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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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何進良 面對四項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受傷」;(二)至(四)「使用欠妥的車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四的三項控罪,但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49/2017[2018] HKDC 6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9/2017

[2018] HKDC 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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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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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Ms Money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Wing Chi Steph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 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至 [4]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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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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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何進良面對四項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受傷」;(二)至(四)「使用欠妥的車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四的三項控罪,但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於2017年5月1日早上約5時50分,被告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沿九龍黃大仙正德街駛向沙田坳道迴旋處方向。當該小巴駛近該迴旋處時,被告人因為只顧留意前方及迴旋處右方的交通,而缺乏專注,沒有留意到當時左邊正在有一位婆婆(後知是陳翠維女士(61歲)下稱「傷者」)當時正推著一架手推車。結果被告人的小巴仍然向前行駛,隨即傳來「嘭」一聲,該小巴的車頭將傷者撞到。意外發生就在正德街左一線接壤該迴旋處的停車斷續雙白線前。意外之後,傷者即時失去知覺,倒地流血,被救傷車送往醫院進行緊急救治。

3.案發時,天色良好,根據被告人自己招認以及案中證人的記憶,小巴車速大約是每小時5至10公里。

4.傷者頭部嚴重受傷。事後她被送往醫院留院治療達五個月之久。期間她經過兩次手術,出院之後,仍然要接受跟進治理。

5.有關肇事之公共小巴事後被送往政府驗車署,由驗車官檢驗。汽車檢驗報告指出,該小巴有以下機械缺點:(一)安裝在擋風玻璃後的倒後鏡並不適合使用(該鏡邊緣沒有保護物及背板);(二),小巴的燃油供應切斷設備沒有安裝;(三)沒有註明小巴的燃油供應切斷設備的所在位置及其操作工具的所在。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現年62歲。太太50歲,是一名家庭主婦。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兒子今年28歲,是一名懲教署主任,而女兒則剛從職業訓練局修讀完畢,準備找尋工作。被告人自1986年開始,已經從事公共小巴司機的工作。案發時,每月收入約8,000元,其中有6,000元作為家用。

量刑考慮

7.在本案之中,控罪一是四項控罪之中最嚴重的控罪。雖然被告人最後被裁定原本被控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受傷」罪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人仍然是因為不小心駕駛導致傷者身體嚴重受傷。被告人身為一名職業司機,整天駕著公共小巴,在道路上必須小心駕駛,否則就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和乘客的安全構成莫大威脅。

8.在控罪一,經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因為駛出沙田坳道迴旋處的時候,由於當時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方,以及右邊迴旋處的交通,而忽略了在其左方正在橫過馬路拖住手推車的傷者,最終意外導致傷者身體嚴重受傷。雖然本席在裁決時曾經指出,無論結果如何,悲慘也好,一名只是一時缺乏專注的司機也只能夠被裁定是不小心駕駛。不過在量刑時,這並不代表法庭不應該考慮後果。事實上,過去有案例指出,在考慮駕駛罪行的判刑時,被告人不當的駕駛方法而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必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之一 (見R v Cooksley others [2003] 3 All ER 40、R v King [2002] RTR 1、R v Chan Kwai Lai [1968] HKLR 3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緯CACC 180/2012)。

9.「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本席因此要考慮的就是在此項控罪之中,是否需要對被告人處以一項即時監禁。

10.值得留意是被告人在本案是經審訊之後才被定罪。雖然本席裁定案發時,被告人因為在駛出迴旋處時缺乏專注,沒有留意左邊正在打算橫過馬路之傷者,但該處為一行人過路處,被告人每天也駕駛著同一路線,他當然知道該處是行人會過馬路的地方,也因此應該特別留意該處是否有人打算或正在橫過馬路。而且被告人在本案之辯護過程之中,除了否認危險駕駛之外,更加完全否認不小心駕駛。根據本席後來裁定的事實,在意外之後、無論在現場,抑或最初步的調查,抑或在警署警誡會面之中,其實他已經自願及坦白地承認他在駛出該迴旋處時是因為沒留心,將傷者撞到。換言之,被告人今次在審訊時雖然沒作供,但他的主張即他在迴旋處先停低,然後傷者才拖住手推車撞向小巴,無疑是一種強辯,目的就要倚賴本案辯方之兩項證物,即D2A及D3兩個片段之中出現畫面與聲音不同步的情況,來企圖說服法庭是傷者自己撞向小巴,而造成她自己身體嚴重受傷的情況。

11.本席已經在裁決之中詳細解釋,為何不接納這個主張的原因。簡而言之,在本案件之中,有其他證據,例如警員向被告人查問而獲得他自己陳述的證言,又或者被告人自己在會面紀錄之下的招認,都是與他自己後來在法庭上之主張毫不吻合。況且,被告人反指傷者,一名61歲的女子拖住一個手推車自己撞向小巴而導致身體受傷也根本不合情理。被告人由於不是一早承認不小心駕駛。因此,他亦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法庭所給予的量刑折扣。

12.在減刑陳詞期間,傷者之女兒梁家女士亦在法庭聽取判決。經本席邀請之下,女士亦上證人台,在宣誓之下說出了母親目前的情況。本席被告知,傷者在意外之前,是一名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的女士。她是一名家庭主婦,負責照顧現年80歲的丈夫。不過今次意外之後,由於傷及腦部,致令她右邊身體機能大受影響,現時她說話會出現口齒不清和詞不達意的情況。傷者亦因為腦部受損,失去了自理能力,右邊上下肢無力,不良於行,要人攙扶,自己亦無法以右手提起碗筷進食。無論日常生活,進食方面,甚至沐浴方面,她都要由新聘請的家庭傭工協助。傷者因為腦部受損,出現了有關適應性的障礙及認知缺陷,被診斷成「情感性障礙」。根據女士指出傷者在意外之後,一直情緒低落。

13.在庭上,辯方大律師恰當地沒有對傷者的女兒女士有關母親最新之情況作出任何盤問。被告人更親自向女士道歉,希望她能夠轉達對傷者的歉意。

14.對於要處理此一類案件,本席實在感到為難。一方面,傷者因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導致身心受創,至今仍然未能夠康復,亦未知到底始終能否完全康復。另一方面,被告人亦為一名無案底的人士,本案亦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當然沒有意圖,亦不是存心對傷者造成傷害,只不過在駕駛過程之中他一時不小心,缺乏專注,釀成意外。本案亦正好讓人知道,駕駛人士在道路上一定要小心駕駛,因為車輛是一部在馬路上可以令人受傷,甚至死亡的機器。因此,在馬路上駕駛人士一定要「打醒十二分精神」,否則就只會累己累人。

15.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節,特別是傷者嚴重受傷的情況,以及被告人並不是一早認罪,最後裁定仍必須處以即時監禁。本席已經指出,由於被告人並不是一早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甚至在審訊過程之中他更企圖扭曲事實,因此顯示他缺乏悔意。雖然辯方大律師力陳,希望法庭仍然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方式,以代替監禁,但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缺乏悔意,明知自己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但仍想倚賴案中兩個片段,企圖僥倖逃避法律上責任。在此情況之下,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本席唯有對他處以即時監禁。不過,考慮到本案的案發情況,本席亦強調,被告人駛出有關迴旋處路口時並非高速,亦無違反任何交通條例。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一個比較短時期的監禁經已合適。因此,就修訂的控罪一「不小心駕駛」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兩個月即時監禁,停牌9個月。

16.至於控罪二、三及四「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本席在考慮過之後,認為根據條例,每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並非該車車主,而只是租車的司機,此幾項控罪是初犯,加上被告人認罪,因此,本席決定每項控罪只輕判罰款1,000元,總共3,000元。經被告人同意,全數可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之中扣除。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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