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738/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y 2018 before 陳振國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sale price – Earning capacity – Civil service benefit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2) – Whether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regarding sale price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regarding earning capacity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regarding property classification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regarding division of proceed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MC 12738/2016[2018] HKFC 6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May 2018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738 / 2016

[2018] HKFC 6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年第 127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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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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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 4 月 26日
判決日期: 2018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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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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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以下稱「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2.呈請人(以下稱「妻子」)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3.妻子現年58歲;丈夫則為57歲。

4.訴訟雙方於1988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已成年及完成大學教育,現與丈夫一起生活。

6.妻子於2016年9月30日基於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的事實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7年5月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已於2018年3月9日轉為絕對的命令。

7.有關附屬濟助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於2017年11月15日在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本席於2018年2月23日頒發以下的附屬濟助命令:

(1)   前婚姻居所將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12個月內,以交吉形式及市場上的最佳價格出售,而該市場最佳價格,除非雙方另有協議,理應不少於16,000,000元。

(2)   在等待售樓期間,丈夫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但所有有關他在該處居住的開支,由丈夫負責。

(3)   前婚姻居所出售後,有關售樓收益在扣除所有合理開支(包括補地價金額、政府稅項(如有的話)、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和其他合理開支等)後,妻子可得49.33%;丈夫則可得50.67%。

(4)   訴訟雙方可保留現有在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

(5)   在分配以上第(1)段的售樓收益後,雙方各自的附屬濟助申請將被撤銷。

(6)   在執行以上條款期間,雙方如有需要,可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8.丈夫並不滿意有關的命令,他於2018年3月2日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就有關出售及分配前婚姻居所命令中的第 (1) 及 (5) 項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當本席在庭上向丈夫澄清時,他表示其實是想就命令中的第 (1) 及第 (3) 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9.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需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討論

11.雖然丈夫在他的傳票中是寫就命令中的第 (1) 及 (5) 項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經本席澄清後,他其實是就命令中的第 (1) 及 (3) 項作出上訴許可申請,即就前婚姻居所的售價及分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就命令的第 (1) 項而言,本席的命令是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場的最佳價格出售,但該出售價格不應少於16,000,000元。

13.丈夫現時的說法是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已有升幅,因此,16,000,000元的這金額太低,合理的金額應為21,000,000元。

14.就這點而言,本席留意到這16,000,000元金額是審訊當天雙方所同意的前婚姻居所價值,因此法庭才用這金額作為前婚姻居所的最低出售金額。丈夫實在沒有理由在審訊的約4個月後就這底價作出投訴。

15.更重要的是,法庭的命令是將前婚姻居所以最佳價格出售,如該物業真的是值21,000,000元的話,它將會以這最佳市值出售,因此,這不會對任何一方做成不公。

16.本席認為丈夫就這點是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17.從丈夫的支持誓章可見,他的另一個上訴理由,是他認為妻子擁有藥劑師的專業資格,市面工資是43,000元,因此她的能力是大過她的需要。再者,丈夫認為前婚姻居所是因他的公務員身份而所得的褔利,因此他認為該物業不應被列為「婚姻居所」。

18.就妻子的藥劑師資格而言,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11段已作出過討論。簡單而言,本席信納妻子當時年齡為57歲,已開始接近退休年齡,她亦已離開了藥劑行業9年,轉職為一名牧師,如期望她能再重操故業,這並不是一個太實際的考慮。再者,丈夫在審訊時從來沒有提供過有關藥劑師收入的證據,因此,本席認為丈夫在這點上亦沒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19.至於有關的物業和丈夫的公務員身份和福利方面,本席在判案書中第26至28段曾作出討論。簡單而言,本席認為這所謂公務員褔利已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法庭是有責任將這資產在訴訟雙方間作一個公平的分配。本席亦需在這裡指出,丈夫在審訊時從沒有要求將有關的物業不列為婚姻居所,他當時的論點只是說前婚姻居所是他的公務員褔利,因此在分配時他應多分一點,以補償他喪失這公務員褔利的這一事實。

20.最後,丈夫無論在誓章或庭上的陳述中都沒有說明,就判案書中本席將前婚姻居所的49.33%給予妻子,50.67%給予丈夫的這一裁決有什麼錯誤之處。

21.本席亦認為丈夫就這點是沒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總結和命令

2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丈夫在這申請中沒有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特別的理由去頒發一個上訴許可命令,因此,他的傳票被撤銷。

訟費

23.由於訴訟雙方都不要求訟費,因此有關訟費方面,不作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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