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德光及另一人 對 青山道安寧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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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一份日期為1983年2月17日的公契, 安寧大廈 (『該大廈』) 為一棟樓高12層的建築物,地下9個商舖單位,分別稱為青山道145、147、149、151、153號及營盤街136、136A、138、138A號,而上層單位則稱為青山道145/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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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7/2014 [2018] HKLdT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157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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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無爭議的背景事實 1.根據一份日期為1983年2月17日的公契, 安寧大廈 (『該大廈』) 為一棟樓高12層的建築物,地下9個商舖單位,分別稱為青山道145、147、149、151、153號及營盤街136、136A、138、138A號,而上層單位則稱為青山道145/153號。 2.本案的申請人在2005年1月4日成為青山道145號地舖(『145號地舖』) 的擁有人,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3.根據申請人從土地註冊處取得, 145號地舖首份轉讓契 (First Assignment) 內夾附的平面圖 (證物A1) (『該首份平面圖』),145、147及149號地舖是三個相連單位,三個單位前臨青山道,後方則為一個後院 (在平面圖上的描述為 YARD)。雙方並無爭議, 三個相連店舖各有出口到該後院,另外在該後院向後街的一邊,也有一個出入口,出入口的門匙只由管理處持有;而該後院內設有該大廈的公用水箱及電錶房等設備。 4.為方便識別,該首份平面圖夾附在本判案書中為附件一。 5.從該首份平面圖可見,145號地舖是一個長方型的單位,與147號地舖仳鄰,在147號地舖的最後方的左右兩邊,各有一個洗手間,右方一個洗手間由147號地舖內進入,而另一洗手間則由該後院靠近145號地舖的一邊進入,這亦是本案中受爭議的一個洗手間 (『該爭議洗手間』)。 6.申請人在2014年6月21日入稟本案的申請,指稱該爭議洗手間為145號地舖私人擁有的範圍,根據該大廈公契,申請人應可享其名下業權的獨有享用權,但法團在2013年年底時,未經申請人同意,在該爭議洗手間內安裝了消防上水泵電源制及消防控制箱 (『該消防設備』),違反了公契條文的規定,申請人多次以書面方式向法團提出反對,但法團全沒回應,故此申請人入稟,要求法庭頒令法團須將該消防設備移離,及修補所引致的損毀。 7.法團方面則指稱,該爭議洗手間及該後院均屬大廈的公用部份,在申請人購入145號地舖前,在該爭議洗手間內已有消防設備的裝置。 8.故此,本案的爭議點是,該爭議洗手間是否屬大廈的公用部分,抑或屬申請人獨有管有及享用的部分。 申請人案情 9.第一申請人作供指稱,在購入145號地舖時,代表他的律師曾給他一份平面圖的副本 (在本案中存檔的申請通知書內夾附),並向他解釋145號地舖的業權,『成個粉紅色係一個單位』,他看到粉紅色標示部分包括145號店舖範圍、倒置「L」型的後院部分 (『該後院部分』) 及該爭議洗手間 (如該首份平面圖所示)。 10.在盤問下,第一申請人承認,他在購買單位前沒有到單位視察,只由其母親代勞,根據他的母親轉告,當時該爭議洗手間內並無裝置任何消防設備。而在該後院部分,在購入時有圍欄分隔其餘的該後院範圍,但他的母親答應了法團將圍欄拆去以方便法團視察水箱,故此後來拆去了。 答辯人案情 11.法團的鄭主席作供,他指稱在該爭議洗手間內的消防設施,在申請人購入145號地舖前很久已存在,因為是公用部分,故不用諮詢任何人;但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而該後院放著該大廈的水箱及其他公用設施,故此應屬公用部分。法團沒有回應申請人的書面要求,因為該爭議洗手間根本不屬申請人所有,申請人只是無理取鬧。 討論 12.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的釋義,大廈的公用部分指:
13.故此,在決定該爭議洗手間是否屬公用部分的議題上,法庭必須先考慮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 (如轉讓契及公契) 上,是否有指明屬某一業戶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 14.在本案所涉及的公契中,並沒有任何部分提及該爭議洗手間或該後院,更遑論述及是否屬某一業戶獨有擁有。 15.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首份轉讓契及申請人的轉讓契,兩者就轉讓物業的描述如下:
16.由此可見,該首份平面圖是唯一的證據,以確定該爭議洗手間是否屬申請人獨有擁有。在該首份平面圖上,145號地舖與該後院部分及該爭議洗手間,雖然也是以粉紅色標示,但兩者屬不同色調的粉紅色,145號地舖範圍內的粉紅色,遠較其餘兩個範圍的粉紅色為深,而145號地舖範圍亦標示了 “P” 字,但其餘兩個範圍則沒有同樣的標示。 17.第一申請人指稱,如首份平面圖上的圖A可見,在以綠色標示該大廈的地段時,即使涉及不同的地段,也只標示了一個 “G”字,可見在圖B上的該後院部分及該爭議洗手間上沒有標示 “P” 字,並不為奇。本席認為此一說法不能成立,因為在圖A上以綠色標示該大廈位處的地段,是一整個的範圍,不像圖B上的145號地舖、該後院部分及該爭議洗手間,是三個不同位置的範圍,不可能強說在145號地舖範圍內標示的 “P” 字,也適用於該後院部分及該爭議洗手間。 18.再者,圖A上的綠色是一個色調的,但在圖B上的粉紅色,明顯地有著兩個不同的深淺色調,“P” 字只在較深色調的範圍內,而該後院部分及該爭議洗手間的粉紅色相對地較淺,在同一份圖表上出現不同色調的同一個顏色,一定是刻意的處理,以作識別。這也進一步支持較淺粉紅色部分沒有 “P” 字標示,也應是刻意的處理。 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致金法官 (當時官階) 在Yam Yun-Fai v Yip Siu-Hung [1992] 1 HKLR 346 一案中,曾就類似本案的情況作出裁斷,案例中涉及一個地下單位 (連4 個汽車棚) 的轉讓,在轉讓契中描述轉讓物業為夾附平面圖上以粉紅色標示的部分,但在平面圖上則只有該4 個汽車棚的範圍以粉紅色標示,案中的裁斷為:
20.套用上述案例的裁斷在本案中,145號地舖的首份轉讓契及申請人的轉讓契,就轉讓物業的描述,均為在該首份平面圖上以粉紅色及 “P” 字標示的部分,在該首份平面圖上,只有145號地舖範圍符合這個描述,而該後院部分及該爭議洗手間範圍,雖然也塗上了粉紅色,但卻沒有同時以 “P” 字標示,由此可見,在該首份平面圖上,存在清晰地符合轉讓契上的描述的部分,只有145號地舖的範圍,這應視作轉讓契上描述轉讓的物業,其他不符這描述的部分,不應視作轉讓物業的一部分。 21.縱觀上文所述的情況,該爭議洗手間不屬申請人獨有擁有的部分,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應被視作該大廈的公用部分,在這情況下,法團在該爭議洗手間內裝置該消防裝置,無可厚非,申請人無權要求法團拆去該消防裝置。 22.本案的申請被撤銷。 訟費 23.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認為申請人應付法團本申請的訟費, 簡易評定為 $500。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4.法庭頒令﹕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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