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立我 對 魏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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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項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中,申請人尋求對建議答辯人的決定提出覆核,被指稱為建議答辯人是一艘船的船長,船名為 MV Kien Hwa。申請人指建議答辯人於1996年決定將“保釣行動”一眾不知名或未被識別的成員送往釣魚島,結果部分成員死亡或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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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75/2018 [2018] HKCFI 1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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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本項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中,申請人尋求對建議答辯人的決定提出覆核,被指稱為建議答辯人是一艘船的船長,船名為 MV Kien Hwa。申請人指建議答辯人於1996年決定將“保釣行動”一眾不知名或未被識別的成員送往釣魚島,結果部分成員死亡或受傷。 2.由於以下的原因,本申請明顯是沒有可作合理的爭辯的理據。 3.第一,建議答辯人決定啟航前往釣魚島,這並非司法覆核所管轄及處理的決定。 4.第二,申請人沒有指出他本人現在或過去是否該“保釣行動”的成員、或是否與該“保釣行動”有任何關連,或是因為該指稱發生於1996年的事件,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影響。申請人沒有披露事件中有任何利益關係,令他具備提出司法覆核的資格。 5.第三,相關事件在1996年發生。現無恰當理由延長期限,以容許申請人為一件在超過20年前發生的事件申請司法覆核。 6.第四,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是要建議答辯人為“保釣行動”成員的傷亡承擔責任,而這並非司法覆核申請尋求的適當濟助。 7.最後,申請人沒有依照《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3(2)(a)(iii)條規則規定,在表格86中列明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8.基於上述原因,建議的司法覆核申請並不可作合理爭辯,故駁回本項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