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榮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61/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18.

2. 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一間做鑽石生意的公司Crystal Gems(HK)Limited把一批約值美金$42,600元,總共71卡的鑽石,以寄售方式交給被告。在有關的期限已過後,Crystal Gems的售貨員CHOSKI(第一控方證人)屢次要求被告歸還鑽石,或全部付款購買這批鑽石,但都不得要領。第一控方證人於是報警。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61/2017[2018] HKDC 5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1/2017

[2018] HKDC 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6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榮涵 KE WING HAM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5月3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健明先生及周嘉程小姐,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斷理由如下。

2.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一間做鑽石生意的公司Crystal Gems(HK)Limited把一批約值美金$42,600元,總共71卡的鑽石,以寄售方式交給被告。在有關的期限已過後,Crystal Gems的售貨員CHOSKI(第一控方證人)屢次要求被告歸還鑽石,或全部付款購買這批鑽石,但都不得要領。第一控方證人於是報警。

3.辯方的案情是指這是生意或商業糾紛,被告不爭議他拿取了這批鑽石,不爭議被告仍然虧欠Crystal Gems這批鑽石的款項,但被告否認他盜竊財物。被告說他是因為下手買家拖欠而不能夠付款。辯方堅稱「本案其實是一個欠款的民事訴訟」。

4.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事實如下(證物P5和DP13):

(1) CHOKSI Chirag Vinod(CHOKSI)受僱於Crystal Gems(HK)Limited珠寶公司,職位是售貨員;

(2) 戴美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戴美)於2007年在香港註冊為有限公司。由2010年7月中起,被告為戴美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3) 2011年3月4日,被告在恒生銀行為戴美開立銀行戶口,號碼為787-147784-XXX。被告是該戶口的唯一負責人及授權簽署人;

(4) 2016年5月9日,CHOKSI報警,向警方提供有關被告的資料,包括中英文名稱、身份證號碼、被告在粉嶺的住址和電話號碼6776 XXXX;

(5) 警員在2016年5月31日在紅磡警署內拘捕被告;

(6) 警員在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進行會面紀錄,其自願性不受爭議,是為證物P1和P2;

(7) 戴美在2017年12月28日的公司資料報告為證物P3;

(8) 戴美的恒生銀行戶口的銀行家誓章為證物P4;

(9)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10) 被告的身份不受爭議;

(11) 2016年2月15日,戴美國際的公司註冊辦事處地址改為北角英皇道恒生北角大廈2102室;

(12) 2016年7月18日,戴美國際的商業登記署註冊營業地址亦改為前述的北角地址。

有關被告的會面紀錄

被告在2016714日的會面紀錄(P1

5.被告在被捕時說「我唔解釋,呢啲係生意糾紛」。被告的公司叫戴美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涉案的寄售單(號碼是16327)上的公司印章和簽名是屬於被告的。被告說他取貨後會有「數期」,以現金結算,一般都是用美金,有時用美金支票。

被告在20161220日的會面紀錄(P2

6.被告在警誡下說「當時係Crystal Gems(HK)Limited同意我拎啲鑽石去賣,而同意我拎走咗Crystal Gems(HK)Limited嘅鑽石後180日付款或者退番啲鑽石畀佢哋」。

7.被告說他的公司在恒生銀行有一個戶口,號碼為787-147XXX-XXX。被告沒有回應這戶口在2014年7月4日後沒有任何交易紀錄。

8.控方傳召五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CHOKSI。

第一控方證人      CHOKSI Chirag Vinod

9.他以英語作供。2011年11月以工作簽證來港,大學教育程度。

10.他在2011年11月在Crystal Gems(HK)工作,公司從事進口和入口鑽石生意。他在2016年5月9日報警。第一控方證人在2011年在一次在機場亞洲博覽世界展銷會的地方認識被告,大家交換名片。第一控方證人知道被告叫Eric Ke。那時被告參觀第一控方證人公司所設的展覽檔位。被告查問有關的鑽石價錢,但並沒有成交。第一控方證人覺得被告是內行人士。之後,他們在2012年年中相會。被告打電話叫第一控方證人到被告在港島區的辦公室會面。那地址是在被告的名片上。他們討論有關鑽石的事,但沒有成交。被告曾經用工具,如細夾、放大鏡來檢視第一控方證人所帶來的鑽石。會面大約二十分鐘左右,而雙方以基本可理解的英語對話。

11.之後,在2012年9月,第一控方證人在亞洲博覽的一次展銷會再次遇見被告。他們間中在其他展銷會相遇。

12.直至2015年1月,被告打電話給第一控方證人要貨。那次交易涉及總共50卡鑽石,每卡為美金$620元。被告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被告有120天的數期。那發票(P6)列明付款條款為「120 days fix payment due date 23/05/2015」。被告取走了鑽石,但最後不能在120天之內付款,而是在6月初,大約遲了一至兩星期。第一控方證人起初以為被告會以美金付款,但後來因辯方所提供的發票副本(DP10)而同意被告是分兩次以港幣,而不是美金付款。

13.第一控方證人由於被告遲了付款,這影響第一控方證人公司對被告或者被告公司的付款評級。

14.後來,被告在2015年6月主動接觸控方第一證人。大家原先商議一宗大約總共100至107卡鑽石的生意,每卡大約美金$600元。

15.被告在當日取去那一百多卡的鑽石。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並不是交易成功,因為他的公司並沒有簽發銷售發票(sales invoice)。那批鑽石只是給被告檢視。由於被告在早前未能依時清付貨款,第一控方證人說他的公司把被告的「級別」下降,而要求被告在成交時需要以現金支付全數。第一控方證人說被告說他想在自己公司的燈光下檢視這批鑽石。因此,第一控方證人容許被告取走這批鑽石。如果被告接受這批鑽石,被告便要以現金或者支票付全數。否則,被告便需要儘快歸還全部鑽石。但被告最後並沒有歸還這批鑽石,亦沒有付清貨價。

16.第一控方證人說在6月,他從被告取回部分鑽石後,便再簽發另一張寄售單 “consignment note” (證物P8),而在被告手中的鑽石則由107.99卡(見P7)減至71卡。

17.被告聲稱他尚未完成檢視這批鑽石。控方第一證人是在6月24日到被告在佐敦的公司辦事處,因此那寄售單(P8)的日期是2015年6月24日。在這寄售單提及120日是指每卡美金$600元在120日內有效。第一控方證人重申,他原先是要求被告歸還全部170.99卡的鑽石。第一控方證人說他有另一名客人有興趣檢視同一批鑽石,但是被告說他要繼續保管這批鑽石,於是歸還了36.99卡給Crystal Gems。被告在這新的寄售單(P8)簽了名和蓋公司印。第一控方證人說這批鑽石仍然屬於Crystal Gems公司,不屬於被告,直至被告付清貨款。第一控方證人同意他並沒有設定歸還這批鑽石的期限,但要求被告在檢視之後,如果不買,便要儘快歸還。

18.第一控方證人指出,那寄售單是他把有關的鑽石交給對方去審視質素,如果滿意的話,對方可以支付所訂立的貨價,而售賣一方便會簽署銷售單。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寄售單(P8)所列出的120日期數是有一定的折扣意思,如果用現金交易的話,折扣可達百分之四。

19.第一控方證人曾經打被告的手提電話和公司電話,但沒有用被告的電郵地址接觸被告。被告很多時並沒有回覆。第一控方證人後來說他亦有以WhatsApp跟被告通訊,被告亦有回覆。

20.在法庭的查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在控辯雙方的見證下提供他在手機內的WhatsApp通訊紀錄,而有關的紀錄呈堂為證物P9(1)至(30)。當中有被告的卡片,職位是Diamond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managing director(行政總裁)。

21.被告在6月12日把第一批成交的鑽石的餘下貨款交給第一控方證人,被告在那次會面要求另一批總共107卡的鑽石。第一控方證人解釋WhatsApp內有關的短訊。後來被告說他對整批鑽石不會有興趣,因此會歸還部分鑽石。被告在6月24日歸還36.98卡鑽石,而繼續保管那71卡。第一控方證人強調他用電話和WhatsApp聯絡被告。他亦曾經有十次左右到被告在佐敦的公司辦公室,但沒有人應門。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向大廈管理處查問被告的去向,但不得要領。

22.從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間,第一控方證人不下數十次以固網電話和大約50多次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開初的時候曾經接聽電話,但是在2015年10月或者11月開始便沒有接聽。但第一控方證人聽到電話鈴聲,相信電話是接通的。

23.被告在6月24日歸還了36卡多的鑽石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同年11月左右,在一場展銷會遇見被告。第一控方證人追問被告,但是被告聲稱很忙而沒有作出回應。第一控方證人重申,他正等候被告的回覆及要求儘快歸還餘下的鑽石。被告曾經承諾如果他不歸還那批鑽石的話,他會支付現金。第一控方證人重複他的要求。在6月24日之後,被告便沒有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交換卡片(證物P10),被告的英文名稱是Eric。第一控方證人亦有打電話給被告在卡片上的內地電話號碼10次以內,但都沒有人接聽。

24.在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說他的英文名是Jack。2011年,控方第一證人有一名公司同事叫Tushur Arvan Kumar。Crystal Gems是鑽石供應商。第一控方證人在這一行業大約有15年的經驗。他同意公司會給買家數期,但客人的信譽等級是會因他交付貨款和雙方交易的經歷而有上下調整的情況。

25.第一控方證人強調鑽石以寄售單形式交給銷售商(trader)的話,而銷售商如果找到客人購買鑽石,銷售商要全數支付寄售單所訂的價錢,那些鑽石的擁有權便會轉到銷售商,而後者便可以隨意處理鑽石。控方第一證人會簽發銷售單(sales invoice)完成交易。第一控方證人說在銷售商出售鑽石給另一客人之前,他需要找清貨款。控方第一證人說在寄售單所列出的價錢並不是最終的價格,如果售出在銷售單簽發的時候,公司有可能給予折扣。第一控方證人說他在6月24日的寄售單(P8)上列明120日,這表示如果被告以現金支付,公司會給予被告百分之四的折扣。第一控方證人的公司通常以美金計算,但是公司亦會以當時兌換價收取港幣。第一控方證人在2011年入職,他不知道公司在2009年有沒有和被告的公司做交易。

26.第一控方證人同意那寄售單(日期:2012年11月8日,證物DP6)是他的字跡,但單據只寫上 “Diamond International INT’L Co. Ltd” ,而沒有被告的英文名 “Eric”。同樣地,2015年6月24日的寄售單的副本上亦寫上另一日期「2015年10月24日」(證物DP9)。

27.辯方亦提供那銷售發票(sales invoice)(證物P6)的一份副本(證物DP10A),當中寫了一些金錢交收的紀錄。第一控方證人的公司在2015年6月1日收取了港幣$100,000元,尚欠港幣$142,074.35元。第一控方證人同意那些數額的紀錄是他的字跡。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在當日到他的公司,他並沒有帶來客人的副本,但以港幣支付一些金額,因此,證物DP10A和P6都有點不同。

28.辯方亦提供了寄售單DP5(2012年的8月8日)、DP6(2012年的11月8日)、DP7(2012年12月10日)和DP8(2013年1月14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和被告公司早有交易。2014年大家則沒有任何交易,直至到一宗成事(證物DP10),而一宗則是寄售單(DP9)。

29.第一控方證人說在2013年至2014年的鑽石交易生意並沒有大分別,可說是一般,視乎個別公司的表現。

30.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的5月報警。他同意並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提及WhatsApp的訊息。控方第一證人在2011年認識被告,大家有電話聯絡。他同意被告是在6月12日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交付那1月份銷售發票的剩額。而同日,控方第一證人亦把總共107卡的鑽石(見寄售單P7)交給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是沒有先設條件下取走那批107卡多的鑽石。控方第一證人堅持被告需要支付那批鑽石的價錢後,公司才會簽發銷售單,而如果被告不接受那批鑽石,便要全數歸還。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沒有在口供提及那6月12日發生的事情和對話,但他不同意他是懇求被告幫忙出售這批107卡多的鑽石。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被告當時曾經說整批107卡鑽石都「不可以用」。

31.第一控方證人說他在公司只有基本月薪,公司不會強逼他們多做生意。控方證物一證人亦解釋那些WhatsApp訊息的意思。他說由於被告要求,他的公司便準備另一份涉及71卡的寄售單(P8)來替代原先的107.99卡的寄售單(P7),而涉及的日期亦由6月12日改為6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清楚被告的目的,而只是依據被告的要求再寫一份新的寄售單。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問他的上司,而上司亦批准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在寄售單所提及的120天並不表示被告可以在120天內售出這批鑽石。控方第一證人重申被告需要支付貨款,然後由公司簽發sales invoice,這樣那批鑽石才可以正式由被告轉售給他人。

32.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在7月時分被告已經告訴他那批鑽石已經轉賣給他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追被告歸還那批鑽石,但不得要領。被告說他沒有足夠的金錢支付所有貨款,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才向被告發出有關的短訊。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有關的120日期限曾經改為180日,即是由2015年6月24日延期至2015年12月下旬。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曾經告知他,被告正在等待得到客人的貨款才能夠清還這批鑽石的貨款。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不應該這樣做,因為貨品是以寄售單的方式交給被告。

33.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每日打電話兩次給被告追數,亦曾經到被告的公司超過十次。他說如果被告願意在6月時立刻付款,他沒有理由不肯簽發銷售單。控方第一證人在寄售單所寫的120日是被告所要求,而那120日是涉及一定的折扣,大約是一個月便有百分之一的折扣。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亦是行規。他指出如果公司給予客人30日數期,而客人在30日之內可以叫公司出銷售單的話,客人便可以得到百分之三的折扣。

34.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2015年9月10日期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電話有響聲,但被告並不接聽。被告到現在尚沒有支付貨款,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要求被告交還鑽石,但被告沒有這樣做。

第二控方證人      女偵緝警員11751尹晶

35.這證人是由控方提供給辯方盤問。她拘捕和警誡被告時,被告說這是生意糾紛。她亦曾經在6月時分接觸第一控方證人,而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提供其他資料。

36.至於餘下的控方證人,偵緝警員2024張景勝、偵緝警員10192鄧澍熹和警員14160蔡榮峰,他們都是提供給辯方盤問,就調查工作提出一些描述。

37.控方證人警員14160說被告曾經在2016年10月14日,以內地電話打電話給他。被告說他在深圳。

38.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席作供,亦會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言

39.被告現年43歲,在內地福建出生,1989年來港定居。被告已經離婚,有兩名孩子。被告在2016年7月在現在的地址居住(DP14)。在2014年至2016年期間則住在在承認事實所寫的粉嶺地址。後來被告幫姓的朋友銷售鑽石。兩年之後,被告在2006年創業,銷售鑽石。被告的公司叫戴美國際。營運的方式是由供應商提供鑽石由被告銷售。被告不用首先付款,是以寄售(consignment)方式。如果那批鑽石賣不出,被告便會歸還鑽石給供詞商。被告說他有客路,有能力銷售貨品,因此供應商相信他。被告說這一行,他們都靠一個「信」字。

40.被告說由於他自己公司細,小本經營,因此並沒有買保險。被告同意他的卡片(P10)是用「柯淇文」的姓名,但是法律文件則用柯榮涵。被告有手機,有電腦,亦有公司在香港和深圳的地址和網頁。被告在國內有營業執照。被告在恒生銀行有美元戶口,但被告很少用,大多以現金找數。被告不用美金支票戶口,因為不想增加成本。

41.被告在2008年一個展覽會接觸Crystal Gems這間公司。在2008年尾至到2009年初,被告收到Crystal Gems一個叫Tony的人的電話,大家開始做生意。之後亦有Tony的老闆和其他銷售員跟進。控方第一證人則在2010年尾或者2011年初接觸被告,因而產生一些寄售單DP5至DP10。被告在大多情況下都歸還貨品給Crystal Gems。在一些情況下,被告可以退還一部分鑽石,範圍是在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左右。

42.另一方面,當被告提及一張銷售單DP10(號碼是33655,日期為2015年1月23日),他說這些鑽石是50.25卡,每卡美金$620元,總共為美金$31,155元,則沒有寄售單。被告說他向Crystal Gems「買斷」,因此沒有寄售單。被告說他看見那批貨,覺得好,於是立刻購買。被告同意這批貨可以用寄售單得到,但是說他認為可賣得出,便決定立刻買。

43.被告亦在一些寄售單上寫上 “RT”,即是退貨的意思,例如DP19、DP20。

44.被告說他通常是從客人收取款項後,才支付供應商的貨款。

45.被告在寄售單DP23(日期是2010年3月26日)兩批鑽石(2.48和1.44卡)的美金價目處寫上「美金$325」和「$350」,亦寫上 “cash”和 “$295” 和 “$315”。被告說這表示如果用現金付款,那貨品的價錢可以便宜一些。在寄售單DP24(日期2010年5月8日),被告寫上 “RT” 和 “10/05/2010”,本席相信這表示被告在兩日之後交回這批75.12克鑽石。

46.另一張寄售單DP25的客戶副本(日期為2010年6月3日),被告寫上 “sold half”,亦把原先單位價由美金$185元改為$165元,但並沒有寫上 “RT”或者「退貨一半」,而被告銷售了這批鑽石的一半。Crystal Gems是在2010年6月10日(一星期之後)簽發了銷售單DP33,寫上50.63卡和單位價美金$160元,總額為美金$8100.8元,被告以現金支付。

47.另一張寄售單DP26(日期為2010年6月7日),被告寫上 “RT”,即是退貨,亦在原本單價美金“225”寫上 “205”。

48.寄售單DP27(日期為2010年6月11日)涉及三批鑽石,被告在單據把兩批鑽石寫上 “RT”,而另一批1卡鑽石則寫上 “sold”,在右面的備註一欄有 「27%」和 「26%」的字句。

49.DP28的寄售單(日期是2010年6月17日),被告寫上 “RT”。DP29是另一張寄售單(日期是2010年6月22日),被告在這客戶副本,在一批鑽石上寫上“sold”,在另一批寫上 “RT”,亦有 「29%」和「22%」在備註一欄。

50.辯方亦提及一張在2009年8月21日的寄售單DP18,內有十批鑽石,並沒有寫上單價。九批在同年的8月26日 “RT” 交還,而另一批則賣出。Crystal Gems就這批賣出的鑽石在同日8月26日簽發一張銷售單DP30,總值美金$2148.3元,理應是以現金支付,但是Crystal Gems收了一張港幣$16,756元的支票。被告說在他心目中,這批鑽石有標準價錢,但是他並沒有和Crystal Gems「傾價錢」。

51.DP31是銷售單(日期是2010年5月4日),涉及1卡的鑽石,以現金支付。被告說這鑽石並沒有寄售單,在檢視後條件合適便可以立刻購買。他是即日付款的。

52.DP32(日期是2010年5月7日)是另一張銷售單,總重量是100.08卡,總值美金$27,021.6元,亦寫上付款到期日為2010年11月6日,180日數期。

53.DP34是銷售單(日期是2010年6月15日),亦是寄售單(DP29)那批被告購買的單據。這亦是說被告在寄售單三日後便有銷售單,而價錢是由原本美金$8,000元扣減百分之二十九再減$80元美金,即美金$5,600元。被告是現金支付,被告是成功得到折扣。

54.被告說對他來說,Crystal Gems和Crystal Gems(HK)兩間公司並沒有分別。被告說在2009年至2016年期間,他大概有五至十間供應商。被告說他以寄售單得到鑽石,可以不需要供應商發出銷售單便可以轉售。

55.被告說在2014年年底,控方第一證人找他談生意。控方第一證人說公司沒有生意,希望被告能夠令生意做大一點,控方第一證人會給被告優惠的價錢。

56.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主要以手機聯絡。被告聲稱他在2016年尾遺失了電話。

57.就涉案的鑽石,被告說他沒有在寄售單寫上退貨的百分比,退還整包鑽石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控方第一證人答應把餘下的71卡「俾我用」。被告說他到控方第一證人公司交還那批鑽石,那是6月24日。被告說他確認那批71卡鑽石要即時購買,「買斷」。但控方第一證人說可以給被告120日的數期,不需要立刻簽發銷售單。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可以在120日之後才付款,如果「賣唔出,可以俾貨公司」。被告想要銷售單,但是Crystal Gems不肯。被告說這批鑽石已經被他篩選,有信心賣出。

58.之後被告在深圳遇見內地人士陳雪萍(),問後者有沒有客要貨。沒有立刻答應。那是6月底的時間。被告說他做了珠寶生意大約有八年,有30至50個客戶。被告在2014年認識,但是從沒有完成交易。被告說相隔數天後,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客要這批鑽石。被告約在7月6日在深圳辦公室見面。那批鑽石已經帶到深圳。被告說他把鑽石賣給對方,單價是美金$650元1卡,有90日的還款期。被告沒有要求客戶在單據上蓋印。確認交易。

59.本席查問被告憑甚麼要信任,把那一批價值美金約四萬六千多元的鑽石交給(見被告的銷售單DP37A)。被告說他知的生意不差,因此可以信她。被告說他的90日數期是考慮了對Crystal Gems 120日數期而設定的。被告亦提供一些涉及其他供應商的銷售單。

60.被告說他在7月6日賣了那批鑽石給,並沒有告訴第一控方證人,認為不需要這樣做。被告說他在7月中告訴第一控方證人開一張銷售單,告知他那批貨已經賣出。被告說第一控方證人說有120日的時間,在120日才付款便成,到時候才簽發銷售單。被告說他想買這批貨,因此叫控方第一證人開銷售單。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堅持被告可以在120日之後才付款,到時才會簽發銷售單。

61.被告說他並沒有在90日數期之內追付款。被告在10月6日「到期」才開始向追款。被告打電話給說她需要等到客人的貨款才能付款給被告。被告在數天之後再致電,叫儘快付款。大家商量時間。最後,被告並沒有從收到任何金錢。被告亦沒有請律師或者收數公司跟進。被告說他怕關係弄僵,反而不能夠收回貨款,亦因為運貨到內地有可能對被告不利。被告並沒有進出口文件。被告因為欠供應商錢而感到頭痛。說她的客人姚東標欠她錢,她亦找人追數。

62.被告聲稱他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要等客人找數,正在處理,會儘快付款。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追討貨款,並沒有索回鑽石。被告說他在11月曾經和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說被告的客人拖欠,要多點時間,在收到付款之後便會儘快支付貨款給Crystal Gems。被告和這名上司是以英語對話。對方很友善,只是叫被告儘快付款。過一段時間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追款,並且把120日數期延伸為180日,即是由6月改為12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追款的次數亦較頻密。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說話的語氣亦較重。被告在2月份搬辦公室,但沒有更改電話號碼。

63.被告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追款,但並沒有以短訊,而是用電話回覆。被告從12月開始並沒有看控方第一證人的短訊,因為被告感到驚怕。後來被告只是選擇性地接聽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被告說他正努力追討貨款,被告說他因為欠款而感到無奈,但是又不敢報警和叫人去追債。被告會盡量和商量。被告公司沒有多餘的資金。

64.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售賣涉案的71卡鑽石的單據是DP37A至C(日期是2015年6月7日)。這銷售單是被告公司發出,但是並沒有被告公司的蓋印,而對方愛麗華亦沒有公司蓋印。被告說那時沒有想到要蓋印,只是基於信任。

65.大家從2014年有年半至兩年的交往,期間大家相見約十至二十多次,大家交流世界行內的資訊。被告不記得的公司的地址,只是知道在翠竹路附近。被告不知道的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的公司有兩至三人工作。被告曾經到的公司大約十次左右。亦曾經到被告在深圳的公司大約五至十次。被告相信有六至七年的營商經驗,但是不知道她的生意額,亦不認識的客戶。曾經到香港,但沒有到被告在香港的公司。被告曾經在其他行家的出現之下和見面。

66.就有關那銷售單DP37A(日期為2015年7月6日),被告同意單據上中環蘭桂坊的公司地址是舊地址。被告在2013年已經搬離。被告說他是因為環保,所以繼續用舊單。被告說他在公司網站有更新地址。被告現在仍然繼續他的生意,但不記得他上年的生意額。

67.被告說這兩年他在香港的生意並不多。他說在2016年至2017年的收入大約是人民幣$100,000至$200,000之間,在香港則沒有很多收入。被告說他沒有錢支付Crystal Gems部分的貨款,亦沒有要求Crystal Gems接受分期付款。被告說這兩年的生意賺不到錢,沒有流動資金給Crystal Gems。被告沒有通知Crystal Gems被告的公司搬到北角。被告亦沒有「特登」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被告說他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的公司沒有資金,一直都是在追客人貨款。

68.被告重申當日他想買斷那批71卡鑽石,但對方反而叫被告用寄售單的形式和在120日之後才付款。到時如果賣不出,鑽石甚至可以退貨給Crystal Gems。

69.被告說他並沒有看寄售單(例如P8)有關的條款,而被告亦看不通有關的英文條款,被告只是遵循行內的做法。被告公司亦曾經發出寄售單,內裡有些條款,但不知道其中的意思。被告亦沒有向其他人查究。被告靠「信任」把鑽石借給客人,但後來被告說被告發出寄售單是希望客戶幫被告賣貨。

70.被告說他在電話中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會儘快還錢,但是並沒有用短訊紀錄這些訊息。被告沒有看對方的短訊,但知道對方追討貨款。被告說他用了WhatsApp數年,但是不知道如果有關短訊被閱覽後,相關短訊便有「雙藍剔」的情況。

71.被告同意他理應把被告和的交易文件透露給Crystal Gems。被告承認這是他的過失。被告亦說他在這幾年的生意很差,亦要借錢。被告的英文名是Eric。

72.被告說這批71卡的鑽石是Crystal Gems賣給他,是有120日的數期。被告甚至同意名義上這是寄售單下的貨物,而實際上,這是銷售單下的出售品。被告已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購買這批鑽石,而被告在7月6日已經把鑽石轉賣給

第二辯方證人      陳雪萍(陳)

73.她現年38歲,未婚,浙江人,在深圳羅湖區居住。她在2000年的商業管理專科畢業,曾經在拍賣行做珠寶評估的工作,後來在2005年至2008年轉為電視台珠寶採購員。2008年至2012年,在上海鑽石交易中心工作。那是一間國家機構。2013年12月,和另一名姓的人士成立一間公司,即是深圳市愛麗華珠寶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的副本是DP43A和43B,主要是做鑽石買賣。在2016年過世。是幕後資金的人士。的名片是DP36,但名片上並沒有寫上的職銜。

74.2015年6月底,遇見被告。被告對她說他有一批漂亮的「石頭」,問有沒有客買。被告當時並沒有說那批鑽石的數量,被告只是說鑽石約10份左右。找了幾個客人,最後一個叫姚東標的人說有需要。是用電話聯絡說「我有10份鑽石,好漂亮,你有冇需要用到?」問「是甚麼石頭」。說「和『以往的標準』差不多」。在那時,並沒有看見這批鑽石或者有關的相片,但是說在深圳的標準大概是這樣。

75.在7月初用電話告知被告她有客,因此要看看這批貨。被告叫到被告在水貝交易中心陽光天地的辦公室。在7月6日下午到被告在前述的深圳辦公室。檢視那批貨約一小時,她使用檢視鑽石的工具,例如放大鏡、鉗子、比色紙等等。最後,大家同意1卡的單位為美金$650元,以現金交易。要求最少90日數期。並沒有要求更長的數期。同意她和其他供應商都有不同的數期,由30日至120日不等。被告簽發了出貨單(DP37A),把那包「石頭」秤了重量便離開。說她是買了這批鑽石,並不是寄售。打電話給,說拿了那批鑽石。那時因為早期的交易尚欠大約$700,000至$800,000人民幣貨款。

76.在2013年認識,到2015年初才做生意。是做珠寶行業加工場。2015年8月,仍然拖欠貨款。大家的生意額曾經達到幾百萬以上。打電話和以手機短訊去追數。用「A Dong」作為的代號。的工場有五十多人。亦提供了她和的對賬單(DP47)在電腦的截圖,但這手機短訊由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4日都沒有對方的回覆。

77.說她自己做公司內部的會計工作,一部分則由外面的會計做。說這對賬單列出她和交易的明細。她自己做對賬單。亦呈交一本出貨單,這本簿子封面簡單地寫上「A Dong」。說這是公司內部的文件。是他公司的法人。這本出貨單的第1頁的號碼是001684,而不是0001。出貨單是以的公司深圳市愛麗華珠寶為名,但是的公司並沒有印章。出貨單只有 “buyer”,即是買貨人的簽字。亦提供一頁「對賬清單」,但只列出單號1692至單號1700,而寫上「制單日」為2015年8月30日。除了單號1699和1700外,已經付清貨款。亦同意她在2015年8月20日傳達給的短訊(DP47)並沒有追討欠款。補充說她有打電話給

78.就本案的71卡鑽石,說她在8月25日賣了給,因此產生那出貨單0001703(DP49第41頁),總額為人民幣$347,900,60日數期,而在明細一欄則寫上「2015年10月25日結清」。寫了這張出貨單便讓拿走了鑽石。同意她在7月6日從被告買入71卡鑽石,90日數期,是要在10月6日或之前付款。但是在8月25日轉賣這批鑽石給,亦給他60日數期。理論上可以在10月25日或之前付款。認為的生意「冇問題」。同意貨單上有關貨款「付清」並不準確,那日期是收貨人將要付款的日子。有部分貨單是由的公司的員工「小磊」簽收,例如單號1696(DP49第27頁)、單號1697(DP49第29頁)、單號1698(DP49第31頁)。

79.坦然承認她的公司沒有交稅。有時用轉賬,有時用現金付款,他們採用「流水賬」,買賣沒有紀錄。並沒有提供有如DP48在其他日期的「對賬清單」。說她每個月都會打印一張對賬清單。

80.說出貨單是她自己發給客人,而發票則要通知稅務局。亦說那本出貨單DP49的第一張單的編號是001684,是印刷方面所編,不是她的主意。說她如果從收取了貨款,她不會在出發單寫下紀錄。說她「心裡有數」,但後來說她紀錄在流水賬中。亦說大都能夠準時付款,但是仍然有五張單未找數。

81.在出貨單亦沒有寫上珠寶或者鑽石的分類或者貨品的批次和編碼。認為她在明細一欄便可以知道這批貨品的批次,例如 “3-8”。亦解釋她需要在同一日(2015年4月7日)簽發兩張出貨單(單號1684和單號1685)給說這兩批貨並不一樣。亦同意在出貨單單號1684(DP49第6頁)那金額是寫錯了,不是單上所寫 “$655,088”,而應是 “$665,088”,但不記得她從這出貨單實質上收了多少錢。

82.在發貨單亦寫上不同的付款期限,例如在單號1685(DP49第4頁),寫上「60天賬期」和「付款日:6月7日結清」,而在單號1686(DP49第6頁)則只寫上「45天結賬,60天結賬」。說這是她平常的習慣。雖然在單號1693(DP49第21頁)和單號1694(DP49第23頁)的右下角簽名有點不同,說她是親眼看著在該出貨單簽名。

83.亦同意那對賬清單(DP48)內有關單號1697的付款日期和原本的出貨單(DP49第29頁)有出入。出貨單寫了「2015年9月18日付清」,而對賬單則寫了「2015年9月28日付款」。說她打錯了,而且沒有留意這錯處。出貨單1702(DP49第40頁)寫了「借貨」105.59卡,但沒有寫上金額。當時尚未確認買不買這批貨,而這張單是唯一「借貨」的單據。

84.說她曾經打電話向追款,但有時不接聽。後來找了一個叫做「小吳」的人幫助追債。這小吳叫不用聯絡,以免「出錯」,但小吳不能夠成事。在2016年年底或者2017年年初,再找一個姓的男子追錢。欠她大約有$2,000,000左右。不能夠說出準確的數目。這收債人士小吳因為不能夠成功追債,所以不需要給這人酬勞。

85.提及在2016年12月15日晚上十一時許聲稱由所發出的短訊。對方對在12月8日的回覆短訊是「剛剛回來!見面就不用了吧!暫時定這個方案走!」(DP47)。的回覆卻在12月20日才發出。說她在12月15日打電話給的工場有幾十人,亦向提供的銀行戶口,叫入數,但是說沒有錢。

86.在2017年3月3日再發短訊給,說現在由「蕭總」追債。曾經不高興地向說這麼多人「騷擾」他。亦說小吳曾經告訴她,的名下沒有財產。並沒有用法律渠道去追債,因為她和並沒有正式合同和發票。亦承認她仍然欠被告那71卡貨品的貨款,但除了這批貨款之外,她沒有其他欠被告的債。

87.說被告在10月到期之前曾經打電話向她追款。回覆說最近有批貨款,會把這批款項給被告,叫被告等消息。說被告是提醒她準備付款。由於收不到的付款,她便告訴被告給她時間,等她收到錢之後才付款。說她和被告見面和通電都沒有困難。被告後來開始焦急,於是告訴被告他的客人是姚東標,而尚未付款。說她有責任告訴被告「事實」,以便被告相信收到貨款之後便會付錢。

88.說她願意出庭作供,是她對被告感到「內疚」,有責任來港作證。她有一點責任,希望能夠說明「事實」,慢慢地把款項還給被告。

89.在控方盤問下,同意她寫錯出貨單的數額是她的疏忽。例如單號1698(證物DP49第31頁),款項的總數應是$323,872,而單據則仍然寫上 “$1,194,069”。這張單並沒有寫「退貨」。

90.在2015年有大約五至六個供應商,除了被告外,有十個客戶。主要做鑽石生意。是她的大客戶,但不記得買賣的次數,大約有十宗左右,貨款由幾十萬至過百萬,每個月生意額可以達一至二百萬。其他客戶則涉及有幾百卡,即是200至300卡的鑽石交易。

91.同意她在2015年8月25日把涉案的71卡鑽石賣給(DP49第41頁,單號是1703),因此從2015年7月6日至8月25日,這批鑽石都在的公司內。並沒有把這批鑽石交付給其他客人,亦沒有讓其他人見過。等候的決定去買這批貨。這出貨單並沒有寫上這批鑽石的批次和描述,只寫上了 「10’」,即是10份的意思。不知道這批鑽石有沒有710粒之多,她沒有數過鑽石。說這是她寫單的「習慣」,並沒有寫編號,只寫份數。

92.說她不會把這批鑽石和其他供應商的鑽石混雜在一起。說她把每個供應商的「石頭」分開數。說她沒有懷疑欺騙她。仍然有貨款未還,承認這會打撃她的生意,但的生意現在仍然繼續。並沒有報公安,亦不想。亦不熟悉香港的行規。被告曾經打電話追找數。重申,被告是把鑽石賣給她的。否認被告欠她錢,以71卡鑽石賠償。

證供分析

93.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有其良好的品格。法庭在被告的證言的可信性和被告犯案的傾向性,都會給予被告正面和良好的推論和處理方法。

94.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被告和報案者是鑽石生意的夥伴,Crystal Gems作為鑽石供應商,在2009年2月(DP17)已經開始做生意。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入職之前發生。一般而言,Crystal Gems大多是以寄售單(consignment note)形式把一些鑽石交付給銷售商,由他們來保管和檢視。

95.就本案而言,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被告接受這批鑽石的話,被告便要支付鑽石的費用,而Crystal Gems便會簽發銷售單(sales invoice)。控方第一證人便會視之為生意成交完結,而被告便可自行處理那些售出的鑽石。

96.Crystal Gems和被告亦有不少成功的交易:

(1) 2009年8月26日,涉及$2,148.3美金的鑽石(DP30);

(2) 2010年5月4日,涉及1卡鑽石,價值$5,360美金(DP31);

(3) 2010年5月7日,一批100卡的鑽石,總值美金$27,021.6(DP32A);

(4) 2010年6月10日,一批總值美金$8,100.8的鑽石(DP33);

(5) 2010年6月25日,一批約值美金$5,600的鑽石(DP34)。

97.涉案的這批鑽石原本涉及總共107.99卡的鑽石(P7),交收日期是2015年的6月12日。後來在2015年6月24日,Crystal Gems從被告取回36.98卡的鑽石,而被告繼續保管71卡鑽石。Crystal Gems以另一張新的寄售單(P8)證明而亦寫上「120日」。被告在這新的寄售單蓋上公司印和簽名。

98.控方第一證人說這批71卡鑽石(約值美金$42,600元)並不是在6月24日賣給被告,而是由被告以寄售單的形式保管檢視,直至被告決定購買的話,公司便會以銷售單形式正式售出鑽石。因此,在正式售出鑽石之前,Crystal Gems仍然是這批鑽石的實質擁有人。控方第一證人解釋那120日是用意作為折扣之用。

99.另一方面,被告並不爭議他從Crystal Gems得到這批71卡鑽石。問題是被告說Crystal Gems是把這批鑽石交給被告寄售。被告認為他有權把這批鑽石轉售,而被告亦說他在2015年7月6日把鑽石轉售給第二辯方證人。被告呈上他發給公司愛麗華的發票(DP37A),總額是美金$6,150元。

100.出庭作供,亦呈上她和姚東標(「」)從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出貨單(DP49)。說涉案的71卡鑽石是出貨單1703,日期為2015年8月25日(DP49第41頁)。以人民幣$4,900元一個單價出售整批71卡的鑽石給,總價值是人民幣$347,900。60天賬期,亦產生了貨單寫上「2015年10月25日結清」這字句。後來澄清這字句的意思是對方在10月25日需要結賬,並不是在10月25日已經付清貨款。

101.說她相信,以往亦有過一百萬元的生意額。亦有五張貨單欠款,總值約$1,800,000元人民幣。亦需要找一名叫小吳的人士,後來亦再找一名姓的人士追討這項債務,但到現在仍然未能夠成功。因此,以的說法是仍然欠她的款項,而順理成章欠被告這批71卡的貨款。說她感到「內疚」,有責任來港出庭澄清。

102.本席對做生意的方法和記賬的做法大惑不解。首先,那80多頁的發貨單(DP49)是一本獨立釘裝的發貨單,但第一張出貨單的號碼竟然是1684,而不是0001。說這是她的印刷商編印的,不是她的主意。這出貨單是一式三份,DP49保留了白單和黃單,而那粉紅單是交給對方,但發貨單上並沒有寫上貨品的種類,沒有寫上鑽石的編號、亦沒有貨品的批次,這亦令人費解。以作為珠寶銷售商而言,貨品的來源、貨品的批次和陳述應該是很重要的。正如Crystal Gems在貨單亦寫上貨物的批次,例如 “D-13356”(P8),而被告給的銷售單(DP37A)亦都寫上 “DCGD13356”作為識別。

103.另一方面,的交易計算亦十分兒戲,而且錯漏百出。例如出貨單1684(DP49第2頁),退回9.35克,而貨單價錢仍然以105.12卡計算,總金額是人民幣$325,872,並沒有變(理應是$296,867)。又例如出貨單1686(DP49第96頁),一項貨品的價錢由人民幣$329,424改為$339,424,但總金額仍然是$655,088不變(理應是$665,088)。出貨單1698(DP49第31頁),原先有四項貨品,總額是$1,194,069,但是三項取消,剩下了$323,872的金額,但是貨單在左下角的金額仍然是$1,194,069,沒有變。

104.出貨單是的公司,深圳市愛麗華出單,但貨單上並沒有的蓋印,亦沒有的簽字,而只有對方買家的個人簽字,亦不是對方的公司蓋印、簽字。出貨單一時由自己簽字,一時由聲稱是公司的員工「小磊」簽字。出貨單一時寫上「45天」、「60天」、「75天」的賬期(見出貨單單號1686、1693,DP49第6和第21頁),而沒有寫出到期日的日子。但是另一方面,不少貨單則刻意地寫上到期日,例如單號1685(DP49第4頁)、單號1688(DP49第10頁)、單號1690(DP49第15頁)、單號1692(DP49第19頁)、單號1695(DP49第25頁)、單號1696(DP49第27頁)、單號1697(DP49第29頁)。出貨單1702(DP49第39頁)並沒有寫出單位價錢,亦沒有簡單的明細,只是寫上「105.59克」,原先寫上「借貨」,後來寫上「退回105.565」。

105.說她有其他的生意,但是仍然說她要靠的付款才能支付貨款給被告。說她先叫小吳,後來叫姓的人士追數,但是最後都不了了之。

106.辯方聲稱涉及本案的71卡鑽石是在出貨單1703,日期是2015年8月25日,價錢是人民幣$4,900元,總額達到$347,900元。事實上,2015年10月25日結清的60天賬期,但是明細上只寫上 “10’”,即10份,並沒有寫上鑽石的來源和類別。本席亦在前述有關的證供之內,寫上了不少犯駁和難以理解的地方。本席亦不明白為何不以寄貨形式保管鑽石,而在7月買了這批鑽石。本身是主要客戶,但是在8月25日才能夠「轉售」給,而仍然給予60天的數期。這些文件單據存在了一定程度的自圓其說(self-serving)的作用。

107.凡此種種都使本席不信納這出貨單的真確性。本席亦不信納就有關涉案鑽石的證供,亦不信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108.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的關係,以及被告以甚麼身份和權限取去這批總共71卡的鑽石。

109.被告並不爭議他從控方第一證人公司得到這批鑽石。但明顯地,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想多做生意而把鑽石交給被告寄售,而被告亦說他成功地在2015年7月6日把鑽石「轉售」給,而則在同年的8月25日(DP49第41頁的出貨單,單號1703)轉售給姚東標。辯方說因為姚東標未能交付貨款,引致「骨牌效應」,令一方在限期到期之前不能夠付款給被告。被告亦因此不能夠支付貨款給Crystal Gems。在被告眼中,這是生意糾紛(誠如他在警誡口供所言),而不是刑事罪責。

110.控方第一證人堅稱那批鑽石是在寄售單的情況下給被告保管和檢視,並不是沒有任何時限的情況下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接受的話,便可以購買這批鑽石,而Crystal Gems當然會發出銷售單。在銷售單開發後,被告當然有絕對的權利去轉售或者處置有關的鑽石,即是說被告便可以自由地轉售、處理這批鑽石。但是在銷售單發出之前,這批鑽石由始至終都屬於控方第一證人公司Crystal Gems所有。這些寄售單的字句亦是這樣說的(見P8的底部)。當然被告可以在控方第一證人或者他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底下轉售這批鑽石。但理論上,控方第一證人有權要求取回鑽石。這是被告需要負上的風險。本席亦信納這是行規,亦是被告應該知悉的做法。

111.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和Crystal Gems做生意,亦有不少鑽石是以寄售單方式讓被告保管。被告在作供時亦說,如果他沒有興趣或者不接受某批寄售單的鑽石,他會儘快歸還給Crystal Gems。事實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得到107卡多的鑽石(P7),被告在6月24日便交還39卡多的鑽石,保留71卡,而另外得到新的一張寄售單,即是P8。

112.本席感到奇怪的是被告說他在6月24日根本便想購買這批71卡鑽石。被告說要「買斷」這批貨,但是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說「不要急」。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主動提議以寄售單的方式讓被告保管這71卡的鑽石,留待120日之後才付款。本席認為被告一邊說控方第一證人急於做生意,一邊卻要求被告在120日才正式付款,那時才簽發銷售單,這豈不是自相矛盾,亦有違商業的常識。本席認為任何商人都希望能夠儘快完成交易,儘快得到貨款,從而賺取利潤。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能在6月24日成功交易,不用等120日便可以得到貨物的款項,這是何樂而不為。

113.被告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公司的批准或者完成有關的交易的情況下轉售這批鑽石,明顯地是違反了寄售單的條款和行規。被告轉售給另一客人,而該客人不能夠付款,並不是抗辯的理由。因為由始至終,Crystal Gems要的是貨款金額,是出售鑽石的貨款,而不是出售這「特別批次鑽石」的特有的貨款。這是被告要負上的法律責任。

114.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6條訂明甚麼是財產「屬於另一人」。第6(3)條明言「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財產而有其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者其收益」。另一方面,第7條亦列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意思,這包括「如果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115.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亦信納由始至終,被告並沒有確實地在當日「買斷」這批總共71卡的鑽石。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根本希望能夠儘快完成交易,把這71卡鑽石以銷售單的形式賣給被告。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以電話和WhatsApp短訊形式(P9)去追被告付款,而被告亦刻意逃避控方第一證人的追討行動。這從有關WhatsApp的紀錄(即是P9)清楚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到被告的公司,但找不到他。被告亦不接聽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以WhatsApp短訊和打電話追款的行為。

116.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給控方第一證人發短訊(P9第17頁),展示兩包分別是36多卡和71卡的鑽石,亦說明只有71卡可以用, “71 ct. can use only”。從這短訊紀錄,由2015年6月22日至9月18日,被告都有回覆控方第一證人的短訊。但從2015年的10月12日至10月28日,被告都沒有回應,只在10月29日有一句簡短的 “yes”的回應(見證物P9第23頁)。

117.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付款。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他遺失電話,因而不能夠接收短訊的說法。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是買了這批鑽石,而這批鑽石已經由被告保管一段頗長時間。但從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下旬,被告對第一控方證人的短訊全部沒有回應。

118.第一控方證人在2016年1月12日(證物P9第25頁)甚至寫了一段較長的短訊,告知被告他們找了被告很多次,但都不果,希望被告能夠儘快聯絡他們,否則會採取法律行動和報警。2016年1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最後通牒」的短訊,但被告一直沒有回應。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被告說如果有問題,可以和他們商量(證物P9第27頁)。第一控方證人在4月25日、4月27日和4月28日再問,都沒有回應。到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5月9日到警署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可說是情義已盡。

119.本席相信如果被告確實地和控方第一證人和其公司商討,縱然被告是違反那寄售單的條款,第一控方證人及其公司大有可能息事寧人而不報警。畢竟,Crystal Gems是求財,想做生意,但本席強調這並不等於被告並沒有犯案,而是事主希望以非刑事方式去處理事件。這有如有人在超級市場高買,而有關超市並沒有報警處理一樣。

120.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公司無奈地要報警。本席認為被告因為他自己客人欠款,並不是抗辯的理由。本案的重點自然是被告取得這批鑽石的身份和權益。這亦是《盜竊條例》第7條的主旨和定義。本席從各項證據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確信被告是不顧控方第一證人或其公司的權利,而實際上把這批鑽石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在法律上是構成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行為。

121.第7條明言「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把這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第7(2)條亦指「任何人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等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122.本席信納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亦給予他證供十足的比重。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並沒有仔細了解涉案寄售單的英文條文,他們是以行規或者習慣處事,這亦解釋為何被告自己亦沒有為他的貨物購買保險(見寄售單第6條條文)(P8)。如果Crystal Gems要求貨品歸還,被告理應立刻歸還,見寄售單的第2條文(P8)。有關貨物的所有擁有權在全數付款之前仍然屬於Crystal Gems(見寄售單第2頁首段)。

123.在香港英漢雙解法律辭典(2005)第388頁,“consignment note” 中譯是指「託運通知書」,是指「被承運人認可的作為貨物移轉其控制的憑證。貨物託運通知書與提單(bill of lading)相似,但它不是所有權的憑證(a document of title)」。

124.本席認為這與被告以往和Crystal Gems交易相吻合。如果被告不打算購買某批鑽石,便需要儘快交還。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他曾經叫被告如果不買的話,便要儘快交還給Crystal Gems。這亦解釋雙方不再採用舊有的寄售單P7(日期是2015年6月12日),而用新一張寄售單P8(日期是2015年6月24日)。有關的單價並沒有改變,亦是每卡美金$650元。

125.問題是被告屢屢說他要「買斷」這批涉案71卡鑽石,但竟然被控方第一證人「勸退」,堅持被告可以在120日後才付現金,控方第一證人才發銷售單。但另一方面,被告亦說控方第一證人屢次要「兜生意」。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理應急於完成交易,急於取得貨款,並簽發銷售單。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靜候120日才收取現金。控方第一證人犯不著跟著要以打電話、發短訊的方法去追討貨款。如果有如被告所說,被告亦不應該會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追討。被告大可立即付款。被告既然管有這批鑽石,自然有責任向Crystal Gems交代。

126.本席重申被告所說的交易方法亦難以令人置信。涉案的71卡鑽石早在2015年6月12日已經出現,被告不喜歡或者不接納當中36卡多的鑽石,因此歸還這36卡多,留下71卡,亦有一張新的寄售單。被告說他有信心轉售這批71卡的鑽石,因此要「買斷」,但是被告要等到7月6日,差不多兩星期之後才賣給的深圳愛麗華,價格亦調高為每卡$650元。如果被告是要向Crystal Gems交代,為何被告容許有這麼長的數期,而被告所發給的是出貨單(invoice),並不是寄售單。奇怪的是轉賣給她所說的大客戶那時已經欠貨款,而竟然在8月25日才出貨單賣給,價格是人民幣$347,900。竟然會給對方60日的數期,要對方在10月25日才「結清」。本席認為的交易可說是輕描淡寫,亦是違反普通的生意常理。

127.本席不信納被告和的證供,而下一手客人(即是或者)不能夠付款,並不是一個抗辯理由。被告是需要購買這批鑽石,全數支付貨款之後,才能夠正式轉讓給他人,這亦是被告賺取差價的地方。被告支付給Crystal Gems的貨款不應該跟被告可否從購買同一批鑽石的人士拿取貨款掛鉤。被告到期支付貨款給Crystal Gems是一件事,被告的客人拖欠貨款是另一件事。如果被告被他自己的客人拖欠,被告理應從其他的渠道,例如借貸、例如再重組債務或者延長還數期、甚至分期付款來處理和解決,而不是一走了之或者避開追債者。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被告沒有付清貨款給Crystal Gems之前,便能夠轉售這批鑽石。

128.誠如前述,這亦引申了第7條的定義:被告是不顧他人的權利,而視這批鑽石為自己的財物處置,而最後被告亦不能夠履行他把該財物歸還的責任。本席信納這批鑽石是在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情況下交給被告管有,而且有其特定的責任。Crystal Gems並不是無限期地把貨物交給被告,而任由被告隨時隨意轉售。否則Crystal Gems大可叫被告作為中間人,如果有客人需要的話或者有興趣購買的話,叫被告帶客人到Crystal Gems,然後成事之後才給被告一定的百分比的佣金。但明顯地,這並不是業界就寄售單的行規。

129.本席裁定被告是需要支付有關鑽石的貨價才能夠有權轉售,被告是在「偷步」的情況之下把鑽石轉售,而最終不能夠履行他一是歸還貨物,一是付清貨款的責任。總括來說,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到有關的控罪,本席判被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61/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