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琼珠 對 牛奶有限公司 t/a 7 Eleven Food St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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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答辯人牛奶有限公司經營7-11便利店以2018年2月15日存檔的傳票,向本席申請剔除申請人余琼珠女士於2017年4月18日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牛奶公司的主要理據是因余女士基於一宗2013年2月27日發生的意外提出的申索,早已逾越了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 該條例 」)第14(1) 條下的時效規定。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843/2017[2018] HKDC 7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843/2017

[2018] HKDC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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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余琼珠  
答辯人 THE DAIRY FARM COMPANY LIMITED (牛奶有限公司)
TRADING AS 7-ELEVEN FOOD ST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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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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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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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答辯人牛奶有限公司經營7-11便利店以2018年2月15日存檔的傳票,向本席申請剔除申請人余琼珠女士於2017年4月18日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牛奶公司的主要理據是因余女士基於一宗2013年2月27日發生的意外提出的申索,早已逾越了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14(1) 條下的時效規定。

2.牛奶公司的代表律師李先生向本席確認牛奶公司並不再依賴該條例第18條下的時效規定。

本案簡介

3.余女士在2017年4月18日存檔了表格一。當中,余女士敍述有關意外的細節如下。她在2013年2月27日早上在九龍油麻地寶靈街一間7-11便利店中,正站在收銀機前工作。她的一名同事卻用一枝塑膠掃把敲擊她的右腳軟骨位置,令她即時跪下倒地。她雖然並沒有流血,但她感到強烈痛楚,無法站立。

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10月20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以證明余女士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即2天。此外,余女士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獲評定為1%。余女士並沒有於該證明書簽發日期起六個月內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相關法律

5.該條例第14(1) 條就僱員補償申請有一個明確的時限規定。有關內容如下:—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乎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

6.根據該條款,余女士的申索應該在2015年2月27日屆滿。換言之,余女士的申索在有關時效規定後超過25個月才作出。

7.該條例第14(4) 條  賦予法庭酌情權。有關內容如下: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8.李律師提供了一個相關的案例,以解釋法庭如何行使該條例第14(4) 條下的酌情權,容許申索人在該條例下的時效逾期後提出申索。在曾來發與新福港(前名為孫福記營造有限公司)[2011] 4 HKLRD 336一案中,上訴庭作出了相關的指引。張澤佑法官如此說:—

「10. 法庭在裁定一名沒有在時限前提交僱員賠償申請的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時,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份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賠償,以及若果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不會受到損害。本庭認為這些因素都是延誤的原因有關連的。延誤的時間愈長,申請人更需要證明他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一個長時間的延誤較一個短時間的延誤更會損害答辯人利益。

11. 在考慮延誤的原因時,法庭要考慮以下各點因素:—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個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份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狀況,他在申索時屆滿前是否有充份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索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

9.本席明白上述的清單並不是概括性的。本席須要考慮所有本案的情況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余女士的索償申請,儘管有關的時限已經屆滿。

分析

10.本席考慮過以下事情後,達到一個結論,就是本席不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余女士在有關時效屆滿後提出本申索。

11.首先,二十五個月是一段長時間的延誤。余女士也不能反駁。

12.在余女士的反對誓詞中她並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延誤原因。她根本並沒有針對牛奶公司本申請而作出抗辯。她只是重複地投訴牛奶公司如何不公平地對待她,尤其是她在勞資審裁處和牛奶公司的訴訟中,她更把有關細節記錄在其誓章內。本席認為這些事情和本申請根本沒有關係。

13.余女士擁有中學的教育程度,更有訴訟的經驗。她親自行事,於2015年6月3日在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要求勞資審裁處處理她有關工資、有薪假期、法定假期和其他受僱福利的申索。本席不須要在此交代有關訴訟的細節。本席只想指出余女士有足夠的智力和能力去處理她在該條例的申索。再者,余女士並沒有聲稱自己力有不逮,因而錯過了該條例中的時效。

14.余女士投訴的受傷屬於十分輕微的一種。她只獲得兩天病假,而牛奶公司也支付了她的工傷病假錢,共港幣$571.87元。既然余女士有能力處理她在勞資審裁處的訴訟,本席不認為她的健康狀況會影響她開展該條例下的申索。事實上,余女士也沒有聲稱她的健康狀況導致她不能在有關時效內展開她的申請。

15.最後,余女士並沒有作出任何指控,聲稱牛奶公司或任何人誤導或慫恿她不在在法定時效內提出本申請。

16.在聆訊中,余女士向本席投訴的也只是牛奶公司的代表律師在聆訊前的數天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一份書面論點綱要給她。她聲稱這樣對她並不公平。本席不能接納余女士這項指控。本席認為牛奶公司的法律代表已經有給予余女士充足的時間去考慮這申請的理據,其論點綱要也是在合適的時候送達給她的。本席不覺得對她有任何不公平。

結論及命令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能信納余女士沒有在時效內提出申請是有任何合理的辯解,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受理余女士的補償申請。故此,本席接納牛奶公司的申請,剔除余女士的補償申請。

18.訟費方面,余女士反對無效,她的申情給剔除,她自然須要支付牛奶公司的所有因她的逾期補償申情招致(並包括牛奶公司的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李銘德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