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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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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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3/2017 [2018] HKDC 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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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7年2月8日晚上9時55分左右,警務人員進入香港九龍上海街364至368號2樓“新星OK夜總會”(“夜總會”)進行反毒品行動。其後發現夜總會職員室有一名男子(後知被告人)把一個綠色鐵盒抛出地點1的窗口(“窗口”),窗口面向香港九龍上海街364至368號後巷(“地點2”)。經搜身,在被告人身穿的外套右袋搜出3個膠袋,載有內含0.90克可卡因的共1.13克固體(“證物1”),並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現金港幣1,716.2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3.警務人員搜查職員室,在一張桌子抽屜內搜獲一個電子磅及一本記事簿(“電子磅及記事簿”)。 4.同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警務人員搜查地點2,在該處窗口對下的地點2地上搜獲一些膠袋連同一個載有一些相類膠袋的綠色鐵盒(“鐵盒”),共有28個膠袋,載有内含8.74克可卡因的共10.4克固體(“證物2”)。同日晩上11時20分左右,被告人再次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呢廿幾包都係我自己嘅,我驚俾你拉所以咪掟落街囉。” 警誡錄影會面 5.被告人於2017年2月9日下午5時11分至下午5時43分左右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管有廿多包可卡因。當警務人員打開地點1的房門時,他害怕才把涉案可卡因抛出窗口。 6.本案檢獲的可卡因(證物1及證物2)市值分別估計為港幣約1,583.1元及港幣14,570.4元。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7.被告人自1991年至2010年有12次刑事紀錄,共涉22項控罪,3次和毒品相關,紀錄於1997年。 8.被告人現年44歲,單身,兼職清潔工人,月入約$10,000元。被告人獨居。曹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已7年沒有犯事,他不是慣犯。 量刑 10.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6至60個月監禁。 判刑 11.被告人本已沒有犯事7年,可惜重蹈覆徹,再犯則可被視之慣犯而加刑。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為37個月監禁(56個月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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