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滿棠 對 Iss Pan Asia Security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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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 (「傅先生」) 自2017年7月開始受僱被告人 (「僱主」) 為保安員。他於2018年1月16日入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僱主追討拖欠工資及交通費。僱主其後解僱傅先生,傅先生於是加向僱主追討相等兩天約定終止合約通知期的代通知金。

Case No.HCME 1/2018[2018] HKCFI 1527
Court
HCME
Date06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1/2018

[2018] HKCFI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上訴案件2018年第1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8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申索人)
傅滿棠
(FU MOON TONG)
   
答辯人
(被告人)
ISS PAN ASIA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7月6日

判決書


1.申索人 (「傅先生」) 自2017年7月開始受僱被告人 (「僱主」) 為保安員。他於2018年1月16日入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僱主追討拖欠工資及交通費。僱主其後解僱傅先生,傅先生於是加向僱主追討相等兩天約定終止合約通知期的代通知金。

2.仲裁處經2018年3月5日和4月9日的聆訊後,判傅先生得直,以及頒令僱主須向傅先生支付合共港幣3,711.40元。

3.2018年4月12日,傅先生申請許可,以就上述裁決提出上訴。

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 (「該條例」) 第 31(1) 條規定,任何不滿仲裁處決定的人士,可憑藉任何涉及法律觀點或申索超出仲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等理由,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

5.傅先生的申索,包括2017年9月至12月期間工資港幣2,980元,以及2017年10月13日的交通費港幣35.20元。經過上述聆訊,仲裁處接納申索人的追討,並全數判給所追討合共港幣3,015.20元。

6.另外,傅先生追討終止僱傭合約代通知金港幣1,400元, 仲裁處接納申索人應得所指相等於兩天工資的終止合約代通知金, 唯根據證據只能計算出他在相關時段的平均日薪為港幣198.10元, 因此就這項追討判給港幣396.20元。

7.仲裁處另加判利息和訟費港幣300元。僱主最終須支付傅先生合共港幣3,711.40元。

8.傅先生先後多次呈交要求上訴的書面陳述和文件[1] ,但未能清楚指出所擬上訴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在庭上,傅先生指責僱主,又指仲裁處偏幫僱主。可是如上所述,除了終止合約代通知金的計算外,仲裁處已經如申索般判傅先生得直。至於終止合約代通知金的計算方面,仲裁處交待了在欠缺完整的勤務和工資紀錄的情況下,採納了根據傅先生的銀行紀錄和確認,去計算他於相關時段的工資總額,和平均每天工資[2] 。這也是仲裁處唯一有別於傅先生申索項目數額之處。

9.傅先生投訴僱主也有拖欠強積金供款,以及向稅務局欠報他的收入,兩者既非傅先生向仲裁處提出的申索,且非該條例第5條及附表所列舉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之事宜。後者更不構成訴因。

10.在庭上,傅先生首次提出不滿仲裁處判給的訟費和利息港幣300元。

11.該條例第 27(1) 條賦予仲裁處酌情決定訟費,以包括當事人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損失的工資。仲裁處解釋是經考慮傅先生提出申請的費用港幣30元,交通費港幣8元,以及出席第二天聆訊損失工資港幣160元。傅先生未能提供任何基礎去質疑仲裁處如此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12.該條例第 38(1) 條賦予仲裁處權力可以就判給款項附帶自訴因發生時起至裁決日期,期間或部分期間的利息。根據以上所述,仲裁處判給的利息相當於港幣102元。經考慮相關時段,傅先生未能指出仲裁處判給此期間或部分期間的利息金額, 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3.傅先生所擬上訴未能合乎該條例第 31(1) 條所規定,因此完全沒有可批予許可以進行的上訴的理由。

14.本申請予以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1] 分別是2018年4月12日和17日、5月30日和31日、6月6日和28日。

[2] 仲裁處書面裁決理由第12至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