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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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簡稱「棄保潛逃」),被判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676/2016[2018] HKDC 7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6/2016

[2018] HKDC 7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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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辰通 LAW SUN 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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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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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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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簡稱「棄保潛逃」),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6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兩名警務人員巡至界限街近基隆街交界處,看見被告橫過馬路,形跡可疑。警員尾隨及監視被告。被告進入白楊街街口近荔枝角道的休憩處,從花槽拾起一個紙袋放入外套。被告拾起紙袋放入外套的整個動作為時只是數秒。警員在被告離開休憩處時截查被告,從被告的外套左邊內袋搜到以下物品:

(1) 一個啡色紙袋(P6),內有證物P5;

(2)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P5),內有證物P1至P4;

(3)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顆綠色小粒(P1);

(4)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0顆白色小粒(P2);

(5)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0顆紅色小粒(P3);

(6) 兩排錫紙包裝,一共20片片劑(P4)。

3.被告在警誡下說「白粉」是買來供自己吸食,而「藍精靈」亦屬於自己的。

4.被告被拘捕時,管有以下物品:

(1) 一部三星智能電話,連電池、智能卡及記憶卡;

(2) 一枚三星智能電話備用電池;

(3) 一部諾基亞流動電話連電池及智能卡;

(4) 現金$519.9元。

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1) 所撿獲的海洛英及咪達唑侖(藍精靈)(證物P1至P4) 是屬於被告自己的;

(2) 「白粉」是指海洛英;

(3) 2016年3月11日5時左右,被告在荔枝角道和白楊街附近的休憩處,向一名叫阿成的人購買毒品;

(4) 被告不知道阿成的全名及詳細聯絡資料;

(5) 毒品的價錢大約為港幣$15,000元;

(6) 被告購買毒品時毒品的包裝和警察搜到毒品時的毒品包裝並沒有不同;

(7) 2016年3月11日3時左右,被告在荔枝角道近白楊街向阿成購買毒品;

(8) 被告支付$15,000元後,阿成告訴被告,同日5時左右,在上述休憩處拿取毒品;

(9) 這是被告第一次向阿成購買毒品;

(10) 被告打算把毒品帶回家;

(11) 被告任職裝修工人,每月賺取$11,000左右;

(12) 被告是海洛英吸毒者,把粉末放在錫紙上,燒熱錫紙,然後吸食;

(13) 被告每天吸食兩粒海洛英,每天花費港幣$500元;

(14) 所撿獲的海洛英,重量是以顏色表示,綠色最重、白色次之、紅色最輕;

(15) 所撿獲的綠色海洛英每粒價格是$320元、白色海洛英每粒$200元、紅色海洛英每粒$130元,而咪達唑侖每包的價格則為$40元;

(16) 被告說他從明心醫務中心取得咪達唑侖;

(17) 被告從上述休憩處花槽拿到啡色紙袋後,把20片咪達唑侖的片劑放入袋內;

(18) 被告說他大量買入毒品,因為被捉到的機會較低;

(19) 從被告身上所撿獲的兩部流動電話,只作日常通訊及玩樂之用。被告聲稱這與他所犯罪行無關;

(20) 被告住在深水埗基隆街一棟唐樓的一間劏房;

(21) 被告並沒有領取綜緩。

6.被告亦出示一張日期為2016年2月20日的明心醫務中心收據,顯示醫生給被告處方60片咪達唑侖的片劑。明心醫務中心的醫生證實,在2016年2月20日診治被告,並且給被告處方60片咪達唑侖的片劑。醫生知道被告是濫用藥物者,並指示被告每晚睡前服用兩片咪達唑侖的片劑。明心醫務中心以每片咪達唑侖收取$35元。

7.政府化驗師證明以下事項:

(1) P1是一個膠袋,載有30包(由膠紙包組成的)內含13.2 克海洛英鹽酸鹽,總共15.7克混合劑;

(2) P2是一個膠袋,載有20包(由膠包組成)內含5.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總共6.06克混合劑;

(3) P3是一個膠袋,載有20包(由膠包組成)內有3.27克海洛英鹽酸鹽,總共3.9克混合劑;

(4) P4是兩排錫紙包裝,載有共20片內含0.28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8.證物P1至P3的70包,總重量是內含21.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5.66克混合劑。根據毒品調查科的估計,撿獲的海洛英時值約為一萬八千九百多元。

9.2016年8月1日,被告以販運毒品罪被撿控。2016年8月23日,被告不認罪,案件排期在2016年11月8日審訊。2016年11月8日及11月9日,被告均沒有出庭應訊。法庭在2016年的11月9日發出拘捕令。201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左右,警員在長沙灣截查被告,繼而發現被告是被通緝人士。

10.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罪,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50歲,小一程度,單身,曾任職運輸工作,後來從教導所學了手藝。在被捕前,日入大約$750元,月入大約一萬一千多元。

12.辯方說被告曾兩次自願戒毒,但都不成功。被告亦因為毒癮太深,不能面對現實,而選擇棄保潛逃。辯方說涉案70包的毒品,有百分之十,大約是七包是自用,但是辯方並沒有證據基礎去支持這自用的說法。辯方聲稱被告每天用大約$500元作為吸毒之用。

13.被告雖然有前科,但並沒有販運毒品的定罪紀錄。被告亦承認涉案的「藍精靈」是作販運的用途。辯方認為就毒品罪而言,6年以下的刑期起點並不為過。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最大的刑期扣減。辯方不反對法庭充公被告早前的$3,000元的保釋金。

判刑

14.被告人贓並獲,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被告現年50歲,在香港出生,單身,從1983年1月,總共有21項定罪,最近一次出獄是在2010年的4月8日。被告說他從23歲開始吸食海洛英。

15.本案涉及21.57克海洛英鹽酸鹽以及20片內含0.28克的咪達唑侖。雖然本案涉及兩類毒品,本席只會以海洛英作為主要毒品來判刑,不會因為咪達唑侖的存在而加重刑罰。

16.一般而言,涉及10克50克海洛英的刑期起點是5年8年。本案涉及市值約一萬八千九百多元的21.57克海洛英,本席以6年為起點。本席亦認為縱然有20片咪達唑侖的存在,仍然以6年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起點。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決定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把刑期減至48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有些毒品是自用的說法。雖然本席並不是全然信納這自用的說法,畢竟本案涉及70包、三款不同顏色包裝、重量不同、價錢不同的海洛英,但是本席亦打算寬大處理,酌情減刑3個月。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45個月。

17.就第二項棄保潛逃罪,被告是一錯再錯,而這控罪的性質和犯案日期,和第一項控罪截然不同。本席考慮到被告是在大約一年之後(2016年11月法庭發出拘捕令,直至2017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被拘捕),被告才被警方成功截查拘捕。被告並不是自首投案。過往的案例的判刑是在認罪之後判監6個月,但本席亦打算寬大處理,決定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亦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4個月。

18.在整體量刑原則之下,第二項棄保潛逃罪和第一項販毒罪,在性質、時間和犯案的情況上都是完全不同,因此本席決定頒令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兩項的判刑,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49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宣判充公被告$3,000元保釋金。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