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來發 訴 新福港(前名為孫福記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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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90年9月4日受僱於答辯人,在其觀塘麗港城的地盤工作。申請人在當日工作期間遭劫匪搶劫及被鐵鎚擊傷腦部及下體。申請人被送往醫院後進行了頭顱及面部骨折接駁及切除右邊睪丸手術。自受傷後申請人出現頭昏、麻痺及癲癇等症狀,需以藥物控制。申請人的右面腎有水泡,他亦出現性功能障礙。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69/2010[2011] 4 HKLRD 3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69 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 2008 年第 10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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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曾來發
答辯人 新福港(前名為孫福記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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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0 年 12 月 3 日

判案書日期:2011 年 1 月 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申請人於1990年9月4日受僱於答辯人,在其觀塘麗港城的地盤工作。申請人在當日工作期間遭劫匪搶劫及被鐵鎚擊傷腦部及下體。申請人被送往醫院後進行了頭顱及面部骨折接駁及切除右邊睪丸手術。自受傷後申請人出現頭昏、麻痺及癲癇等症狀,需以藥物控制。申請人的右面腎有水泡,他亦出現性功能障礙。

2.答辯人於1990年10月16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5條提交「僱主呈報僱員因意外受傷的通知書」。「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1993年4月29日根據《條例》第16F條頒發「評估證明書」,指申請人頭部受傷引致右耳耳鳴、腦震盪後遺症狀及精神性神經症及評估申請人喪失15½% 的謀生能力。

3.申請人於1993年5月13日根據《條例》第17條(現已不適用)與答辯人簽訂「僱主與僱員協議書」(「協議書」),答辯人同意補償 $219,841.67給申請人。「協議書」獲勞工處處長批准,申請人根據該「協議書」獲得該筆賠償金。

4.該意外發生約18年後,申請人於2008年8月25日向區域法院提出以下兩項申請:

(1)     逾期申請僱員賠償。

(2)     就1993年4月29日的「評估證明書」提出逾期上訴。

5.答辯人提交「回答書」反對有關申請。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於2010年3月17日進行聆訊,審理申請人是否可以逾期申請僱員賠償及法庭應否延展申請人就評估證明書提出的上訴期限。

6.梁法官於2010年3月22日拒絕有關申請。現申請人就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條例》的時限

7.根據《條例》第14(1)條,申請人必須在導致其受傷的意外發生當日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僱員賠償申請,但《條例》第14(4)條亦指,若法院接納申請人提出「合理辯解」為何沒有在時限內提出有關申請的話,法院是可以受理該申請的。另外《條例》第18(2)條規定「評估證明書」的上訴必須在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起計六個月內提出,但第18(2)條亦賦予法院酌情權可延展有關的上訴期限。

行使酌情權的法律原則

8.梁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申請人進行逾期申請僱員賠償及就「評估證明書」提出逾期上訴。

9.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例如考慮了沒有關連的事項或者忽略了有關連的事項,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擱置有關的裁決及重新行使酌情權的。

合理辯解

10.法庭在裁定一名沒有在時限前提交僱員賠償申請的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時,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賠償,以及若果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不會受到損害。本庭認為這些因素都是與延誤的原因有關連的。延誤的時間愈長,申請人更需要證明他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一個長時間的延誤較一個短時間的延誤更會損害答辯人的權益。

延誤的原因

11.在考慮延誤的原因時,法庭要考慮以下各點因素: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12.上述的清單不求詳盡無遺。本庭只是在此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13.一般來說,針對評估證明書的上訴都是在僱員賠償案件同時處理的,故此上述的原則亦可適用於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延誤的時間

14.申請人是在1990年9月4日遇襲受傷的,因此其申索期限是1992年9月3日,但他卻延至2008年8月25日才提出本申請,即是在時限屆滿約16年後才提出申請,這是非常長時間的延誤 。

延誤的原因

15.申請人於1956年出生,他就其延誤作出以下的解釋:他是一名殘疾人士,根據其殘疾人士登記證,他患有精神病、器官殘障及長期病患。申請人指他在意外後因身體嚴重受傷以致沒有行事能力。申請人指他不懂法律,亦不清楚該《條例》所訂定的索償期限。他指他在與答辯人簽訂「協議書」時患精神病,以致影響他的認知和行事能力。

16.申請人指「委員會」作出其喪失謀生能力的評估時沒有詳細地考慮其傷勢情況,特別是沒有考慮到有關事件導致他要接受切除部分性器官手術,因而令他沒有獲得適當的賠償。

本庭的意見

17.無疑申請人是因這次意外受到嚴重傷害,本庭對他深表同情,但根據醫療報告,他的康復進展良好。申請人並非一名完全不懂如何維護其權益的人士,這可從他在1992年開始申請法律援助,協助他追討僱員及傷亡賠償。另外在2005年至2008年1月期間,他亦有針對勞工處提出損失申索及司法覆核的申請,只是他從沒有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賠償申請。

1) 申請人與答辯人簽訂「協議書」之前曾於1992年6月22日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追討因這次意外所引發的僱員賠償及疏忽賠償,但被拒絕。

2) 申請人與答辯人簽訂「協議書」之後再於1993年7月13日申請法律援助。後來其僱員賠償申請被拒絕,他就自行撤回疏忽賠償申請。

3) 申請人再於1999年8月3日及2004年4月27日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絕。

4) 申請人於2005年(案件編號HCPI 72/2005)向香港政府勞工處工傷賠償科提出申索,指襲擊他的劫匪屬非法勞工,若勞工處巡查地盤得力,地盤便不會出現非法勞工。高等法院聆案官根據勞工處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

5) 原告人就訴判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於2005年6月23日駁回他的上訴。

6) 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但被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於2005年10月6日拒絕,申請人不服袁法官的判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但於2005年12月19日被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亦被法庭駁回。

7) 申請人再於2007年(案件編號HCAL 46/2007)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就勞工處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該申請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於2007年5月8日拒絕。申請人不服判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於2008年1月28日駁回其申請。

18.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就其長期延誤提出申請一事作出合理的解釋。

「評估證明書」的內容

19.根據醫療報告,在意外中申請人的陰囊受到損傷,需要切除右睪丸。另外,醫療報告亦顯示他在1991年進行過尿道手術。這兩項損傷都沒有記錄在「評估證明書」內。

20.《條例》的附表1列出「損傷類別」及其「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根據《條例》第9(1)(b)條,就算有關損傷沒有在附表1內列明,在評估僱員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時,「委員會」或法庭仍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附表1第46項列出尿道損傷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是要視乎因尿道收窄需要採用擴張手術的頻率而定。第46項是在1993年增補於該附件內。

21.本庭不認為因為「評估證明書」內沒有披露申請人的右睪丸被切除及尿道需要進行手術而會裁定有關的評估是明顯不準確,致令法庭需要延展針對該證明書的上訴及讓他進行僱員賠償申請,重新評估他的喪失能力的程度,理由如下:首先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切除睪丸與他的工作能力有關連。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在1993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女,他的投訴是這殘缺影響夫婦關係及性生活;第二,醫療報告只是簡單地提及尿道手術:他在1991年曾因接受尿道管插入術(urethral catheterization) 而引致尿道狹窄(urethral stricture),其後他接受膀胱鏡檢查(cystoscopy) 和擴張狹窄尿道手術(dilatation of stricture),有關的檢查及擴張手術都是順利完成的。報告沒有記錄申請人是否需要再次進行擴張手術或其頻率。在現時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若果只是因為「評估證明書」內沒有披露這兩項事情而批准他進行新的訴訟是不妥當的做法。

協議書

22.另外,申請人於1993年5月根據他與答辯人簽訂的「協議書」接受答辯人的賠償。「協議書」是根據當時適用的《條例》第17條而簽訂的。該17條例已經在1996年被刪除。當時的17說: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受傷,而根據第16D(5)、16E(8)或(9)、16G(2)或16GA(1)條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高於5%,其僱主須在有關日期後21天內,採取一切在僱主方面屬需要及合理的步驟,就其對該項損傷根據第7、9及10條須付的適當補償,與受傷僱員訂立協議: (由 1985年第31號第9條修訂;由1988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但所議定的補償的數額不得低於根據第7 、9及10條須付的數額。」

23.另外,根據第17(4) 及(5) 條,該賠償協議書的副本須交予勞工處長批准,但處長有權不給予批准。若該份協議書獲得處長的批准的話,該協議書的內容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24.另外《條例》第17B(1)條說法庭可在以下的情況下取消該協議:

「(a) 已支付或會支付的款項並不符合該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b) 協議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訂立的;或

(c) 協議是以欺詐、不當影響、失實陳述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的,並因而在法律上有足夠理由可使其無效的;可取消該經處長批准的賠償協議書。」

25.申請取消該協議須在處長批准該協議書後的6個月內向法庭提出。如申請符合條件的話,法庭是可以批准延長申請的時限。

26.根據上述條文,「協議書」的第10(2)條,即「僱員因上述意外或由於上述意外之結果而應享有之一切其他權利及補償不構成自動棄權,亦無任何損害,限制或縛束」是指僱員因為意外而可根據普通法提出傷亡賠償的申索,而不是根據《條例》的僱員賠償提出申索。

27.根據第 17B條的條文,若協議的一方想取消該協議書,他必須在6個月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若僱員沒有在時限內向法庭申請取消該協議書,或者提供合理的解釋向法庭申請延展時限,他就不可以向僱主追討僱員賠償。

28.本庭不認為申請人簽訂「協議書」的原因是基於他對其傷勢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既然他有出席判傷,他是有機會向委員會指出他所有傷勢。申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協議書」是以上述不恰當的方法來達成及有關的協議賠償金額不符合《條例》的規定。

延展期限是否會對答辯人不公允

29.若法庭在時限屆滿的16年後批准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申索,這會對答辯人不公平。除了因時間消逝而增加搜集證據的難度外,答辯人其實早已對申請人的損失作出賠償,答辯人是有權視案件在1993年已經結束。

總結

30.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可顯示他具有合理辯解致令法庭要批准他的延展時限申請,讓他進行申索或上訴。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梁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庭駁回上訴。

訴費

31.在考慮過整體案情後,本庭作出雙方各付訟費的臨時訟費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
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