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君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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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至四)。其中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控罪一,而第一被告則獨自被控其餘三項控罪(控罪二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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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17 [2018] HKDC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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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至四)。其中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控罪一,而第一被告則獨自被控其餘三項控罪(控罪二至四)。 2.第一被告承認全部四項控罪,並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本席已於今早裁定他罪名成立。 3.根據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及在審訊時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顯示,控罪一發生於2017年4月27日早上約6至7時,兩名被告當時到達位於新界將軍澳駿日街的一個建築地盤,其後第一被告將地盤後門的鎖鍊剪開,進入該地盤內的一個儲物室,將儲物室裡面三個鐵箱的鎖破壞,然後盜取了十六個電鑽、八把電螺絲批、四部電磨機、一把圓鋸及十枚電池,約總值港幣60,000元。 4.在離開地盤時,第一被告將有關失物放在一個紅白色的尼龍袋之內,然後與第二被告一同乘坐的士離開地盤,返回他位於將軍澳厚德邨德安樓的居所。第一被告根據案情摘要亦同時承認干犯以下三項控罪:— 控罪二 5.2017年6月4日早上7時左右,第一被告曾經進入九龍觀塘承昌道香港兒童醫院的建築地盤A座1樓,並且在1樓盜取了十五把電鑽、十五個電池充電器及十五枚電池,約值港幣70,000元,該批失物分別是放在三個上了鎖的鐵箱之內。第一被告其後將失物亦帶回居所。 控罪三 6.控罪三的案發地點同樣涉及控罪二的同一個建築地盤A座,不過就在不同樓層。第一被告在2017年6月11日早上6時至7時期間進入了A座地下一層,然後將十二把電鑽、六把電螺絲批、三個充電器及十二枚電池,約值港幣52,000元,從五個有鎖的鐵箱之內盜走,有關的鎖亦被破壞。 控罪四 7.2017年7月9日早上6時43分左右,第一被告進入九龍深水埗深旺道港鐵南昌站上蓋建築地盤的一個裝備房,然後將一個有鎖的鐵櫃破壞,之後將放在裡面的七個電鑽、一部電磨機、十個充電器、十四枚電池及兩個袋等等,約值港幣43,000元盜走。第一被告將失物放在一個灰色的行李箱之內,然後離開地盤之後登上一部的士離去。在控罪四發生的時間,第一被告的行蹤被附近埋伏的警員全程監察。警員見到他乘搭的士離去之後,就尾隨的士,期間亦見第一被告曾經轉換過另外一部的士,最後他到了觀塘偉業街之後下車,走到大業街31號一間工業大廈內將有關之行李箱棄置之後,然後成功逃去。警員最後在行李箱之中找回控罪四中有關的失物。根據案情摘要,警方其後在稍後時間分別拘捕了第一及第二被告。 8.第一被告27歲,已婚,有一名9個月大的女兒,太太居於內地。第一被告有一名已退休的父親。過去第一被告有三次定罪紀錄,其中兩次與本案相同,分別為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另一項「意圖入屋犯法」罪,他在2017年11月在區域法院承認兩罪,被判即時監禁24個月,刑期將於2019年1月22日屆滿。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因為經濟困難,加上案發時女兒快將出生,所以才為了賺快錢而犯案。律師又指,本案並不是第一被告一早計劃,案件亦未見他使用過武器,案中亦沒有人受傷,因此認為本案沒有加刑因素。代表律師亦同時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將四項控罪全部處以同期執行,同時又考慮第一被告現時仍在服刑之中,因此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再酌量減刑。 9.代表律師亦替第一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由他自己以及他的父親撰寫,第一被告表示對犯案深表悔意,亦承諾服刑之後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機會。他的父親亦在信中表示對兒子犯案深表難過,但家人會對兒子不離不棄,繼續支持,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10.第二被告32歲,未婚。他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第二被告只得中三教育程度,過往曾經從事過地盤工人,運輸工人及侍應的工作。第二被告過往共有四次定罪紀錄,涉及五項控罪,全部都與毒品有關,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他曾被判入戒毒所兩次,最後一次在2017初從戒毒所獲釋。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在輕判請求之中呈上兩封由社工替他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內容大意指第二被告在接受戒毒過程之中表現良好,亦有參與義務社會工作,所以有信心第二被告會重新做人。代表大律師亦指出,由於第二被告選擇了不認罪,因此亦知道無法獲量刑折扣,但代表大律師亦指出,在控罪一之中第二被告並無實際得益,加上他過往雖然有犯罪紀錄,但沒有相同案底,期望法庭仍然能夠酌量輕判。 量刑的考慮 11.本案涉及地盤爆竊案,其中由第一被告所干犯的四項控罪,時間和地點不同,但手法大同小異,失竊物品是一些價值數以萬元計的建築用具,損失最大是控罪二的物主,約值港幣70,000元,其餘依次為控罪一60,000元、控罪三52,000元以及控罪四43,000元,四項總損失約值225,000元。除了控罪四之失物被警方事後起回之外,其餘失物至今均未能尋回,相信已遭第一被告變賣。求情方面,第一被告由於適時認罪,依例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第二被告由於不認罪所以不會享有任何量刑折扣。 12.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輕判求情的陳詞之後,並不能夠同意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的陳詞說本案並無計劃行事。事實上,明顯地第一被告是有預謀犯案,而連同他之前已經被定罪的兩項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明顯是一名不折不扣的專業爆竊犯,他亦專門針對一些建築地盤,然後攜同一些工具去破壞門鎖又或者儲物箱的鎖頭,在案發時候帶備了尼龍袋或行李箱,將盜竊物品及工具載於其中然後帶返家中。在控罪一,第一被告更加並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第二被告共同犯案。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少。本席認為本案的四項控罪在少於三個月之內不斷干犯,其中控罪二及三更加涉及同一個地盤,第一被告明顯是食髓知味,以上全部都明顯是加刑因素,當中尤其以控罪一涉及兩名被告夥同作案,更加顯得嚴重。 13.誠然,上訴庭曾裁定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但案例也顯示,此基準通常只適用於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 14.在本案,第一被告雖然有兩個相同紀錄,但該兩項控罪均是在案發之後才顯示出來,在第一被告犯案的期間,當時他仍未被定罪。但第一被告在干犯控罪一之後的一個多月就干犯控罪二,控罪二及三更加只相隔一個星期,而控罪四亦是在控罪三干犯之後的一個月又再干犯。換言之,第一被告在三個月之內連續四次以工具去干犯四項控罪,而在控罪一,他更是夥同第二被告一起作案。 15.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在控罪一,在基本的量刑基準的兩年半之外應該再加刑6個月,換言之,即是36個月。第一被告認罪可以扣減三分之一,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應該為24個月。 16.在控罪一,第二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在罪責方面,他與第一被告有相同罪責,不過在量刑時,由於第二被告的角色只是「睇水」,扮演的角色相對輕微,本席亦接納他在案中並無實際得益,因此在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之後,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二被告即時監禁28個月。其餘三項控罪,本席會將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每項加3個月,成為33個月,由於第一被告在此三項控罪亦認罪,所以在扣減之後,每項刑期為22個月。 17.本案涉及總共四項控罪,所以本席必須要考慮整體量刑。在總刑期方面,本席認為這四項控罪之量刑基準應該為5年(即60個月),當減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四項控罪最後的總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此四項控罪在不同的日期發生,針對的失物亦不同,刑期因此不應該同期執行。為達至40個月的判刑,本席下令控罪二其中的6個月、控罪三其中的5個月及控罪四其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8.由於第一被告現時仍然約有6個月的刑期未服刑完畢,雖然他目前的刑期涉及兩項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完全無關,原則上應該可以完全分期執行。不過,最終考慮到量刑整體的原則,本席最後下令第一被告在本案的40個月刑期之中的兩個月可以與他目前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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