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7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9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0日
裁決日期:2005年11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一項罪名成立,即「身為位於新界葵涌九華徑舊村測量約份第四約地段第1349 號餘段部份的食肆的經營者,並非根據和按照署長所批出的牌照而經營的食物業,即食肆」,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附屬法例X,《食物業規例》第 31(1)(b)、35(1)(a) 及35(3)(a) 條,處罰款2,4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相關法例
2.以下是有關法例的條文 :
| 「31.
|
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
| |
(1) |
除第33C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根據本規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以下任何一種食物業—— |
| |
|
(a) 任何食物製造廠,但奶品廠或冰凍甜點製造廠除外;或 |
| |
|
(b) 任何食肆;或 |
| |
|
(ba) 任何工廠食堂;或 |
| |
|
(c) 任何燒味或鹵味店;或 |
| |
|
(d) 任何新鮮糧食店;或 |
| |
|
(e) 任何凍房。 |
| |
(2) |
就本規例而言—— |
| |
|
….“食肆” (restaurant) 指涉及出售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工廠食堂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
| |
|
….」
|
3.第31(1) 條中的「任何人不得經營」,英文為 “no person shall carry on”;「食肆」的定義中的「膳食」則為 “meals”。
4.至於第31(1) 條及「食肆」的定義所同時提到的「食物業」,則依照同一規例的第4 條解釋 :
| 「4. |
食物業的釋義 |
| |
(1) |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食物業”(food business)
指有人為營業目的而從事食物處理或以售賣機形式出售食物的行業或業務,但本條以後條文另有規定者除外。」 |
| |
|
|
5.至於「從事食物處理」何解,則要回看第3(2) 條 :
| 「 |
(2) |
就本規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
案情
6.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所總結的案情,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對上訴沒有幫助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
| 「2. |
(1) |
控方第一証人…
是食環署助理小販主任隸屬情報組 … 於案發日期便衣當值與另外六名同事,在下午6 時50 分到達位於案發地點 …
進行懷疑無牌食肆調查。當他一進入燒烤場,他見有一個櫃枱在近入口的地方,有四名男子站在該處,在場內則有應是顧客的人士在其中兩張枱。該四名男子其中一人帶領証人及他的同事到場內第五號枱坐下,此名男子…(“紅衫男子”) 亦向証人提供了點選食物單及說“每位$40蚊”,這即表示証人及同事可以這個價錢由食物單中任點任食。証人指場內的每一個爐和枱都由鐵絲網“一格一格的”分開,他指五號枱即是編號五的格。 |
| |
(2) |
當紅衫男子說完每位40 元後,証人便把$500 元給他,他回到櫃枱,約一分鐘後他返回及給証人$220 元的找續。証人與同事約於下午7 時選取完食物及把食物單交給一名身穿白色T恤深色長褲的男子,他取了食物單後離開。約5 分鐘後此名男子返回及把証人選取的食品
(即雞翼、豬扒、牛丸、龍蝦丸、腸仔及芝士腸) 以一個盤盛載,他把盤放在証人身處的五號格的枱上 …
証人指食物是由燒烤場“對面”行人路 (約2米闊) 的和記士多屋仔
(“士多”) 取出。繼而有人為証人及同事“起爐”及向他們提供碗、义、燒烤义、飲品等。 |
| |
(3) |
下午7 時15 分証人見紅衫男子由士多取了5 碟食物及把它們放在4 號位(內有4 個人)後離開.下午7 時30 分,第一証人行到紅衫男子面前問是否包括飲品,他說是及每人有一個飲品後,証人返回坐位及問同事想飲甚麼,証人告訴紅衫男子後他便從身後的雪櫃取出飲品交給証人 …
下午8 時,証人見紅衫男子取了6 碟食物給
6 號枱人士後離開。下午8 時10 分,証人行致櫃枱見紅衫男子坐在該處,証人問是否要交“開爐費”,他說“每位$30”,証人說“不如俾你先”,他說“唔駛住。走先計”,証人便返回坐位。下午8 時20 分,在証人於其座位要求下,紅衫男子向他提供食物單點取食物,証人選了雞腎,紅衫男子說既然只是要一種食物便無需寫紙,他可拿給証人。繼而他便到士多取了一碟雞腎及把它放在五號枱後離開。下午8 時57 分,証人及同事離開燒烤場,証人行到櫃枱見紅衫男子坐在該處,証人告訴他他們離開,紅衫男子向他說“每位$30”,証人便交給他$220 元,他把該$220 元放進了櫃桶及給証人$10 元的找贖但沒有提供收據。 |
| |
(4) |
第一証人於2005 年4 月29 日繪畫了一幅草圖 (証物2 號) 顯示是案地點的地形。他說燒烤場的入口沒有鐵絲網“欄住”,士多與燒烤場有一條2 米闊的行人路相隔,場內的每一格由約2 米高的鐵絲網分隔,整個燒烤場由鐵絲網“圍住”並以光管照明,但因場的外圍較暗,他看不清場的外圍是否以鐵絲網作圍欄,場內第4及6 號格均有顧客。他說証物一號第3 號相片顯示場內的情況及有帆布作場的上蓋。 |
| |
(5) |
第一証人離開燒烤場後便致電上司告知他和同事已離開,他們後來 …
向葵青區的督察報。及後証人在長沙灣警署認出曾先生 [註] 便是紅衫男子。 |
| |
(6) |
盤問時,証人說 … 燒烤場提供的是凍生肉。食物是由和記士多取出。燒烤場的門口有帆布上寫了“九華徑大笪地燒烤場”。証人 …
沒有到士多門前看士多的門牌號碼… |
| 3.
|
(1) |
控方第二証人一級衞生督察 … 於案發日 … 穿制服與 …
7 名情報組同事當值。該7 名情報組同事前往案發地點搜集無牌食肆運作的証據。根據他們的報,第二証人認為有一無牌食肆在運作中,故他與同事前往案發地點找尋其經營者。…
下午約9 時15 分,第二証人 …
到達案發地點,見燒烤場內有約4 個爐在使用中及有約數十人在燒烤。及後,有兩位男子自稱為“負責人”,其中一人說“只是收開爐費$30”,另一人說賣食物給顧客。第二証人亦見到第一証人所形容的男子坐在近入口的櫃枱及有4至5 人圍著。第二証人亦進入了士多,內裡有枱、雪櫃、燒烤用的食物 (証物一號相片1、2及4 號可見) ,雪櫃內約有2 公斤豬扒 (相片1),而相片 3號則是燒烤場的情況。第二証人拘捕了紅衫男子 (即曾先生) 經營無牌食肆。 |
| |
(2) |
盤問時,第二証人 …
同意和記士多的地址是荔枝角九華徑舊村64 號D地下 (如控辯雙方同意下呈上的辯方証物1 號)。第二証人在案發地點見到士多的商業登記証但沒有查看士多的地址詳情。」 |
7.相對於控方,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亦無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以下是他裁斷理由的相關部份 :
| 「 |
10. |
規例中“任何人”的意思非常清晰,即無論一個還沒有獲發臨時或正式牌照而經營食肆的人或公司都包括在內。這規例的主體並非只是涵蓋東主或食肆業權的擁有者 (proprietor)或負責人。如法例只是把某類人仕納入規管範圍,此法例便不會以“任何人”作為主體,又或會在法例其他部份例出那些人仕不被法例所規管。法例的目的是防止一切未經許可而提供食品予公眾人士,如只有東主或食肆業權的擁有者或負責人才可被控,那麼法例便不可防止及控告那些沒有登記或註冊的商店提供食物,因署方是沒有東主或食肆業權的擁有者或負責人的資料。 |
| |
11. |
“經營”一詞的英文版為 “carry on”。根據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 for Advanced Learners (3rd Edition, 2001), “carry on” 其中一個意思是 “… do it or take part in it for a period of time”。況且,根據規例的第3(2) 條,“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Food business” (即食物業) 一詞根據食物業規例的第4(1) 條是指“有人為營業目的而從事食物處理”。根據第一証人的証供,曾先生由証人於下午6 時50 分到達案發地點後至証人於下午8 時57 分離開均在案發地點參予顧客的招呼、食物供應、金錢的收取及找贖的事項,他亦坐在案發地點的唯一的櫃枱位置。從這些証供可見曾先生在案發日期約2 小時時間均積極處理燒烤場業務的事情,故他是在“經營”一詞的範疇內。 |
| |
12. |
毫無疑問,証供中燒烤場是一個提供食物給顧客在該處進食的地方,是案中沒有任何証供指燒烤場的凍肉食物可提供外賣或非場內進食服務,故燒烤場並非新鮮糧食店。 “Meals” (即饍食) 一詞意思是廣泛及與時並進的,它並非只是狹窄地規管熟食,如它涵蓋食物的種類只有在提供或售賣時已煮熟的食品,那麼香港現今很多提供食品的店鋪,如日本壽司或中式火煱店,都不能被此規例所規管。況且,証供中燒烤場提供一系列的食品及把食品種類列在食品單上讓顧客任意選取,這便如其他提供熟食的傳統、非自助食肆的餐牌。我認為燒烤場在案發日期是提供饍食及是一個食肆。 |
| |
13. |
士多的地址雖然與燒烤場不同,但它們只是一條行人路之隔,它們之間完全沒有明顯的位置分割。根據第一証人的証供,曾先生是完全自由及沒有阻礙的進出士多與燒烤場,而士多與燒烤場的運作是互相補足的形式,缺一不可,它們一同運作構成了一個食肆,故它們有不同的地址是不重要的。況且,士多的角色只是食物儲存,而燒烤場才是整個地方的重心所在,証人們沒有向那兩位自稱負責人的人士作調查並非是案的要點。」 |
本上訴
10.本上訴涉及四個上訴理由。
11.理由 (1) 指 :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理解本控罪的主體為“任何人”而非“經營者”。」
12.這個理由主要針對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0 段。
13.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把控罪的主體定得過廣,牽連太大,容易造成不公。相反,以規例第31(1) 條的整體而言,控罪只針對有關的所謂經營者。
14.本席認為,理由 (1) 的立論糢糊,不知所指。
15.本席認為,“任何人”就是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個別的人是否觸犯涉案的控罪則完全視乎他是否無牌「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條例指明的包括「食肆」的其中一種「食物業」。
16.至於裁判官提到,控罪主體並非只涵蓋「東主」、「業權擁有者」或所謂的「負責人」,這也沒錯,反正以任何名詞形容該等人士也無問題,因為有效的測試仍為,他們的行為是否在法律上構成「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事實上,本席認為,相對於一般俗稱的「老闆」,一般俗稱的「伙記」亦完全可以符合「經營」的法律含意。如以淫業為例,則絕大部份的非法場所都以這種形式運作。
17.上訴理由 (2) 指: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及事實上錯誤理解何謂“經營”,錯誤地把被告人納入“經營”一詞的範內。」
18.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只選擇了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 for Advanced Learners就 “carry on” (英文條文中的「經營」)所提供的多個解釋中較闊甚或最闊的一個,以致得出錯誤的結論。
19.上訴方又認為,裁判官把「處理食物」直接等同於「經營食物業」,所以亦得出同樣的錯誤結論。
20.此外,上訴方更援引了一宗十九世紀的英國判例Graham v. Lewis [1888] 22 QBD 1,以試圖說明 “carry on business” 一詞,只能形容 :
“… a person managing or conducting his own, and not somebody else’s, business.”
21.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22.好像上訴方從牛津字典所引用的幾個解釋 —— “to continue or advance (a proceeding) from the stage already attained”;“to maintain, keep up, prevent from stopping”;和“to practice continuously or habitually; to conduct, manage, work of, prosecute” —— 就沒有一個比裁判官所採用的嚴謹,極其量也只是在表達上有差異。
23.至於裁判官被指把「處理食物」與「經營食物業」劃上等號,這也不見得。相反,若說他曾參考「處理食物」的定義以決定何為「經營」,本席卻認為非常明顯,而且並無不妥,甚或理應如此。
24.最後,Graham v. Lewis一案,涉及苦主向誰索贘的問題,而且時空與地域都與本案扯不上任何關係,再加上受到特定的法律條文和它的立法原意所限制,所以根本無可借鑑。
25.當然,若有人反問,裁判官 “do it or take part in it for a period of time” 的解釋,是否足以作為「經營」的定義?那答案相信應該是否定的。然而,本席認為,處理本案,並非非為「經營」下定義不可。
26.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案發的兩個多小時內,不斷招呼顧客,供應食物和收取及找贖金錢,而且還坐於現場的唯一櫃枱旁(見書面判詞第11 段),那就毫無疑問是在「經營」。若有人有任何其他結論,實無異於把常識拋諸腦後。
27.理由 (3) 指: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及事實上錯誤理解何謂“食肆”及“膳食”,錯誤地理解本案中的燒烤場為一“食肆”及在案發日期提供“膳食”。」
28.上訴方的邏輯如下:(a) 「食肆」被條例解釋為出售「膳食」供人在其處所內食用的地方;(b) 「膳食」(meals) 在條例內並無特定解釋;(c) 相反,出售新鮮及冷凍肉類則被條例列入不包括食肆的「新鮮糧食店」(fresh provision shop)內;(d) 「meals」一詞被蘇格蘭的法院在Robertson v. Mackenzie [1975] SC(JC) 72一案被解釋為可供即時食用的食物;(e) 燒烤要參與者自行把食物煮熟;及 (f) 由於以上種種,案發現場實非「食肆」。
29.本席認為,這是扭曲了的邏輯。Robertson v. Mackenzie更未直接把 “meals” 解釋為可供即時食用的食物。如該案判詞中有任何類似的意思,亦只因為以下的問題,即涉案的店號是否有借賣餐為名,非法售酒為實。
30.一言蔽之,常識及常理告訴我們,提供食物予人當場燒烤,實與提供「膳食」予人在店內進食無異,亦即構成法律上的「食肆」。這是本席的判斷。
31.理由 (4) 指:
「原審裁判官在法律及事實上錯誤認為士多和燒烤物場是同一體,互相補足,缺一不可,一同運作構成了一個食肆。」
32.上訴方的意思是,辯方證物D1,即和記士多的商業登記顯示,上訴人與之並無關連。再說,第二控方證人到場時曾遇到另外兩名自稱負責人的男子。由此種種可見,裁判官指士多和燒烤場為一體是沒有根據的,指上訴人為包括士多在內的燒烤場的經營者就更危險。
33.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言,旨在指出燒烤場所提供的食物的來源,而且明顯乃基於辯方在盤問中不時提到的地址問題 (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2(6)及3(2) 段)。裁判官的意思是,無論控罪詳情所指的地址是否包括和記士多,和記士多事實上也是隔鄰燒烤場的一部份,而且還是存藏食物的地方。這並沒有錯。
34.至於上訴人與和記士多沒有法律上的關係(例如是登記人等),這也沒有問題,因如上文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他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經營」,而本席對這個問題已作出了裁決。
判決
35.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家佑、陳佩玉律師行委託朱偉基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