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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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隊警員到來油麻地一棟大廈14樓一單位執行搜查令。進入單位後,發現被告人在其中一間房內(5號房),麻雀枱上有個膠箱,內有多樣物品包括本案的毒品(可卡因)及第一部毒藥 (佐匹克隆);另外,警方在睡床的床褥下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及一把齒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毒品作自用,刀作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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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75/2017[2018] HKDC 6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5/2017

[2018] HKDC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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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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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Mr Lawrence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Ivan Cheung Tai 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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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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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一隊警員到來油麻地一棟大廈14樓一單位執行搜查令。進入單位後,發現被告人在其中一間房內(5號房),麻雀枱上有個膠箱,內有多樣物品包括本案的毒品(可卡因)及第一部毒藥 (佐匹克隆);另外,警方在睡床的床褥下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及一把齒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毒品作自用,刀作自衛。

2.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

控罪一 指控他在該單位內販運6.78克固體內含4.19克可卡因;
控罪二 指控他同時同地管有兩把刀作為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控罪三 指控他同時同地管有8片內含佐匹克隆為第I部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33及34條。

爭議點

3.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相關的推論,而辯方卻認為縱使法庭接納了控方所有證據,也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是在該單位內販運可卡因的毒品;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辯方認為如果控方證明管有的話,也不能證明那些刀屬於攻擊性武器又或是作非法用途;至於管有第I部毒藥,辯方爭議只限於被告人是否管有相關毒藥。

4.對於那些環境證據,辯方並非完全同意;在這情況下,本席首先把針對被告人的證據重點地列出來,同時標明辯方爭議所在,從而了解案中的爭議地方。

針對被告人的證據

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

5.5號房間內麻雀枱上放在膠箱內的物品:—

(1) - 一個紙盒內有24包紅色線透明膠袋和兩個藍色線透明膠袋,全部載有可卡因毒品;
(2) - 一個透明膠袋載有8粒佐匹克隆;
(3) - 兩個電子磅;
(4) - 三張摺成V型的紙;
(5) - 一疊14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疊8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全部尺寸均為10cm × 7cm;
(6) - 26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尺寸為5cm x 4cm;及
(7) - 75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尺寸為3cm × 2cm。

6.5號房間內麻雀枱上有一個夾:­—

「這個夾夾着一張背面寫有字的當票及5張寫有字的紙張。」

7.5號房間內碌架床下格床褥底:­—

「警方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 (全長43cm ,刀鋒30cm) 和一把鋸齒刀 (30cm長),兩把刀的刀柄均以白巾包裹着,另外牛肉刀的刀鋒再以一條毛巾包裹着。」

控辯雙方出現差異的證據

8.被告人是否身處5號房間:­—

「控方指警員撞門進入單位後,再撞門進入5號房看見被告人在房內,但辯方卻説警方是從9號房把被告人帶出來,再撞開5號房門,然後帶被告人進入5號房。」

9.開啟5號、9號房間和單位大門的鎖匙是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

「警方找到一束5條鎖匙,當中一條開啟5號和另一條開啟9號房間的鎖匙和一支開啟單位大門的獨立鎖匙,警方說這些鎖匙均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辯方說這些鎖匙並非在被告人身上找到而是在5號房間內找到。」

10.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

「在單位內,被告人向警方承認那些毒品作自用和刀作自衛,其後在警署與警方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基本上重申這番說話,只是詳盡一點交代而已。」

辯方就被告人招認的說話之自願性提出爭議,並同時指出被告人沒有講過那番說話,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最終裁定有關證據可呈堂 (裁定理由見附件一)。

11.本席在此順帶一提,這些招認屬於混合性證據,經考慮後,本席只接納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而不會接納其開脫部份。本席不打算在此冗長地引述什麼接納或什麼不接納,只想透過以下的證據分析來展現這方面的情況。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供詞不會自動成為一般事項的證據

12.本席的理解是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供詞正常情況下不會自動成為一般事項的證據,特別在他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時 (正如本案的情況),控辯雙方也同意這是現行的法律規則。

13.在Lai Chi Shing CACC 523/1986案,案件Headnote這樣寫着:­—

“Evidence given on a voir dire by witnesses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may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y the judge sitting without a jury when considering the general issue.”

上訴庭在判詞中這樣解釋:­—

“……The reason why there can be no repetition of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is that he is, in effect, forced to give evidence on the question of admissibility. If he were not given protection against repetition on the general issue he would be improperly deprived of his right to silence. But other witnesses have no right to silence……”

14.以上案例與本案處理的事情有所不同之處,在於案例中法庭裁定有關爭議的招認口供不能呈堂,而本案本席裁定可以呈堂。儘管如此,本席認為案例中所談及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換句話說,本席不應在一般事項的時候考慮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詞,不論這是對其有利還是不利。

15.為何本席需要花點邊幅談談此事,原因是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談及一些對其有利和不利的證據,對其有利的例如他說警方到來單位後是把他從9號房間帶去發現毒品的5號房間,開啟單位及房門的鎖匙並非在他身上找到等等。至於對其不利的包括他說那𥚃是一處吸食毒品大堂,他在那𥚃「黐飲黐食」欠下那裏經營毒品的一名男子人情,按該男子的要求及在警方的慫恿下承認管有在單位所找到的違禁物品。

16.由於被告人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他在特別事項的證據不會自動成為呈堂證據。本席只想把這點說得清楚一點,免得誤會。但話說回來,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支持對其有利的證據(其律師已向相關控方證人指出但一一遭到否定),但當本席考慮控方的證據時,這點也可作為一種可能性的考慮。換句話說,若控方案情支持這個可能性,法庭也會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結論。

證據分析

被告人是否身處5號房間

17.沒有爭議的是案發當晚2016年11月30日晚上11:20時左右,一隊9人的警員到達油麻地平安大廈14樓6號室執行法庭搜查令。

18.警方曾在單位外拍門呼喊「警察開門」,聽到內裏有人聲但沒有人應門,當時單位的鐵閘未有上鎖只有木門鎖上,警方於是撞門進入單位。

19.單位約為800尺,大門在單位的右手邊,從大門進入便是客廳,正正面對一個開放式廚房,左手邊是浴室和廁所,中間位置是一條走廊每邊三間房間,門上均寫上數目字5-10號。

20.當時客廳中沒有人,何警員和曾警員隨即走到5號房門外,拍門並喊叫「警察開門」,但沒有回應。曾警員於是把5號房門撞開,見被告人站於床與麻雀枱之間的地方 (若被告人後退便會到達床的位置),而何警員則表示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時候,他正坐在該床邊。

21.何警員在盤問下表示警方只花了大約10秒便進入單位(11:20是進入單位的時間 ),他與同僚跑到5號房外也只花了大約10秒鐘的時間,拍門卻沒有人回應,同僚於是撞門進入,撞門花了一兩秒便進入房間。但何警員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描述的時間約為2分鐘;至於曾警員在盤問下只同意這是1分鐘內的事情。

22.辯方律師指出當警察在單位外拍門大聲表示警察並着室內的人開門的時候,這無疑驚動了室內的人,正常的人都會找一處遠離毒品的地方躱藏起來,因此被告人身處沒有毒品發現的9號房而不是5號房是合情合理的說法,而其中一名警察證人所講的2分鐘足夠時間讓被告人這樣做。

23.辯方律師所講述的2分鐘時間是由進入單位後直至進入5號房間這段時間,起初,何警員說進入單位後至進入5號房間也只需10秒鐘的時間,但當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其證人口供描述2分鐘之後,他同意律師所講。至於曾警員則說少於1分鐘。

24.其實,重點在於警方驚動了室內的人之後,花了多少時間進入單位,因為只有在這情況下室內的人才有機會把毒品銷毁或收藏起來。當警方進入單位後,這情況再難發生。

25.在證據方面,警察證人描述只花了10秒鐘時間進入單位這說法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辯方所質疑的是警察進入單位後花上多少時間才進入5號房間,是否2分鐘還是1分鐘又或者是10秒鐘,這點再沒有多大重要性。

26.毫無疑問,當晚警察手持搜查令到來該單位,明顯是有備而來。根據搜查令所指他們相信單位內「有危險藥物、包裝或服用危險藥物的工具及有關物品」,本席相信警方也了解到他們一旦驚動室內的人,他們便要盡快進入單位,以免毒品或其他犯罪證據遭人燒毁或收藏起來。因此,當何警員向法庭表示警方花了大約10秒鐘撞破單位大門進去,本席是相信的。

27.辯方說當警方進來的時候,被告人其實正在9號房間內,是給警方人員從9號房間帶來5號房間的。首先,這點並沒有證據支持;一,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二,從控方案情例如會面紀錄也看不到有這方面的證據。

28.辯方的說法若要成立,這是假定了被告人當時處於一個可容許他走去一處遠離毒品的地方,但事實上並不一定的,因為他可以在5號房間內躺在床上休息中,當他了解到警方到來時已來不及做任何事情。再者,警方都是很快便進入了單位,根本上被告人沒有多少時間可以作準備。簡單而言,本席是接納警方證人所講,撞開5號房門後發現被告人在內。

29.至於辯方指何警員和曾警員對於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所在位置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兩者表面的差異沒有什麼重要性。是曾警員撞開5號房門,很明顯他是第一位進入房間的人,他看見被告人站於床與麻雀枱之間,本席相信何警員之後才進來,被告人那時可能已經改為坐在床上。從照片可見,床與麻雀枱之間的空間並不寬敞,這樣的位置轉移可以在瞬間發生。

鎖匙是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

30.根據辯方的指稱是警方把被告人從9號房間帶來5號房間,而警方需要把5號房間的門撞開才能進入,並在內裏找到有關的鎖匙。從照片所見, 5號房間的房門損毁嚴重,差不多被撞至脫落。稍為停一停、想一想,若辯方的說法成立,那麼當時的鎖匙是在上了鎖的5號房間內(這是不可能因為持有鎖匙的人會被鎖在房門外,拿不了鎖匙)。雖然警察證人沒有指出當時5號房間的房門是否鎖上,但常理推斷,若當時沒有上鎖,警方根本不需要把門撞開。因此,本席相信警察證人的說法有關的鎖匙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

寫有字的當票背面和五張紙張

31.這些紙張其實寫滿很多看來是人的名字,例如老豆、Wing、俊哥、廣哥、德哥、小秦、Me、Leo、成仔、公司、小璐等,這代表了少部份,但還有很多很多其他的名字。每個名字旁都有一些數字、一些符號、有些亦可看見「欠」和「已收」的字眼。

32.本席同意辯方說這些紙張所寫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人的筆跡,但作為環境證據來考慮則未嘗不可,問題是可以得到什麼結論。

33.這些紙張上的內容明顯代表着某些交易的事宜,但這些是什麼交易,控方沒有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是否屬於賭馬或賭波的交易記錄又或是麻雀數,法庭並不知曉。簡言之,這些資料未必與毒品交易有關,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撇除這些不考慮。

這些環境證據合起來可以達致什麼結論

34.被告人在5號房間給警方發現時單獨在內,而房間內找到毒品和毒藥,這些違禁藥物同時放在一個膠箱內並擺放在當眼的地方,即房中的麻雀枱上。再者,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可開啟5號房間的門匙和單位的大門匙。

35.從照片所見,5號房間內擺設了兩張碌架床,並備有床褥,加上警方在其身上找到可開啟5號房間的鎖匙,本席相信被告人當其時是佔用這間房間的人。房間其實相當狹窄,當中擺放了一張麻雀枱,並沒有太多多餘活動空間,而枱面上只擺放了那個膠盒和那叠紙張,並沒有其他東西。任何人進入房間不可能注意不到麻雀枱上的那些東西。

36.基於這些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是清楚了解這些違禁藥物的存在,並同時管有箱內的所有物品。

37.其實,還有進一步證供顯示被告人是佔用5號房的人,當然他亦都會是管有房內物品的人。例如,進入了5號房間後,何警員作供說當他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時,首先詢問他為何在那裏(那時仍未發現違禁藥物或那兩把刀),被告人表示自己在那裏居住。這點辯方並沒有提出爭議。

可卡因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

38.被告人的招認屬於混合性證據,一方面他承認管有那些毒品,但否認販運,只作自用;充其量這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和了解那些毒品的性質而已。

39.以當時情況而論,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分20多個細小膠袋所載着,隨時可作銷售用途,他說全部作自用,但本席覺得很奇怪他會同時管有以百計多種尺寸的空膠袋和兩個電子磅。

40.他與警方會面時所作的解釋全不合信。他說電子磅是用來稱購回來毒品的重量,看看是否足秤,但他是這樣描述購買毒品 — 有陌生人致電給他詢問需否購買毒品,然後到公園進行交易,一手交現金,一手交毒品;他還說每次致電的人都不同的。

41.他的說法明顯是在購買毒品回來後才把毒品稱重量,但是他連對方是誰都不清楚,而且每次又是不同的陌生人,若毒品的重量比所購買的少,他根本無法作出投訴,又或者不與這些不公道的毒品拆家繼續交易,因為每次賣毒品給他的都是不同的人。在這情況下,使用電子磅的做法全無意義。

42.至於他對那些空的膠袋之解釋就更加荒謬。他說在廟街的攤檔購買那些電子磅的時候,是檔主不知何解送給他的贈品。他向警方表示沒有使用過這些膠袋,從他所描述的,看來這些膠袋對於他沒有什麼用途,既然是這樣,為何還拿取這些膠袋呢?本席相信是有其用途,只不過被告人不想透露罷了。

43.從以上的證據來看,本席確定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加上一些可指向販毒的證據例如大量空而細小的膠袋和電子磅,這可讓毒品拆家以電子磅量度毒品份量,再把毒品放在小袋發售。因此,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非自用的。

被告人管有那兩把刀

44.基於本席之前的分析,毫無疑問,被告人同樣管有這兩把刀。辯方律師指控方還需要證明這兩把刀是屬於攻擊性武器而他管有這些屬於攻擊性武器的刀是作非法用途。

45.《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並沒有就攻擊性武器作出定義,法庭一般都會倚賴《公安條例》第2條對攻擊性武器所作的釋義。

46.而第17條是這樣說:—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47.從以上可見,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管有那兩把刀,首先這兩把刀是屬於攻擊性武器,然後再證明被告人管有這些攻擊性武器作非法用途。

48.《公安條例》第2條:—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49.根據以上的釋義,攻擊性武器可包括:—

(1) - 任何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2) - 任何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3) - 任何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4) - 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50.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2 HKCLR 263,上訴庭曾以「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方式表達其意見,指出當利用公安條例攻擊性武器的釋義來處理第17條的時候,把以上第三類的物品 —「任何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包括在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中會變得過分廣泛,把它剔除會更為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要求。

51.雖然這個上訴庭的附帶意見已是多年前所發表,但目前法律條文仍有這第三類的物品作為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換句話說,這仍然是有效的法律。不過由於上訴庭的意見,本席相信控方亦不會倚賴這第三類物品的定義作出檢控。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是關乎第二類的物品 — 即「任何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52.從照片所見,這兩把刀的刀柄本身均有白布包裹着(另外,牛肉刀的刀鋒再有一條毛巾包裹着),明顯這些是給人改裝了的東西。刀柄包着白布目的明顯是不想留下持刀人的指紋,為何出現這情況?當然不會是持刀人拿刀子來切牛肉的時候,而是傷人時才會這樣做。又或者包了布的刀柄能令持刀人更易緊握刀子,這無疑與傷人有關。本席認為這樣把其他東西(布)附加在刀子的柄上屬於「改裝」,因此這符合法例所指的攻擊性武器。

53.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表示他以每天$200租用該單位,入住了該單位已個多月,他叫該單位為賓館。由於月前有人在賓館𥚃爭執,他感害怕就購買那兩把刀作自衛 — 不過,純粹基於他所言也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相反,他打算這樣使用刀子作自衛足以構成非法用途。

54.從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來看,他並非處於一種隨時會受到襲擊的危險情況,而是若有同類事件再次發生,他可以拿刀子來保護自己,這情況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那些刀是收藏在他所佔用的房間的床褥之下,並非放在廚房𥚃;換句話說,那些刀子放在他身邊,若有需要,他可隨時拿來使用。當需要使用時,他的目的明顯是為了傷人,這樣是非法用途。

55.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就算沒有被告人的解釋,純粹基於那兩把刀被找到的環境和狀態來推斷,本席亦沒有困難推斷這兩把刀是用作非法用途,即拿來傷人的。

管有8片佐匹克隆

56.這些藥片都是放在麻雀枱上那個膠箱內,無疑他對房內的物品定必有控制權,況且這個膠箱放在當眼的地方,他不可能沒有了解內裏物品是什麼。

57.會面時,他向警方解釋是他搬入房間時,偶然發現這些毒藥;言下之意,有人遺留這些毒藥在房間內。事實上,警方並沒有再追問被告人關於這些藥丸的事宜,但客觀事實顯示警方是在載着毒品的膠箱裡面找到這些毒藥。

58.本席對於被告人的「拾獲」說法抱很懷疑的態度,但姑勿論怎樣,重點不在於被告人如何獲得這些毒藥,而是他獲得後如何處理。明顯他沒有把毒藥丟掉,而是把它們保留下來,他這樣做就是管有關的毒藥。

結論

5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特別事項的裁定理由

1.  就現場的招認說話而言,辯方指是警方透過威嚇被告人而獲得的。警員把被告人從9號房間帶來5號房間,指稱那些毒品屬於被告人並把他拘捕及警誡。有警員在5號房取出幾條鎖匙,聲稱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然後再對被告人說:「一係全部人拉晒返警署,一係你一個人招晒」,被告人受驚並在這樣威迫的情況下,說出這樣的說話:「我自己一個攬晒,我自己一個返差館」。

2.  警方指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毒品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兩把刀都係我用嚟自衛嘅」,被告人表示沒有講過這番說話。警員把被告人的說話記錄在其記事冊中,並要求被告人簽名作實;但被告人作供指出警員沒有讓他了解記事冊的內容便着他在不同地方簽名而已。

3.  當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講及這部份時,他說若他了解內容是這樣的話,他定必向警員作出質詢;本席理解他定必向警員提出異議,並不會不作聲地接受這一切。

4.  但奇怪的是,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其實警員曾向他講述記事冊記下他所說的話之內容,他當時的反應是欣然接受,沒有半點反對聲音。這種反應與他向法庭表達會提出質詢的態度截然不同,無他,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庭上「提出質詢」的說法。明顯他是編造這些證據以圖推翻招認的說話。

5.  往後的錄影會面維持大約半小時的時間,接近300條的問題和答案,被告人指在開始錄影會面之前,是警員首先向他提供答案給稍後會發問的問題,着他按照既定答案回答問題,若遇到沒有談及的問題,他就可隨自己意思回答。辯方把有關答案以*號分辨出來,乍看有關的騰本,已有超過一半的答案是預先指定的;本席花了少許時間計算一下,足足有88個這樣的答案 (整個會面對話大約記錄了150個答案)。

6.  會面在庭上播放,可見雙方對答如流,被告人沒有半點遲疑,也不見得他有因為忘記或不肯定答案而需要徵詢警員的意見,雙方可說是成功地演出了這一齣戲 — 被告人準確地說出每個要求的答案。

7.  不要忘記,根據被告人所述雙方根本沒有事前的排演,卻又可如此般順利演出,不論是導演或演員,所要求的技藝定必相當驚人。在現實生活中,就算找來名導演及富經驗的演員,本席也不相信事情可就此一蹴而就。

8.  毫無疑問,被告人又把謊言吹噓得天花亂墜,沒有一點兒真實。相反,本席認為相關的控方證人都是實話實說,他們的證據沒有誇張失實之處,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他們的證據為事實。

9.  本席亦有機會考慮基於不公平的原則,應否行使酌情權把有關的證據剔除,但考慮過後,本席並不認為有這樣的理由存在,最終,批准有關的證據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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