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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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隊警員到來油麻地一棟大廈14樓一單位執行搜查令,進入單位後,發現被告人在其中一間房內(5號房),麻雀枱上有個膠箱,內有多樣物品包括本案的毒品(可卡因)及第一部毒藥 (佐匹克隆);另外,警方在睡床的床褥下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及一把齒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毒品作自用,刀作自衛。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75/2017[2018] HKDC 6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5/2017

[2018] HKDC 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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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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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Mr Lawrence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Ivan Cheung Tai 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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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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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隊警員到來油麻地一棟大廈14樓一單位執行搜查令,進入單位後,發現被告人在其中一間房內(5號房),麻雀枱上有個膠箱,內有多樣物品包括本案的毒品(可卡因)及第一部毒藥 (佐匹克隆);另外,警方在睡床的床褥下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及一把齒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毒品作自用,刀作自衛。

2.被告人完全否認管有案中的毒品和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成:­—

控罪一 指控他在該單位內販運6.78克固體內含4.19克可卡因;
控罪二 指控他同時同地管有兩把刀作為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控罪三 指控他同時同地管有8片內含佐匹克隆為第I部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33及34條。

3.案情透露,案發當晚2016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警方人員手持搜查令到達油麻地平安大廈14樓一單位調查,警方曾在單位外拍門呼喊「警察開門」,聽到內裏有人聲但沒有人應門,當時單位的鐵閘未有上鎖只有木門鎖上,警方於是撞門進入單位。

4.單位約為800尺,從大門進入便是客廳,右手邊是一個開放式廚房,左手邊是浴室和廁所,中間位置是一條走廊每邊三間房間,門上均寫上數目字5-10號。

5.當時客廳中沒有人,何警員和曾警員隨即走到5號房門外,拍門並喊叫「警察開門」,但沒有回應,曾警員於是把5號房門撞開,見被告人在內。

6.5號房間內的麻雀枱上放了一個膠箱內有以下物品:—

(1) - 一個紙盒內有24包紅色線透明膠袋和兩個藍色線透明膠袋,全部載有可卡因毒品;
(2) - 一個透明膠袋載有8粒佐匹克隆;
(3) - 兩個電子磅;
(4) - 三張摺成V型的紙;
(5) - 一疊14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疊8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全部尺寸均為10cm × 7cm;
(6) - 26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尺寸為5cm × 4cm;及
(7) - 75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尺寸為3cm × 2cm。

7.5號房間內碌架床下格床褥底:­—

「警方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 (全長43cm ,刀鋒30cm) 和一把鋸齒刀 (30cm長),兩把刀的刀柄均以白布包裹着,另外牛肉刀的刀鋒亦以一條毛巾包裹着。」

8.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有9項刑事紀錄,當中兩項與毒品有關,其中一項是販毒,於2012年4月被法庭判處26個月監禁。被告人第一個案底是在2009年8月(當年他只得15歲)管有攻擊性武器(第33條),被判去更生中心服刑;至於他最後的案底是在本案發生之後干犯,於2018年2月因藏毒被判去戒毒所,目前正在戒毒所服刑。

9.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居住在屯門,案發時任職地盤工人,月入$25,000。

10.在求情方面,律師表示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他沒有太多求情說話可說,只強調所有物品在同一處地方找到,希望法庭盡量給予同期刑罰。

11.就被告人所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可卡因) 而言,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考慮的刑期是2至5年。他被法庭裁定販運的份量是4.19克,本席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2.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方面,法庭已經裁定被告人管有那些武器作非法用途,換句話說是用作傷人之用。本席有機會查驗相關的實物,可說是鋒利的武器。考慮過後,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被告人同時被裁定管有8片內含佐匹克隆第I部毒藥,基於有關的份量,本席以一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他不能享有認罪的扣減。至於求情方面,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可減刑的理由。

1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控罪的刑期與第三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二控罪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最終被告人就以上三項罪行被判一共45個月的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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