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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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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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3/2017 [2018] HKDC 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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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標記菜館位於九龍旺角通菜街12號地下及閣樓,閣樓用作菜館貨倉,不對外開放,菜館的營業時間每日07:00至04:00時。 3.2017年10月13日04:00時左右,菜館的清潔工人開始工作。由於菜館休業時間僅3小時,前門沒有上鎖。 4.同日15:00時左右,黃標返回菜館,發現失去了下列物品,包括:
5.2017年10月13日05:11時左右,菜館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經沒有上鎖的前門進入菜館,沿樓梯走上閣樓。 6.2017年10月18日,警員在被告的黃大仙住所拘捕她。在警誡下她承認「我果時行過呢間標記菜館門口,見到門口虛掩,一時貪心先入去偷咗啲金擺設同支酒,畀次機會我喇。」 7.經被告同意下,警方在被告住所亦撿獲一些她的衣物及一瓶酒,其後證實為菜館的失物。 8.被告在錄影會面下進一步承認,她行街時發現涉案菜館正門虛掩,於是開門內進。她走上閣樓,偷取一些財物(上述4項失物),經後門離去。她起初把所有失物放在家中,而所有金飾失物在偷竊當日上午已作處理。2017年10月13日12:00時左右,被告把帆船形金飾拿到上海街近豉油街K金回收站,以港幣1,150元賣出,所得款項已全部花光。她行經長沙灣一棟唐樓,把另外兩件擺設放在該棟唐樓光井的隱蔽處。至於該瓶酒,她放在家中,沒有喝過。被告看了菜館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認出自己。而警方向被告展示其衣物,她確認是干犯本案所涉罪行時穿著及手持的失物(即一瓶酒)。 9.2017年10月18日,警方在旺角長沙街1號唐樓的光井起回兩件金飾失物。 10.上述K金店的東主記得曾以港幣1,150元從一名身分不詳的顧客購入一件帆船形金飾。該店並無備存買賣紀錄,而該件金飾已溶掉。 11.2017年10月13日,K金店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被告將帆船形金飾賣給該店鋪。 12.被告人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菜館,並在該處偷竊。 13.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7年12月7日因兩項盜竊罪被判監2星期(案件編號WKCC 4526/17),該案在2017年9月11日干犯,但她卻在擔保期間,即於2017年10月13日干犯本案。 14.吳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終於醒悟,要為兒女作榜樣,決心改過。其丈夫亦致函表明支持她。吳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有兩名10至12歲兒女,分別患有活躍症及語言問題,令被告管教時感到非常大壓力,而被告本身亦有精神及情緒問題,才愚蠢地吸食毒品,以為可減壓。而案發當天凌晨時分她在遊戲機中心流連後,經過該菜館,發現前門虛掩才入內。她看見收銀機時也不敢觸碰,只是後來上到閣樓才拿走飾物及酒等等。本案件不涉預謀行事,所有失物除一項金飾外亦已尋回,被告現在已非常後悔,她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15.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應判予2½ 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早上5時許進入菜館內的閣樓,偷走3件金飾共約值8,000餘元及約值6,000元的酒,後來更把一件金飾立即變賣,及把其他飾物分別收藏在不同地方,相比吳大律師呈上的案件HKSAR v Cheng To Man CACC 206/2005,本案顯然較為嚴重。 16.但畢竟上址沒有上鎖,正門虛掩,被告趁機進內盜竊,顯然並非出於精心策劃或預謀而行,亦不涉任何工具,被告並非專業竊匪,本席可把量刑起點降低。可是被告卻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過往亦曾多次干犯盜竊罪。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16個月。 1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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