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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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時才承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1] ,否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裁決處理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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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2/2017 [2018]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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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在審訊時才承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1],否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裁決處理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共涉及四輛報失電單車,控罪一至四分別涵蓋車輛一至四。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2],其中車輛一是在2017年9月23日報失,車輛二則是在2017年9月26日報失,車輛三的遺失時間不詳,事主是在2017年10月12日警方調查本案期間事主向警方報失,車輛四的遺失時間發生在2017年10月8日凌晨三時許。2017年10月12日,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或外出起回以底盤號碼識別的車輛一至四[3]。控罪一至四所涉及的證據及控方立場有所不同。就控罪四而言,控方倚靠有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像及其截圖[4],顯示被告人取去車輛四及當時該車輛的狀況(由於被告人聲稱真誠相信上述車輛四為棄置物品),控方立場是有足夠證據作為一個不可抗拒推論車輛四是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偷取車輛四,被告人聲稱「真誠相信車輛四為棄置物品並不可信」。就控罪一至三而言,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對車輛一至三「拾遺不報」。 控方證人及證據 3.由於一些在證人列表上的證人遇上交通事故重傷需要長時間休養或控方未能接觸事主,所以控方作權宜及全盤考慮後只是傳召了車輛二及車輛四的登記車主。車輛二的登記車主張志成先生供稱在2017年9月26日早上約六時發現車輛已不知所終,他在遺失前兩個月購買車輛二,他時常使用,遺失前泊在元朗大樹下東路29號地下,他確認警方就車輛二於2017年10月12日拍攝的照片[5],尤其是相片19和20是車輛二,除了底盤號碼,他亦認得當中腳踏板的獨特花痕。他亦確認相片中的車輛亦多了鐵架及車尾箱原本的黑金色改了黑紅色,其他狀況與遺失前大致相同。 4.車輛四的登記車主謝劍鋒先生供稱在2017年10月9日約早上九時,發現車輛四不知所終,通過鄰居設置在元朗大棠路南坑村116號附近的閉路電視,發現在2017年10月8日約凌晨三時有人推走車輛四。遺失前他沒有駕駛車輛四,他購入車輛四時作買賣用途,遺失前他把車輛四置在住所外面,每天返工放工都會看見該車,直至10月9日早上九時發現它不見了。謝先生確認警方就車輛四於2017年10月12日拍攝的照片[6],尤其是相片19至24是車輛四,遺失前整架車輛狀況及外觀和相片顯示的差不多。 5.控方亦依靠被告人在2017年10月19日的三份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沒有爭議。該些會面紀錄是混雜陳述,包含被告人的辯解及部份招認,招認的部份包括被告人承認在不肯定的日子,在草叢或路邊取去車輛一至四,辯解的部份是被告人以當時取去車輛的狀況及外觀,真誠相信上述車輛為棄置物品。 辯方案情 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在庭上辯稱取去上述車輛一至四時的狀態和外觀看似被棄置車輛,即破損及骯髒程度。被告人重申自己是真誠地相信車輛1至4都是棄置車輛,加上因為自己喜歡修理電單車,故才把其推回住所修理。 7.被告人指出在2017年9月底在元朗大樹下迴旋處草叢內發現一Honda電單車(車輛三),發現時並沒有座位、車牌和行車證,車身被泥坂包圍,遂把車輛三推回住所洗乾淨,並研究如何修理後重新啟動車輛引擎。被告人及後發現車輛三內的喉管欠備,無法整理,遂返回上址檢查,並於大樹下迴旋處前小路草叢內發現Honda電單車(車輛二)。 8.被告人指出發現車輛二時尾燈已遭損毀,車輛部分位置被落葉遮蓋,當時有掛車牌DN547但與行車證上的車牌PA8794相異(車牌PA8794其後在車輛二的車尾箱中尋獲),而車輛的前輪遺失了螺絲,因而覺得是被棄置物品。被告人把車輛二推回住所後把車輛洗乾淨,修理火嘴、尾燈、為前輪鑲嵌螺絲和加裝鐵製防撞欄後,車輛遂能夠重新啟動。 9.被告人指出自2017年10月4日已於元朗大棠路南坑新村牌坊下的欄杆發現一PGO牌子電單車(車輛一)。車輛上掛有車牌PX2861及行車證(但不知是否已經過期),當時伏在欄杆邊,正在洩漏電油,車頭燈在車前吊着,車身有塵埃,當時認為是棄置車輛而在翌日(2017年10月5日)把車輛一推回住所修理。 10.被告人指出車輛四是在元朗大樹下轉入南坑村的道路和草叢之間,當時車輛殘舊並翻倒在地,車尾防撞槓和左邊倒後鏡已經遺失,車匙插在匙孔內,但只有車頭燈能夠亮起而引擎無法啟動。被告人遂把車輛四推回住所,除下車牌後把車輛洗乾淨,並更換火嘴,便能啟動引擎。被告人聲稱當時兩張NM7971的行車證都已經過期,而因不知道車輛屬於他人,亦不知道是失車而沒有打算報警。 11.在控方盤問期間,被告人指出自己未有把發現電單車的情況向村長或警方報告。同時,被告人聲稱自己於夜深凌晨3時許騎單車外出純屬打算到處拾荒而未有特別目標。就車輛四而言,被告人聲稱把車輛四修理後擺放在住所外面不予以理會,強調並非打算轉售,但承認曾自用一次外出購物。 本案焦點 12.本案的重要議題是被告人在取去車輛時及往後的行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包括他的行為是否不誠實,真誠相信車輛一至四是「棄置物品」的辯解是否被接納。 證據分析及法律應用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4.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1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邵日享 CACC 155/2001,當時的高院首席法官梁紹中處理一宗「棄置物品的辯解」時,就「不誠實意圖」有以下分析:—
17.Small也是本案辯方援引的案例。 18.由於控罪一至四所涉及的證據和控方的立場有所不同,所以本席會獨立審視每一項控罪的證據。如上述,就控罪一至三,即車輛一至三的控方立場為被告是「拾遺不報」,而控罪四則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偷取車輛四。本席先交代控罪四即車輛四的證據。 19.首先,辯方沒有質疑車輛四的登記車主庭上的證供,本席裁定他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辯方亦沒有質疑閉路電視所呈現的證據。加上錄影會面所披露的一些細節,出現以下客觀的證據,個別的證據及因素加起來的累積效應,均顯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是不誠實地取去車輛四,並意圖永久剝奪他人所有。 20.首先,車輛四有登記車主,即謝先生,10月9日早上當他發現遺失了車輛四,便隨即翻看鄰居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在10月8日凌晨三時多處理車輛四的行為和車輛的狀況。第二,閉路電視在筆記簿電腦呈現的高清版顯示車輛四相對完整,相對乾淨,車匙在被告人撿獲時已插在車輛的匙孔內。第三,閉路電視顯示車輛四當時掛有車牌(NM7971)。第四,當時車輛四亦掛有行車證。雖則行車證已經過期,但過期的時間不長,故亦不足以構成棄置車輛的說法。第五,不爭的事實10月12日在被告家中或附近尋獲四輛失車(被告人也沒有爭議他取去該四輛車),錄影會面的內容亦反映在被告人家中檢獲車輛一至四的部份車牌及行車證,有些行車證過了期,有些行車證沒有過期。車輛一至四亦出現一些不是屬於該車輛但掛上其他車牌及行車證的情況。第六,在被告人家中亦發現被告用打印機複印其中一輛電單車的行車證(被告人辯稱作記錄)。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在10月8日凌晨三時多取走車輛四時是有不誠實的意圖。閉路電視所呈現的現象與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出現關鍵落差,閉路電視顯示車輛四的外觀及狀況相對完整和乾淨。緊記當刻被告人還未清洗或修理該電單車。 21.此外,被告人聲稱真誠相信車輛四是被棄置車輛。但是,被告人明知該輛電單車相對完整和乾淨,掛有車牌及行車證,仍然佯裝不知,取去車輛,既不找村長了解情況,也不聯絡警方,做法置若罔聞,不值一信。此外,被告人被盤問時也清楚指出每一輛車都有車主,那表示被告人清楚明白車輛的擁有權是屬於他人所有,故此對於被告人辯稱車輛4是棄置車輛的說法亦有相矛盾之處。明知車輛掛上車牌及行車證仍選擇取去車輛的行為並不誠實。更甚的是被告人聲稱慣性在晚上才去執拾電單車,這更違反邏輯和常理,一般在早上進行拾荒或撿拾才能看清楚所謂被棄置的東西。綜合上述而言,除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作出的招認外,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及庭上的辯解,他的辯解是開脫的藉口。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身上,如上述,就以上臚列的客觀事實,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控罪的元素。被告人第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2.就控罪一至控罪三,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與控罪四有所不同。 23.車輛一至二的報失時間分別為2017年9月23日及9月26日,車輛三的遺失時間更是不詳。就控罪一及控罪三所涉及的車輛一及車輛三而言,基於證人未有出庭作供,故本席未能就車輛遺失前的狀態作出比較及分析。警方在2017年10月12日搜查被告人住所時的搜證及拍照,都只是顯示車輛一至三在10月12日的狀況(經清洗,修復及改裝)。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取去車輛一至三的時間和車輛的狀況,上述證據不足以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人有不誠實的意圖盜取車輛一至三。 24.至於控罪二所涉及的車輛二而言,控方傳召車主出庭作供,指出車輛的外觀有所改變,根據車主證供描述車輛在遺失前的外貌和性能良好,與被告人聲稱撿取時車輛二的狀態亦有不同之處,但基於車輛遺失距離警方尋回的時間相隔一段距離,控方亦未能提供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撿取車輛二時的實際狀態。 25.有別於控罪四,本席認為控方就控罪一至三所提出的證據,尤其是欠缺被告人取走車輛的時間,車輛的外觀及狀況,本席認為沒有足夠客觀的事實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不誠實,縱使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版本。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列表一〉
〈附件一〉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實。 案件背景 1. 於2017年9月23日約0930時至1030時,在元朗大棠路天龍花園E座外,男子黃達成〔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的電單車[ 車輛1]被盜。根據運輸署的車輛細節證明書[證物P1],車輛的底盤號碼是RFVBFB2FEB1003048,其車牌登記號碼是PX2861,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2. 於2017年9月26日約0600時至1500時,在元朗大樹下東路近燈柱編號FA9130,男子張志成〔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他的電單車[車輛2]被盜。根據運輸署的車輛細節證明書[證物P2],車輛2的底盤號碼是LWBTCJ20271000857,其車輛登記號碼是PA8794,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報警。 3. 在2017年10月12日下午時分,位於元朗大棠路大旗嶺724號的德勤電單車服務中心負責人,女子張慧英(控方第三證人),得知警方正追查被盜車輛3,即根據由運輸署提供給警方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所示電單車盤號碼LWBTCJ20871002144(證物P3)的車主,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在2017年10月13日晚上報警。 4. 被告人與兒子住在元朗大棠路南坑排38號[被告人住所]。於2017年10月9日約早上9時,男子謝劍鋒(控方第四證人)翻看設置於元朗大棠路南坑村110號隔鄰的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到的視象,當中顯示於2017年10月8日零晨3時32分,有人(後知被告人)推走車輛4。根據運輸署的車輛細節證明書〔證物P4〕,車輛4的底盤號碼是RFGLA18WX8S300567,其車輛登記號碼是NM7971,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報警。及後警方於2017年10月11日向位於大棠路南坑村191號屋主索取設置在上址的閉路電視鏡頭所攝到被告人於2017年10月8日約零晨3時45分推走車輛4的情況;此閉路電視的錄影光碟(控方證物P5)及其截圖(控方證物P6)的連貫性及真確性不受爭議。警方制作了六張看到被告推走車輛4的閉路電視準確截圖(控方證物P6A-P6F),這六張截圖均有顯示拍攝的準確時間。 5. 2017年10月12日,警方在被告人住所外發現被盜車輛2及車輛4,警員PC13126於2017年10月19日就控罪1-4拘捕被告人。 6. (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並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警方)向被告人出示閉路電視畫面截圖,並由被告人簽署。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與一名男子推走車輛4,及獨自推走被盜車輛1至3。被告人亦承認他曾於2017年10月8日,0400時至0600時,在元朗一帶駕駛車輛4。 7. 警員PC12119於2017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位於南坑排38號的住所內外拍攝一些有關照片,現控方呈上四套相簿(控方證物7A-7D),這些相簿的連貫性及真確性不受爭議。 8. 警員PC13126於2017年10月19日分別於10:17-11:00及11:14-11:58及12:13-12:46向被告人錄影了三份警誡會面紀錄,現在控方呈上此三份會面紀錄的騰本(控方證物8A,8B及8C)。現控方亦呈上這次錄影的光碟(控方證物9)。關於這三次警誡會面,其自願性被告人不爭議。 9. 上述控方證物P7A內的照片號碼65,66,67,68及70拍攝到車輛1。證物P7B內的照片號碼19,20,21,25,27及29拍攝到車輛2。證物P7D內的照片號碼62,63及64拍攝到車輛3。證物P7B內的照片號碼19,20,21,22,23及24拍攝到車輛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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