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卓安偵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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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11月6日,卓安偵先生("卓先生")以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理由,提出破產呈請;其資產負債狀况説明書披露,他共有11位無抵押債權人,所欠的款額總數逾60萬元,但資產卻是微不足道。其中兩筆債項的債權人是其前妻趙宜美女士("趙女士")和法律援助署,而債項的數額分别是贍養費$129,000和訟費$108,093.25;事緣早前於離婚訴訟1996年8788號一案中,家事法庭曾下令卓先生須支付趙女士贍養費和訟費。

Cited by 1 case

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有足夠理據支持她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將案發還原審法官重新處理。請参閱 CACV453/2002 日期:2003年5月12日
Case No.HCB 10013/2001[2004] 3 HKC 192
Court
HCB
Date04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10013/2001

HCB100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10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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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卓安偵(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趙宜美的反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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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2年7月23日, 8月1日及1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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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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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

1.2001年11月6日,卓安偵先生("卓先生")以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理由,提出破產呈請;其資產負債狀况説明書披露,他共有11位無抵押債權人,所欠的款額總數逾60萬元,但資產卻是微不足道。其中兩筆債項的債權人是其前妻趙宜美女士("趙女士")和法律援助署,而債項的數額分别是贍養費$129,000和訟費$108,093.25;事緣早前於離婚訴訟1996年8788號一案中,家事法庭曾下令卓先生須支付趙女士贍養費和訟費。

反對

2.2001年12月15日,趙女士就卓先生的破產呈請提出反對,所持的理由是:他其實是一誠興機化實業有限公司("誠興")的東主,足有能力償付其債項;他提出破產呈請,旨在逃避支付贍養費和訟費的責任而已。

聆訉

3.2002年3月18日,關淑馨法官命破產管理署署長按《破產條例》第8(1)條,就趙女士的指控傳召卓先生提供資料。4月2日,破產管理署署長向法庭呈交報告,指出因卓先生表面看來是資不抵債,故不會反對法庭發出破產令;但他是否誠興機化實業有限公司的東主,又或他是否持有未曾在資產負債狀况説明書中披露的資產,則未能達成結論。之後,關法官批准破產管理署署長不用出席餘下的聆訉。關法官又指示,雙方除須呈交誓章外,亦須接受對方盤問。

4.2002年8月1日,聆訉於本席席前進行,卓先生不擬盤問趙女士,但趙女士卻堅持要盤問卓先生。盤問於是開展;期間, 趙女士要求把一錄音帶呈堂爲証物。本席遂指示她呈交另一份誓章,解釋錄音帶的來由等事宜,又須把錄音帶記錄內容的謄本製作妥當,再將之附於誓章内;而卓先生則可就錄音帶是否可獲接納為証據一事,呈交誓章以列明其反對理由。本席把聆訉押後續審。押後期間,雙方已遵從指示呈交誓章,按趙女士的誓章,錄音帶記錄了卓先生和某一位李先生在1999年5月至6月間的電話通話內容。11月28日,聆訉恢復,錄音帶在庭上播出。聽畢後,卓先生同意錄音帶確實記錄了他和李先生的電話通話,但已忘記通話的具體日期;他亦接納趙女士製作的謄本和錄音記錄相符,故不反對錄音帶呈堂爲証物。之後,卓先生繼續接受趙女士盤問。

爭議

5.雖然趙女士的誓章証供和她對卓先生的盤問既重覆又累贅,但雙方主要的爭議仍可歸納爲下列兩點。本席現逐一審視。

(1) 卓先生是否欠下債項仍未清還

6.卓先生作証道,他在1988年來港定居,一直受僱於别人,直至1996年3月成立了誠興貿易公司,由其獨資擁有和經營。1999年2月,在會計師忠告下,成立了誠興,股東是他和其三姊卓花梅,二人同是董事。1999年6月,卓先生把名下股份轉予卓花梅、三姊夫蔡和良和表妹湯蓮玉,但卻分文未取,因爲他先前曾向三人舉債逾$500,000,作經營生意之用。轉股後,卓先生仍留任董事,但沒有袍金,他亦同時出任營業員,月薪只有$10,000。

7.卓先生現已再婚並育有一子,他在内地居住和工作,每月支出約$4,500至$5,500。

8.卓先生向親友借貸時,多有簽下借據。借款人先從銀行借貸,再行借予卓先生,故卓先生多以分期付款方式,由他的户口直接轉到借款人的户口,代後者還款予銀行。卓先生的誓章已附有借據和銀行存摺副本以茲証明。趙女士沒有引援任何有力、可信的証據駁斥卓先生的証供,只是不斷質疑卓先生爲何要借下大筆債項,又認爲他已把大部分欠款清還,故懷疑他何來有錢可以還債。卓先生解釋,向親友的借貸是作生意之用,而向銀行的借貸則是信用咭的透支,以應付平常生活所需。

9.本席認爲,卓先生確有向親友和銀行借貸,並且大部分欠款尚未清還。這點是明顯不過的,本席席前的証據足以証明。趙女士卻把証據按其主觀意願曲解,認爲卓先生沒有欠款或已把大部分欠款清還,這不僅是一廂情願的看法,更是錯誤的。本席對此不敢苟同。

(2) 卓先生仍否是誠興的東主

10.卓先生仍否是誠興的東主一事,亦見於離婚訴訟案件的聆訉,日期爲1999年6月21日。當時,法官就此事盤問卓先生,他回答説,是爲了逃避趙女士的申索而把股份轉讓;但他亦解釋爲何沒有收取分文,理由同上。

11.趙女士指出,按電話通話錄音,卓先生在轉股後仍自稱擁有誠興,又說公司生意額達七、八十萬。他則解釋說,李先生從北京來電,想落貨的數量不少,爲了搏取李先生的信心,故訛稱公司仍是他的,又誇大營業額。這全是做生意的手法而已,不足爲証。

12.本席認爲,迄今為止並沒有充分的証據足以証明卓先生仍是誠興的實益股東或東主。誠然,他在1999年6月把股份轉讓,若單是爲了逃避趙女士的申索,其動機在道德上並不可取;但正如上文所述,他亦因欠款而把股份轉讓而不取分文,這在法律上並無不可。

13.本席又認爲電話通話錄音對本案佐益不大。本席接納卓先生對此的解釋。况且,須知通話是在1999年5、6月進行,事隔兩年多之久,卓先生當年的經濟狀况,不在本席考慮之列。

14.最後,本席必須指出,迄今沒有充份的証據証明卓先生擁有未曾在其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披露的資產。

結論

15.基於前述理由,本席裁定卓先生確如其資產負債狀况説明書所述,是資不抵債,並無能力償付其債項;而趙女士的反對則不能成立,須予以駁回。

16.本席就卓先生的破產呈請作出破產令。因雙方親自行事,本席不擬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有足夠理據支持她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將案發還原審法官重新處理。請参閱 CACV453/2002 日期:20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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