14608/2012一案的訟費。 2.郭女士反對呈請的理由可分為兩點。第一,債務人沒有如實披露他的資產,特別是他名下曾經持有位於中國茂名市的物業 (「該物業」) 。郭女士認為,在FCMC 14608/2012附屬濟助申請 (「濟助申請」) 的聆訊中,法庭已在2015年4月1日的判案書 (「判案書」) 第32至37段,裁定該物業是屬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不能再次否認他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郭女士指出,債務人已於2016年把該物業出售,因此,他應該已收到不少於人民幣一百萬元的款項,足以償還欠郭女士的債項,但債務人完全沒有向她支付過一分一毫。 3.第二,債務人聲稱的債項當中,最少有4項是與他的親戚朋友有關,且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因此郭女士認為債務人是故意誇大他的債項,以支持他資不抵債的指稱。 4.以上兩點,郭女士已在濟助申請中提出,而法庭亦已考慮過債務人的說法並作出裁決。 5.由於債務人一直沒有向郭女士還款,因此,她於2016年5月6日申請發出判決傳票。其後,債務人已依照法庭命令存檔及送達問卷回覆書,現只等待有關聆訊進行。 6.《破產條例》第 10(1) 條列明「債務人的呈請只可基於債務人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理由向法院提出。」相關的法律原則見於有關卓安偵的事宜 [2004] 3 HKC 192一案第16段:
7.債務人在說明書中列出的資產只有HK$716,254 (約人民幣600,028.20元) ,分別是三項欠款,完全沒有任何現金。當被問到為何完全沒有提及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款項時,債務人只說所得款項已全數由他父親拿去,理由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是他父親,並再次呈交他與父親就該物業的民事調解書的協議結果,以證明自己的說法。由於法庭已對此爭議作出裁決,本席不能接受債務人試圖再次就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誰屬提出爭議 (attempt to re-litigate) 。 8.無論如何,正如郭女士指出,債務人從來沒有提供任何文件,例如銀行付款或轉帳單據,證明他父親曾經支付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或費用。反之,從有關該物業在國內註冊的文件中可見,債務人一直都是該物業的持有人。如果把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款項加上人民幣600,028.20元的三項欠款,則有關款項便足以歸還欠郭女士的債項。 9.至於債務人聲稱的其他債項,在郭女士多番追問下,債務人均無法解釋為何完全不能提供文件 (包括銀行或付款單據) 證明他所指的債權人曾經向他借出所列之款項,又或是這些債權人曾經向他追討償還債務。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呈交充分證據證明這些債項確實存在。 10.綜合上述理由,本席撤銷本呈請,並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不作命令。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反對呈請債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聆訊 [1] 說明書於2017年9月20日曾作出修訂, 以更正債務人的英文名稱。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