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Hing Kwok 及另一人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ung Poon Court (Blocks A-f) 及另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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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位申請人 (統稱『申請人』) 為龍蟠苑 (『該屋苑』) 的業戶,第一答辯人為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第二答辯人為法團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的主席 (『張主席』),而第三至第十六答辯人為法團管委會的委員;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在2015年12月19日的業主大會 (『該業主大會』) 上當選為第七屆管委會。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87/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9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87/2016

[2018] HKLdT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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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HING KWOK 第一申請人
TSO KWOK SAN 第二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UNG POON COURT (BLOCKS A-F) 第一答辯人
CHEUNG KA YAU 第二答辯人
LEE NING CHOUN 第三答辯人
CHOW HUNG CHOI 第四答辯人
HO CHAI HO 第五答辯人
LI LAI SIM 第六答辯人
CHO YAU SING 第七答辯人
CHONG WING SANG 第八答辯人
KOK NOI 第九答辯人
CHAN CHOI HUEN 第十答辯人
MAK LIN SUM 第十一答辯人
FUNG PIK YUK 第十二答辯人
LAU YUET SIM 第十三答辯人
CHOI LUK SING 第十四答辯人
LO LAI CHUN 第十五答辯人
LAI MEI YUK WINNIE 第十六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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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
審訊日期: 2018年5月7至8日及6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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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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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爭議的背景事實

1.本案的兩位申請人 (統稱『申請人』) 為龍蟠苑 (『該屋苑』) 的業戶,第一答辯人為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第二答辯人為法團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的主席 (『張主席』),而第三至第十六答辯人為法團管委會的委員;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在2015年12月19日的業主大會 (『該業主大會』) 上當選為第七屆管委會。

2.申請人曾於2015年10月22日入稟土地審裁處 (案件編號LDBM 316/2015),要求張主席召開業主週年大會,故此舉行了該業主大會,並在會上改選了管委會成員。

3.該業主大會的過程,可從雙方提交的光碟中看到。簡的而言,在張主席宣佈正式開始後,有業主到台前向張主席就答問環節及懷疑虛假授權文書作出提問,張主席沒有回應。在張主席開始宣讀主席報告時,台下有業戶大叫延會,某些人仕 (包括兩位申請人及伍達祥先生 (『伍先生』)) 衝上主席台搶去咪高峰在台上發言,張主席宣佈暫時休會。業戶向列席會議的民政事務處職員林太 (『林太』) 提出虛假委任文書的情況,林太建議業主可向執法機關或土地審裁處提出。之後張主席宣佈會議重開,並就會議議程進行投票,過程中主持會議的人仕在主席台上一側,而台上有其他業戶以擴音器發言或叫囂,投票過程中有職員手持投票箱到台下讓業主投入選票,在完成了所有議程後,張主席宣佈會議結束。

4.申請人在2016年5月3日提出了本案的申請,要求審裁處頒令:

一)   在該業主大會上委任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為管委會成員 (『議程五』)、第二答辯人為主席 (『議程六』)、第三答辯人為秘書 (『議程七』) 及第四答辯人為司庫 (『議程八』) 的議決無效;

二)   撤換第七屆管委會成員,包括主席、秘書及司庫; 及

三)   委任胡永祥先生或伍達祥先生為法團的管理人,在無薪酬下履行管委會的工作,直至審裁處再作出命令或指示為止。

5.雙方在審訊前提交了同意爭議事項清單,包括以下事項:

一)   張主席是否在整個業主大會中均以主席身份主持該業主大會?如答案是否定的:

(a)   這是否構成失誤?及

(b)   會否導致有關委任管委會的議決無效?

二)   在該業主大會中是否有任何混亂出現?如答案是肯定的:

(a)   誰人引起混亂?

(b)   該些混亂有否令一些出席人仕混淆,及/或不知道大會的進程及投票時間?及

(c)   如答案是肯定的,會否導致有關委任管委會的議決無效?

三)   張主席在該業主大會前和舉行中沒有處理授權文書的真確性問題,是否構成失誤?假如答案是肯定的,會否導致有關委任管委會的議決無效?

四)   法庭應否就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作出頒令?

五)   假如法庭裁斷第七屆管委會的委任無效,是否應委任管理人?及

六)   假如問題五的答案是肯定的,申請人建議的候選人,是否出任管理人的適當人選?

6.申請人在本審訊中作供,亦傳召了另外5位業戶 (伍先生、胡先生、英先生、戴先生及許女士) 作供;而張主席及該屋苑管理公司的高級物業資產主任李小姐 (『李小姐』) 亦代表答辯一方作供。

7.雙方在該業主大會現場均有進行錄影及製成光碟,並各自就其光碟內容作出列表,雙方大律師在庭上確認就對方擬備的光碟內容列表沒有爭議,故此申請人一方的光碟內容列表列為A1證物 (B/351),而答辯一方的列表則列為R1證物 (B/445)。

爭議事項() :主持該業主大會的是否第二答辯人

8.申請人一方指稱,張主席在該業主大會上,容許該屋苑的常年法律顧問陳律師 (『陳律師』) 主持該業主大會,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 (『該條例』) 3第3 (1) (a) 段的規定。

9.總括申請人一方的證供,陳律師參與的主持工作包括:

一)   第一申請人證供 :張主席只講過一、兩句說話及最後宣佈會議結束;陳律師宣佈開始投票,而過程中所答問題並非法律問題;R1證物上第20、31、34、38及41項也不應由陳律師處理,主席也沒有要求陳律師解答問題;

二)   第二申請人證供 :由會議恢復開始,張主席及其他管委會成員也在主席台的左方,全由陳律師負責發言,同意陳律師大部份發言也是解釋投票的注意事項、程序、即場參選資格及對參選委員的法律規定,沒有其他不涉及法律的發言;也不知道張主席曾否給予陳律師任何指示;及

三)   伍先生證供 :陳律師發表了很多言論,指示業主應做什麼。

10.申請人依賴A1證物中以下各項支持其論據:

一)   部份人仕上了主席台在台上發言,陳律師用擴音器發言,叫大家放心,有刑事成份的全部會記錄在案;

二)   會議再開始後,陳律師講述投票選核數師之事宜;

三)   陳律師要求與會人仕保持克制;

四)   業主提出動議委員人數, 陳律師回答接受該動議,也說出委員人數有幾個選擇;

五)   陳律師講述投票事宜及宣佈截止投票;及

六)   陳律師講述表決委員人數後,才可進行下一項投票、如何填寫選票及當選委員須知事項。

11.答辯一方的張主席則否認由陳律師主持會議,並解釋是他指示陳律師發言,因更有認受性,他本人在會議進行時也在台上。而證人李小姐是會議的司儀,她確認在會議前張主席已安排她、陳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分工及如何處理。

12.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一方的指控不能成立。本席認同不能純然因為陳律師在台上發言比張主席為多,便斷言是律師主持了會議。申請人一方並無任何證供,推翻陳律師是在張主席指示下發言,申請人一方的證供是,不知道張主席曾否給與李小姐或陳律師任何指示;作為主持的張主席,當時在場主理大局,指示作為司儀的李小姐及陳律師,在會議過程中就不同部份發言,本席認為實屬無可厚非,這並不是申請人所指的,張主席只是站在一旁,任由李小姐及陳律師自由發揮,申請一方也沒有證供支持此一說法。

13.再者,從雙方提交的光碟內容可見,陳律師的發言,大部份也涉及投票事宜,以及如何填寫選票、參選資格及當選委員須知,本席不認同申請人所指,這些事宜不涉法律成份而不能由律師解釋,在會上進行投票議決,需確保所有程序也正確,否則會議議決可能受到挑戰,由在場的律師正確地解釋是明智的做法。

14.代表申請人的任大律師在其陳詞中引述了 Shackleton on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Meeting (9th ed.) 一文獻中就主席的職責的定義:

『…This authority comprises the following elements:

(1)   to preserve order;

(2)   to ensure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properly conducted according to law and according to the standing orders or rules of the body concerned;

(3)   to ensure that all shades of opinion are given a fair hearing so far as practicable; and

(4)   to ensure that the sense of the meeting is accurately ascertained and recorded.』(at para 6-09)

15.從上文所引述主持會議的主席的職責中,也並沒有任何規定,主席必須負責所有的發言,而不能將部份的發言假手他人,申請人一方堅持張主席必須在整個會議中發言,完全沒有任何理據。任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指稱,張主席未有遵行上文引述的4個要求,但這並非本案須審理的爭議部份,本席看不到為何申請人能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亦看不到存在作出裁斷的需要。

16.而即使本席就張主席是否主持會議的裁斷出錯,即會議確實由陳律師主持,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所依賴的Yip Peter v Asian Electronics Ltd [1998] 2 HKC 96 一案的裁斷適用於本案中。根據郭美超法官 (當時官階) 在 Yip Peter 一案中的裁斷 :

“The irregularity principle really comes to this: the lawfulness of a decision taken by a meeting of members or board cannot be questioned if the only facts alleged to make it unlawful is a mere informality and irregularity and the intention of the meeting is clear. This is particularly so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meeting would have been different if the correct procedure had been observed.” (at p 102-103)

由此可見,即使本案中的該業主大會,實質由陳律師而非張主席主持, 從而違反了該條例附表3第3段的情況,但在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下,若申請人只是基於會議的程序中出現不合常規的事宜,即不是由主席主持,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容受質疑,尤其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若有關人仕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仕會作出不同的議決。

17.本席認為申請人就該業主大會並非由張主席主持的質疑,不能成立。

爭議事項() :該業主大會是否存在混亂

18.申請人的證人指,該業主大會過程中會場非常混亂,在處理議程三 (即揀選核數師) 時仍不算太混亂,但從議程四 (即議決管委會委員人數) 開始,台上很多聲音,除了大會以咪高峰發言外,還有業戶以擴音器發言,各自表述,亦有業戶在台上叫囂,台下業主根本不可能聽清楚陳律師的說話,雖然眼見現場有工作人員手持票箱向台下業主收集投票,也不可能知道那個議程在進行中、或在進行投票中。

19.眾多證人中,兩位申請人表示,情況混亂令致他們不知如何投票,英先生則因情況混亂,根本不知曉在進行那個程序,因時間關係,他在下午5時將手上授權票交給另一人後便離開了會場。

20.申請人亦在該業主大會後,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中、及2016年8月至11月期間,兩次在屋苑設立街站,向業戶作問卷調查 (B/205-302及B/303-342),當中4位受訪者表示因太混亂而不清楚投票程序 (B/327、337、339 及341)。

21.法團一方的證供則指稱,會議進行過程中出現的混亂,只局限在台上中間部份,投票及點票過程也在有秩序的情況下完成。

22.從雙方提交的錄像光碟可見,會議當天從一開始便出現混亂情況,部分業戶 (包括兩位申請人、伍先生、胡先生及許女士) 衝上主席台、搶去咪高峰或以擴音器發言、叫囂,如否認該業主大會曾出現混亂情況,可說是掩耳盜鈴。至於是誰造成這些混亂,申請人指稱是因為張主席拒絕處理虛假授權文書及不設答問環節引起的,本席認為此說法是本末倒置,即使張主席未有應業戶要求,處理上述兩個問題,如一眾業戶 (包括申請人及其證人) 克制地接受民政處職員林太的建議處理,根本不會出現混亂情況,相反地一眾業戶衝動地選擇衝擊主席台,他們才是混亂情況的始作俑者。

23.至於此等混亂有否令一些出席人仕混淆,及/或不知道大會的進程及投票時間,申請人一方的證供也推翻了此說法,即使參與製造混亂的證人也沒有任何一人確認,因混亂情況令他/她不知悉投票程序。第一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從沒提及此事實,在作供過程中雖然作此陳述,但在盤問下也承認,這是因為他本人只留意業戶的發言。第二申請人則在盤問下確認,大會的音響足夠大聲,他知道議程進程及投票程序,故此大喊叫業主不要投票。伍先生則在盤問下表示,知道陳律師在講解投票程序,也知道工作人員拿著票箱到台下收集投票。許女士更確認,她聽到進入投票階段,故此現場即時參選及負責監票,她本人也將其投票放進工作人員手持的票箱。由此可見,在該業主大會上的投票及議決進行過程,在場人仕不可能因混亂而被混淆,這結論也可從雙方提交的光碟中得到支持。

24.而即使混亂對某些業戶造成影響,以致不知曉議程進度及投票程序,但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受影響業戶的票數,足以令該業主大會上經投票下的議決案變得無效,相反地,從該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 (B/441-444) 中可見,經投票處理的議程三至議程五,最終結果均是以超過或近九成業權份數勝出的,在如此大比數的投票結果下,即使有任何業戶受混亂影響未能投票,所佔的比數明顯是少數,根本不可能影響投票的結果,經投票的議決在大比數投票支持下,其有效性無容置疑。

爭議事項() :未有處理虛假委任授權文書是否存在失誤

25.在該業主大會中,許女士及另一業戶戴先生也提出,他們單位的委任授權文書並非由他們簽署,涉嫌為虛假文件,即場報警查辦,警方在現場及事後調查後,並無採取任何行動。

26.答辯一方對這兩張委任授權文書是虛假的,及張主席在會議開始及過程中,也沒有處理懷疑虛假授權文書的事實沒有爭議。答辯的論據是,根據該條例附表3第4 (5) 段的條文,沒有規定主席需在會議舉行期間處理懷疑虛假文書的投訴。本席認同此一說法。

27.該條例附表3 第4 (5) 條規定: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

(a)    ...

(b)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 (如他缺席) 主持會議的人須按照第 (4) 節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28.從上文引述的法律條文可見,主持會議的管委會主席須查核委任文書的有效性,即根據第 (4) 節確認是否由業主簽署;但並無規定必須在會議上進行。本案中並無爭議的是,在該業主大會舉行前,即2015年12月17日會議舉行的48小時前,張主席已就收到的委任文書作核實,當時第一申請人亦在場,唯當天並無任何虛假文書的指控;法團亦在核實後發出確認委任代表文書收條,並放入相關業戶的信箱,在會議地點亦展示了有關委任文書的單位資料至會議結束,這完全符合了該條例的規定。

29.誠如張主席在證供中解釋,核實工作包括確實業主姓名、簽署、委任代表姓名及單位地址是否全在委任文書上填妥,及以業主名冊進一步核實登記業主名稱是否相符、共有業主是否已同時簽署委任文書,及有否同一業主簽署了多份委任文書,此等繁複的程序,不可能留待會議上才作處理。

30.本席亦認同,在該業主大會上出現了虛假委任文書,不可能預期張主席可即時處理,會議的舉行已如劍在弦,是否預期張主席即時停下會議,重新檢視虛假委任文書後再繼續,抑或將會議如業戶要求的延會?鑑於當時涉及的只是兩甚或三份虛假委任文書,會議亦已在進行中,業戶對虛假文書的質疑當可訴諸法律的情況下,張主席沒有即時處理實在無可厚非,並不存在任何失誤。

31.而即使張主席當時的做法不當 (並非本席的裁斷),只兩份的虛假委任文書,誠如上文 §24的裁斷,本席看不到如何能對以大比數通過的議決案起任何影響,或令致議決無效。

爭議事項() 應否就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作出頒令

32.鑑於上文的裁斷,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其指控的事實,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應按申請人的要求,作出上文 §4所述的頒令。

33.即使本席在上文的裁斷全屬錯誤,鑑於雙方也沒有爭議法團已在2018年6月3日舉行了業主大會,並且改選了所有管委會成員,在這情況下,依據 曾婉玲訴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 (LDBM 199/2001、 2001年9月18日) 一案例的判決,申請人要求的宣告性質濟助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給予申請人要求的濟助時,也明顯地傾向拒絕頒下宣告性的濟助。

爭議事項() () :管理人的委任

34.同樣地,鑑於上文就爭議事項 (四) 的裁斷,就管理人的委任也是沒有必要的。但即使法庭真的需要在本案中委任管理人,本席也不認同申請人提名的伍先生及胡先生是適合的人選。

35.伍先生從沒有法團管理的經驗,他在該業主大會上的表現,給人印象是他是一位為達目的,不惜作出妄顧紀律行為的衝動派。而胡先生雖然曾經出任管委會成員,但明顯對本案的申請不甚了了,將解散管委會與解散法團混為一談,對如此基本的概念也不瞭解,實難以令人信服,他可以有效地處理管理人的職責。

結論

36.基於上文的裁斷,申請人在本案的申請被撤銷。

37.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法庭頒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在14天內提出申請,此暫准訟費判令成為絕對判令。

  葛倩兒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任穎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十六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