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亞貴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48/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ugust 1999.
1. 上訴申請人鄒亞貴原被控兩項控罪,首項控罪指稱申請人在九龍新填地街201號二樓B室管有0.88克混合物,內含0.74克鹽酸海洛英。次項控罪指稱申請人在上址販運33.27克混合物,內含26.15克鹽酸海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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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48/1999 CACC 14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14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410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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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1999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鄒亞貴原被控兩項控罪,首項控罪指稱申請人在九龍新填地街201號二樓B室管有0.88克混合物,內含0.74克鹽酸海洛英。次項控罪指稱申請人在上址販運33.27克混合物,內含26.15克鹽酸海洛英。 2. 申請人承認首項控罪,但否認次項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唐文暫委法官裁定次項控罪亦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3. 控方指控申請人的案情非常簡單:在1998年11月5日晚上近午夜時份,油尖警區特別職務隊抵達案中涉及的地址執行職務。當時屋內有8-10名人士蹲在廳內,而尾房內亦有3-4名人士。根據警員的聲稱,當警員查詢時,申請人承認自己是該地方的戶主。 4. 警方人員向在場人士展示和宣讀一份搜查令的內容後,進行搜查。在廳中兩張檯上,各發現一小包海洛英,該兩包海洛英亦是首項控罪涉及的毒品。 5. 其後,警員繼續於上址搜查,由於申請人承認是戶主,所以申請人被警員帶同一起見證搜查。最後警員在第一間房間內發現了次項控罪涉及的大包毒品,該包毒品是放在房中一個櫃內,而申請人亦承認毒品是屬於他的。結果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之下,申請人曾經向警員說“咁都俾你搜到,我冇嘢好講”。 6. 後來申請人被帶返油麻地警署。在警誡下,申請人亦作出了招認的供詞。雖然申請人在原審時,曾經反對控方將該招認供詞呈堂,但原審暫委法官經過詳細的聆訊後,裁定有關招認供詞是申請人自願作出,所以他亦接納該招認供詞為控方的證據之一。 7. 在招認供詞內,申請人承認他在案發地點已居住了兩至三個星期,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一名稱亞強的人士供應給他的,售價是每半安士2,200元。其後,申請人將亞強提供的毒品鑿開和磅重後,分開一包包,用白紙來包裝。 8. 申請人在招認供詞內亦承認部份毒品是會讓給其他人吸食,部份會請其他人吸食。他亦聲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要賺些錢來供應他吸食毒品的需要。 9. 根據警方的指稱,在案發現場亦搜獲大量針筒。申請人亦承認該批針筒是屬於他的。申請人承認是為了方便自己吸食及價錢便宜,所以才大量購入一箱針筒。 10. 申請人在審訊時聲稱,案發地點是由兩名分別稱“紅頭”和“湖南仔”的人負責。而實際管理該毒窟的人稱“小明”。他本人亦曾多次去這個毒窟吸食毒品。 11. 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他亦到這個地方吸食毒品。他先用700元買了些毒品,把毒品全數吸食後,便昏昏欲睡。所以他便伏在檯上睡覺,醒來已是晚上十時。當時有另外七至八名顧客在那地方吸毒。由於他還想吸食毒品,所以便再用100元向小明購買毒品,並且把毒品放在檯上分開和壓碎,以便吸食。 12. 在他注射毒品前,警員已衝了進來,把他拘捕。他承認檯上的毒品,即首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他的,但當警員在房間內搜獲另一批毒品時,警員要他承認擁有該批毒品,否則便不讓他擔保。 13. 申請人指稱他同意和警方合作,是因為毒癮發作得非常厲害,甚至要伏在檯上睡覺。而有關招認供詞的內容亦是警員自己寫下,後來把他拍醒叫他簽名。他因為毒癮發作,感覺非常辛苦,故只能按照警員吩咐去做。申請人亦指稱,警員因為不方便安排他吸食美沙酮,還私下給了他一些毒品在警署廁所內吸食。他聲稱自己學歷低,看不懂繁體中文字,所以根本不明白招認供詞的內容。 14. 原審暫委法官經過詳細分析、評估控方和申請人的證供後,裁定有關招認供詞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原審暫委法官亦裁定控方的警員是誠實可靠,他們亦已向法庭從實道出事件發生的經過。原審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5. 案件審訊時,分析、評估證供的可靠性或真確性及證人是否誠實可靠,都是原審暫委法官的職責。在本案,原審法官亦就案件的事實真相,包括申請人的招認供詞是否自願的問題作出裁決。 16. 原審暫委法官的裁決是有證據支持,亦是合理和正確的。申請人指稱原審暫委法官是存有偏見、是主觀的和故意協助控方,未有考慮案中涉及的疑點,亦忽略了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該說法並非一個合理的說法。 17. 申請人指出毒品包上沒有他的指紋,另外警方亦未能證明有關的物業與他有任何關係。本庭認為這並非案中的重點。申請人的指紋未被發現在有關的毒品上,並非表示申請人沒有管有該些毒品。證據上亦顯示,當警員調查時,申請人承認他是戶主,亦在有關物業內居住了兩至三個星期。 18. 根據原審暫委法官的裁定,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時對次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有控制權,而該批毒品是在他管有之下。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的用途。 19. 原審暫委法官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對申請人被裁定次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所以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被撤銷,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申請人:鄒亞貴,無代表律師 上訴答辯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政府律師陳文慧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