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滿棠 對 Iss Pan Asia Security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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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 (「傅先生」) 自2017年7月開始受僱被告人 (「僱主」) 為保安員。他於2018年1月16日入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僱主追討拖欠工資及交通費。僱主其後解僱傅先生,傅先生於是加向僱主追討相等兩天約定終止合約通知期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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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1/2018 [2018] HKCFI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上訴案件2018年第1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8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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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 (「傅先生」) 自2017年7月開始受僱被告人 (「僱主」) 為保安員。他於2018年1月16日入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僱主追討拖欠工資及交通費。僱主其後解僱傅先生,傅先生於是加向僱主追討相等兩天約定終止合約通知期的代通知金。 2.仲裁處經2018年3月5日和4月9日的聆訊後,判傅先生得直,以及頒令僱主須向傅先生支付合共港幣3,711.40元。 3.2018年4月12日,傅先生申請許可,以就上述裁決提出上訴。 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 (「該條例」) 第 31(1) 條規定,任何不滿仲裁處決定的人士,可憑藉任何涉及法律觀點或申索超出仲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等理由,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 5.傅先生的申索,包括2017年9月至12月期間工資港幣2,980元,以及2017年10月13日的交通費港幣35.20元。經過上述聆訊,仲裁處接納申索人的追討,並全數判給所追討合共港幣3,015.20元。 6.另外,傅先生追討終止僱傭合約代通知金港幣1,400元, 仲裁處接納申索人應得所指相等於兩天工資的終止合約代通知金, 唯根據證據只能計算出他在相關時段的平均日薪為港幣198.10元, 因此就這項追討判給港幣396.20元。 7.仲裁處另加判利息和訟費港幣300元。僱主最終須支付傅先生合共港幣3,711.40元。 8.傅先生先後多次呈交要求上訴的書面陳述和文件[1] ,但未能清楚指出所擬上訴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在庭上,傅先生指責僱主,又指仲裁處偏幫僱主。可是如上所述,除了終止合約代通知金的計算外,仲裁處已經如申索般判傅先生得直。至於終止合約代通知金的計算方面,仲裁處交待了在欠缺完整的勤務和工資紀錄的情況下,採納了根據傅先生的銀行紀錄和確認,去計算他於相關時段的工資總額,和平均每天工資[2] 。這也是仲裁處唯一有別於傅先生申索項目數額之處。 9.傅先生投訴僱主也有拖欠強積金供款,以及向稅務局欠報他的收入,兩者既非傅先生向仲裁處提出的申索,且非該條例第5條及附表所列舉仲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之事宜。後者更不構成訴因。 10.在庭上,傅先生首次提出不滿仲裁處判給的訟費和利息港幣300元。 11.該條例第 27(1) 條賦予仲裁處酌情決定訟費,以包括當事人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損失的工資。仲裁處解釋是經考慮傅先生提出申請的費用港幣30元,交通費港幣8元,以及出席第二天聆訊損失工資港幣160元。傅先生未能提供任何基礎去質疑仲裁處如此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12.該條例第 38(1) 條賦予仲裁處權力可以就判給款項附帶自訴因發生時起至裁決日期,期間或部分期間的利息。根據以上所述,仲裁處判給的利息相當於港幣102元。經考慮相關時段,傅先生未能指出仲裁處判給此期間或部分期間的利息金額, 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3.傅先生所擬上訴未能合乎該條例第 31(1) 條所規定,因此完全沒有可批予許可以進行的上訴的理由。 14.本申請予以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