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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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乃一宗關於毒品的案件,控方聲稱當日被告身處事發公園之內,其孭袋藏有四十粒海洛英,應該作售賣用途(控罪一,販毒),另外,同袋內的大量零碎現金理應是從售賣毒品中得來的貨款和營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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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3/2017 [2018] HKDC 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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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乃一宗關於毒品的案件,控方聲稱當日被告身處事發公園之內,其孭袋藏有四十粒海洛英,應該作售賣用途(控罪一,販毒),另外,同袋內的大量零碎現金理應是從售賣毒品中得來的貨款和營運資金。 2.無論如何,被告拘捕後,在還押懲教署期間,在懲教人員的見證下,他的體內的確排出兩粒海洛英(控罪二,藏毒)。 3.另一邊廂,被告否認他孭袋內藏有四十粒毒品,四十粒毒品是警員在公園內插贓嫁禍的,他本身在附近購買了兩粒,準備自己回家享用,但為安全起見,先放入口內,惟步經公園,見警員接近,他立即吞下毒品,毒品至三日後,在懲教所內自然排出,至於孭袋內的現金,是他自己辛勞賺來的血汗工錢而已,四十粒毒品是警員在公園內,從不知何處找回來,強稱屬於他的,他在現場已立即否認。 特別事項 4.基於錄影時,被告明顯毒癮發作,疲態盡露,本席已將被告在警署內的錄影招認撥出,不能成為本案的證據。另外,基於本席不能確信被告出於全自願,所以他在現場可能作出的口頭招認亦遭否決,不能呈堂。 普遍事項 5.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全是警員,被告亦選擇作供。 6.除書面同意案情,在辯方同意的情況下,控方亦直接在法庭內呈遞多份證物供本席考慮(為見證物詳情,請參證物表)。 考慮 7.第一,警方並沒有目睹被告進行交易,現時撿獲的零錢數量不算太多、不夠零碎,幫不了控方推論被告正在售賣毒品。 8.第二,控方同意在警員截查前,被告口內或體內的確藏有兩粒毒品,那本席想,被告為何分開擺放:口(體)藏兩粒,袋又藏四十粒,而不如索性袋藏全數四十二粒,方便自己全數銷售呢,究竟事件會否正如被告所說,從頭到尾,他只有兩粒藏在口內,見警員接近,他便把它們吞進肚裡,嘗試毀屍滅跡,避過警員檢查,全面脫身。 9.警員已近在咫尺,被告何須將其中兩粒吞入肚裡?所謂杯水車薪,有何作用?這樣做根本不能免除後患。相反,若然被告的確只藏有兩粒的話,並吞入肚裡這樣遭搜身,警方沒有任何發現,被告便能全身而退,成功免得拘捕,沒有任何後患。 10.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後者的可能性(法律稱之為「內在或然性」)較高,因此並不能抹煞被告在法庭上的解釋,故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判處他就控罪一,無罪釋放。 判決 11.本席宣判,被告就控罪一,「販毒罪」無罪;就控罪二,「藏毒」罪,基於他在法庭上的招認和同意有關案情事實,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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