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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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上,女被告人(被告一)遭男被告人(被告二)教導和主使,於兩日內三度到店舖冒充信用卡卡主,冒簽支付存根,成功騙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62/2017[2018] HKDC 7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2017

[2018] HKDC 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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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芷慧 (被告一)
  甘偉興 (被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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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8年6月15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一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二
控罪: [2] 至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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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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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經過

1.事實上,女被告人(被告一)遭男被告人(被告二)教導和主使,於兩日內三度到店舖冒充信用卡卡主,冒簽支付存根,成功騙取:—

控罪二:價值一百多元的超級市場貨品;

控罪三:價值一萬四千多元的手提電話;和

控罪四:價值一萬四千多元的手提電話。

2.女被告人在第二日離開店舖時遭警員截停拘捕,逐和盤托出事件,在法庭上坦白認罪,更在審訊中如實作證,指證男被告人,令男被告人就同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3.本席確定事實上,第一日,男被告人先陪伴女被告人到達店舖,遂拿出錢包內的信用卡讓女被告人冒簽,購買超市貨品(控罪二)和在電器部購買電話(控罪三)。事成後,兩人離開店舖,以上貨物全歸男被告人所有。

4.翌日,男被告人給予女被告人一個Nokia品牌手提電話,稱如果銀行致電查詢,只需回答確認交易便可。男被告人又將昨天使用過的信用卡交給女被告人,促女被告人「單人匹馬」進入店舖。因此,女被告人則「照辦煮碗」冒簽成功騙取手提電話(控罪四)。

5.正如上述,事成離開店舖,女被告人遭警員截停,女被告人始終沒有獲發男被告人應承的數千元報酬。

6.除擁有上述信用卡,男被告人更擁有五張均手寫著在早前兩個月遭歹徒盜用身份申請了信用卡的受害者之個人資料紙張。由此可以確定,雖不是幕後主腦也好,男被告人與「假卡」集團關係密切,擁有犯案資源(信用卡)和犯案資訊(這些紙張)。

求情

7.兩名被告人均沒有犯事紀錄。

8.女被告人現年28歲,單身,與家人同住,她的工作是侍應。女被告人主動提出賠償,故此本席頒令,女被告人需賠償銀行的所有損失。

9.男被告人現年36歲,單身,一人居住在報稱的住宅單位之內,他的職業是裝修工人。

案例

10.上訴庭在案例歐愛玲CACC 119/2016中指:—「18. 一般簡單信用卡詐騙罪行會導致三年的量刑基準,而該量刑基準亦適用於利用盜取得來的真信用卡詐騙罪行〔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案)〕。在該案被告人是盜取僱主的信用卡,並利用信用卡三次購買只約值15,000元的物品。但該案涉及潛在損失,而該名被告人更曾多次犯罪。他的定罪紀錄顯示他在約三年時間,二十一次詐騙十五名受害人超過600,000元。就一項盜竊罪和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庭認為三年半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名被告的罪責。」

考慮

11.就個別控罪,本席將採用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綜合三項控罪,又考慮到事件中備有電話應對銀行可能即時查詢,本席認為整宗案件判刑4年監禁合理。

12.女被告人被指派行事,並不主動,事件中又未獲任何報酬,現在更主動賠償銀行損失,本席認為她整體判刑三年半(42個月)便足夠。另外因為她認罪,又在審訊中如實頂證男被告人,讓控方成功舉證,所以她的刑期減半,變為21個月。

13.至於男被告人,除以上基本4年的整體判監起點,他的角色是主使人及教導人,他更擁有五張,每張載有遭冒充成功申請信用卡之受害人資料的紙張。若然案件未遭揭發,事件曝光,警方通知銀行界停止這五張信用卡的話,五張「假卡」對銀行或店舖可造成潛在損失頗大。男被告人又必定與「假卡」集團關係密切,不然他不能拿來犯案資源(信用卡)和資訊(五張紙)。基於以上種種因素,本席認為他整體判刑起點5年才適合。

14.男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適用的扣減,故本席將判處他5年監禁。

判刑

15.本席頒令判處監禁:—

甲, 女被告人(被告一)就:—

控罪二18個月;

控罪三18個月;

控罪四18個月。

控罪三和四中分別兩個和一個月與控罪二的分期執行,女被告人今天共判監禁21個月;

乙, 男被告人(被告二)就:—

控罪二3年;

控罪三3年;

控罪四3年。

控罪三和四中各有一年監期,與控罪二的分期執行。男被告人今天共被判處監禁5年。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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