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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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6/2018 [2018] HKCFI 1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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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曾立儀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7月2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塘尾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5.6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3.90克混合劑。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案情 於2017年7月22日約下午10時40分,警務人員於旺角塘尾道截查被告人,及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三包共重83.90克混合劑,內含65.60克海洛英鹽酸鹽。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白粉」是他自用的。被拘捕的時候,被告人身上有港幣10,454.50元、人民幣58.5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確認他並非倚賴綜合公共援助之外,拒絕回答其他的問題。 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的市價約為港幣60,156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於1999年11月5日被判入獄18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5歲,已婚,妻子住在內地。他曾接受中一教育及被拘捕前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13,000元。他與他七十多歲的母親及一名兄長同住在一個公屋單位。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貪圖賺快錢,幫補生計而犯案,現在已非常後悔及決心改過,不再犯法。 大律師遞上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母親在信中指被告人在一單親家庭長大,而她因為需要工作,而沒有好好管教被告人。母親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指他本性善良,很孝順及照顧她。她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大律師指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應為8年5個月監禁。他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一認罪刑期寬減及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訂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65.60克海洛英鹽酸鹽,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5個月監禁。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犯法的藉口,也絕對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雖然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但已是很多年前的事,因此,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8年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7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