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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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乃一宗關於毒品的案件,控方聲稱當日被告身處事發公園之內,其孭袋藏有四十粒海洛英,應該作售賣用途(控罪一,販毒),另外,同袋內的大量零碎現金理應是從售賣毒品中得來的貨款和營運資金。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3/2017[2018] HKDC 6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3/2017

[2018] HKDC 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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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俊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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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8年5月25日
出席人士: 馬明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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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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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乃一宗關於毒品的案件,控方聲稱當日被告身處事發公園之內,其孭袋藏有四十粒海洛英,應該作售賣用途(控罪一,販毒),另外,同袋內的大量零碎現金理應是從售賣毒品中得來的貨款和營運資金。

2.無論如何,被告拘捕後,在還押懲教署期間,在懲教人員的見證下,他的體內的確排出兩粒海洛英(控罪二,藏毒)。

3.另一邊廂,被告否認他孭袋內藏有四十粒毒品,四十粒毒品是警員在公園內插贓嫁禍的,他本身在附近購買了兩粒,準備自己回家享用,但為安全起見,先放入口內,惟步經公園,見警員接近,他立即吞下毒品,毒品至三日後,在懲教所內自然排出,至於孭袋內的現金,是他自己辛勞賺來的血汗工錢而已,四十粒毒品是警員在公園內,從不知何處找回來,強稱屬於他的,他在現場已立即否認。

特別事項

4.基於錄影時,被告明顯毒癮發作,疲態盡露,本席已將被告在警署內的錄影招認撥出,不能成為本案的證據。另外,基於本席不能確信被告出於全自願,所以他在現場可能作出的口頭招認亦遭否決,不能呈堂。

普遍事項

5.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全是警員,被告亦選擇作供。

6.除書面同意案情,在辯方同意的情況下,控方亦直接在法庭內呈遞多份證物供本席考慮(為見證物詳情,請參證物表)。

考慮

7.第一,警方並沒有目睹被告進行交易,現時撿獲的零錢數量不算太多、不夠零碎,幫不了控方推論被告正在售賣毒品。

8.第二,控方同意在警員截查前,被告口內或體內的確藏有兩粒毒品,那本席想,被告為何分開擺放:口(體)藏兩粒,袋又藏四十粒,而不如索性袋藏全數四十二粒,方便自己全數銷售呢,究竟事件會否正如被告所說,從頭到尾,他只有兩粒藏在口內,見警員接近,他便把它們吞進肚裡,嘗試毀屍滅跡,避過警員檢查,全面脫身。

9.警員已近在咫尺,被告何須將其中兩粒吞入肚裡?所謂杯水車薪,有何作用?這樣做根本不能免除後患。相反,若然被告的確只藏有兩粒的話,並吞入肚裡這樣遭搜身,警方沒有任何發現,被告便能全身而退,成功免得拘捕,沒有任何後患。

10.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後者的可能性(法律稱之為「內在或然性」)較高,因此並不能抹煞被告在法庭上的解釋,故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判處他就控罪一,無罪釋放。

判決

11.本席宣判,被告就控罪一,「販毒罪」無罪;就控罪二,「藏毒」罪,基於他在法庭上的招認和同意有關案情事實,罪名成立。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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