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雲及另一人 對 陳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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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2年10月6日,第一原告人正駕駛一輛摩托車 (車牌 MILES9) 沿錦田公路南行。當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 (車牌HG9261)北行。該私家車不小心地右轉,引致交通意外,令該摩托車撞到該私家車左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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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16 / 2015 [2018] HKCFI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41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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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核書 1.在2012年10月6日,第一原告人正駕駛一輛摩托車 (車牌 MILES9) 沿錦田公路南行。當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 (車牌HG9261)北行。該私家車不小心地右轉,引致交通意外,令該摩托車撞到該私家車左後方。 2.第一原告人當時的女朋友,即第二原告人,當時是該摩托車的乘客。 3.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均受傷,而該摩托車的前方特別是左前方,完全撞毀。該摩托車亦報廢了。 4.在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人同意下頒下非正審判決,裁定被告在責任方面敗訴,損害賠償數額方面待後評核。 5.這聆訊就是該評核。在這聆訊,兩名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告人由杜偉達及李卓慧大律師代表。 第一原告人的索償 第一原告人的背景 6.第一原告人在1982年4月出生,在意外發生時是30歲,他爸爸曾擁有及經營一名字叫 “MILES9”的摩托車維修店。第一原告人從小對摩托車十分感興趣,他在1997年念完中三後輟學,在爸爸店裏當學徒學習維修。及後,他獲得摩托車維修師傅的資格。 7.他熱衷摩托車比賽,他說他在1994年,他還是12歲的時候已經開始賽摩托車。他是一個挺有成就和名聲的摩托車車手,在珠海國際賽車場贏過不少的賽事。 8.他也熱切地參與不同的運動,包括籃球,游泳和跑步。他不嗜酒和抽煙。 第一原告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 9.杜大律師陳詞指第一原告人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他指出第一原告人未有向專家證人提到他以前在頸項及膝部有舊傷,也沒有向他們坦白他在意外後2個月就繼續參加摩托車比賽等等。 10.本席仔細聆聽和觀察第一原告人作証。他一開始就主動提出修改他證人陳述書去解釋他的真正意思,是在意外時 (而不是之前) 沒有其他傷患。本席的印象是他市井聰明,教育程度不高,也像其他原告人一樣,很想盡量的提高賠償金額。但是當他宣誓後,態度認真嚴肅。當被盤問時,他坦然直接地回答問題,也直截了當地回答了一些對他案情不利的答案 (一些會在稍後提到)。本席裁斷他在本聆訊的口頭證供普遍可信,但是他在證人陳述書上的證供就不一定一樣。概括來說,本席會慎重考慮他每一個有關的指稱,才決定是否接納。 第一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 11.在意外後,第一原告人保持清醒,在博愛醫院急症科檢查時,發現右手腕,左臀和右膝有觸痛,左膝及左手有磨損傷口。這些磨損傷口沒有在醫生報告中被描述,但從照片可見[1],左手的大概三份一的手背有挺深的磨損傷口,而左膝上的傷口,是一條大概10厘米長的深坑型傷口。幸運的是,X光檢查發現沒有任何骨折和骨部創傷。 12.及後,他被轉到緊急醫療病房,在那裏,檢查發現他的右膝有積液及觸痛,也發現他頸部也有觸痛。他留院了三天後出院,出院時,他要用四腳架支持行走。他被安排到將軍澳醫院骨科覆診。 13.當他在2012年10月17日第一次在將軍澳醫院骨科覆診時,檢查結果是他兩邊手腕,右膝及背部有痛,也記錄了他右膝有積液,而前十字韌帶有第一級的鬆弛。 14.從將軍澳醫院骨科會診紀錄中看到,大概在2013年2月19日後,只有右膝還持續有痛。 15.在2013年8月22日,右膝的磁力共振檢查發現第一原告人的右膝前十字韌帶有部分撕裂。檢查發現未有鬆弛,他也沒有就該撕裂進行手術。 16.他在將軍澳醫院骨科覆診到2014年6月19日。 17.在意外後一個月,就是2012年11月5 日,第一原告人開始接受物理治療。當時,他對物理治療師說兩手腕,右邊頸項,下背部,右膝及臀部痛,客觀的檢查發現在這些部位,活動範圍都因為有痛而變得有限。但是,第一原告人接受了三次物理治療後,就缺席沒有再接受該治療。 18.在2013年6月25日及2014年2月27日,他都被轉介去接受物理治療,他兩次也沒有接受該轉介。 19.他在作供時解釋說他覺得該物理治療作用不大,他覺得還是自己練習及作恢復性訓練更有效。 20.博愛醫院及將軍澳醫院骨科由意外那天起持續地給予第一原告人病假,即是2012年10月6日直到2014年7月18 日。 第一原告人就現在的傷患情況的述說
專家在2016年4月29日的報告 22.張民冠醫生及葉國興醫生兩位骨科專科醫生,分別作為原告方及被告方的專家証人。 23.兩位專家同意第一原告人遭受右腕,左手,右膝,頸及好可能背部軟組織創傷,葉醫生形容該創傷是 “輕微的” (“trivial”)[3]。如以下解釋,本席並不同意該等創傷是 “輕微的”。 24.值得注意的是兩位專家同意他們共同檢查的結果,如下 :
25.換句話來說,第一原告人的復原進度滿意而未有永久性損傷,兩位專家都同意第一原告人可以繼續參與摩托車比賽和其他意外前的運動。重要的是,他們同意第一原告人可以恢復他意外前的工作。 26.關於耳鳴,在專家報告也提到這投訴,但兩位專家 (尤其是代表原告方的張醫生) 未有意見說它是跟本案的意外有關;在各治療醫院的報告,也沒有提到意外後第一原告人有耳鳴的投訴。 27.所以,兩位專家的共同意見都不支持第一原告人上述的就現在的狀況的述說。 頸部因其他事故受傷 28.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科的報告[4]提到第一原告人在2012年5月曾經接受頸部治療。該報告指出在2012年9月5日,第一原告人的頸項仍因為痛而活動範圍有所限制。第一原告人作供時說他先前在一打鬥中頸部受傷。兩位專家證人也同意第一原告人的頸痛有一部分是因為這已經存在的受傷而引致。 29.再者,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5月又因為另外一個小意外導致他頸部受輕傷,就是他的頸椎第六節右邊有麻木的感覺。 30.張醫生的意見也接受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5月份以後的頸痛是因為該意外。 31.現在,第一原告人的頸部已完全康復,他也沒有述說他頸部現在有問題。 32.在評定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時,本席會考慮到第一原告人頸傷及疼痛,一部分是由於上述與本案無關的事件所引致,而作出適當的折扣。 本意外未有引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 33.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科的報告[5],記錄在2012年9月,第一原告人因右膝蓋骨韌帶(局部)受傷而引起的 “一年的右膝痛”(“one year right knee pain”) 接受治療。 34.在專家報告中,葉醫生推斷第一原告人的右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可能是在該右膝蓋骨韌帶受傷時同時引致,而不是在本案意外受創傷所引致。他的理據是第一原告人只有 “最低程度的斷斷續續的腫” (“minimal intermittent swelling”) ,而亦有輔助的非醫學性證據 (“corroborating non-medical evidence”) 支持[6] - 就是第一原告人能在2012年12月參與摩托車比賽。 35.張醫生的意見是那右膝蓋骨韌帶創傷應該不是很嚴重,因為期間第一原告人還能夠繼續他摩托車維修及送餐的工作,而那前十字韌帶撕裂也跟意外撞擊的情況吻合,因而很可能是該意外加重已有的右膝傷患,再引致該十字韌帶局部撕裂。 36.本席考慮後認為張醫生的意見更加可取。本席不接納葉醫生的推斷理據。第一,如果在早前已有十字韌帶局部撕裂,很難相信將軍澳醫院骨科未有就該狀況作診斷而記錄下來。第二,很明顯第一原告人在意外後,博愛醫院急症科及後在將軍澳醫院骨科的檢查,都發現右膝持續有積液,相片也能看見積液也挺嚴重。所以,積液不是像葉醫生說只是最小及斷斷續續。再考慮到該意外撞擊的嚴重性,可能性是該意外令第一原告人已有的右膝傷患加重。 37.因此,本席裁定該十字韌帶受傷是因為本案意外而引致的。 病假 38.就病假的長短,葉醫生只提供了簡短意見 - 就多處表面磨傷,2-3星期[7]。他明顯地未有計算軟組織創傷及意外加重了的右膝創傷,包括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所以,本席認為葉醫生的意見對決定病假期未有幫助。 39.張醫生的意見只是醫治醫生所給的病假期應當是合理和適合,就是從意外到2014年7月18日。 40.當然,很清楚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就病假期的判決,不會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而審視和評核的其中一項證據。 41.在這次,本席認為醫治醫生所給的病假期是合理,也接納張醫生的意見。 42.首先,第一原告人一直都是在將軍澳骨科專科覆診。他未有因為要拿到病假還是其他原因,到別的醫療機構尋求治療。再者,他的右膝持續有痛,後來排期到2013年8月作磁力共振檢查,而該檢查才証實他右膝有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在將軍澳醫院骨科2013年10月15日的會診記錄,提及他的四頭肌有嚴重萎縮,而因磁力共振証實是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醫生提供意見,要他操練右膝肌肉,及至在2014年6月19日的會診記錄,已經沒有提及該肌肉萎縮,而病假在2014年7月18日也停了。第三,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供稱維修摩托車需要經常蹲下,亦要有一定的下肢體力量。故此,在他的膝痛還未得到確診及右膝力量未恢復前,治療醫生所給的病假是合理的。 第一原告人沒有減輕其損失? 43.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才第一次提出第一原告人未有合理地減輕他的損失,因他
44.這一點被告人未有在他的就修訂損害賠償陳述的修訂答辯書(Amended Answer to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 或在開案陳詞裏提出。就單從審訊正確程序的觀點上,本席已經可以判決不接納該點。但如以下列述,本席就具體內容方面亦拒絕接納該點。 45.第一原告人作供時解釋他未有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因他覺得他自己的訓練比較有效。被告人投訴說第一原告人其實沒有自我訓練。但這投訴在事實上不成立。如我剛才也提到 ,在2013年8月接受了磁力共振檢查後,明顯地第一原告人有跟從醫生的意見,鍛練右膝肌肉,以致在2014年6月19日的會診記錄,已經沒有提及該肌肉萎縮。而專家證人在2016年1月尾檢查第一原告人時,發現他的右大腿及小腿比左腿更粗。 46.也重要的,就是兩位專家 (尤其是被告方的葉醫生)未有就第一原告人沒有再接受物理治療會否影響康復作任何的評論或意見來支持被告人現在的論點。 47.就第一原告人在病假期參加四項比賽,詳請如下 :
48.第一原告人的証供(是本席信納的)供稱2012年12月賽事是Taiwan Superbike Race 2013的其中一塲資格賽。在意外前,有贊助商聯絡第一原告人,準備以港幣HK$500,000贊助第一原告人參加Taiwan Superbike Race 2013。所以,2012年12月賽事對於第一原告人是一場重要賽事。他是拿著拐杖和在第二原告人協助下去到珠海賽車場,而他供稱他當時要服食止痛藥,勉強比賽,但由於他諳熟該賽場,而當日他的伙伴也參與大部分的賽程,以減少他的負擔,最後雖然贏了冠軍,但他最快圈速比他最好的紀錄,慢了數秒。所以,雖然他得到Taiwan Superbike Race 2013的參賽資格,但失去了該贊助。 49.固然,摩托車賽事要求高度專注和超凡技術。而第一原告人作供時直接承認,賽摩托車要頸部及雙手腕不停作出快反應的動作。故此,該證供證明他參與及在該等賽事得奬,他的頸部及雙手腕已適時復原。 50.但關於他的右膝,被告人接納在比賽時,第一原告人只坐在摩托車上,右腳是不用負重,只是右足踝關節控制尾刹車腳踏。以常理了解,該動作應不涉及右膝。而如果被告人聲稱該動作影響右膝康復,尤其是右前十字韌帶,是被告人的責任舉証,尤其是提出專家證供予以支持。 51.而就上述兩項投訴,被告人早已經知道第一原告人未有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及有參加上述賽事。但被告人沒有要求專家證人就被告人的論點研究及作出意見或呈上補充專家報告,予以支持。而由於沒有任何的專家意見支持,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第一原告人沒有合理地減輕與右膝傷患有關的損失的投訴。 監視及賽事錄影片段 52.從被告人提供的監視片段中,看到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10月23日及2014年12月10日兩天,可以用正常步態行上樓梯及一輕微斜坡。 53.這兩天其實已是以上裁定的病假完結後好幾個月。再者,兩名專家的證供已否決第一原告人聲稱現在還有的狀況。故此,這些片段也沒有額外的價值。本席也不用多花時間闡述。 54.被告人邀請本席特別注意一段拍攝了第一原告人在2013年8月20日在台灣賽事中的得奬片段。該片段看到第一原告人彎著背,膝部略弓地在地上拿起他的頭盔。被告人指稱該片段証明第一原告人右膝當時已經康復。 55.但是,被告人未有把該片段向專家指出並索取他們就片段了解第一原告人右膝情況的意見。當然,普遍來講,法庭可以就錄像裏原告人的活動情況作出判斷,但就受影響的傷患,就像這次是前十字韌帶的撕裂,到底具體會怎樣影響右膝的活動能力這問題上,法庭合理地需要專家的知識和意見協助。而第一原告人在錄像裏略彎右膝,本席不能夠具體評定當時他的右膝到底康復到哪個程度。重要的是,本席接納維修摩托車的工作,需求膝部摺合角度較大及需求膝部用力。就這兩點該錄像未有顯示到。所以,本席裁決該錄像對第一原告人傷患的情況的分析沒有幫助。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56.本席以上也闡述過第一原告人的傷勢,現只扼要陳述: 左手背及左膝磨傷,右手腕,左手,右膝的舊患加重和右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右膝雖然只是第一級別的鬆弛,但有持續的疼痛及嚴重的肌肉萎縮。已提到,本席不接納葉醫生所描述,磨損受傷只是表層或軟組織受傷只是輕微。 57.關於第一原告人由於在2012年12月賽事表現受影響而失去贊助,本席接納杜大律師的陳詞,由於該經濟損失未有在修訂損害陳述書裏索請,所以法庭不能批出該損失。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作為一個熱衷和已經有往績的賽車手,在這段期間比賽表現大受傷患影響,一定令第一原告人失去應享有的生活情趣及滿足。而該損失應當在這賠償金額上有適當合理的反映。 58.被告人陳詞說,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應當是HK$50,000至HK$100,000。被告人引用以下案例作為指標 :
59.明顯地,第一原告人所受的傷遠比這3個案例裏的傷勢嚴重。本席認為這3個案例作為指標,作用不大。 60.第一原告人在他的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裏索請HK$150,000作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 61.被告人陳詞提醒本席案例清楚地裁決,賠償額不能夠大於原告人在修訂損害陳述書裏的索償數目(見David John Slat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HKEC 1422)。本席同意並接納該法律觀點。 62.就本案,本席以上述Li Cheuk Lam 案為出發點,考慮到第一原告人上述傷勢和提及到的種種因素,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所索請的數額合理,故本席評估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賠償為HK$150,000。 審訊前工作收入損失 63.第一原告人在意外前職業為摩托車維修師傅,受僱於他爸爸有份及管理維修的Motoplus Motor Service Company (“Motoplus”) ,月薪為HK$15,000。就這點被告人沒有認真異議。 64.但是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提出由於第一原告人經常地抽出時間賽車,理應在他每月的工作天中 (20天) 扣除4天,而計算他的月入為HK$12,000 (HK$15,000 x 16/20)。該計算方法並沒有證據基礎。本席信納第一原告人的證供,述說他實際每月從Motoplus收取HK$15,000,而由於Motoplus對於他比賽參與十分包容,容許他晚上或其他非辦公時間完成維修項目,用來補足他於日間或不同時段抽時間比賽。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該計算方法。 65.第一原告人聲稱他受僱於Rixon Express Limited (“Rixon”) 作非定時的兼職為麥當勞快餐食物速遞員。被告人就這兼職的收入爭議,稱 Rixon在它的2014年1月27日信件[8]述說原告人的最後工作日是2012年9月17日。 66.但該信其實是在2014年1月27日發出,指出記錄顯示第一原告人最後出勤是在2012年9月17日,而由於以後未有出勤,故以2012年9月17日為他最後的聘用日期。換而言之,第一原告人在意外前未有辭職或被Rixon辭退。他在2012年10月6日後至2014年1月27日未有出勤,因為他還在放病假中。他出勤和出糧的記錄也顯示他一些月份出勤頻密 (最多月賺HK$4,038),一些月份幾乎沒有出勤 (最少月賺HK$114)[9]。這顯示他由2012年9月17日至意外當日 (2012年10月6日) 未有出勤,不失為奇怪。而 Rixon 給稅務局的 2011/2012及2012/2013年度僱主填報的薪酬報稅表[10] 顯示第一原告人在這兩年從Rixon 得到的收入分別是HK$19,725 和 HK$5,195。以上的證據顯示第一原告人在意外前仍被Rixon 僱用於該兼職,亦非常可能如果不是本案意外,會繼續從Rixon賺到收入。 67.本席評估這兼職這時段的平均月入是 HK$5,195/6 (2012年3月初到9月尾) = HK$866。 68.第一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是: (HK15,000 + HK$866) x 21月12日x 1.05 = HK$15,866 x 21.4 x 1.05 = HK$356,509。 沒有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及喪失收入能力損失 69.就如兩位專家的共同意見所指出,本席也裁決,第一原告人就上題兩項目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失,故此就這兩項目不會得到賠償。 專項損失 70.就各専項損失,被告人同意以下:
71.被告人異議索請的交通費用HK$3,000。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論點,就是第一原告人只需到將軍澳醫院骨科覆診,次數不多,本席評估合理的交通費是HK$1,500。 72.被告人也異議補品費用HK$3,000的索請。考慮到他的傷勢,康復時間比較長,本席評估該數額合理。 73.被告人拒絕賠償摩托車(車牌MILES9)的損失。被告人不異議有責任賠償該報廢摩托車的價值,也不異議價值評估為HK$38,000。被告人的爭辯是由於該摩托車登記在他爸爸名下,也屬於他爸爸,所以第一原告人沒有資格申索及收取該賠償。 74.就這一㸃本席信納第一原告人的証供,就是他仍要賠償他爸爸該摩托車的價值。他爸爸沒有為該款項告他到法庭,明顯地因為他們是父子,亦因為第一原告人現在正向被告人就該項目索償。當第一原告人從被告人獲得該賠償後,第一原告人有責任把它還給他爸爸。 75.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拒絕賠償理由毫無可取之處。不能爭議地(而被告人亦沒有異議)第一原告人在法律上有責任賠償該摩托車的價值給實際擁有人,就是他爸爸。這賠償的法律責任是一個實際損失。至於第一原告人爸爸在這階段不向第一原告人展開法律行動索償而等待被告人(侵權行為人)先賠予第一原告人再由第一原告人轉付給他是他有權這樣選擇的,這沒有影響到第一原告人因為被告人的侵權行為而負上法律責任。而這法律責任是應由被告人賠償給第一原告人。故此,本席裁決被告人有責任就該HK$38,000,賠償予第一原告人。 76.基於以上,専項損失賠償總額是:HK$1,060 + HK$1,800 + HK$6,530 + HK$1,500 + HK$3,000 + HK$38,000 = HK$51,890。 予第一原告人賠償總結
第二原告人的索償 第二原告人的背景 78.她出生於1976年1月,在意外時36歲。她意外前身體健康良好,並喜歡參與戶外活動,如划獨木舟,潛水及行山。她在2014年初與第一原告人結了婚。 第二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 79.她作証時仔細描述意外撞擊時她被拋離摩托車到半空,然後向前撞着私家車,然後她左邊身子着地,她感到痛楚,她意外後保持清醒。 80.她送抵博愛醫院急症室時還清醒,檢查發現她下背及左臀部有觸痛,左膝有磨傷,X光檢查發現沒有骨折。她被接收到急症病房住院3天,在2012年10月9日出院,醫院給了她病假到2012年10月15日。 81.在2012年10月16日,她因為持續背和左臀部痛而到了廣華醫院的急症室求診。檢查發現下背和左臀有觸痛,而在左大腿外側及右膝有瘀傷,下半身的活動能力完整。她接受治療後離開,她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並拿了七天的病假。 82.在2012年10月23日中午時份,她這次到了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在那裏,直腿抬高測試顯示兩邊都是90度。雙腿的活動力量也完全,輕觸的感覺也完好。臀部的活動幅度也滿意,在腰骶部分有觸痛,右膝和左大腿有瘀傷,她在將軍澳醫院留醫了一天。她獲發病假到2012年10月29日。 83.在2012年10月29日,她因應廣華醫院急症室轉介在廣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在那天,檢查評估發現她腰部的左右屈曲和左右回轉都有完全的活動幅度,但腰部的前後屈曲就由於左邊背痛而有限制。她在2012年11月5日接受多一次物理治療後就沒有再繼續接受物理治療。 84.在同一天,就是2012年10月29日,她再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在該處,她拿了病假七天直到2012年11月4日。 85.然後從2012年11月4日到2012年11月27日,她4次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每次都在上一次拿到的病假的最後一天去求診。在最後一次,她袛獲發兩三天病假,直到2012年11月29日。 86.在翌日,就是2012年11月30日,她到了基督教聯合醫院的急症室為她的背和左腿求診。在這次她第一次投訴有頸痛。她在那裏拿到病假到2012年12月4日。 87.在2012年12月4日,她在將軍澳醫院骨科專科接受治療。重要的是,在那次檢查中,發現她頸椎,腰椎,左膝和左腿部分沒有明顯徴狀,但在內腹股溝有觸痛。就第二原告人投訴臀側有痛及坐骨結節及股骨小轉子有不舒服及主觀覺得左大腿近端有腫,將軍澳醫院骨科專科再覆診了三次,而病假給她到2013年4月22日。 88.之後,第二原告人多次到了多個地方求診,包括兩個私人執業醫生,一個宋醫生及一個伍醫生。她也到了九龍灣普通科門診診所六次,觀塘普通科門診診所及藍田普通科門診診所各一次。每一次在這些地方求診,她都拿到二至三天病假,而總是在該病假完結翌日,她就到這些地方求診。本席也注意到,除了宋醫生提供了一個極短的報告,第二原告人沒有向任何以上提及的醫生或診所拿取報告,來闡述病情及治療情況。 89.在上述期間,第二原告人也多次在廣華醫院,將軍澳醫院及宋醫生處因為她的婦科及懷孕狀況而需要接受治療。不幸地,雖然她接受治療,但在2013年中,還是流產。 90.在2013年7月9日,第二原告人再次到將軍澳醫院骨科專科接受治療及後再覆診九次到2014年12月。在這期間,所有的會診簡報都記錄沒有發現任何的客觀徴狀,只是第二原告人主觀感覺疼痛。在2013年10月8日的物理治療檢查,基本上第二原告人背部的活動幅度都是因為有拉伸的感覺(“Stretching feeling”)而受限制。而第二原告人投訴在休息時有背痛達到6-7級(“rest lower back pain with intensity of 6-7/10 on Numeric Pain Rating Scale”),她在2013年11月26日以後再沒有接受物理治療。將軍澳醫院骨科專科給她病假由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12月11 日。 91.在2014年12月,第二原告人應她的要求接受了磁力共振檢查,發現她臀部正常。 92.也當一提的是在2014年1月至12月,經廣華醫院婦科的轉介她在東九龍精神科診所為她的情緒低落及調整障礙接受治療。在2014年1月2日第一次會診簡報裏記錄在2013年2月,第二原告人剛懷孕時,有多處但不具體的痛,跟交通意外後感到的痛類似。 監視錄像 93.被告人提供的監視錄像看到在2014年12月10日大概下午2至9時,第二原告人帶着單肩背包,用輕快的步伐行街購物,然後食晚飯。錄像也看到在2014年12月23日,第二原告人用正常步態走路上一個輕微斜坡到一餐廳食飯。 94.具體的說,就是錄像看到第二原告人一點也不像她有在以下投訴提到的身體狀況。 第二原告人現在的投訴 95.在她2015年12月9日的證人陳述書,第二原告人投訴她在頸部,背部及左膝有持續的痛,而她的背在長時間坐下和行走斜坡後都會特別痛,她也不能拿重物,她有睡眠困難及情緒低落等等。 96.她也投訴由於意外的傷患,她要額外地用她的右腳,以致令她右腳疼痛。 專家2016年4月29日的報告 97.張醫生及葉醫生也就第二原告人索償作專家証人。他們在2016年1月26日檢查了第二原告人,也提供了他們的專家報告。 98.兩個專家都同意她身體檢查的結果。概括而言,第二原告人的身體在所有方面都正常,除了她主觀地覺得她完全不能夠蹲下來。 99.兩個專家都診斷第二原告人的背部,臀部及左膝受了軟組織創傷。兩個專家也同意她投訴的頸痛,因為祗是在意外後一個多月才第一次有投訴,應當跟本案意外無關。 100.兩個專家也同意由於她的右腳痛發生在意外後一年多,所以跟本案意外無關。 101.葉醫生指出沒有醫學上的理由支持第二原告人不能蹲下,張醫生就這意見未有異議。 102.葉醫生對病情發展預斷的意見是非常良好,張醫生這方面的意見是預斷普通滿意。 103.兩位專家同意第二原告人能恢復意外前的工作及體育活動。 104.基於以上的檢查結果及專家意見,明顯地: -
105.在病假的問題上,兩位專家意見不一。 病假 106.葉醫生的意見是六星期是合適的。尤其是第二原告人文員的工作在體能上沒有特別要求。張醫生的意見是治療醫生給的病假應當是合理和合適。 107.如以上已講過,法庭就病假期的判決,不會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而審視和評核的其中一項證據。 108.綜合上述治療醫生的檢查結果及考慮到第二原告人就撞擊情況的描述,明顯地第二原告人所遭受的軟組織創傷涉及她身體多個範圍及部分,包括下半身,背部,臀部,左腿外側,膝部及至內腹股溝,而該等軟組織創傷都可能不會是輕微。 109.雖然被告人指出第二原告人到不同的急症室求診,實不尋常,但三個急症室的檢查報告,如以上闡述,都發現第二原告人確實有明顯創傷。 110.及至第二原告人在2012年12月4日第一次接受將軍澳醫院骨科專科檢查及治療,該專科也發現第二原告人的內腹股溝有觸痛,亦因應第二原告人述說的不適安排覆診,直到2013年4月。 111.2013年4月後,第二原告人只是到不同地點的普通科門診診所及私人醫生看病,而每次都緊接在上次病假完結翌日。本席認為該行徑與一個患病受痛楚病人的行為不一致。而在2013年7月後,當將軍澳醫院骨科再診治第二原告人時,未有發現任何徵狀。 112.故此,本席認為在2013年4月後,由各普通科門診診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不能夠可靠地反映當時第二原告人真的不能工作。2013年7月以後,將軍澳醫院骨科的病假亦然。綜合整個情況,本席裁決合適的病假期為意外後六個月。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113.以上已討論分析過第二原告人的傷勢及康復情況,本席不再重覆。 114.第二原告人現索請HK$300,000,這數額明顯地是過多。被告人陳詞說合適的數額是HK$80,000至HK$100,000。 115.在討論第一原告人的同項賠償時,本席已提及不同的案例。由於第二原告人的軟組織創傷範圍大,也有一定嚴重性,她的傷勢比上述的案例裏涉及的嚴重。考慮到這些案例及這案的個別情況,本席認為適合的賠償額為HK$12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16.被告人不爭議第二原告人在意外前任職文員,月入HK$15,000。她這收入水平也與香港稅務局發出日期為2017年4月7日的信[11]裏提到第二原告人在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收入的平均數近似。故此,本席會以月入HK$15,000為她收入基數。 117.她的審訊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計算如下,HK$15,000 x 6 x 1.05 = HK$94,500。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及喪失工作能力 118.基於她沒有永久的損傷及能回復意外前的工作,第二原告人不會就上述兩項得到賠償。 專項損失 119.第二原告人在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索請共HK$31,255。其中包括醫療費用共HK$21,255,交通費和補品費用各HK$5,000。 120.關於HK$21,255醫療費用,被告人同意支付予公共醫療機構及宋醫生和伍醫生的共HK$4,002.50。第二原告人聲稱餘下的HK$17,252.50是付了給Chinese Medicine Clinical Research and Services Centre of Kwong Wah Hospital。但在聆訊文件夾裏的第二原告人的Schedule of Medical Expenses[12]只列出二十項共HK$10,700涉及該中醫診所的醫療費用[13]。在這共HK$10,700的費用裏面,祗有HK$8,920有單據[14]。 而這些單據裏,有HK$3,660列明只是與第二原告人的腰痛有關[15],有HK$3,330列明是與第二原告人的腰痛及婦科問題有關[16],餘下沒有列明求診原因或病情。而第二原告人沒有解說沒有單據的款項或沒有列明求診原因或病情的款項的詳情。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就是該醫療費用數額相應於傷勢是挺大,但大部分也沒有單據支持,更沒有專家意見確認該治療是合理需要的。故此本席評核應賠償的醫療費用是已同意的HK$4,002.50及與第二原告人腰痛有關的HK$3,660和該HK$3,330的一半,共HK$9,327.50。 121.至於交通費及補品費用,本席認為合理的數額是每項HK$2,500。 122.專項損失的總額如下: HK$9,327.50 + HK$2,500 + HK$2,500 = HK$14,327.50。 予第二原告人賠償總結 :
處置 124.本席評核賠償予第一原告人的總額為HK$558,399,予第二原告人的總額為HK$228,827.50。而他們獲批准以下的利息。 125.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額,利息為年息2%,從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至本評核書頒下當日; 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失賠償數額,利息為法庭所定下的息率的一半,從意外發生之日至本評核書頒下當日; 全部賠償數額由本評核書頒下當日至全數支付為止,利息為法庭所訂定的息率。 126.就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 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本評核的所有訟費; 而由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曾獲法援,他們在法援期間的自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及李卓慧大律師代表。 [1] 聆訊文件夾第220, 221, 225 及 226頁 [2] 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1段 [3] 專家報告第7.1段 [4] 聆訊文件夾第113頁 [5] 聆訊文件夾第113 及 152頁 [6]專家報告第7.2段 [7] “2-3 weeks for multiple superficial abrasions”, 專家報告第7.12段 [8] 聆訊文件夾第180頁 [9] 聆訊文件夾第181-184頁 [10] 聆訊文件夾第185-186頁 [11] 聆訊文件夾第267-268頁 [12] 聆訊文件夾第450-453頁 [13] 第38,42,48,49,51,65,69,70,73,74,77,78,81-87,90和95項 [14] 第74,78,82和95項沒有任何文件支持 [15] 第38,42,49,51,84-87項 [16] 第65,69,70,73和7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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