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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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乃一宗冒充他人,使用其信用卡行騙的案件。女被告人(已認罪的被告一)在兩天內三度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在店舖內騙取貨品。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62/2017[2018] HKDC 7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2017

[2018] HKDC 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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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偉興(被告二,男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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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8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二
控罪: [2] 至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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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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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乃一宗冒充他人,使用其信用卡行騙的案件。女被告人(已認罪的被告一)在兩天內三度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在店舖內騙取貨品。

2.控方指稱,女被告人遭男被告人主使才干犯本案。男被告人則反稱,雖則曾身藏這屬於第三者之信用卡,又陪同女被告人到店舖冒簽,但他一直不知情,不知女被告人原來正在犯案,案件與他無尤,他是無辜的。明顯地,本案中的兩大議題是:—

甲, 男被告人對冒簽一事知情與否,箇中有否份兒;

乙, 男被告人是否案中的主腦。

答辯

3.承認控罪二、三、四[1],和同意有關案情遭定罪後,女被告人獲本席頒令,將她餘下的控罪一永久存放在檔案之內,除法庭准許,不得繼續檢控。

4.面對同樣的控罪二、三、四,男被告人則全數否認。在男被告人的審訊中,女被告人以第一控方證人的身分作證。審訊中,控辯雙方證人一共五位。

證人

5.除女被告人外,控方亦傳召兩名警務人員作證,分別是拘捕男被告人和對男被告人私家車進行搜查的警務人員(以下分別簡稱「拘捕警員」和「搜車警長」)。

6.另一邊廂,男被告人亦選擇作供和傳召一名證人(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既是男被告人的僱主,又是合作夥伴(俗稱「判頭」)。

證物

7.控辯雙方各呈遞多份證物[2],證物中包括雙方承認的書面事實兩份,和攝錄了女被告人兩日內在店舖中的犯案經過之閉路電視光碟一隻。

同意的事發經過

8.本席從書面事實、光碟中的影像和雙方共通的供詞中,確立以下雙方同意的事發經過。

9.2017年1月4日晚上七時多,兩名被告人一同進入康怡廣場的永旺(Aeon)公司的電器部,男被告人向店員要求兩部蘋果品牌的手提電話。

10.店員便忙著,在櫃位內拿出貨品,和準備多份支付文件(貨款需到特別的櫃位支付)。期間,兩名被告人離開電器部,步到底層的超級市場購買食品和狗糧。

11.站在超市付款櫃位之前,男被告人從自己的錢包內拿出一張載有第三者姓名的信用卡(控方證物P4),將卡交給女被告人,女被告人再將卡交給收款員。收款員「掃卡」過賬後,女被告人便在存根上簽名。付款完成,女被告人從收款員的手上拿回信用卡,將其放入衫袋之內。男被告人則忙著將貨品擺放入膠袋之中,終手持膠袋,並與女被告人雙雙離開超市,步回電器部。

12.兩被告人回到電器部,女被告人從店員手上拿取購買電話的支付文件,並與男被告人步往隔鄰的支付櫃位。「掃卡」後,女被告人在存根上簽名,男被告人在旁。完成付款,女被告人手持已支付款之文件,與男被告人步回電器部準備拿取電話。

13.兩被告人步回電器部,男被告人先從女被告人手上拿取已支付款的文件,將文件交給店員,再將自己手上的超市膠袋交給女被告人,讓她手持,逐從店員手中接過載有兩部電話的膠袋。就是這樣,男被告人手持電話膠袋,女被告人手持超市膠袋,雙雙步離鏡頭範圍。

14.翌日,1月5日下午,女被告人乘坐男被告人駕駛屬於他自己的私家車到達康怡廣場。女被告人下車,把她的背袋留放在車廂之內,背袋內藏有她的個人物品,包括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等等。女被告人一人進入同一電器部,使用同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從店員手上騙取了兩部手提電話,唯離開廣場時遭警員截停拘捕,帶往柴灣警署調查。截停時,女被告人攜有以上贓物電話兩部:以上信用卡一張、一個屬於她自己的手提電話和一個品牌Nokia的手提電話。

15.另一邊廂,放下女被告人後,男被告人把汽車停泊在廣場附近,過了數十分鐘還不見女被告人的蹤影,逐致電女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從中聽到一位自稱警員的人士指女被告人已被帶往柴灣警署調查。男被告人逐把汽車駛往柴灣,將汽車停泊在警署附近,東區醫院的傷殘人士停車位置,徒步往柴灣警署到報案室尋找女被告人,他終被警員拘捕,期間大聲疾呼自己清白,與本案無關。

16.搜查被告人住所後,警方並無任何發現。1月6日凌晨,搜車警長帶領男女隊員到東區醫院,在男被告人的面前對男被告人的私家車進行搜查,終在車內乘客位置的地板上發現女被告人的背袋。背袋內除藏有女被告人的個人物品(身份證等等),還有兩部手提電話和五張紙張,每張紙張上手寫著一名人士的名字和他(她)的個人資料(如出生日期和身分證號碼)。五人均在早前兩個月遭歹徒盜用個人資料,在他們不知情的情況底下申請信用卡。五張紙中,其中一張沾有兩名被告人的手指模。

兩名被告人之關係

17.事實上,他們並非情侶,兩人於2010年已認識,過去曾帶同各自的伴侶(共四人)到國外旅遊,浸泡溫泉,女被告人曾向男被告人訴說感情問題。工作方面,男被告人一直為建築或裝修業從業員,女被告人亦對這行業有興趣,曾到訪男被告人進行裝修的單位或工地探望男被告人。女被告人曾嘗試與男被告人合作,但形式和結果則備受爭議。

18.男被告人多年前因交通意外腳骨折斷,因此在腳內鑲上鋼板。另外,男被告人曾自殺不遂,已被確診患上抑鬱症,所以獲發「傷殘人士登記證」。

各名證人的證供撮要

19.女被告人供稱,她一直受男被告人主使和教導才干犯本案。男被告人知道她家庭經濟拮据,先給予她工作機會,替男被告人處理裝修工程報價文書工作,後期再向她建議可考慮協助男被告人使用他人信用卡來牟利,事成後她將獲得數千元的報酬,報酬會跟之前裝修報價工作的工資一同附上。她接受男被告人的意見。

20.到1月4日,她稱已記不起當天有否到訪男被告人位於康怡花園的裝修單位。但無論如何,男被告人在他的車廂內將證物P4信用卡交給她看,吩咐她於稍後按照背面的字樣簽名便可。兩人步進康怡廣場,經過就如閉路電視錄像光碟顯示,信用卡一直由男被告人掌管,只在超市櫃位前,男被告人才從他的錢包內拿出信用卡給她使用。她保留信用卡至電器部,完事離開廣場時,她已將信用卡交回男被告人。她乘坐男被告人的汽車離開現場回家,下車時所有超市物品和手提電話仍留在車內,至今她還未獲發任何報酬。

21.她續稱,翌日1月5日,男被告人致電給她,希望她再次協助冒簽,男被告人逐駕車來到她住宅大廈的地下,把她接載到康怡廣場。唯到達廣場後,男被告人稱自己身體不適,要求她自己單人匹馬行事,再給予她昨天使用過的信用卡,和一個Nokia手提電話,稱若然銀行致電該電話查核交易的話,她回覆確認便可。她首肯,並下車,因相信男被告人本人和行事應該迅速,她便將背袋擺放在車廂之內。警方在袋內發現的兩部手提電話並不屬於她。至於五張紙張,它們亦不屬於她,不過男被告人過往曾向她展示過一些類似的紙張,稱若然銀行致電詢問的話,她可以根據紙上的資料回答,當時,言談間她可能觸碰過這些紙張。

拘捕警員

22.控方之所以傳召這名證人,是希望他能協助控方把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呈堂成為證據之一。唯考慮了他在庭上供詞中有關於准否男被告人尋找律師這點上藏有明顯矛盾,控方便合理地改變初衷,決定不申請呈堂男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故此,除以上同意的事發經過關於此證人的部分,他其餘的證供與本案沒有太大關係。

搜車警長

23.他供稱先與同事帶同被告人到其住所搜查,搜查後並沒有發現,及後同一伙人又到被告人的私家車進行「搜車」,「搜車」過程一切正常,他與女警9637在車旁看守男被告人,男警員11887則戴上手套,對車進行「搜車」。搜車發現的就如呈堂照片所顯示,一目了然,他並沒有插贓嫁禍,沒有生安白造,沒有要求男被告人手觸任何紙張。

男被告人

24.男被告人供稱他從來沒有聘請女被告人替他工作,不過因為女被告人的伴侶本身是業界人士,所以女被告人就因此認識了很多裝修工人。過往,女被告人曾以「判頭」身分向他「報價」,希望可分判部分他的工程,唯女被告人的價格太高,故不能成事。

25.他一直不知道女被告人的姓名,只知道其暱稱「阿蛋」。

26.除擁有小型「判頭」身份,他有時亦會以僱員身份受僱他人。

27.1月4日下午,他正在與僱主(辯方證人)在康怡花園N座5樓517室的客廳內進行行內俗稱「批灰、油漆」的工序,突然女被告人來電要求到訪,他問准僱主後讓女被告人到來單位。

28.在單位內,女被告人一直忙著玩弄自己的手提電話。至傍晚時分,裝修工作完成,需清理現場時,女被告人突然主動要求協助清潔。因為現場沒有長掃把,女被告人便需要使用僱主帶備的短掃,蹲下臀部,在地上掃除灰塵。

29.因為當時女被告人正穿著緊身短身牛仔褲,害怕蹲下時褲袋內的信用卡會因身體彎曲而折斷(又沒有將其擺放入同一客廳梳化上她的背袋或外套之內),被告人便將信用卡交給他,要求他暫時安放。他同意接管,並終於將卡安放在他的錢包之內。清理單位後,僱主打算駕車離開,送女被告人和他回家。當天,他並沒有駕車,他的私家車一直擺放在停車場之內。但女被告人突然向他詢問炒賣電話的事宜,因為熟悉有關市場,所以他向女被告人講解。

30.兩人逐要求僱主留待在車廂內等候他倆,讓他倆進入附近的康怡廣場購買電話,讓女被告人進行炒賣。

31.進入廣場店舖後,事件就如閉路電視光碟錄像一樣,不過到地下超市購買狗糧和食品亦是女被告人的主意。當時他家中的狗兒已去逝,他家中沒有寵物。相反,女被告人則飼養了一隻「貴婦狗」。

32.在超市付款櫃位前,應女被告人的要求,他將信用卡「物歸原主」,把卡從錢包內拿出交給女被告人,讓她簽名付款。付款完畢,兩人離開超市,步回電器部。電話交易完畢,兩人離開廣場。

33.兩名被告人回到僱主的私家車,將剛購買的電話和貨品全部擺放在後方乘客座女被告人的身邊,男被告人則安坐在前方乘客位置,僱主開動車輛。

34.車途中,女被告人自己的電話響起,在電話中交談一輪後,女被告人向僱主要求在西灣河警署後的一橫街下車,稱欲與其媽媽共進晚膳。僱主照辦,女被告人下車時拿走兩袋、所有貨品。

35.至於信用卡,在超市付款櫃位前交給女被告人後,信用卡一直由女被告人保管,亦因此當女被告人下車時隨她而去,男被告人再沒有見到該信用卡的蹤影。

36.翌日,1月5日下午,男被告人駕駛自己的私家車到九龍區域工作,唯工作期間又接到女被告人來電,要求他陪同到同一店舖購買電話。他答應,逐駕車把女被告人送往同一廣場。到達後,男被告人自己十分疲憊,便向女被告人稱自己待在車內休息等候,請女被告人自行入內購買是好。女被告人將她的整個背袋留放在車廂之內,離開汽車進入廣場。見女被告人一去數十分鐘不返,他便致電女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終獲告知她被警方帶往柴灣警署調查。他駕車至警署附近,將汽車停泊,之後便徒步警署問過究竟,但竟遭警方無理拘捕。

37.羈留期間,他遭警方毒打至「腫晒」。三日後獲釋回家,家人還目見傷痕。在搜車期間,警方戴上手套,他則被警長命令使用赤手拿出車廂內女被告人背袋中的紙張,這樣紙張才沾有他的指模。他在庭上怒呼警方這樣插贓嫁禍,公理何在。

38.他強調從未見過背袋內裡的紙張、電話,甚或女被告人被截停拘捕時身上的Nokia品牌電話。

辯方證人

39.僱主供稱,他與父親開辦裝修公司已二十年,現在員工有十多名,但只要價錢適合,便宜的話,他公司會將部分工程分判出去。這一方面可以保持大量客戶,同時可減輕公司的員工人力負荷。無論自家公司負責的工程,或外判的工程都需要他監察處理。箇中工程項目,或裝修單位頗多,隨時同一時間超過十個。本案中的男被告人既是他的僱員,又曾當過他的「判頭」。

40.自2016年,透過男被告人的介紹,他認識了女被告人。至於去年2017年1月4日的事件,他一一在法庭內供述。因為他的供詞內容與被告人的相同,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不過他稱,當男被告人被拘捕獲釋數日後,他與男被告人相遇,言談間他提醒了男被告人其實1月4日當日他們兩人正在康怡花園的住宅單位內「裝修、批灰」。在這輕輕談及事件後至一年多(即上個月)(2018年4或5月),他遭律師聯絡,邀請在本審訊中作供。他已向律師確認「書面供詞」。不過,過往一年多他從沒有對任何人談及2017年1月4日的事件。

考慮

41.解答案中的兩大議題前,先要處理以下數個事實上的關鍵。

關鍵一:1月4日女被告人冒簽,男被告人結伴同行,何解?

42.本席想女被告人明知將會冒簽犯案,她為何要求或容許男被告人結伴同行?男被告人對她有甚麼用處?就正如男被告人供稱,女被告人正正需要男被告人對炒賣電話的知識?不過,女被告人大可致電男被告人,問過當賣的品牌型號,例如「蘋果」6S、7,64GB,又或「三星」甚麼甚麼,又或當面詢問後,自行到店舖購買是好。她何需帶著男被告人進去犯案?要知道萬一「東窗事發」,女被告人遭拘捕,陪同的男被告人可遭牽連。這時段,雙方關係還要好,女被告人何會牽連男被告人,更讓男被告人身藏屬於第三者的信用卡?

關鍵二:男被告人的錢包為何藏有屬於第三者的信用卡?卡上第三者的姓名(英文)與女被告人的名字完全不同

43.兩名被告人明顯相熟,他們相識多年,期間又雙雙結伴四人一同旅遊,浸泡溫泉。兩人又嘗試合作(無論僱用形式也好,又或分判形式也好)。女被告人又向男被告人訴說感情問題。1月5日,女被告人將整個背袋(連同身分證、駕駛執照、私人物品)留放在男被告人的私家車內,由男被告人看管;以上種跡象顯示兩人關係密切,應互相信任和了解。畢竟,男被告人被控方質問他為何在1月4日在沒有問准女被告人的情況下,就「自把自為」替女被告人向店員要求某電話型號時,男被告人回答,他熟悉女被告人,知道女被告人的性格。本席想,既然熟悉,又知其性格,但男被告人竟然供稱他不知其姓名,多年來只知道暱稱「阿蛋」,這點十分奇怪,亦不可信。

44.相反以上種種客觀事實(雙方同意的事實)引申的推論[3]是,男被告人知道女被告人的姓名[4]。既然如此,女被告人怎能將卡交被告人保管,之後確保男被告人不會察覺卡上名字不對?

45.女被告人何需犯險,遭男被告人揭發?要知道她的背袋(據男被告人和他的證人證詞)近在咫尺,同在該小型住宅單位(共400平方呎的單位)的客廳之中,不過在梳化之上。女被告人又何不將這信用卡隨手安放在自己的背袋又或自己的外套衫袋之內呢?

46.男被告人及其證人這一方面的證供極不合理,嚴重違反法律上的所謂「內在或然性」,本席否定他兩人這一方面的證供[5]。本席裁定,事實上,無論當日下午女被告人有否到過這康怡花園N座517單位,女被告人的確沒有將信用卡交給男被告人暫管。那這張屬於第三者的信用卡何會藏在男被告人的錢包內?考慮後,本席已看不見有任何合理解釋,唯一的可能就正如女被告人供述,這信用卡來自男被告人,男被告人教導,主使她冒簽,這背景不單合理地解釋了為何1月4日女被告人由男被告人陪伴到店舖冒簽,更解釋了為何1月5日男被告人駕車送女被告人到店舖,女被告人進入店舖犯案。

關鍵三:辯方證人的供詞可靠嗎?

47.除以上僱主稱目見女被告人在單位內把信用卡手交男被告人這說法荒謬之外,僱主對1月4日發生的事件之記憶離奇地細緻。

48.本席懷疑,僱主在百忙之中,在男被告人拘捕後數天提及事件後過了一年之多,期間日理萬機,處理十多位員工、多位「判頭」、多份合約、多項工程、多個裝修單位,相信在沒有錄影或書面紀錄協助的情況下,竟能向本席(或審訊前一個月向律師)憶起女被告人一年前在單位內的說話、動作、衣著、及後兩被告人進入廣場的原因、在汽車內等候了他倆多少分鐘、他倆從廣場出來後分別坐在車廂內的哪一個位置、女被告人下車時手執多少袋物品。

49.所謂事不關己,僱主何需留意並一直強記著這些細節?本席認為及裁定僱主在法庭內只砌詞說謊,他的證供根本不值一信。

關鍵四:紙張上沾有男被告人的指模

50.五張各手寫着早前兩個月遭歹徒冒充身份申請信用卡受害人個人資料的紙張,其中一張沾有男女被告人的指模,何解?

51.首先關於女被告人,這五張紙張全部或部分沾有她的指模絕不稀奇,畢竟女被告人的確犯案,她與假卡集團必定多少有所聯繫,重點在於聯繫人是誰。至於男被告人,為何一紙上沾有他的指模?事件就正如他稱?他遭搜車警長插贓嫁禍,又被警方毒打至「腫晒」?他一直害怕警方,故在搜車時雖見警方已戴上手套,但仍按警長指令先坐在司機位置,再赤手觸模背袋內的紙張?

52.就他的講法,部分已遭同意呈堂的醫療報告(證物D3)否定,報告指沒有任何表面傷痕。首先,本席沒有基礎懷疑值勤的醫生犯錯,眼見表面傷痕都不準確記錄下來。辯方主動將報告呈堂,又不傳召醫生到庭澄清。考慮後,本席信納醫療報告之中的內容,哪男被告人聲稱於1月6日受警方毒打至「腫晒」之傷痕狀況怎樣?要知道至1月9日,男被告人獲釋後立即自行到東區醫院驗傷的結果是沒有任何表面傷痕,即例如擦傷、瘀腫,都全部看不見。那「腫晒」之後三日,當然可以「消腫」,但皮膚下的瘀傷呢?就連一點也沒有?男被告人堅稱家人仍目見傷痕,哪醫生偏偏見不到?明顯地男被告人在此誇張其詞,強稱警方或警長對他動粗嫁禍。本席認為及裁定,男被告人誣捏警方嫁禍,本席相信事件根本正如警長所述,搜車過程一切正常,警長並沒有勒令男被告人手觸任何證物,因為根據被告人的證詞,紙張當時仍摺起,看不到內裡寫著甚麼,不知與本案有否關係。哪警長要求男被告人手觸紙張有何作用?不然,男被告人趁機吞下紙張,「毀紙滅跡」怎辦?警長絕不會如此愚蠢,他斷斷不會冒上這個風險,要求男被告人接觸紙張。本席肯定,搜車期間男被告人一直身處車外,遭警方看守著。

關建五:男被告人的整體證供

53.以上提到男被告人證供之謬誤眾多,完全摧毀了男被告人的可信性。因此本席否定他的證詞,裁定他在所有事實關鍵和爭議點上說謊作假。

關鍵六:女被告人的證詞

54.明顯地,女被告人交帶與男被告人的關係時有所含糊。剛剛作供,女被告人稱她於2016年在筲箕灣區域的一所Pacific Bar消遣時認識男被告人,交換電話號碼後才漸漸熟悉。受辯方質問,她才承認其實兩人早於2010年已透過她的伴侶波仔(譯音)認識,更結伴旅遊浸泡溫泉等等。雖然不知被告兩人過往的瓜葛,可能的恩恩怨怨,但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客觀不爭議的事實已引證了女被告人在關鍵和爭議點上的講法(請見以上第46段),本席信納她的證詞,並裁定以下事實。

裁定事實

55.事實上,整事件由男被告人主導,女被告人只受其主使,可謂「男被告人出口,女被告人出手」。

56.1月4日,在男被告人的私家車車廂內,男被告人將信用卡顯示給她,促她之後在店舖內照背面的簽名式樣簽名便可。至超市櫃位前,男被告人從他的錢包內拿出信用卡,讓她成功冒簽。聽男被告人的吩咐,她保留著信用卡,至電器部再次冒簽成功。事完,所有貨品留給男被告人,擺放在男被告人之車廂內,卡亦歸還男被告人,女被告人至今仍未獲得任何報酬。

57.1月5日,在男被告人的指示下,女被告人再進入店舖使用男被告人剛剛給予她的信用卡(同樣是昨天的信用卡)成功冒簽,購買了兩部電話,但離開店舖時遭警方截停揭發。搜身時警方發現的Nokia的品牌電話是男被告人給她的,作用向銀行確定交易。

58.進入店舖前,女被告人將背袋擺放在男被告人的汽車之內。警方後期在背袋內發現的兩部電話和五張紙張(雖則可能當遭男被告人展示時,她可曾見過或觸碰過)並不屬於她。因此,本席推論,是男被告人在發現女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自己下車進去柴灣警署前將這些東西擺放在背袋內的;男被告人擁有這五張載有過往兩個月遭歹徒盜用資料申請信用卡之受害人資料的紙張;男被告人不是幕後主腦,亦與其集團關係密切,這樣才擁有這些犯罪資源(信用卡)和犯罪資料(紙張)。

59.整體來說,男被告人1月4日陪同女被告人冒簽犯案,確保萬無一失,更在1月5日給予女被告人電話,讓她單人匹馬行事,稱若然銀行致電,她在電話內回答確定交易便可。這便是議題甲的答案。另外,本席雖不能確定男被告人是否幕後主腦,但他的確是主事人,主使、教導女被告人犯案。這是議題乙的答案。

60.本席一直在腦袋中考慮男被告人從未犯事這點[6];他主動到柴灣警署;又對拘捕警員堅決否定與本案有關;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男被告人與其證人的證供、辯方的所有盤問及陳詞。唯最後,本席確定女被告人在庭上供述了事件的真相,她已憑記憶在爭議事項上道出了事實,她沒有為了搏取判刑扣減或任何原因說謊,誣捏男被告人;她在2017年1月拘捕後與警方會面時太緊張,身體不適,不時嘔吐,所以會面內容並不完全準確;而且一年過後,在2018年3月份她再向警方提供「無損利益供詞」時,因事隔太久,就一些事件細節,她可能記憶錯誤或遺漏。

裁決

61.基於以上同意的事發經過和裁定事實,男被告人的確在1月4日主使和陪同女被告人兩度冒簽犯案(控罪二和三),翌日他又主使和接載女被告人重蹈覆轍(控罪四),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7]: —

一, 控罪二中的所有元素,男被告人就控罪二罪成;

二, 控罪三中的所有元素,男被告人就控罪三罪成;和

三, 控罪四的所有元素,男被告人就控罪四罪成。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三項簡稱「行騙」的控罪,欲見控罪詳情,請參看控罪書

[2] 欲見全部證物,煩請參看證物表

[3] 本文件中所有推論均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事實推論,並沒有其他可接受的版本

[4] 就算這點上本席犯錯,男被告人的確不知道女被告人的姓名,女被告人又怎能確定男被告人完全不知?

[5] 本席深知每當辯方證據被否定,這不等同控方的必然成立,因為畢竟由始至終,辯方不需證明自己清白,控方則負有舉證的責任,需要證明所有關鍵事項和控罪中的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法庭不信任辯方的某些證據或證詞,都不能因此對辯方帶有有任何偏見

[6] Berrada案例的兩項指引,即男被告人的證供真確傾向性較高,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7] 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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