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雲及另一人 對 陳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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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8年7月11日裁定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分別可獲得損害賠償HK$558,399.00及HK$228,827.50及利息;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本評核的所有訟費; 而由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曾獲法援,他們在法援期間 (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0日) 的自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416/2015[2018] HKCFI 28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16/2015

[2018] HKCFI 2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416號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CHOW HO WAN(周浩雲)
第二原告人 SO WING TUNG(蘇詠彤)
   
被告人 CHAN KIM WING RAYMOND
(陳儉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30日及2018年12月12日
法律援助署書面陳詞: 2018年10月10日
宣判日期: 2018年12月31日

訟費裁決


1.本席在2018年7月11日裁定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分別可獲得損害賠償HK$558,399.00及HK$228,827.50及利息;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本評核的所有訟費; 而由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曾獲法援,他們在法援期間 (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0日) 的自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現被告人申請就該暫准訟費命令,作以下的更改:

(a)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該損害賠償評核的訟費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b)   被告人只支付第二原告人就該損害賠償評核訟費直至2016年7月20日為此;

(c)   第二原告人支付被告人(i) 他2016年7月20日以後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和有大律師証書,(ii) 被告人上述訟費的利息,利率按裁決利率加不多於10%計算;

(d)   被告人只須支付第二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的利息,利率按2018年7月11日頒佈的命令計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

3.被告人的呈請基於:

(a)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獲得的賠償額小於HK$1,000,000,是在區域法院的管轄權範圍以內;

(b)   被告人在2016年6月22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增加繳付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總金額至HK$300,000元以滿足第二原告人的所有索償; 而第二原告人未有接納該附帶條款付款,但現獲判的總金額(連利息)少於HK$300,000。

4.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從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0日獲法律援助,而在該時段後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由於此申請有機會影響法律援助署的利益,本席在2018年8月30日把本聆訊押後,好讓法援署參予。在2018年10月10日,法援署提交書面陳詞,本席也應法援署的提請,免卻它派員出席此聆訊。

原告人訟費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5.由於2015年5月13日前的訟費,已在該日頒下的非正審判決裏得到處理,故此現在這方面的申請只關乎兩原告人2015年5月13日後處理賠償評核的訟費。本席亦獲通知,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就前者在獲得法援其間的訟費已達成協議。因此,就第一原告人而言,此方面的申請只影響他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之間的訟費。

6.就此方面的法律準則,是已經清楚確立,亦沒有爭議。就是如果獲判的賠償額在區域法院的管轄範圍內,訟費會根據區域法院準則評定,除非法庭接納原告在發出傳訊令狀時,他的索償額有合理的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會超過區域法院的管轄範圍 (Lai Ki v B+B Construction Co. Ltd & Others [2003]3 HKLRD 192)。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命令第1條規則所訂明的基本目標,選擇在那級法庭索償是其中一樣達至程序成本效益和法律程序中的舉措與案情相稱的重要選擇,而法庭亦會相應地行使它在訟費上的酌情權 (May Fung Company Ltd v Wing Lung Industrial Ltd & Others [2009]5 HKLRD 590)。

7.在2015年4月當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時未有醫學專家報告,確難厘定當時損害賠償陳述書裏的各項陳述是否合理,或應否被減卻到在區域法院管轄權範圍的總數以內。就這點,被告人也沒有認真爭議。

8.但被告人陳詞說當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分別在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9月27日修訂他們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至分別索償總額HK$779,090加利息和HK$819,730加利息; 而這兩個索償總額分別都在區域法院的管轄範圍內。在那時,兩原告人應申請把本案轉至區域法院,好讓往後最花時間和金錢的程序,就是往後的損害評核的正審及其準備工作,在區域法院中進行。

9.就此,法援署及兩原告人也沒有認真爭議,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為何本案在該日子後仍應該在高等法院進行。

10.本席接納被告人該陳詞,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本損害賠償評核獲判的訟費,分別在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9月27日後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被告人只支付第二原告人就該損害賠償評核訟費直至2016年7月20日為此 ? 第二原告人支付被告人(i) 他2016年7月20日以後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和有大律師証書,(ii) 被告人上述訟費的利息,利率按判定利率加不多於10%計算? 被告人只須支付第二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的利息,利率按2018年7月11日頒佈的命令計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

11.就有關的附帶條件付款,法援和第二原告人不爭議它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有效地繳存入法院,通知書已送達第二原告人,和該附帶條件付款不需要法庭許可下可被接納的日期為2016年7月20日。

12.而第二原告人未能取得比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也是沒有爭議。

13.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規則訂明: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本條規則適用。

(2) 法庭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8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法庭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法庭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14.第22條命令第23條規則第5段,訂明法庭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該三項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三項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命令。而在第6段,訂明在考慮該該三項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當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

15.法援署陳詞說第二原告人在2017年2月15日方收到由法援委派大律師的書面意見,所以該三項命令應當在該日期後生效,否則對第二原告不公正,因她未有掌握合適的法律意見來評核應否接受該附帶條件付款。本席應明確指出,法援只在2016年11月30日批予第二原告人,而大律師在2017年1月3日方被委派,故法援方面及該被委派大律師沒有延誤提交該法律意見。

16.雖然如此,被告人陳詞 (a)原告人在開始訴訟後及未獲批法援前都有律師代表; 所以,當收到該附帶條件付款通知書後,第二原告人本身有責任索取,而她當時律師有責任提供,合適的法律意見,(b)而當時,所有有關資料,尤其是醫學專家報告已於2016年4月29日提供給雙方,(c)考慮賠償數額事宜在本案不是複雜,該律師行可以提供到合適意見。故此,該三項命令不是不公正。

17.明顯地,適時尋求合適的法律意見來判斷是否接受附帶條件付款是與訟者的自身責任,也是他可以自決的行為,而如被告人說,第二原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本席亦同意第二原告人已獲得相關資料。第22條命令第23條規則所訂明的該三項命令,是提供重要的誘因去鼓勵與訟者認真地提供和接受合適的和解方案。故此,如任何一方未有認真適當地行事,而因自身的行為而未有作出因應的評估,他理應面對該規則訂明的後果。

18.故此,本席不接納法援方的陳詞而接納被告人的陳詞。法援方及第二原告人也未有提出其他理據為何頒下該三項命令會達至不公正。故此,本席會頒下該三項命令。

19.就被告人在2016年7月20日後的訟費的利息利率,被告人接納:

(a)   該利率應跟從林文翰法官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3 HKLRD 273所用,而在Shik Pik Nog v G2000 (Appeal) Limited HCPI 832/2009 2011年7月6日鮑華禮法官的判決也引用的方式計算,就是最優惠利率(涉案時段是5%)加4% (共9%) 的一半,即是4.5%來計算整時段所支出的訟費,即是由2016年7月20日起計至損害賠償評該書判定日期2018年7月11日,而往後以裁決利率計算;

(b)   就如鮑華禮法官在上述Shik Pik Nog案判詞第16段指出,如果被告人(或其保險公司)未有預先實質支付過該訟費,則不應判利息給予被告;

(c)   所以,本席可以在給予利息的命令裏,訂明在本案証供所確認的實質支付額為應付利息本金的上限。

被告人訟費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間的分配

20.本席認為列明被告人的訟費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間的分配作為參考會對評定訟費的程序有一定幫助。故此,經聽雙方陳詞,考慮到審訊文件及審訊時間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索償的分配,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本評核的訟費,其中40%應分配予作為辯護第二原告人索償的費用。

處置

21.本席頒令被告人只須支付第二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的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利率按2018年7月11日頒佈的命令計算。

22.本席頒令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至如下:

(1)   被告人支付第一原告人就本損害賠償評核獲判的訟費,但在2016年7月6日後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2)   被告人支付第二原告人就本損害賠償評核直至2016年7月20日的訟費;

(3)   第二原告人支付被告人(i) 他在2016年7月20日以後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和有大律師証書,(ii) 被告人上述訟費(計利息的本金不多於HK$270,347)的利息,利率為4.5%,由2016年7月2l日計算至損害賠償評該書判定日期2018年7月11日,而往後以裁決利率計算;及

(4)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分別負擔20% 和80%)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費用,以彌償基準計算及包括大律師證書,但不包括2018年8月30日當日聆訊費用,被告人2018年12月4日傳票及準備溫卓軒2018年11月30日非宗教式誓章的費用。



  ( 陳錦泉 )
  高等法院聆案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法律援助署缺席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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