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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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何進良 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受傷」罪(控罪一)及三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二至四)。有關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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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9/2017 [2018] HKDC 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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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何進良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受傷」罪(控罪一)及三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二至四)。有關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四的三項控罪。對於控罪一,他否認控罪,亦透過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期間向法庭表明不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案情 3.2017年5月1日早上約05:50時,被告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沿九龍黃大仙正德街左一線向沙田坳道迴旋處方向行駛,當駛至該迴旋處的停車斷續雙白線前,將陳翠維女士(傷者)撞到,傷者身體事後嚴重受傷,留院達五個月,期間接受過兩次手術。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1),內容涵蓋多方面,包括:—
5.承認事實P1亦同時將案中各項文件證物,例如相片、草圖、醫療報告、驗車報告等等列明編號呈堂(有關證物編號及詳情可參閱證物表)。 6.控方同時打算將被告人在2017年5月1日08:41時,由高級警員54214(PW4)替他筆錄的一份會面紀錄呈堂。對此,辯方提出反對,理由是該會面紀錄並非自願下作出,亦存在不公平的情況。為此,本席進行了「案中案」的聆訊,並以交替程序進行。 7.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最後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聽取過辯方的陳詞後,本席最後裁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份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下作出,同時亦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以致要本席運用酌情權將該證物剔除。因此,本席下令將該會面紀錄納入為正式證物P5。 8.有關證人方面,在本案,控方總共傳召了三名警員作供,除了高級警員54214(PW4)之外,還有警員8013(PW1)及高級警員53692(PW3)。此外,亦有一名市民證人伍錦熾(PW2)。 9.PW2是一名夜更的士司機。案發前不久,他登上了由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打算到黃大仙正德街和沙田坳道迴旋處附近下車。當時他坐在小巴左邊最後排的一個單人位,根據PW2記憶,連他在內,只得三至四名乘客,當時剛剛天亮不久,天氣良好。當小巴駛至迴旋處的停車斷續雙白線前,他突然聽到「嘭」一聲,有乘客說撞到人,他自己卻因為剛剛收工好疲倦,所以並沒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不過PW2憶述,當時小巴的車速在意外前已經好慢。在口供中,他形容為5公里,不過在發生碰撞時,他記得小巴並無停低,後來他下車後,才見到有一名阿婆倒臥在小巴左邊車頭的地方。 10.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PW2播放了兩段錄影片段,分別為D2A和D3,D2A是警方在涉事小巴內撿取的行車攝錄器的記憶卡所下載的工作副本,而D3則是PW1警員在律政署拍攝當D2A在一名政府律師的電腦上當時播放時的事發片段。兩段影片雖然畫面影像相同,但聲音與畫面卻出現不同步的情況。兩段畫面中的「嘭」一聲碰撞聲音均是在小巴停下之後才出現,但滯後情況不一,其中D2A中的碰撞聲更加是在小巴停定後良久才出現。辯方大律師向PW2指出,小巴應該是在停了車之後才出現碰撞聲。PW2在盤問下回答說他的記憶不大清楚,但「九成」應該沒有停低就聽到碰撞聲。當看過庭上的錄影片段之後,PW2指出有關影片的畫面和聲音應該不是同步。在覆問時,PW2重申,他是在小巴行駛期間時聽到碰撞的聲音,當時車速好慢,而並不是像片段之中所見和所聽,是在停車後才聽到「嘭」一聲。 11.至於三名警員的證供,PW1是東九龍交通意外特別調查隊的警員。意外後,他到達現場拍攝照片,確認意外地點是正德街往沙田坳道迴旋處的停車斷續雙白線,而在同一地點,兩邊是行人過路處。PW1確認該路段是一段平路,他否認辯方所指,說該路段是輕微向上斜的情況。 12.至於PW3,他是在意外後到場的第一位交通警員。他向被告人作出了初步調查。根據PW3紀錄,被告人向他講述事發經過,被告人向他表示,他把小巴駛到沙田坳道讓路位前,望住右邊有沒有車駛來,他看到沒有車就繼續「畀油」前行,一時大意,沒有望左邊,就撞到那名女子。 13.盤問下,PW3否認被告人曾對他說過有在讓線停低,亦否認被告人向他說他停低後才聽到「嘭」的一聲。PW3在回答本席提問時,確認他的證供是基於當時他在詢問被告時的即時筆錄,而並非只靠記憶,但他同意並沒有當時要求被告人在他的紀錄上簽署作實。 14.PW4是為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P5的警務人員。他的證供主要是有關會面紀錄能否呈堂的特別事項。根據PW4,當日意外後,他奉命到意外現場調查。到場後,是由PW3向他指出涉事的小巴以及司機。PW4於是在現場向被告人查問意外經過。被告人對他說,他駕駛小巴沿正德街左一線,二波10公里向沙田坳道方向行駛。近沙田坳道時,他感到左邊車頭撞到東西,跟住見到一名女子瞓在地上,車頭夾住手推車,之後才知道撞到人。PW4隨即撿取了車內安裝的攝錄機和記憶卡。接著,他與被告人返回東九龍行動機地,錄取會面紀錄,並即場向他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他解釋相關權利。被告人當時並沒有任何要求並在通知書上簽署。之後PW3與被告人進行會面,一小時後完成。完成後,08:20時,PW4接到上司指示,向被告人作出正式拘捕,並進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沒有說話。之後PW4帶被告人前往牛頭角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有關拘捕被告人的事項。之後PW4再錄取一份補錄警誡口供。在補錄之前,PW4重新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P4),並向他解釋相關的權利,亦特別提及他有權聘請律師。PW4說被告人當時並沒作出任何要求,之後他在P4上簽署。08:41時,PW4正式開始補錄警誡,之後PW4表示自己有些問題向被告人提出,想澄清意外經過。但他提醒被告人仍在警誡中,接著被告人表示明白及願意回答問題,並由PW4代筆。在答完問題後,PW4提醒被告人有權對他的答案提出修改、更正或增補。被告人最後有閱讀過整份口供,亦在每一個問題、答案旁邊及每一頁簽署,然後他在結尾抄下聲明,表明已閱讀口供,內容準確。 15.在盤問下,PW4不同意辯方所指說被告人曾經向他表示他是在讓線前停低後才聽到「嘭」一聲;被告人亦沒有向他說過他撞到人。PW4又不同意辯方所說,被告人曾經表示過想請律師,亦否認他對被告人說過不用花錢請律師,請律師也沒有用等說話。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16.辯方在反對P5這份會面紀錄時,所持的理由為:一、被告人在較早前被查問及被拘捕時已經表示「我冇嘢想講」。但後來PW4仍然在會面紀錄中繼續發問,因此,會面紀錄並非自願,亦屬在不公平的情況下獲得;二、PW4曾誘導被告人不用請律師;及三、會面紀錄並不充分反映會面中的對答。 17.本席必須首先指出,對以上三項反對理由被告人並沒有作供。因此,是沒有任何來自辯方的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挑戰PW4的證供。相反,PW4對辯方的指稱在宣誓下已經一一予以否定。本席考慮過PW4的證言之後,認為PW4的證詞簡單直接,在辯方大律師的技巧盤問之下,亦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裁定PW4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有關證供法庭可以倚賴。 18.雖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東九龍行動機地被查問時,以及在當時被捕時表示過「沒有嘢想講」,但當時PW4並未曾向被告人表示他有問題要向他發問以澄清意外的經過。直至在牛頭角警署,PW4在補錄完畢之後,才第一次正式向被告人表示有問題向被告人發問,澄清意外發生經過。本席認為在調查交通意外過程之中,疑犯有權不作回答,但負責調查的人員亦仍然同樣有權發問,以作調查。在本案,當PW4表明希望繼續發問及調查之後,亦已經隨即向被告人表明「唔係事必要你講」。因此,當中並不存在被告人不明白自己的權利。如果被告人仍然不願意作答,被告人大可像他之前一樣告訴PW4「我明白,但我仍然冇嘢想講。」但根據P5的記載,當PW4問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時,被告人卻表示願意,並自行寫上「我明白、願意回答問題。」簽署作實。本席因此見不到當中PW4有任何壓力、誘使或不當的行為。事實上,辯方的反對理由中,也從來沒有這方面的指稱。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被告人會覺得「唔答唔得」,但就算這樣陳詞,這只是被告人自己主觀的想法,亦是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所作的推測,因為根本沒有被告人自己證供的支持。客觀來說,此推測亦與PW4在P5上表明「唔係事必要你講」的提醒警誡內容並不吻合。 19.此外,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所說,PW4根本沒有甚麼澄清之必要。本席認為在交通意外的調查當中,警員實際上可以透過不同問題,更深入及進一步了解意外經過。在本案,本席考慮過PW4在P5之中對被告人的發問內容,顯示有關查問的方向正是如此。本席因此裁定P5的會面紀錄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當中並沒有不公平情況,因此納入為正式證物,不會剔除。 表面證供 20.在特別事項裁決作出之後,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提出對控罪一毋須答辯的申請。辯方在陳詞之中指出,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將傷者撞到,但根據控方的證據以及危險駕駛的定義,認為本案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能屬於不小心駕駛,而被告人在駛出讓線路口時只是一時缺乏專注,而未能達至危險駕駛的情況。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裁定控罪一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21.同樣地,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法律指引 2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因此,在犯罪傾向性方面,法庭亦會給予較為優待之考慮。 證據分析 23.本席在小心聽取過所有的證人的證供之後,裁定本案控方的所有證人全部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法庭是可以倚賴的。 24.在審訊議題方面,正如辯方在最後陳詞指出,本案主要的審訊議題有兩個:—
25.有關小巴是否停低之後才發生碰撞這方面,辯方今次主要倚賴兩個錄影片段,D2A和D3,分別見到小巴是在停低之後,才聽到碰撞聲。但PW2作供時則稱,他感到小巴在迴旋處近讓線緩緩前行,仍未停下前已經發生了碰撞。事實上,正如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在D2片中,小巴停了約三十秒後才聽到碰撞聲,這情況與PW2所陳述的情況實在相差太遠,因此,法庭可能會接受D2A的影像和聲音是不同步的。但辯方大律師卻邀請法庭考慮接納D3所呈現的情況,因為在該片段之中,小巴是停了約一秒之後聽到一下碰撞聲,這情況據辯方大律師聲稱是與PW2的說法十分接近。辯方認為PW2這部分之證言並不十分肯定。無論如何,即使誠實的證人亦可以犯錯的。 26.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在意外後無論向PW3或PW4兩名警員均先後已承認自己是在大意下,沒有望清楚左邊便把小巴駛出路口,而將傷者那名女子撞到的情況。本席認為雖然PW3對被告人的提問只是初步提問,沒有警誡,但由於他當時只作初步調查,對於被告人當時沒有合理懷疑,因此,他根本毋須在初步調查期間,即對被告人作出警誡。本席亦認為PW3雖然沒有讓被告人在記錄上簽名作實,但他只是作初步查問,有關的同步筆錄只是方便他對被告人的陳述作出記憶,因此毋須亦不必向被告人要求簽名作實。本席裁定PW3現時的回憶由於是根據紀錄有關之內容與他隨後向PW4的陳述亦吻合,因此,是一個真實和準確的紀錄。 27.兩位警員分別陳述被告人對意外事件的發生經過中的表達都大致相同,互相支持。事實上,辯方所指被告人是在停低小巴之後才聽到碰撞聲,從來都不是被告人的說法,無論是意外現場或其後在警署。本席認為辯方在審訊時,只想利用D2A及D3此兩段影片影像同聲音不同步的情況之空間去進行強辯。雖然兩段影片出現有滯後情況不同,但從畫面可見,被告人的小巴在駛出迴旋處時,車速並不是很快。 28.本席不同意小巴在停下來之後,傷者仍然會拖住手推車撞向小巴,而導致他身體嚴重受傷。從呈堂照片可見,傷者倒臥之地點地上還留下一灘血跡。傷者留醫近五個多月後才出院,期間更因為出現腦內血腫,要動兩次手術。醫療報告亦顯示傷者有創傷性腦損傷。本席並不認為傷者的受傷情況是由於一名61歲女子在一部公共小巴停低之下,自己攜著手推車撞向小巴而造成。辯方之說法根本並不合理。 29.本席不知道為何會出現聲音與畫面不同步的情況。本席留意到片段上出現的日期和年份是2011年。估計有關攝錄機已經購買多時,而記憶卡亦有可能重複使用多年。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既然D2A已經肯定是不準確,本席亦同時裁定D3也是不準確。D3其實也只是D2A在政府律師的電腦之中播放出來的效果。如果D2A本身也出現不準確的情況,在現時沒證據顯示,亦無法證實是甚麼原因出現此種不尋常的情況之下,本席並不認為可以只倚賴D3而因此也毋需考慮被告人的招認以及傷者客觀的傷勢情況。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辯方所指,傷者是被告人小巴停低下之下才撞上去而導致自己身體嚴重受傷,此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本席對被告人向兩位警員的陳述先後內容給予十足的比重。本席裁定意外前,小巴並非是停下。相反,當小巴駛出讓線前將傷者撞到,然後將傷者撞至倒臥在地上,以及將手推車夾在小巴之下。 是否危險駕駛? 30.有關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辯方大律師強調,沒有爭議小巴車速已經很慢(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是10公里,PW2則在證詞中甚至說是5公里),已經差不多停下來,而被告人當時亦沒有違反過任何交通規則。 31.辯方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2014] 4 HKLRD 808一案,在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之中,法庭引述另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2011] CHKEC 947指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並不是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辯方指出,在吳俊文案中,上訴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者有過快之速度行駛,因此,認為不能夠單靠駕駛者沒有注意到過路行人此點便引申到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如果法庭裁定被告人是一時缺乏專注,就應該只屬於不小心駕駛。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證供以及辯方的陳詞之後,同意由於意外發生只出於被告人之一時大意,缺乏專注,因此,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32.本席認為本案未有出現過被告人任何違反交通條例的情況,例如衝燈、超速。案發時,被告人亦只是大概以5至10公里慢速駛出路口。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為被告人當時只是以慢速將小巴駛出迴旋處。控方今次檢控被告人之基礎亦不是被告人違反任何交通標誌或者交通燈號,亦沒有證據能夠例如指被告人分神,使用手提電話,又或者使用其他電子裝置。控方的重點只是指控被告人未能察覺當時從左邊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傷者。 33.除范少棠一案,本席在分析此案件時,亦參考了不同的案例,綜合這些案例,被告人未能察覺正在過路的傷者,將其撞到,在缺乏其他更加嚴重違規的情況之下,只能說被告人一時缺乏專注。根據這些案例,如果純粹缺乏專注,在一時不留神情況之下,只能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3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HCMA 709/2013,潘敏琦法官同時亦援引了兩宗類似情況的案例,即以上辯方所提及范少棠案,以及范少棠裡所提及之吳俊文。在吳俊文案,陳慶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後方的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能夠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35.在范少棠案,潘兆童暫委法官亦作出相同的裁決:—
36.彭偉昌暫委大法官(當時官階)在Lee Mechian HCMA 797/2005一案裁定上訴得直。彭法官當時指出,該案之證據顯示被告人駛進了正確的行車線,而因為一些原因,上訴人未能夠留意到交通燈號是紅色,而直至相撞前的一剎那,而引致他在沒有剎車情況之下,將車輛扭向右邊,撞到死者與及他的女兒。彭法官認為缺乏其他相關證據之下,在給予上訴人最有利之考慮之後,意外的發生是由於上訴人缺乏專注,再加上之後上訴人驚慌失措而引致。彭法官認為,在法律上,這不能夠構成危險駕駛。他指出:「無論結果是如何悲慘也好,一名只缺乏一時專注的司機亦只能夠被裁定是不小心駕駛。」 37.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澤鏗 HCMA 542/2014一案,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亦再次指出,「以一、兩秒的分別來判定某人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的水平),我認為是難以成立。」 38.綜合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此宗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只有三個可能性:—
上述三個情況之下,其中以第一與第二個可能性最嚴重,此一類駕駛方式及態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所預期的標準,但以控方今次呈堂的證據,本席認為仍然未能夠直接證明得到,又或是能夠令法庭推論得到毫無合理疑點當時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是上述第一或第二個情況。 39.以目前本案的證據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一時缺乏專注的情況之下駛出迴旋處時,沒有留意到左邊打算正在橫過馬路之傷者,而不小心將她撞倒。根據以上案例,這樣一時缺乏專注的程度不至於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司機的水平。本案傷者在意外之後身體嚴重受傷,法庭當然對她的情況深表難過。不過意外終歸意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一案亦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亦正如另外一宗林纓羽案CACC 320/2012,上訴庭亦同意以上觀點,並且引述麥明康大法官在另外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秋榮案CACC 347/2005裡的判決指出:「如果意外是由申請人的不小心所造成,由該不小心所造成的後果亦不會將不小心駕駛的行為轉化成為一個危險駕駛的行為。」 結論 40.經本席小心考慮所有的證據及案例之後,認為控方在今次並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或令法庭推論被告人在本案之駕駛方式是遠遜一名合格、謹慎者被期望可以達到的水平。本席裁定被告人就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不過本席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 41.被告人較早前亦承認了其餘三項控罪,根據汽車檢驗報告指出,該小巴有以下三處機械缺點,一、安裝在擋風玻璃後的倒後鏡並不適合使用(該鏡邊緣沒有保護物及背板);二、小巴的燃油供應切斷設備沒有安裝;三、沒有標明小巴的燃油供應切斷設備的所在位置及其操作工具的所在。本席因此裁定上述三項控罪(即控罪二至四)亦同時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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