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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受僱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申索。由於答辯人沒有於除非命令指示的時限內存檔回答書,於2017年11月17日,法庭登錄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答辯人須負上法律責任。今天的聆訊是就補償金額進行評估。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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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54/2016 [2018] HKDC 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254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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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評估書 ------------------------ 1.申請人於受僱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申索。由於答辯人沒有於除非命令指示的時限內存檔回答書,於2017年11月17日,法庭登錄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答辯人須負上法律責任。今天的聆訊是就補償金額進行評估。 2.答辯人從沒於本訴訟中出現,包括今天的聆訊。經審視申請人律師的送達誓章,法庭接納申請人律師已向答辯人送達有關本評估的命令、文件夾及開案陳詞。是次聆訊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3.申請人出庭作供,並傳召了一名工友顧蔭剛先生作證。 申請人的案情 4.申請人於1954年11月21日出生,職業是油漆、扎工及泥水工人。 5.約於1995年10月16日開始,申請人替一位崔潤輝先生工作,一直以長期散工的形式受僱,人工以日薪計算。其後崔先生開設公司,即答辯人,申請人便開始替答辯人工作。 6.意外發生於2015年10月19日,當時申請人60歲。他被答辯人指派到銅鑼灣軒尼詩道438-444號,金鵝商業大廈3樓,東輝發展有限公司的店舖進行裝修工程。他利用木梯到高處進行油漆工作時,木梯突然倒塌,申請人跌到地上,引致左手手腕骨折及斷筋和門牙斷裂。 7.意外之後,顧先生陪同申請人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求診。申請人被轉介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上唇縫針。於2015年10月23日接受左手手術,兩天後出院。 8.於2015年11月17日,申請人往一私人牙科醫務所接受治療,由於左上門牙(#21)鬆脫及有斷裂情況,牙醫替申請人移除牙齒,費用為$1,800。由於鑲假牙費用昂貴,不知道是否能把費用追回,所以申請人光顧黑巿牙醫,費用為$2,000。 9.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間,申請人於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9次物理治療,再於2016年3月20日開始另一個療程。 10.由於肌腱斷裂引致拇指不能向外伸展,申請人於2016年3月18日接受另一次手術,將固定骨裂的裝置拆除,並移植了肌腱。 11.手術後,申請人再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12.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6%,受傷情況為「牙齒受傷及左手腕骨折引致左手腕麻痺、無力、疼痛及僵硬」,因工傷缺勤的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6日(2016年7月18日除外)。申請人同意判傷評估,沒有在本訴訟中提出上訴。 13.受聘於答辯人期間及於意外發生前,申請人的日薪如下:一般工作為$1,050;油漆工作為$1,100;及水泥工作為$1,200。他指答辯人是一間有規模的公司,承接很多工程,也有長期客戶。意外前,答辯人有特別多工作,申請人差不多每天開工,包括星期日。根據申請人當時於筆記簿作的紀錄,他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這一年間的每月平均收入為$28,210.63,而於2015年9月,即意外前的一個月,收入為$37,358。 分析 14.申請人的案情簡單明確和合乎常理,就有關每月收入的證供,他有提供同期文件作支持。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審閱了申請人的筆記簿的正本,其中紀錄了由2012年5月至意外發生日期的工作紀錄,筆記以手錄,根據固定的形式以每半個月記下每日的工作地點、日期、工數及薪金。明顯地,這是一個真確的記錄,內裡的內容與申請人的書面及口頭證供吻合。法庭接納申請人就強積金的講法,即戶口紀錄不能反映他的真實收入,當時他沒有特別關注答辯人如何供款。總括而言,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是可信的,並裁定他的證供為事實。 15.由於沒有人就表格7提出上訴,法庭接納委員會的評估:見《僱員補償條例》第16H條;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3 HKC 413。 16.有關每月收入的計算,法庭根據第11(1)(a)條評定為$37,358,因這方法較根據第11(1)(b)條的計算方法對申請人更為有利。(計算第9條補償金額時,這收入金額須受限於條例中訂明意外發生日期適用的上限。) 17.有關醫療費用的計算,申請人於今天的聆訊中確認不追討(1)支付給黑巿牙醫的費用及(2)於2018年2月20日往急症室求診的費用。其他的醫療費用申索均有收據支持,申請人的申索成立,但金額須受限於條例中列明的每天上限。 18.根據以上的裁斷,申請人可得以下補償:—
結論 19.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為$606,151.60。 20.就以上金額,申請人獲判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9日)至本補償評估書日期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金額全數清還為止。 21.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廖倩群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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