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灃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87/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y 2018.
1. 上訴人永灃有限公司被控一項傳票控罪ESS 14013,控罪指控上訴人作為位於德輔道西259至269號銀行大廈2字樓的一間持有有效殘疾人士院舍轄免證明書,名為曉暉之家的中度照顧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間,在香港西營盤西邊街2至2E號悅心大廈1字樓A室,即曉暉之家有效豁免證明書所示的原有院舍的處所以外的處所內,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原有院舍。上訴人否認控罪。何極輝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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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7/2017 [2018] HKCFI 1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401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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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永灃有限公司被控一項傳票控罪ESS 14013,控罪指控上訴人作為位於德輔道西259至269號銀行大廈2字樓的一間持有有效殘疾人士院舍轄免證明書,名為曉暉之家的中度照顧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間,在香港西營盤西邊街2至2E號悅心大廈1字樓A室,即曉暉之家有效豁免證明書所示的原有院舍的處所以外的處所內,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原有院舍。上訴人否認控罪。何極輝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上訴時,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本案的關鍵事實沒有重要爭議。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殘疾人士院舍牌照事務處 (下稱「牌照處」) 的督察,即控方證人一至九的書面口供為證物。上訴人並沒有挑戰它們的內容的準確性。 4.2016年10月5日,牌照處收到投訴,指上訴人的院舍 (下稱「該院舍」) 從2016年7月中開始,每晚安排住客在另一物業單位,即鄰近位於香港西營盤西邊街2至2E號悅心大廈1字樓A室 (下稱「單位A」) 通宵留宿,因此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分別在2016年10月7日、8日、13日、14日、27日、28日及30日晚上,10月28日及29日早上到院舍處所及單位A附近街道實地觀察,發現於上述日期晚上約7時45分至8時45分期間,有約共二十人分批由院舍處所大門外的樓梯離開院舍處所必經的商場,再步行到單位A所在的悅心大廈1字樓,及在10月28日及29日早上約9時,有合共二十人分批由單位A所在的悅心大廈離開,回院舍處所必經的商場。 5.2016年10月31日上午,控方證人一、三及四到單位A調查;同一時間,控方證人五、六及七到院舍處所調查。控方證人五、六及七於當日上午約7時35分到達該院舍正門的銀行大廈商場入口,發現商場入口已捲閘關閉,控方證人六其後轉往單位A調查。其後,銀行大廈商場管理處職員安排開啟商場入口捲閘,控方證人五及七遂於上午8時14分到達院舍處所正門入口,但多次按該院舍門鈴亦沒有人應門。控方證人七觀察院舍正門近天花的玻璃,發現院舍內漆黑一片,不見有人在院舍內活動。 6.控方證人七於上午9時在商場入口大閘外遇見一名自稱是該院職員的女子,控方證人七隨即向該女子表露牌照處督察身分及向她展示委任證,並尾隨該女子進入院舍處所。控方證人七巡視院舍處所範圍一圈,除該名女子外,並無發現任何人士,包括院舍職員及住客。 7.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一、三及四於當日早上7時45分進入單位A,他們在單位A內見到十八名女子,部分女子正在地上睡覺。單位A間隔為三房兩廳、茶水間、廁所及儲物室。單位A內茶水間內的電飯煲有已煮熟的麥片,並在其中一間睡房內看到有標示姓名的藥物及藥盒。控方證人六即場拍攝觀察所得的照片及根據單位A的間隔和擺設繪畫草圖。其後得知留在單位A內的十七名女子是該院舍的兩名職員及十五名該院舍住客。 8.控方呈遞了一份上訴人代表李慨俠先生 (下稱「李先生」) 的警誡供詞 (證物P9),李先生是上訴人的院舍監督,他承認該院舍從開始營運以來至2016年10月31日,該院舍的住客曾遷移至其他地方逗留宿,P9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並無爭議。 辯方案情 9.辯方的案情指,該院舍在夜間進行冷氣工程,須等到銀行大廈的商場關閉才可以施工,所以上訴人安排該院舍住客往單位A休息,該院舍的住客不能回院舍處所,因此他們便到單位A。 10.上訴人的唯一董事伍月意女士 (下稱「伍女士」) 作供,她稱曾經向社會福利署查問如何處理冷氣工程,但只得到一名姓郭的督察回應「你們自己搞掂吧」。伍女士作供指,她沒有刻意通知牌照處院舍處所的冷氣裝修工程,伍女士指當郭督察在院舍處所巡邏時,她通知郭督察此事,郭督察叫她「自己搞掂」,伍女士不知道郭督察的全名,也記不起此事件的日期。伍女士沒有證據,當該院舍住客被帶往單位A或回到院舍處所時,伍女士是與住客一起在現場,伍女士只是靠其他人的匯報,才知道住客不能回到院舍處所。 11.上訴人在審訊時和於本上訴中的書面陳詞均力陳,即使本案的控罪是基於第 22(3)(b) 條,但第 22(4) 的免責辯護理由,同樣適用於上訴人被控的控罪。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2.裁判官指出,伍女士的證供模糊,認知不足,記憶不清。伍女士指她沒有刻意通知牌照處院舍處所的冷氣裝修工程,她指當時郭督察在院舍處所巡邏時,她通知郭督察此事,郭督察叫她「自己搞掂」,她不知道郭督察全名,也記不起事件的日期。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當院舍住客被帶往單位A或回到院舍處所時,伍女士是與住客一起在現場,她只能靠其他人的匯報,才知道住客不能回到院舍處所。 13.在伍女士接受盤問時,她指銀行大廈的正門關閉,無人開門,所以住客不能進入。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代表李先生的證物P9,伍女士向李先生透露悅心大廈的保安員失職,把正門關閉,導致住客不能離開,兩者有不可磨合的矛盾。伍女士質疑銀行大廈的職員不開門的動機,是因為他不容許他們參加冷氣裝修工程的競投。她指從2016年8月至10月,他們都持續不開正門。裁判官指出,除了在2016年10月31日社署人員突擊巡查外,證物P9沒有提及在其餘日子,住客不能回到院舍處所。再者,約兩個月,上訴人沒有書面向牌照處求助,亦沒有向大廈的管理處投訴,實在是難以使人置信。裁判官指出,在證物P9,李先生承認自該院舍開始營辦以來至2016年10月31日,該院舍的住客曾遷移至其他地方留宿。伍女士否認住客曾在其他地方留宿,只是在其他地方休息,伍女士並指作供前未看過證物P9。裁判官認為,在這重要的議題,伍女士與李先生的解釋有嚴重的矛盾,裁判官並指出,伍女士說她曾經嘗試聯絡該院舍附近的院舍,以暫時接收住客,然而她記不起那些院舍的名字和數目。 14.裁判官認為伍女士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不接納伍女士的證供。證物P9的內容與伍女士的證供矛盾,李先生在P9的關鍵陳述是基於伍女士給他的資料,因此裁判官亦不接納證物P9中的開脫陳述。裁判官指出,相關條例旨在訂立一個發牌制度,以規管殘疾人士院舍。在條例中,營辦 (operate)、料理 (keep) 和管理 (manage) 均沒有法定的定義。根據第 22(5) 條,「如有人被指稱犯第(1)或(3)款所訂罪行,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有關連的任何作為,該等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被告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院舍的證明」。裁判官指出,根據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15.上述各字都可以解作 “carry on”。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不用為它下定義,視乎整體環境而定,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曾耀光 (HCMA 795/2005),裁判官認為一般來說,它可以包括在一段時間內進行或參與 (do it or take part in it for a period of time),這個定義已屬嚴謹和對上訴人有利,裁判官採納此定義。 16.根據第 22(5) 條,在沒有相反證據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事實證明從2016年10月7日至31日,上訴人在單位A營辦、料理或管理一所殘疾人士院舍,這已合乎時間上的要求,並證明該院舍的住客在單位A留宿、進食和服藥。裁判官指出,根據第 22(3) 條字面的詮釋,(a) 段 (即違反相關條件) 和 (b) 段 (即在原有院舍處所外的任何處所) 構成兩個不同的犯罪基礎,不可混淆。再者,轄免證明書 (證物P1) 或條例沒有指明在有關院舍營辦、料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原有院舍是一個條件。在P1中的第2段指明了院舍的地址,P1第6段指明附帶條件,兩者即地址和條件顯然是獨立的。裁判官應用常理,認為關於免責辯護理由的第 22(4) 條只提及上述 (a) 段的基礎,即違反相關條件,因此不適用於上述 (b) 段,即在原有院舍處所外的任何處所。裁判官認為如果此理由適用於上述 (b) 段,法例應該直接說明,裁判官參考了前述的第 22(5) 條,他直接說明它適用於第 (1) 或第 (3) 款所訂的罪行,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詮釋,並認為即使第 22(4) 條適用於本案控罪,因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伍女士的證據和李先生在警誡供詞的解釋,辯方實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它所述的情況。 17.裁判官指出,辯方大部分的陳詞涉及上訴人行為的動機,亦涉及控方與檢控動機及搜證的方法,都與本案的關鍵事項無關。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中有不恰當的檢控或濫用司法程序,而冷氣機的工程,裁判官指出並非是免責辯護的理由。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陳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肯定在關鍵時間,上訴人在單位A營辦、料理、管理它原有的院舍,故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0日的「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的論點,主要是重複上訴人在審訊時的爭議,即第613章《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 22(4) 條的免責辯護理由適用於第 22(3)(b) 條的控罪,第 22(4) 條的免責辯護條文如下:
19.上訴人並提出,要求法庭考慮上訴人過往有一張被撤銷的傳票檢控。上訴人庭上指出,事件發生是源於行內的惡性舉報。他指出上訴人院舍附近有一院舍,為爭取上訴人院舍的院友,對方暗中邀請上訴人院舍的院友喝茶,套取資料,而於傾談間,可能發覺到上訴人院舍有維修冷氣事件,並因院舍沒有冷氣,須遷移院友到員工宿舍作出舉報。上訴人強調,本案只存在院舍院友的人道遷移,不屬於經營,上訴人根本無意於另一處所提供服務,而在悅心大廈處所所發現的院友人數與曉暉的院友人數一樣,上訴人不可能於兩個不同的地方,就著同一班院友經營院舍服務,這顯示案中的安排都屬於人道遷移的安排。上訴人並指條例的免責辯解適用於本案,他要求法庭考慮於另一案件,上訴人院舍的職員亦被控傳票控罪,最終獲判無罪,他要求法庭考慮該案的裁決。 答辯人陳詞 20.答辯人陳詞指出,第 22(4) 條的免責辯護理由,不能用於第 22(1)(b) 條提出的檢控,而上訴人於另外一宗案件被控的傳票被撤銷,與本案的審訊無關,兩者不應混淆。答辯人陳詞指出,本案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21.法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於案中對控方證人的證供、伍女士的證供與及上訴人代表李先生於會面紀錄證物P9的解釋作出考慮和分析,最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伍女士的證供與及李先生於會面紀錄P9內的開脫辯解。裁判官於審訊時對證人的證供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較諸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從審訊謄本考慮證供是具有明顯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就著證人證供誠信的考慮和事實裁斷有剛愎武斷、有違邏輯、違反內在或然性、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就案中證人誠信的評估和事實的裁斷,於本案,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方亦未能指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任何出錯。 22.另一方面,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25段已詳細分析了辯方證人伍女士的證供,並解釋為何裁判官認為伍女士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並指出,因李先生在P9的關鍵陳述都是基於伍女士給他的資料,裁判官既然認為伍女士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亦不接納P9中的開脫陳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信納伍女士的證供和拒納P9開脫陳述的理據和分析,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邏輯、有違事件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遺漏引述證供的問題。同樣地,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拒納伍女士證供和P9開脫辯解的決定。 23.本席認為裁判官案中對法律的分析和運用正確,裁判官正確指出,相關條例旨在訂立一發牌制度,以規管殘疾人士院舍。裁判官正確指出,條例中對營辦、料理和管理沒有作出法定的定義,裁判官考慮了營辦 (operate)、料理 (keep)、管理 (manage) 的字典釋義,最後裁判官認為於本案毋須為營辦、料理、管理作出定義,因一切須視乎案件的環境而決定,但裁判官認為一般來說,營辦、料理和管理都包括在一段時間內進行或參與的意思。裁判官採納這屬於嚴謹和對上訴人有利的釋義,本席認為裁判官對營辦 (operate)、料理 (keep) 和管理 (manage) 的釋義無可批評。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正確理解條例第 22(5) 條的條文,根據該條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案中的證據已足以證明從10月7日至31日,上訴人在單位A營辦、料理或管理一所殘疾人士宿舍,證據已符合對營辦、料理、管理需要包括在一段時間內進行或參與這時間上的要求,案中證據亦證明該院舍的住客在單位A留宿、進食和服藥,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單位A營辦、料理和管理的裁決是無可批評的決定。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第 22(3) 條字面的詮釋,(a) 段都是有關違反相關條件的條文,與 (b) 段有關在原有院舍處所外的任何處所,是根本構成兩個不同的犯罪基礎,兩者不可以混淆。 25.再考慮到從證物P1,即轄免證明書的內容,證物P1根本沒有指在原有院舍營辨、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原有院舍是屬於一條件,轄免證明書的第2段指明了院舍的地址,而在第6段指明的附帶條件,地址 (第2段) 和附帶條件 (第6段),兩者明顯是獨立的。 26.裁判官詳細考慮了第 22(4) 條免責辯護的條文,第 22(4) 的條文是:
27.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第 22(4) 條的內容都只是有關第 22(3)(a) 條的基礎,即「在違反該證明書的任何條件的情況下」,所以不適用於第 22(3)(b) 條,即「在該證明書所示的原有院舍的處所以外的任何處所內」的情況。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如果第 22(4) 條的免責辯解適用於上述 (b) 段,法例應該直接說明。 28.裁判官詳細考慮了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的辯解,便如上訴人於本上訴的書面陳詞,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的陳詞,不少部分都是涉及上訴人行為的動機和控方檢控的動機及搜證方法,這些都不是本案的關鍵事項。上訴人一直強調的案發時有冷氣裝修維修工程進行,並不屬於免責辯護。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9.本席考慮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偉德法官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30.雖然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審視了案中的證據。在審視案中證據後,本席亦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李慨俠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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