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熙(又名曾佳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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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獨自另外被加控其餘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四項控罪全部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承認全部四項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他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在本席前否認控罪,以下是第二被告經審訊後有關第一項控罪之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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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17 [2018] HKDC 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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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獨自另外被加控其餘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四項控罪全部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承認全部四項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他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在本席前否認控罪,以下是第二被告經審訊後有關第一項控罪之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案情辯方其實沒有多大爭議,在同意事實(P1)之中,辯方承認,於案發時,當第一被告進入失竊的將軍澳駿日街建築地盤內偷竊時,期間第二被告曾經在地盤外出現。第二被告亦承認其後曾與第一被告一起返回第一被告位於將軍澳厚德邨德安樓的居所,兩人曾一同乘搭電梯上樓,並稍後一起乘電梯下樓。辯方亦同意,涉案的地盤於案發當日(即2017年4月27日)曾遭人爆竊,有關地盤的一個儲物室後門的鎖鍊曾經遭人剪開,而包括十六把電鑽、八把電螺絲批、四部電磨機、一把圓鋸及十枚電池,總值約港幣60,000元被人盜走。 3.兩名被告在地盤外及在德安樓乘搭電梯上落之情況,均被相關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下來,辯方在同意事實中表示,並不爭議兩張記載有關閉路電視的光碟呈堂,以及有關畫面上所顯示的兩名男子便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意事實亦提及,案發時第二被告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T恤、藍色長牛仔褲及黑面白底波鞋。 案中之爭議 4.本案爭議的範圍只是圍繞住第二被告為甚麼會在案發時間夥同第一被告前往涉案的地盤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犯案。根據第二被告在庭上後來作供時解釋,他當日只是陪同第一被告前往地盤。第一被告曾於早上時分致電給他要求協助,但當時他並沒有被告知前往地盤是偷竊工具。第二被告以為第一被告是一名地盤紮鐵工人,所以只是按老闆指示返回地盤去拿一些工具到另一地盤。 5.另一方面,控方其實是倚賴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PW1)7718的證供,指第二被告於家中被捕後曾在警誡下說過以下的說話:「係阿生叫我喺地盤外面睇水,叫偷嗰啲嘢我無掂過,亦都唔知係乜。」有關內容,第二被告曾經在PW1的記事冊(P4)簽名作實。其後第二被告被帶返將軍澳警署,PW1亦與第二被告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紀錄(P7),有關會面之內容的對答全部記載在有關謄本(P7A)之中。在該會面之中,第二被告承認與第一被告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日早上4時至5時,第一被告致電他叫他幫忙到工業邨地盤門口「睇水」。第二被告其後解釋,「睇水」意思即是通知第一被告。因為他與第一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不知如何拒絕他。他們二人後來就乘的士一同到涉案地盤門口,然後下車。第一被告獨自一個人進入地盤內,他又叫第二被告在門口等候,如果有甚麼事就致電通知。約十至十五分鐘之後,第二被告見第一被告拿住一袋好像很重的東西,用紅白藍色膠袋從地盤內走出來,之後二人就一同乘的士返回第一被告家中樓下。車程中,第一被告曾經對他說,甚麼也說不知道便可以。 6.第二被告在會面之中解釋,因為第一被告曾經欠他錢,所以他以為第一被告在地盤內不知拿了甚麼去變賣,然後會還錢給他。PW1在會面紀錄追問之下,第二被告終於承認自己其實亦意識到第一被告那一袋東西是值錢的東西。第二被告說後來曾經與第一被告一同上樓,放低那一袋物品之後,第一被告就叫他先行回去,到第一被告有錢的時候就會再還錢給他。 特別事項的裁決 7.辯方反對法庭接納第二被告在家中被捕後,在口頭警誡下以及記事冊上的招認,同時亦反對第二被告其後被帶到將軍澳警署之後,在錄影會面所作出之回應。根據辯方所呈上的反對理由,第二被告提出他在家中被捕的過程之中曾遭受到警員對他的威逼及利誘。 8.警長49755(PW2)在客廳曾經問第二被告是否認識阿生,並對他說,阿生因為涉嫌連環爆竊,已經供出他有份參與將軍澳地盤的案件,並且提及閉路電視亦拍到當時的情況,叫第二被告跟他合作,表示他最多只會坐監1個月或甚至可守行為了事。第二被告當時說「唔關我事」,然後PW1將第二被告帶到洗手間,又對他說「上面已經同意,如果你承認一單就算,唔係就做多你幾單」。第二被告表示,由於當時非常害怕,就同意承認他負責「睇水」。第二被告亦同意在PW1的記事冊上簽名作實。辯方在反對理由之中同時指出警方根本沒有警誡過第二被告,之後第二被告人在返回將軍澳警署途中的車程上曾經有探員再次告訴他只是小事一樁,可以守行為或坐監1個月左右。返回警署之後,PW1帶第二被告在接見室辦理手續,但當他對PW1說想請律師,PW1即時指責他「玩嘢」及是否不想「講嘢」和不認罪,亦說就算請律師也幫不到他。 9.其後第二被告說PW1把他帶到停車場找他們的主管(“阿頭”)。在停車場那裡他見到有一張長檯,亦見有一些警員在那裡吸煙。當時有些警員給他香煙吸食,並且對他說請律師也沒有用,他不說話對他並沒有好處,如果可以合作一些,就可以很快離開,否則其他案件也會入他數。第二被告當時非常害怕,於是決定合作,並且不再堅持要請律師。 10.在辯方的反對理由中又指PW1從來沒有將「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內有關的權利內容解釋給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中,除了PW1之外,因應辯方要求,控方亦傳召了其餘三名證人,分別為偵緝警長49755(PW2)、偵緝探員9197(PW3)及偵緝探員48422(PW4)。所有警方證人都在證人台上接受辯方的盤問,他們逐一否認辯方的種種指控。 11.控方於特別事項結案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12.第二被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任何證人。在作證時,第二被告說被捕當日他在家中,一班警員上來進入屋內,其中有一名警員警誡他一宗地盤偷竊案,但第二被告說,自己當時並無回答。接著PW2警長就問他認不認識阿生。第二被告說他認識,PW2就對他說,第一被告已經承認了一單地盤爆竊案件,並說第二被告有份參與,當時第二被告說並不知情,但PW2卻說,若果說不知就會「鋤」多他幾條罪。第二被告說他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承認「睇水」。第二被告在庭上說,記事冊的內容是PW2警長教他寫的。他是因為害怕才合作,並且簽署。PW2又曾對他說過,有關閉路電視已經拍攝到他們。在返回警署的車上,警長說好小的事,坐監1個月或守行為便可以。 13.第二被告後來澄清,警方其實當時並沒有對他說過「唔係是必要你講」等等的警誡詞。第二被告亦說,他在警署內不是向PW1,而是向PW3說要見律師;不是PW1,而是PW3指責他要找律師即是不合作,律師也幫不了他;並且是PW3對他說阿頭想見他。當他見到該名人士之後,那名人士便對他說,請律師也幫不到他,如果合作就不用請律師。對於「羈留人士通知書」,在證人台上,第二被告卻說警方曾經有向他大約解釋過有關的權利及內容。 14.在結案陳詞時,主控官何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的證言有多次明顯與其提出的反對理由有出入,唯一解釋便是他的證言根本是捏造,所以才顯得處處出錯。何大律師亦指,既然第二被告在家中已經屈服了,亦已經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根本看不到為甚麼警員又要再在返回警署途中再度誘使第二被告。何大律師又指既然第二被告已經屈服,也看不到有甚麼原因第二被告又突然改變主意要請律師。 15.第二被告在庭上被盤問請律師一事時,他的答覆反覆,一時又說請律師原因是與其他案件有關,但一時他又說與本案也有關係,令人摸不著頭腦。何大律師指,如果第二被告真的當時要改變主意要不合作,他大可以在錄影期間便在錄影下推翻較早前他的招認便可以。最後,雖然在反對理由之中辯方指PW1或者警員根本沒有解釋過「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予第二被告,但事實上,當第二被告自己在庭上作供時卻又說有關之內容他亦知悉。 16.對於控方各名警員的證言,雖然何大律師接納他們之間的證言的而且確有一些出入,但他強調,有關之出入並非重大的瑕疵,也不會影響到他們整體的可信性。另一方面,伍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陳詞時指出,法庭不應該單憑反對理由與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之出入便裁定他在說謊。事實上,即使警方證人在作供時亦有偏差。伍大律師解釋,由於時隔已經多時,第二被告對於證人的身分弄錯了亦不出奇。伍大律師亦在陳詞時特別批評PW2警長對現場之情況顯得毫無印象。最後伍大律師指出,在會面紀錄記項319與321兩處之問題顯示,顯然是因為警方與第二被告事前已達成協議,有關問題只是讓第二被告一個機會去否認他有參與其他案件。 17.有關特別事項的裁決,本席經過小心考慮控方各名警員的證供、第二被告的證詞及雙方的陳詞之後,認為在審訊期間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是簡單直接,他們在盤問之下亦沒有動搖,法庭因此可以倚賴。相反,對於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同意他的證供與辯方所提的反對理由有很多地方出現重大的出入,加上當中亦有一些不少內在不可能的情況,本席裁決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之下在警誡下作出回應及招認,同樣情況亦適用於記事冊上的簽署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 18.雖然本席同意控方主要倚賴PW1的證言,其餘三名警員證人PW2至PW4(包括警長及兩名警員)其實只不過在場協助處理第二被告,他們的答案顯得他們對一些細節其實沒有良好的記憶。至於警長PW2就更加甚至連行動出發之前曾經在警署內參與訓示及訓示的內容似乎也忘記了,這一點與其他警員的證供的確出現矛盾。不過,本席認為,這樣只不過顯示,警長在上庭前準備不足,沒有細閱相關的資料或紀錄以協助他上庭前對事件的記憶,所以令至他的記憶不及其他較為年輕的警員。本席並不認為當中有甚麼不恰當之處。相反,第二被告的說法有很多犯駁之處,例如他一時又說PW1沒有解釋權利給他,但作供時又承認實際上PW1有解釋過權利給他。另外,第二被告又說請律師是因為其他案件,但一時又說請律師是因為與本案有關。本席認為,如果第二被告所說屬實,即記事冊(P4)之內容並非是他的意思,而是警長教他寫下來,有關內容根本就不會只是止於「睇水」,卻同時否認知道袋裡面的東西性質。實際上有關之招認現在看來其實是一個混合式的招認,並非一個全面的招認。本席認為,如果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有關的招認就不會是如今這樣的情況。事實上可以見到,PW1在P7之中亦要經過多番不同角度的追問,第二被告才最終承認想過第一被告袋中是有貴重物品。如果第二被告所言屬實,警長與第二被告一早已經協議招認,第二被告根本就不會在作答時顯得這樣小心翼翼及點到即止。本席認為,整份答案之中可見第二被告整個過程是欲言又止,要經過PW1技巧之查問之後才逐步逐步令他不得不承認。 19.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之中,如果第二被告連PW1與PW3的身分亦弄錯,此點亦令人費解,因為PW1是拘捕及警誡他的警員,是一個關鍵人物,PW1的身分根本不可能與其他探員對調。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了以上的裁決。 一般事項 20.在一般事項之中,第二被告亦同樣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二被告除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之中的證供之外,亦在法庭解釋為何他會在當日與第一被告出現於涉案地盤之外。他的解釋其實大致亦與P7會面紀錄中的解釋相同。不同之處只是他強調自己根本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要找他協助。第二被告強調,他一直以為第一被告只是去地盤拿東西,而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不過在盤問之下,第二被告被何大律師問及他有沒有懷疑過為何第一被告會在早上4至5時這樣早的時間就叫他起身幫忙去地盤,以及當時地盤於該時段根本還未開工。第二被告卻堅持自己沒有任何懷疑。後來在進一步的盤問之下,第二被告亦同意,其實他是知道第一被告是要入去拿一些有價值的東西然後去變賣,但他亦仍然否認是知道第一被告是進入地盤內偷東西的。 21.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詞不達意,而是理屈辭窮。明顯地,他是根本沒有任何好的解釋為何會同意第一被告這無理的要求,即在早上4至5時睡夢中起床,然後陪同他坐的士到地盤去等候第一被告進入地盤拿東西。正常的人對此亦不會不聞不問的就此同意。客觀上,第一被告如果去地盤是拿東西,根本也不用第二被告幫忙,從呈堂之閉路電視的截圖可見,無論在地盤之外或是回到第一被告家中的電梯內期間,第二被告根本也沒有協助過第一被告去搬運那一袋東西。因此可以見到,憑第一被告自己一人之力,他已經可以足夠應付搬運那一袋東西,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存在的必要,在當日協助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作用就是站在地盤之外去等候第一被告。如果第一被告是正當地進入地盤去拿一些老闆吩咐去取的東西,他又何需要第二被告站在地盤外等候?明顯地,雖然第二被告一直否認,但本席認為可以根據本案的環境證供作出唯一及合理的推斷,第二被告根本就是知道第一被告要進入地盤內偷取物品,因此第二被告的職責就是要協助把風或「睇水」,如果在第一被告進入地盤之後他見到有甚麼狀況出現,例如有保安人員又或是有警員時,他就可以即時致電通知第一被告馬上離開地盤。 22.其實第二被告在P7此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亦承認當第一被告致電他時是叫他幫他「睇水」,雖然第二被告對「睇水」的意思在會面紀錄中是支吾以對作出解釋,但最後他在記項104之答案仍然同意是要通知第一被告。當然第二被告亦沒有詳細說「通知他」是什麼意思,不過從他其後在記項114答案中曾經說過當時不知如何拒絶第一被告此答案,就可以推斷第二被告其實亦已經承認當時已經明知第一被告進入地盤是作一個非法勾當,例如是偷東西,需要他「睇水」把風,所以有狀況就會通知他的意思,否則他也不會說不知道如何拒絕他。 23.P7A記項208至209此兩個答案中,第二被告承認他其實是知道第一被告入地盤內拿一些值錢的東西。在記項211答案之中他亦同意第一被告會在變賣之後將錢還給他。以上之承認與第二被告在證人台之間的說法根本是完全不同,不過在盤問之下,第二被告亦承認他也知道第一被告是去地盤拿一些值錢東西去變賣,而根本不是他當初在主問時所指第一被告是拿一些東西或工具到第二個地盤。 24.本席認為,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雖然第二被告沒有聯同第一被告一同進入地盤內偷竊有關工具,但他作為負責「睇水」,在法律上等同與第一被告夥同作案,與第一被告一同干犯爆竊的罪行,只不過兩人所扮演之角色不同。本席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證明他們二人是聯合行動,共同犯案,是犯案計劃的一部分。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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