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對 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45/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properties – joinder of intervener – venue of dispute – High Court action vs. Divorce Proceedings – s.17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application – Father filed divorce petition before High Court action against Son – Court held property dispute should be heard i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to avoid parallel proceedings and inconsistent judgments – Son joined as party – Preliminary issue and s.17 application allowed in this court.

Legal issues: Venue of beneficial ownership dispute · Joinder of Intervener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Son joined as party. Preliminary issue and s.17 application allowed in this court.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245/2017[2018] HKFC 4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Apr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45 / 2017

[2018] HKFC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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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擬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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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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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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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判決書,呈請人稱為「父親」,答辯人稱為「母親」;擬作介入人稱為「兒子」。

2.2017年1月9日,父親在本法院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2017年2月10日,母親存檔表格4。直至聆訊當日,法院未有頒布暫准離婚令。

本申請

3.根據2017年11月24日的命令,本聆訊就以下兩項進行爭辯:

(i)   2017年11月22日,母親提出傳票,要求法院頒令,申請將加入兒子為本婚姻訴訟的介入人,並為下列物業的實質擁有權 (beneficial interest) 進行初步聆訊 (preliminary issue) ;同時,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7條,申請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第17條申請”)。兩項申請同步進行(“本傳票”);

(ii)   2017年11月17日,父親提出的傳票,其中第二段,要求法院領令,將首次約見聆訊無限期押後。

4.母親要求本法院在本婚姻訴訟案就以下物業的實質擁有權進行初步聆訊 (preliminary issue):-

  物業 持有人 現狀
1.      禮智大廈物業
(“第一物業”)
兒子獨自持有  
2.      東南大廈物業
(“第二物業”)
兒子獨自持有  
3.      汝州街278號物業
(“第三物業”)
兒子獨自持有  
4.      冠明樓物業
(“第四物業”)
父親和兒子聯名共有  
5.      皇都大廈物業
(“第五物業”)
父親和兒子聯名共有 已在2017年7月出售
6.      海壇街物業
(“第六物業”)
父親和兒子聯名共有 已在2013年5月出售
7.      桂林街物業
(“第七物業”)
父親和兒子聯名共有 已在2016年9月出售

8.父親在2017年11月17日存檔的誓章指出,他在2017年6月2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入稟傳訊令狀,對兒子展開訴訟(案件編號HCA 1524/2017)(“原訟法庭案件”)。 2017年9月14日,父親存檔申索陳述書,其中一項要求法院頒令,聲明兒子是以信託人身份代他持有第一物業、第二物業和第三物業,並要求兒子把上述三個物業的實質權益轉讓予他。 隨後,父親修訂了申索陳述書,將第四物業加入他的申索範圍內。兒子在其抗辯書訴,雙方就第五、第六及第七物業的安排有協議。因此,原訟法庭案件除了直接關乎第一至第四物業之外,也牽涉第五至第七物業的物業擁有權問題。本婚姻訴訟中,有機會被視為婚姻資產的物業與原訟法庭案件牽涉到的七個物業完全相同。

9.除此之外,2017年7月11日,兒子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 (案件編號DCCJ 3137 / 2017),向父親追討該兩個物業的管有權(“區域法院案件”)。由於原訟法庭案件和區域法院案件牽涉相同的物業和爭議,父親和兒子同意閣置區域法院案件,先處理原訟法庭案件。

10.母親透過本傳票要求家事法庭處理上述七個物業。母親發出該傳票後,於2018年1月22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在本聆訊並無律師代表。母親指出,本婚姻訴訟已存檔相關文件,因此,要求法院就本傳票頒令。

11.2017年12月18日,父親存檔反對誓章,反對母親的申請。

12.兒子也反對母親的申請,就本傳票之爭辯,本席准許兒子存檔第二份誓章。

13.本聆訊時,鄧大律師,代表父親的大律師表示,父親現時並不反對本傳票,立場中立。不論上述7個物業的有關聆訊(實質擁有權或申請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的聆訊)先在家事法庭進行聆訊,或在原訟法庭先進行行審訊,他也接受。隨即,鄧大律師申請撤回2017年11月17日由父親提出的傳票,因此,本聆訊的爭辯範圍只限於本傳票,只有兒子一方反對。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蕭大律師,兒子的代表律師陳述,Yuen Yin v Yuen Mei Len Karen HCA 1000 / 2017 (unreported,2017年11月7日)適用於本申請,該案其中第19 – 21段,高等法院聆案官指出:-

“19.The correct approach of this court is to balance all the circumstances and determine whether it is more appropriate for the dispute on beneficial ownership to be heard in the High Court Action or the Divorce Proceedings,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e court’s procedures are used in a logical, fair and cost-effective manner.

20.The parties are in agreement that a common issue of dispute in both actions is whether the Properties and the Sum are gifts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defendants (as contended by the defendants) or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only holding the same on trust for the plaintiff (as contended by the plaintiff).

21.On a careful reading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in the High Court Action and the Petition in the Divorce Proceedings, the ques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not the only issue. Furthermore, the approaches of the two courts in hearing the issue of beneficial ownership would most likely be different because the questions before the two courts are different.”

15.在考慮是否在訴訟中加入第三方,法院需要考慮加入第三方的目的,是要把所有牽涉在同一個爭議的人士,帶到同一個地方,使法庭能在同一時間處理他們的爭議;這樣做可以避免分開審訊導致的拖延、不便和花費,以及避免不同審訊可能出現結果不一致的情況。 (見Wong To Yick Wood Lock Ointment Ltd v Merika Medicine Factory Ltd HCA 562 & 2589 / 2014 & HCMP 1550 / 2014 (unreported,2017年3月10日, 第8段)

兒子的理據

16.兒子認為,上述七個物業的擁有權問題,應由原訟法庭處理,不應由家事法庭審理。蕭大律師陳述,原訟法庭案件需要直接處理第一至第七物業的擁有權問題。原訟法庭案件牽涉的爭議,比較家事法庭面對的爭議廣,因此更適合處理物業擁有權的爭議。原訟法庭案件已進入案件管理傳票的階段,較家事法庭更快處理物業擁有權的爭議,對各方更有利。倘若家事法庭同時處理物業擁有權的爭議,則會出現兩個案件並行的情況,有機會出現判決不一致的後果。由原訟法庭處理物業擁有權的爭議,不會對造成任何不公。反之,由家事法庭處理有關爭議,兒子與婚姻訴訟無關,卻需要同時面對兩個案件,對他非常不公平。

分析

17.父親在原訟法庭案件的修訂申索陳述書訴,指出兒子以信託人身份代他持有第一至第三物業及與他聯名持有第四物業的法律權益。父親實際上持有全部四個物業的實質擁有權。從兒子的抗辯書訴,父親的指控牽涉到第五至第七物業的實質擁有權的問題。

18.本席同意,相比家事法庭單純處理業權問題(包括初步聆訊及第17條申請),原訟法庭需要處理的問題範圍更廣,包括父親和兒子的合作模式、是否有達成還款協議,如有的話,包含什麼條款。可是,在案件管理角度而言,兩案不能並行,必須選一法院先進行。

19.原訟法庭案件剛完成狀書階段,可提出管理傳票,向法院索取指示。實質而言,該案尚在早期的部份,雙方仍未有進行文件披露、交換證人供詞等工作,與本婚姻訴訟的進度比較,兩案件進度並非懸殊。

20.事實上,父親於2017年1月9日在本法院首先存檔離婚呈請書;隨後母親於2017年2月10日存檔表格4。在此時,父親務必知道本離婚訴訟正在進行中,他名下的物業,有機會被視為婚姻資產,於附屬濟助申請中處理。在此時,父親卻於2017年6月28日,大約在離婚呈請存檔6個月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入稟傳訊令狀,挑戰對兒子在物業持有實質業權。本婚姻訴訟案比原訟法庭案件較早提出,父親在展開該案件時,他的代表律師應該給予父親法律意見,相同議題爭議在兩法院進行聆訊是極不理想,應該避免的。

21.Yuen Yin v Yuen Mei Len Karen一案中,該高等法院原訴法庭的案件展開在先,離婚呈請提出在後。本案中,父親在已知本婚姻訴訟的情況下,在另一法院展開案件。 因此,本案的背景與Yuen Yin v Yuen Mei Len Karen有別,不適宜相提並論。

22.蕭大律師陳述,倘若由家事法庭處理物業的爭議,兒子(擬介入人)需時擬備狀書,母親現在沒有律師代表,無疑會花上以月計的時間。本席不同意,母親亦有機會以介入人加入原訟法庭案件,相對在本法院處理婚姻資產事宜,可能會花上更多的時間及資源。

23.蕭大律師再陳述,母親曾發聲明表示她只想就第一和第二物業的售樓收益歸納為婚姻資產,不會將兒子持有的物業視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亦不會申請兒子為本離婚訴訟的其中一方。 母親出爾反爾,不但對兒子不公平,亦無助有效地解決各方的爭議。本席認為,即使母親曾經交待她的個人立場,此舉並不會禁止她在本婚姻訴訟中附屬濟助的申請。母親的書面聲明,只會成附屬濟助聆訊中的其中一項證據。

24.總括來說,現時父親的立場與較早時有別,他同意上述7個物業的實質擁有權事宜在家事法庭進行聆訊,母親亦持相同看法,只有兒子(擬介入人)反對。本席考慮母親提出加入兒子作為介入人的目的,是為了是要把所有牽涉在同一個爭議的人士到本法院處理婚姻資產。在平衡所有事項後,本席認為物業爭議部份,即上述7個物業,應在本法院進行初步聆訊及處理申請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的申請。

命令

25.本席領令如下:

(i)   准許父親(呈請人)撤回於2017年11月17日提出的傳票;

(ii)   准許兒子 (擬介入人)加入為本案為訴訟一方;

(iii)   准許母親(答辯人) 在本法院提出進行第一至第七物業的實質擁有權的初步聆訊;

(iv)   准許母親(答辯人)於本法院提出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7條,申請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的申請;

(v)   父親(呈請人)於2017年11月17日提出的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vi)   母親(答辯人)於2017年11月22日提出的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

(vii)   父親(呈請人)與兒子(擬介入人)須於本判決書起計28天內以共同信函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司法常務官匯報本婚姻訴訟的進度並且索取有關指示。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所委派鄧素雯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介入人: 由高露雲律師行委派蕭子謙大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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