駿達時裝有限公司 對 周強勤 t/a Success Enterprises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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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主要從事紡織品的進出口貿易,由原告人的唯一證人洪佩賢(“ 洪女士 ”)全資擁有。被告人周強勤是獨資經營者經營SUCCESS ENTERPRISES CO。根據抗辯書和反申索書,被告人主要從事紡織業來料加工(行內稱Cut, Make and Trim, 簡稱“CMT”)。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1145/2012[2018] HKCFI 16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45/2012

[2018] HKCFI 1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

JOINTEX FASHION LIMITED 原告人
  (駿達時裝有限公司)  
CHOW KEUNG KAN (周強勤) trading as
SUCCESS ENTERPRISES CO.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譚允芝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3-15日、8月3-4日、9月2日。
判決日期: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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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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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為一宗有關成衣來料加工的合約爭議。

2.原告人主要從事紡織品的進出口貿易,由原告人的唯一證人洪佩賢(“洪女士”)全資擁有。被告人周強勤是獨資經營者經營SUCCESS ENTERPRISES CO。根據抗辯書和反申索書,被告人主要從事紡織業來料加工(行內稱Cut, Make and Trim, 簡稱“CMT”)。

3.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11年至2012年間訂立了多組買賣加工合約 (“相關合約”)[1]。相方的爭議圍繞相關合約有否依約履行。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賠償違約所帶來的損失,包括已付給客戶的違約賠償金€62839.20、原料費用人民幣¥784,330.80、因不能交貨而損失的利潤USD103,777.00及€129,893.10、以及客戶正追討或可能追討的損失USD396,843和€639,294.70,加上其他有待估算的損失。

4.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就已按照合約交貨的貨品拖欠貨款[2]以及因違約而引起的存倉費用、修色費用和相關的外判工工資,追討共¥764,572.20;並就6張合約下共4786件貨品,違約拒絕接收貨物所引起的已支付的存倉費用。

5.本案涉及兩個時段簽署的合約。前期合約 (Earlier Purchase Orders) 共6份,於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間簽署。 就前期合約而言,雙方的爭議限於被告人有否依期送貨、貨物的品質是否符合合約的標準、以及原告能否證明對外國客戶已經作出相關違約賠償的金額。本席留意到該6份前期合約中亦包括3份被告人並沒有簽署的合約[3],但被告人並不反對該3份合約的有效性。

6.後期合約 (Subsequent Purchase Orders) 共分四組,原告人指稱四組合約分別於以下日期訂立 :-

(A)組4份 - 2012年3月23日;

(B)組11份 - 2012年3月5日;

(C)組11份 - 2012年5月3日; 及

(D)組2份 - 2012年5月5日。

7.被告人的案情與書面証供指出(C)組合約(除首2張外)並沒有他本人的簽署,否認曾與原告人曾訂立該9份合約。至於(D)組的兩份合約,被告人稱從沒有在公司紀錄裡出現過,也沒有接收過相關資料。被告人於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原告人存檔法庭的所有合約都是原始或洽談中的記錄。

8.原告人認同被告人沒有在該些合約上簽署,但基於被告人的電郵及被告人在電話中口頭確認,被告人已經同意訂立該些合約,並就合約的內容履行責任。原告人亦指出,實際上原告人也有依約提供原材料,而被告人也有接受相關的原材料,並無對就該些合約送達的原材料提出詢問或異議,顯示被告人接受合約的存在。

9.就被告人同意有訂立的後期合約中,被告人雙方就協議送貨日期有爭議,並對大部分不能依期交貨的指控作出否認。被告人否認需要為兩家外國客戶取消了訂單而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

10.本席現就以下爭議的範圍,對雙方的主張及證供作出分析。

雙方就交貨日期的爭議

11.就所有相關的合約,雙方就合作模式以及合約下的送貨日期的計算方法,各執一詞。被告人對於合約是否必須經簽署落實、樣本確認的步驟及其與交貨期限的關係,與原告人所理解有不同之處。這也是導致雙方對合約指定送貨日期有爭議的原因。

12.就本案的相關合約,原告人指雙方的合作模式總結如下[4] :-

(a)   當原告人的國外顧客從原告人購買紡織品時,原告人會先指示被告人生產紡織品樣本以決定生產時需要的相關規格及原材料數量;

(b)   原告人的國外顧客會核實樣本是否符合要求;

(c)   當原告人的國外顧客核實樣本符合要求 ,原告人便會與被告人訂立買賣加工合約,相關的規格及原材料數量已經於生產紡織品樣本時被決定,並於原告人所提供的「生產資料表」(“Production Specification”)上列明;

(d)   在合約訂明的時間內,由被告人將製成品送到訂明的地點給原告人;

(e)   原告人向被告人付款後,將製成品轉售給其國外的顧客;

(f)   國外顧客會將製成品零售給當地銷費者;

(g)   所有合約都有訂明其製成品的指定送貨日期;

(h)   被告人須於合約指定送貨日期(“原告人指稱的送貨日期”)送貨,唯一例外的情況是如果合約指定送貨日期早於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i)合約所須的原材料,及(ii)規格生產單的日期加30天,則合約送貨日期將順延至提供(i)及(ii)後的30天 (“該30天限期”)[5]

13.被告人指稱雙方同意的送貨日期是(i)收妥原告人供應作為生產貨物的全部原材料後,(ii)被告須使用該原材料再製造生產批辦,並由原告人確認批准該樣本起計30天。因此合約上標明的「交貨期」並非雙方同意的指定送貨日期,而是一個非確定的日期。關於「生產批辦」的製造和確認,是被告人案情中的一個重要的步驟,決定交貨日期如何計算。這方面的論述,被告人已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5(3)段提出。

14.被告人認為由於實際送貨日期受制於(i)原告人提供生產原料的日期及(ii)原告人批准由被告人使用原告人提供的生產原料生產的樣辦,因此要雙方在簽署合約的時候同意送貨日期是不實際及不可能的。

15.被告人又指出他收到經原告人蓋印的訂單(Purchase Order)後,在簽署時自己加上了「收到貨毛料到工廠OK後生產批辦30天即可落貨」之類的字眼,事前並沒有與原告人取得任何共識。洪女士接到經被告人簽署的合約時,有留意到被告人加上的字眼,但並不以為字眼影響她對合約交貨日期的理解,所以不予理會。

16.原告人並不同意在提供給原告人做貨的毛料到廠後,須由原告人重新批核以該毛料製成的樣本,也不同意交貨期並非合約上的交貨期,而是核實這樣本後的30天。洪女士在接受被告人盤問時堅稱並無同意有此步驟。她指為客人在落單前提供的樣本,是以她向被告人提供剩餘毛料所製作,或由原告人特別訂來小量毛料讓被告人製作樣本(稱「初辦」)供客人批核。洪女士指出,客人看過樣本後,可能在尺寸規格上再有改動,或會要求製作「改善辦」,落單後製作的貨物以生產資料表(Production Specification)上的規格作準,並不需要再次製辦和批核樣辦。

17.洪女士指客戶如OneTouch會要求製作大辦,意思就是製作較大量的樣本如20件,客人收到大辦後會把所要求的改動以文字表達,最終的合約規格在生產資料表詳列,作為製作標準。客人滿意樣辦才落單,原告人向被告人落單生產時,已提供生產資料表。所有規格和原材料數量已經在生產樣板時被決定,毛料數量亦按已批核的樣辦計算,被告人需根據有關要求製作貨品。

18.被告人在盤問中又問洪女士什麼是「船頭辦」。洪女士稱船頭辦是外國客人用以做宣傳推廣的樣本,有時客人要求在貨到前提供此類樣本用以尋找下線買家。此類樣本與交貨期無關,也無需批核, 是一邊生產一邊提供的樣本。

19.在前期合約及大部分的後期合約中,都包含下列明訂條款[6]:-

(a)   因原告人的國外顧客空運所有合約的製成品,因此延遲送貨是不可接受的,並會引致原告人的損失(原告人已在在相關合約中註明 “這客人走飛機貨,不能遲貨期”);

(b)   原告人需於被告人送貨後40天付款。

20.就製作貨物的毛料送達後,是否需要再製作和批核樣本才開始計算30天的交貨期,洪女士和被告人的理解大有不同。本席接受原告人洪女士的證供,也是說交貨的日期按合約訂明的日期,除了毛料送達日期有延誤則由後者日期計算30天,如果毛料分批次在不同的日子送達,被告人認為交貨的30天期限於最後批次送達的日子開始計算。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前期母合約中有接受合約所訂的貨期,如有逾期交貨的情況,也有以書信溝通要求寬限,甚至承認有內部運作的困難,而導致前期合約交貨延遲,表示願意承擔客人扣減「飛機費」的責任[7]。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或指原告人計算送貨日期的方法有誤。被告人的證據顯示,製作生產批辦所需的時間不可確定,也沒有限制,亦可能出現需要反覆修改的過程。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雙方同意的合約中,除了毛料供應商有違約的情況,雙方同意有不可確定的交貨期的說法不合理。

21.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按他的說法,堅持以製作貨物的毛料重新製作的樣本經批核後30天作為交貨的期限,也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有就逾期收不到毛料以致製作樣本的批核延誤,而要求延遲交貨日期的情況。他縱有在書信中提到被告人正重複製作「生產批辦」,以修正質量的不足,承諾會親自把他認為達標的樣辦送達原告人以讓原告人可以當面商討指正[8],可是相關的合約[9]一直清楚標明交貨期(2012年3月10日)不得延誤,因客人「走飛機貨」。這顯示被告人的製作生產批辦程序,本質是保證貨物的質量得到原告人的接受,這也是有鑒於前期合約出現了製作和質量的問題[10];而原告人並不可能因這程序需時,而相信原告人會同意把交貨日期按批核生產批辦的日期順延。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指控說原告人沒有提供生產資料表。

22.被告人於庭上提交的新文件 (被告證物1號) 中顯示了一些電郵及附件[11],被告人指稱這些文件是關於“生產批辦”的樣辦確認意見及証明確認日期。這些新文件根本不能夠支持原告人說法。

23.這些電郵只是顯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改善一些貨辦。洪女士解釋這些文件並非關於生產批辦,而是關於一些未落單的貨辦。洪女士解釋由於OneTouch的一些款色是每月落單的 (例如被告證物1號A1中[12],OT-1207 是7月的落單,OT-1208 是8月的落單),附件中要求的一些改善是關於下一個月份的落單(例如OT-1207的7月落單已生產,改善的是OT-1208 的8月落單)。

24.洪女士指出Halonen 的批辦程序與OneTouch不同。Halonen不是每月落單,而且一年落單兩至三次,一般做貨時作出小修改便落單,不用做大辦。洪女士解釋被告證物1號B1電郵中[13]提及「交來OK改善辦才做貨」,做貨的意思是指下一批的貨,並不是已經收到原料準備製造的貨品。

25.被告人於結案陳詞第15段中,指由於OT-1208 310489加工合約附上的生產資料表 [E306] 與電郵附件 [E355]有所不同,因此洪女士的說法不成立。原告人指出,洪女士的證供是這電郵附件只是關於一些未落單的貨辦的款式改善。就款式、尺寸、做工方面,可能反覆嘗試才得以改善。本案中,並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提及的電郵附件 [E355] 便是OT-1208 310489的最終版本。因此,即使上述生產資料表 [E306] 與電郵附件 [E355]有所不同,亦不足為奇。洪女士以上有關OneTouch 和 Halonen 兩個客戶批辦程序的証供清晰,本席認為可接納。

26.被告人指新文件中顯示的電郵可以顯示生產辦的確認日期。例如,被告人指款號301489的確認日期是13/4/2012 (被告人開案陳詞第51段),原因似乎是由於證物1號A1電郵中 [E354],最後一個電郵的日期是13/4/2012。可是原告人指出她亦於13/4/2012之前發出一些電郵 (例如5/4/2012的電郵) 要求被告人改善一些貨辦,內容與13/4/2012的電郵相近,難解為何被告人不以5/4/2012 為確認日期。如果確認日期可以因其後收到類似的電郵而再浮動改變,那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確認日期根本不能確定,原告人認為這個說法並不合理。

27.被告人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若果毛料分開幾批送到廠房,被告人會等到最後一批送到後才開始計算30天的出貨期。然而,第一批的毛料送達的時間可以與最後一批的毛料送達的時間相距甚遠,最後一批的毛料的送達時間亦不明確,而且被告人也承認曾經不等待毛料全數到達而開始做貨的情況[14]

28.原告人認為若根據被告人的說法 ,雙方根本不能明確預算30天的出貨期,難以對下手買家交代。例如,若被告人於生產期間表示不夠毛料要求補毛料,出貨期便會根據補充毛料送達的時間再計算30天。基於雙方都明白送貨日期的重要性,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亦並非雙方同意的合作模式。

29.本案中的毛料供應,顯然是雙方合作出現了問題的原因之一。文件證據顯示,雖然訂毛單指名送貨日期,而毛料往往分多批到達,而每批毛料到達可能相隔數天以至數週的時間。這對生產線的管理有負面影響,也成了被告人依期交貨的一大障礙。

30.據原告人的說法,如生產資料表已隨合約附上,計算交貨期的方法是以毛料訂單上的毛料送達日期、或是實際的毛料送達的日期起計算30天。本席認為實際毛料送達日期,必須是指有足夠毛料完成生產送達的日子。生產過程中可能會發現毛料因不同的原故不足夠完成生產,補毛需時,生產便會因此停頓,被告人也不可能依約完成全部生產。當然,如果生產後期才發覺需要添補毛料,而需要補上的毛料不過是少的數量,不嚴重阻礙生產進行,那被告人也不能以少數毛料待補的原因而把交貨日期往後推至最後一批毛料送達的日子再加30天。証明已有足夠完成生產的毛料送達被告人的責任,在原告一方。

31.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部分合約註上的字眼“收到貨毛OK正式生產批辦30天後走貨”意義並不明確。其中「批辦」的意義不清楚明確,與前面「正式生產」四字的關係也可以有不同的解讀,「批辦」或「生產批辦」、甚至「正式生產批辦」也不一定被理解為客人先前批核了的樣辦以外的樣辦;而也不清楚「OK」是否指貨毛OK,還是與後半句聯成關係。被告人提交的新的文件證據,並不能證明他在合約所加上的字眼有他所指稱的意義。本席認為洪女士沒有把這混淆不清的句子解讀成被告人所指的意義,沒有認為被告人單方堅持需要先製作並等候原告批核新造的樣辦才開始生產,而認為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所指的毛料收到後30天的期限,並非不合理。

32.由於被告人所指的上述字樣並不清楚明確,本席認為按照法律原則[15],該字樣應與合約的其他條款分割並不被考慮。

未經被告人簽署的前期合約是否有效

33.關於合約是否必須經過被告人簽署才有訂立的問題,原告人指出被告人一般在接到訂單後一到兩天透過電郵或電話與原告人接洽;如果被告人身不在廠,他會親自來電承諾簽署合約並同意按合約製造貨品,他的助手也會隨著傳來電郵確認。原告人指稱所有未經被告人簽署的有關合約,都是透過以上的溝通確認的。洪女士說,基於被告人的口頭承諾,原告人知悉被告人同意按原告人發出的合約(Purchase Order)內容生產。

34.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在前期合約中的其中3份上簽署,卻也按照合約作出生產,這是不爭的事實,也正好印證了洪女士上述與被告人訂立合約的一貫做法。

其他合約條款

35.原告人認為,在所有合約中,都包含下列隱含條款[16]:-

(a)   所有製成品都應符合原告人購買的目的,即用作轉售;

(b)   所有製成品都應具可商售品質;及

(c)   時限的規定是合約的要素。

36.對於上述隱含條款,被告人指稱 -

(a)   被告人知道原告人購買製成品作轉售之用,但不知道原告人國外顧客的身份及品質要求;

(b)   被告人認同製成品都應具可商售品質[17],並認為所有早期合約的製成品都已經由原告人的代表確認品質;及

(c)   被告人不同意時限的規定是合約的要素,並指出所有製成品都在被告人的送貨日期前預備好作送貨。

37.基於上述就合約性質和關係的分析,本席接受原告人所指的合約隱含條款。

前期合約的違約指控

38.前期合約共六份並概括列表如下:-


  合約日期 貨品編號 指定送貨日期
(a)  06/10/2011 310472 12/11/2011
(b)  17/11/2011 310481 30/12/2011
(c)  16/12/2011 310484 23/02/2012
(d)  16/12/2011 310485 17/02/2012
(e)  16/12/2011 310487 23/02/2012
(f)  14/02/2012 310488 10/03/2012

39.洪女士的證供顯示前期合約中款號301472、301481、301484、301485及301487有品質問題及導致原告人須各向其客人OneTouch作出的賠償。

40.洪女士的證供以及有關的電郵顯示款號310472及310481合約的製成品中有編織缺陷,手工差劣及或有污漬[18]。在款號310484 及310487合約中,部分製成品手工差劣及不符合原告人要求的尺寸[19];及在款號310485合約的製成品中部分在洗水(initial washing)後脫色(off-colouring),需由原告人加工處理因此需再延後送貨給國外的顧客;部分在包裝內有潮濕的情況,需由原告人弄乾及再包裝 ;及部分因被告人製造過程中洗水步驟差劣導致嚴重色差[20]。就以上的品質問題,原告人向被告人在電郵中一一投訴。

41.被告人在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否認對於前期合約中款號301472、301481、301484、301485及301487有原告人所指的品質問題[21], 但在開案陳詞中則指稱品質是一種主觀判斷。

42.被告人於其證人陳述書中辯稱前期合約中的款號310472及310481是在原告人品質檢察員查驗後才出貨,原告人不可能在不合格的情況下擅自走貨[22]。在盤問時,被告人同意雙方有共識即使原告人的員工有於被告人廠房進行品質檢查,若果原告人須迫切把貨品送達給客人,被告人會先出貨,其後若果客人對貨品品質向原告人作出申索,原告人亦有權向被告人作出相關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証供相對可信性高。

43.於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23],被告人聲稱他於收到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書前,從沒有收到任何前期合約貨品品質的投訴,又稱他並不知道原告人的客人的身份。而在聆訊中,被告人不得不承認電郵顯示原告人一直有作出投訴,並曾對於原告人有關的品質投訴作出回應,顯示被告人知悉及同意有品質的問題[24]。而且,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合約、規格生產單及向被告人索償的Debit Notes[25]上都明確地顯示原告人的客戶的名稱。被告人不得不在盤問下同意上述貨品有原告人所指的品質問題,也承認該負上違約責任。

44.洪女士的文件及口頭證供亦顯示,就前期合約中款號310485及310488,被告人均沒有在原告人指稱的送貨日期前送達製成品給原告人[26]。原告人曾經發出多個電郵提醒被告人送貨日期及催促被告人送貨,而被告人對送貨延誤也感到抱歉,並表示知悉會扣飛機費及一切按原告人的安排。有關文件[27]明顯顯示被告人是同意沒有在原告人的送貨日期前送達製成品給原告人。被問及上述文件時,被告人不得不同意上述貨品有原告人所指的延誤問題。

45.被告人於其開案陳詞中指重點是原告人的海外買家索償是否真確,並懷疑品質有問題的貨物有可能不是來自他的工廠[28]。此說並沒有証據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46.洪女士以文件證據証明原告人已向海外買家OneTouch作出有關賠償,OneTouch有向原告人發出Written Claims 並已從原告人的其他訂單中扣除有關賠償[29],共€62,839.20,當時並已向被告人發出對應的Debit Notes[30]

47.洪女士解釋有關的扣帳記錄可於OneTouch的SCM system 中檢閱,而洪女士也曾經檢閱過有關的扣數,但是由於自從2012年開始原告人已經沒有與OneTouch做生意,而SCM system亦已關閉,因此原告人未能提交SCM system中的記錄。洪女士解釋由於她的健康問題,原告人已沒有做生意亦沒有與海外買家聯絡,故難以要求買家就這筆賠償提供進一步的文件證據。

48.被告人對於懷疑品質有問題的貨物有可能不是來自他的工廠的指控,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本席不予接納。至於原告人不便要求買家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以證明賠償金額已經扣除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証供合理,也認為現有的証供已足夠。

49.本席認為洪女士的證供相對清晰可信,亦有上述文件證據支持。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信的證據質疑原告有否被客戶扣取所索賠償。

50.基於相對可信性的原則下,本席認為有關前期合約的違約事實成立,所索的有關賠償金額共€62,839.20亦成立。

後期合約

51.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後期合約分(A)-(D)四組,概括列表如下:-

(A) 貨品編號 合約日期 指定送貨日期
i. 310489 23/03/2012 23/04/2012
ii. 310491
iii. 310550[31]
iv. 310550[32]
v. 310650[33]
vi. 310650[34]
(B) 貨品編號 合約日期 指定送貨日期
i. 202889 05/03/2012 2/04/2012
ii. 203136
iii. 206880
iv. 202886
v. 202888
vi. 202882
vii. 202883
viii. 202884
ix. 202885
x.  202812H
xi.  202881
(C) 貨品編號 合約日期 指定送貨日
i. 310489 03/05/2012 27/05/2012
ii. 310550
iii. 310493* 03/06/2012
iv. 307989* 27/05/2012
v. 310494* 03/06/2012
vi. 308002* 27/05/2012
vii. 310491*
viii. 310650*
ix. 310495*
x.  307988*
xi.  307987*
(D) 貨品編號 合約日期 指定送貨日期
i. 202888M* 05/05/2012 03/06/2012
ii.  202889M*

被告人不同意曾訂立的後期合約

52.除了以上標有“*”號的(C)及(D)組的11分合約外,被告人同意有與原告人簽署訂立上列合約。被告人否認與原告人有訂立上列標有“*”號的合約(“被告人不同意的後期合約”), 此11分合約的共通點,與其不同於其他後期合約之處,就是合約上欠缺被告人的蓋章簽署。

53.原告人認同被告人沒有在被告人不同意的後期合約內蓋章簽署,但仍須承擔違約的責任。原告証人洪女士的証供是[35]:-

(a)   基於被告人的電郵及被告人於電話中口頭確認,被告人已經同意該些合約的內容並需履行合約責任,這亦是一般與被告人的做法,與前期合約中3份欠缺被告人蓋章簽署的情況一樣;

(b)   被告人接受了這11分相關後期合約的原材料,這亦可證明他同意該些合約的內容並需履行合約責任。

54.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裡指出,被告人不同意有與原告人訂立的(C)組9份後期合約,稱合約的文本都不過是原始或洽談中的紀錄。

55.關於這9份合約,本席留意到雙方同意的聆訊文件中的版本包含其中6份((C)組 (iii)-(viii))[36]。此6份合約的拷貝與洪女士第一份証人陳述書附件HPYA-24C中的拷貝版本稍有不同[37],明顯HPYA-24C中的版本(E144-149)較早於雙方同意文件中(D-593-598)的版本,C組其餘3分沒有被告人蓋章簽署的合約((ix)-(xi)),卻沒有包括在雙方同意的聆訊文件中,所以無從作出對比。

56.以上6份合約兩個版本對比之下,清楚顯示被告人一方不願意接受合約中由原告人所訂的價錢,先有被告人一方就價錢太低寫上反建議 (HPYA-24C),其中(C)組第(viii)分合約上更有較詳細的解釋反對的原因。這些反建議,明顯洪女士是知悉的,也成為了她証人供詞的附件。在雙方同意文件D-593-598 的版本裡,有被告人的退一步建議,就是把最先的反建議價錢向下調整,並要求原告人考慮接受。寫在合約拷貝上標誌著第二輪的議價的文字中,下款是“愛枝/師傅 24/5”。“師傅” 明顯是被告人周強勤與原告書信往來中常用的稱號,“愛枝”就是被告人的助手。這也顯示第二輪的價格建議,相對可能已經於24/5/2012 與原告人溝通過,也顯示直到該日子,雙方在價格上還沒達成協議。原告人沒有證據顯示,經過兩輪的議價以後,被告人可以接受的價錢縱然還是跟合約上的價錢相差十多到二十多個巴仙,被告人卻突然願意接受原告人在合約上主張的價錢,絲毫不加,而願意承擔履行合約的責任。這種說法不合理。

57.至於洪女士証人陳述書附件HPYA-24C 包括的C組其餘3份合約 (ix)-(xi))[38],上面都沒有任何議價的痕跡,也沒有任何看是被告人寫上的文字。可是如果當時同一批合約中,被告人有六份不肯確認而進行議價,則較難相信餘下的三份雖然沒有簽署,卻經口頭確認,沒有任何異議。本席認為,原告人一直堅持(C)組9份沒有被告人簽署的口供都是以口頭方式確認;如果原告人就以上(C)組6份的証供不獲接納,除非就其餘3份沒有簽署的合約有其他強而有力的證據,她對於這3份合約所作的証供,也難以接受。

58.本席留意到在3份原告人沒有蓋章簽署的前期合約中,並沒有任何同類的證據顯示雙方其實還未能同意其中重要的合約條款,而且被告人也承認有就合約生產和出貨。縱然被告人在作供時對於是否有口頭確認3份前期合約一度有自相矛盾之處,但是他的開案陳詞明顯不以「沒簽署」作為對3份前期合約的答辯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很可能是因年紀老邁,對問題的理解有時不到位,也因為案件涉及多組合約,各組有不同的抗辯理由,一時混淆。本席對於這9份(C)組的合約,認為並不能完全以前期合約的訂立模式,直接推斷這九份合約也是經過口頭確認而訂立的。

59.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就(C)組11份合同,已透過2012年5月8日的電郵接受訂單並同意做貨。在文件D671頁的電郵顯示:-

(a)   原告人在2012年5月3日把(C)組共11份合同、生產單和訂毛單傳到被告人公司;

(b)   5月7日原告人以電郵催促被告人同日「一定要簽回合同」;

(c)   5月8日被告人的助手愛枝回覆,指出其中有兩款,310489和310491「現在做貨」,該兩款其實是(A)組(i)(ii)合同的相同貨品,愛枝既然沒有提到收到新一批合同的毛料,本席認為相對更有可能的,是她指(A)(i)(ii)合同的貨品正在做貨,並指出有待確認的合同是(A)組的「翻單」。這看法也跟被告人的後期合同狀況清單 (“Overview of the Product and Payment Status”)(D599)不謀而合:清單上顯示,A組(i)301489 和(ii)310491的毛料分批於4月至5月陸續到廠,被告人認為這兩份合同的貨品於5月11日製成。至於是否廠方誤把(A)組合同的毛料與貨品與(C)組(i)(ii)的「翻單」合同的相關毛料和貨品混為一談,則無從得知。重要的是:就新收到的合同,愛枝在5月8日明確表示有待「與周師傅商討後會馬上回簽」。本席認為這並不等於愛枝已代表被告人承諾接受所有11份訂單並承諾接受其中條款。她不過表示明白原告人要求儘快簽回合同,可是她必須先請示她的上司;

(d)   文件D729-5頁的電郵顯示,被告人周強勤用筆把自己對原告人要求簽署確認新的一批合同的看法寫下,回覆了對方5月7日的電郵。他雖說「合同必會簽」,可是接著的一番話卻表明他不願意簽,也質疑簽了只會對他不公平,因為原告人一直違反落貨40天付款的承諾,以致他的工廠拖欠工資,陷入人手不足的困難,並要求原告人「三思」。而實際上他的行動也表明了他不願意接受這批的所有合同,信息寫了並發出,但合同卻沒有簽回;

(e)   於是5月23日原告人再來電郵催促簽回11份合同;

(f)   5月23日後,被告人只簽回(C)組(i)與(ii)兩份[39], 並在其餘6份合同上與原告人溝通議價[40],剩餘的3份也不簽回[41]

60.本席注意到原告人一直把整批(C)組合同綑綁在一起,要求被告人馬上簽署確認;可是三翻催促、兩翻議價後[42],兩個多星期過去,被告人簽署確認的就只(C)(i)(ii)兩份,6份還在議價,其餘3份也没有簽署。

61.被告人接受盤問的時候,被問是否以口頭向原告人的Jojo確認了願意生產所有(C)和(D)組還待簽署的合同。因被告選擇自辯,而他年紀老邁,對詳細的事實容易混淆,本席覺得有必要讓他覆驗以上電郵所指的(C)、(D)組訂單的清單,以回答有否與原告人確認接受這兩組合同的條款並同意生產。縱然被告人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以及証人陳述書都表明沒有就(C)(D)組合約承諾作生產,被告人卻在盤問中承認口頭向原告人的Jojo承諾同意就(C)組和(D)組的訂單作生產。這與被告人一直的立場相反,而他的語氣態度,顯示他並不明白他這一個答案與他的案情和一貫立場的關係。因為原告一面採納了他的書面証供作為真實的證據,另一方面在回答問題的時候又有相反的說法,並無對相反的答案作任何解釋。這說法與文件證據有出入,本席必須小心衡量他那一套說法才是正確。本席不可忽略他沒有律師代表, 缺乏接受覆問的機會。

62.本席在5天的証供聆訊裡,經過細心觀察被告人,覺得被告人在回答以上有關(C)組合約有否同意做貨的問題時,思緒紊亂,根本不能掌握問題的背景及與其他証供的關係。本席在這情形下,並不能以他在盤問中的證據推翻他的書面証供。本席認為相對更可能的,是以上的電郵文件的溝通、與被告人選擇性地簽回兩份合約,反映了他還是不願意接受(C)組其他合約中價錢的事實,他只願意接受(C)(i)(ii)兩份合約的條款,其他還在商議中。

63.至於(C)組合同的毛料是否有送達被告人並由被告人接收,可以影響以上的看法。原告人單方面訂了毛料,並不等於合約亦訂定。如果被告人一面接收了(C)組(iii)-(xi)的相關毛料,甚至開始生產,那他在行動上可以被認為已經接受了合約的責任。

64.有關這組合約的第一封電郵,先把合約、生產表和毛料訂單都附上,才要被告人簽署接受。毛料訂單(Purchase Order)不過是一個由原告人單方發出的文件,毛料供應商是否接受、以什麼條件接受,還得看另外一個文件,就是毛料產品購銷合同。洪女士在他的証人陳述書裡附上一疊與鴻企蓋章訂立的毛料產品購銷合同(HPYA-41[43]),洪女士在証人陳述書表示,除了毛料訂單証明了購買了毛料而收不到貨的違約損失外,還有該證物裡的「其他」為了被告人做貨而訂購並送達的毛料,基於這疊單據,還另加上一筆訂毛單以外的損失。這疊原告人與鴻企蓋章訂立的毛料產品購銷合同,顯示他們雙方有就後期合約的毛料訂立產品購銷合同,而這些合同有原告人訂單的號碼和同樣的貨品名稱和數量,加上了價錢,但原告在這附件所出示的並不覆蓋所有原告人聲稱有就後期合約訂購的毛料。

65.要証明被告人未有按時交貨,原告人有證明何時送達足夠完成生產的毛料予被告人的責任。被告人堅持訂毛單(Purchase Order)上的送貨日期,就是實際的毛料送達日期,除此以外,並不依賴任何證據証明毛料已按訂毛單的送貨日期、規格與數量送達被告人。原告人的立場是若果毛料未能按時送達,被告人應通知原告人,而原告人從來沒有接到毛料遲遲收不到的投訴,所以毛料必定已經全數送達。

66.附件HPYA-41卻意外地提供了確實的證據,證明原告人單方發出、供被告人審閱的毛料訂單,其實與原告人跟鴻企議定簽署的、同一訂單號碼的「產品購銷合同」多有出入,顯示毛料訂單上的送貨日期並不可以作為毛料送達的日子,用以計算交貨期限; 而且這差異原告人是清楚的,當時被告人卻無從得知。

67.以下的例子說明毛料訂單的日子不可能依賴作為毛料送達的事實根據—

(a)   (A)組合約的相關毛料,全由2012年3月10日的毛料訂單88103號[44]覆蓋,原告人聲稱按這訂單,毛料送達日期為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交貨期是2012年4月23日。同號、貨物名稱數量相同的產品購銷合同,卻直到4月5日才簽訂[45],雙方協定的送貨日期,是「色辦OK後12天交貨」, 貨物送往被告人的東莞廠房,也就是說原告人大概最早在4月17日後幾天才會收到原料, 被告人的交貨期限應為5月下旬。

(b)   (B)組合約的相關毛料,由6張日期分別為2012年2月17-24日的毛料訂單覆蓋[46],包括88096號。原告人聲稱按這些訂單,毛料送達日期為2012年3月15日,所以送貨期限是2012年4月15日。同號、貨物名稱數量相同的產品購銷合同,卻直到3月15日才簽訂[47],雙方協定的送毛料日期,是3月27日,離原告人稱的送貨日期足足兩個半星期。這組其中唯一88126號訂毛單[48]並沒有相關的雙方簽訂的產品訂購合同在附件中,而88126號訂單所覆蓋的毛料,正好是被告人堅稱從來沒有收到過的(B)(v iii)合同20884貨號所需的毛料。在鴻企的送貨單裡找到3張與88126有關[49],可是兩種毛料其一的貨號不對,兩種的送貨數量也遠遠少於毛料訂單的指定數量,並不能讓被告人按單生產。

(c)   (C)組合約的相關毛料,由3張日期分別為2012年4月10 到12日的毛料訂單覆蓋[50],原告人聲稱按這些訂單,毛料送達日期最遲為2012年4月30日。因生產資料表在5月4日才送達,原告人稱被告人的交貨期限是2012年6月3日。與訂單同為88115號、貨物名稱數量相同的產品購銷合同,卻直到4月20日才簽訂[51],雙方協定的送毛料期限,卻是5月10日,與訂單上的日期相差10天。其餘兩張訂單88123和88124,並沒有相關的產品訂購合同在原告人披露的文件中。88115合同覆蓋的毛料,供製造6個款式,其中4款正是A組合約的4款,在被告人的證據中顯示極可能被以為是供應A組合約下的同款號製品[52]。原告人稱88115的毛料最遲在4月30日全數送達,文件卻顯示5月10日最後一批才送達[53]

(d)   (D)組合同的相關毛料訂單為88125號,原告人聲稱毛料按訂單已於2012年5月6日送到,被告人交貨期限是6月5日。可是原告與鴻企訂立的相關產品銷售合同卻在5月4日才簽訂[54],交毛料的日期竟是6月10日,比原告人所把持的送貨時限還要遲上幾天。雖然被告人堅稱從未收到D組合同的毛料,並無履約的責任,但仍可見原告人用以執行被告人交貨日期的毛料訂單,不過是個幌子,原告人其實清楚毛料送達的日子與訂單上的日子相去甚遠。

68.從以上的分析可見,原告人依賴毛料訂單來証明(i)訂單上的毛料鴻企有同意供應;(ii)在訂單上的日子送達,是絕不可靠的,而且原告人知道是有誤導性的。原告人提出的附件HPYA-41作為後期合約中已送達的毛料以外的其他毛料為索賠的証明, 其中竟包含了跟部分相關訂單有關貨品重疊的文件,顯示(a)被告人擁有比訂單更能証明毛料送達的確實情況,和(b)就毛料損失所索的賠償金額並不可靠,有嚴重的重疊。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沒有披露以上(a)所提及的證據,相對可信的是因為根本不存在,例如有些訂單跟本沒有獲鴻企接納,或無助於原告人的案情。

69.原告人被問及為何就毛料送到與否、何日送到沒有出具更有力的証據,洪女士謊稱原告一直不以沒收到毛料做答辯理由,就算有也只涉及(B)(v iii)合同裡的20884一個貨號的毛料。其實答辯書已清楚說明被告人稱從未收到毛料以製造20884貨品,以及所有C組合同的貨品,原告人更以Reply的14(d)段反駁,由洪女士親自簽署並確認內容真實。被告人也有就這方面要求更詳盡的文件披露,可是原告人拒絕,最終也沒把鴻企的發票和收據呈上。

70.就毛料的有否送達以及何日全數送達,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已確認的書面供詞和有關文件,相對較誠實可靠,後期合同狀況清單 (“Overview of the Product and Payment Status”)(D599)在的列表的相關內容,也大致與毛料實際送達的文件証據[55]配合。其實鴻企發出的送貨單是原告人提供的文件,明顯是鴻企賴以收取貨款的證據,原告人在計算送貨日期方面的證供,卻對這些送貨單隻字不提。

71.本席認為毛料到底何時送達,原告人是最需要知道的,也沒可能不掌握準確的消息,以決定向毛料供應商付款,以及控制製成品出貨的日子。本席並不接受如果被告人沒有書面抗議毛料沒有按時收到,那就把毛料按訂單上的日子收到當成事實來判斷被告人交貨有否遲誤。本席能了解貨期緊迫,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口頭緊密溝通並無需再在電郵中重複,而事實上,毛料送達的證據也支持這說法[56]。被告人在與原告人關係轉差的時候,也去信[57]提及「慣常發生的毛料到期不準」和需要「等待補毛」等問題。

72.根據以上本席就(C)組合約毛料有否送達的分析,被告人收取毛料的時候,很有可能把後期「翻單」的產品合約的相關毛料,當作之前(A)組合約同樣4款產品的毛料和製成品,並紀錄為(A) 組合約的毛料用以做貨。誤以為後期合約(C)組(i)(ii)(v ii)(v iii)的相關毛料沒有送達。可是這不會影響(C)組其他兩張毛料訂單,原告人文件中並沒有相關的鴻企合約支持,這與原告人說沒有收到(C)組合同的毛料有吻合之處。所以沒有足夠的證據推翻被告人較可信的証供部分,就是他沒有接受履行(C)組(ii)-(xi)9份合約的責任,而在行為上他也沒有不一致,因為收到的訂單號碼88115的毛料,用了做(A)組合約的貨物。而被告人也不能証明與鴻企確有訂立88123、88124的供毛合約。(C)組合約的毛料的大部分也未能証明確有送達。原告人並不能在相對可信性的標準下,証明被告應就任何的(C)組合約,需要負上違約責任。

73.被告人指 (D) 組兩張合約被告人從來沒有收到過,公司也從來沒有這兩份合約的資料。這說法與文件証供有出入。原告人指出2012年5月5日原告人以電郵向被告人發出(D)組的兩張合約、與相關生產單和訂毛單。2012年5月9日原告人以下款「周師傅/愛枝」回覆,表示收到訂單,「會準快簽回合同」。

74.就這兩份(D)組合約有否訂立,雙方各執一詞,有鑒於電郵證據有被告人的清楚回覆,被告人的口頭供詞、証人陳述書上的供詞與文件證據有矛盾,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合約內容有異議,或有別的原因不願意簽署這兩份合同,本席認為無足夠的理由懷疑被告人沒有訂立這兩份合約的意欲。然而,因為原告人根本不能証明毛料有送達被告人[58],讓他作生產,因此原告人並未能証明就(D)組兩份合約,被告人對未有依期送貨要負上違約責任。

被告人承認有訂立的後期合約的送貨情況

75.原告人的証供聲稱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日期向原告人送達後期合約合約中的任何製成品。

76.被告人在抗辯書中聲稱後期合約(A)組的貨品已經製作完成,可是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及許可,以讓被告人把貨品送達,而所缺的資料就是「入倉紙」。

77.被告人的說法,缺乏文件證據支持他有要求原告人提供入倉紙 ,沒有在製作完成後的通訊的証據。原告人也提供了一些被告人先前出貨的通知電郵以作對比[59],顯示被告人前期準備好出貨的時候,會通知原告人驗貨並安排取貨。

78.於盤問時,被告人初時指他的職員愛枝有以電話和電郵要求原告人提供入倉紙。但是,其後被告人又承認由於貨物是由被告人運輸公司送到香港給原告人運輸公司,被告人根本不需要 “入倉紙” 才能把貨品送達給原告人,顯示被告人對出貨的程序並不清楚知情,也沒有清楚的記憶。

79.原告人曾經發出多個電郵提醒被告人送貨日期,原告人甚至寫 “N 次重傳”以顯示重覆傳送電郵多次,但是有關電郵顯示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覆[60]。可是原告當時把持的送貨日期,其實並非雙方在合約下同意的送貨日期,因為原告人並沒有釐清製作所需的毛料實際上何時送達被告人。 文件證據顯示,供應製作(A)組合同貨品的毛料,就算不把88115號供毛合約計算在內,毛料最終在4月5、19、22日才分批陸續送到,因為鴻企的毛料交貨期其實是4月5日後批核色辦以後的12天。合理地推算,被告人的交貨期就算不是5月22日,也不可能早於5月19日。海外客人的訂單顯示,交貨以飛機從香港發運,最遲6月6日交貨。原告人執意的送貨日期[61](最遲5月15日),並非合約所訂的日期,原告人其實無權在15日後拒絕收貨。

80.於盤問時,被告人以推斷方式認為他的職員愛枝及范先生有以電話作回覆,這也可信。事實顯示,被告人當時正努力趕貨,協調的工作由愛枝、范先生等處理。5月25日被告人發出發票,顯示貨已做好,內部的文件顯示5月11日製作完成。本席相信貨物的確在5月14日到5月24日間做好,如果原告人5月15日以後不再願意接收貨品,責任不在被告。雖然文件證據不全,本席沒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做好貨物以後,沒有馬上盡力出貨收款。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原則下,接納是被告人願意出貨,但是原告不願意收貨[62]

81.於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被告人指稱後期合約(B)組的貨品(除貨品編號202884及202885)已被送達給原告人。被告人於其開案陳詞中第56-67段指原告人已接收了後期合約(B)組的貨品(除貨品編號202884、202885及202886)。然而,於盤問時,被告人卻否定上述說法,指全部後期合約(B)組的貨品仍在他的廠房,在後期盤問中,卻又承認他也不清楚有什麼相關貨品仍在他的廠房。對於被告人作供時的記憶含糊混亂,本席可以理解,本案涉及眾多交易,文件達1000多頁,細節複雜,容易混亂,被告人年紀老邁,經過兩天盤問,難免有思緒混亂。

82.被告人的書面證供是雙方同意的合作模式是被告人須將製成品送到香港給原告人 [A157第3.5段],貨物是由被告人運輸公司送到香港給原告人運輸公司。被告人亦指合作模式是被告人會支付被告人運輸公司的費用而原告人會支付原告人運輸公司的費用。被告人一直的證供從沒有指原告人會自己安排運輸公司到被告人內地的廠房取貨。本席認為証據顯示交貨時間往往十分緊逼, 如果原告人因情況所需而指示被告人作出更直接或更快捷的交貨方法, 並不為奇, 而且甚有可能。

83.於被告人提供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中[63],被告人卻指後期合約(B)組中的9批貨物是原告人自己安排運輸公司到被告人內地的廠房拿取,運輸費用由原告人支付。於盤問下,被告人不能提供任何清楚的原因解釋為什麼取貨的模式會突然改變,他只是堅稱因為貨物是原告人的,原告人可以到被告人內地的廠房拿取。於盤問期間,被告人承認不知道是誰取走貨物。

84.原告人指出,於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被告人對於後期合約(B)組的貨品編號202886的說法是該批貨品已被送達給原告人 [A28第15(1)段]。於被告人提供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中 [A51第2(a)段],被告人更指該批貨品已於2012年5月7 日送達。然而,被告人的書面證供卻是該批貨品生產一半後停產,原告人沒有提貨[A162第12.2段]。文件證據顯示,早於2012年6月3日,愛枝已就未付的貨款向原告人發出了對數表[64],這也是被告人促請原告人必須儘快提取(A)組合同的貨品的同時。註2清楚表明202886貨品的情況,與被告人口供吻合;本席也沒有合理的理由質疑它的真確性。答辯書和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中的說法,更可能是作者遺漏了這一細節,本席願意聆聽被告人的申請,按文件證據就法庭文件內的不確的細節作所需的修改。

85.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所提供的兩張友誼運輸公司的發票及兩張Shipping Order[65]真確性成疑。運輸公司的發票上並沒有顯示收貨地點和送貨地點,亦沒有收貨人簽署;對比D-550-551頁,運輸公司發票上寫的貨號是202888,但Shipping Order上寫的卻是202889。被告人在作供時亦同意他根本不應該會有原告人送達貨品給其海外客人的運輸文件。可是,本席認為這Shipping Order確實是與相關的合約和被告人的交貨過程有直接的關係,也有船公司簽署確認收到貨物,相對是可信的證據;本席理解原告人並沒有主張這可能是偽造的船務文件,而且寫在上面的號碼並不比印上的資料重要、可靠。印上的資料與被告人交付貨品的詳情吻合。寫在運輸單上面的貨號符合Shipping Order印上的貨號,到底由誰寫不見得重要。貨車運輸單據一般比較簡單,貨號寫錯了也不足為奇,仍有配對的上的船務文件証明運貨出貨給客戶Halonen的事實。本席也不懷疑所涉的貨物就是由被告人做給原告人供應給Halonen的,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是被告人在交付貨物的過程中從船公司得到副本。被告人擁有該些Shipping Orders的拷貝,相對可能地顯示他只有確實把貨物運到船公司手裏,才有機會得到;而沒有原告人的指示,被告人是難以採取這一種有別於慣常做法的送貨方法的。本席有鑒於整體的證據,選擇相信就(B)(i)(iii)(v)(vi)(vii)幾份合約,被告人按原告人指示把貨物送出,由船公司接收並把貨物付運,也代表原告人收妥了以上的貨物。

86.洪女士作供指出她並沒有見過被告人提交的這些文件,因為貨物的交收一般是由原告人的運輸公司與被告人的運輸公司安排送貨到香港的指定地方,但是她也不能解釋為什麼被告人會有運送相關B組合約貨給她客戶的船務文件。

87.被告人於結案陳詞第34段中提出他以前沒有提出過的說法,為其他(B)組聲稱已在2012年4月15日交貨的合約貨品提供了至審訊期間仍缺乏的詳情,他現在才想起來。他指原告人曾派出貨車來廠房直接提取貨物。這並非聆訊裡證據的一部分,原告人沒有機會就此說法盤問被告人,此証供本席不予接納。可是,就被告人對(B)組合約(ii),(x)和(xi)的証供,雖然出貨文件證據缺乏,本席仍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說法可靠,尤其是如果本席接受5張合約確已按原告的指示出貨,也就是拒絕相信原告人沒有作出以上的指示並讓船公司接收了貨物。本席對以上事實的決斷,也意味著原告人對於這組合約有抵賴的企圖。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完成(A)和(B)組(除(B)(iv)和(v iii)外)的貨物、並有通知原告人取貨及按原告人的指示交付貨物的相對可信性,遠高於被告人沒有作出通知的說法。

88.另一方面,被告人雖然就4月15日以上3份合約的貨物已交貨給原告人的說法,一直沒有提供到詳細證據支持,本席在考慮整體的証供以後,仍然相對認為4月15日已交貨予原告人的說法可信,也在上述大貨發票對帳單中找到支持。愛枝曾把所有被告人說已經交付的合約貨物按交貨的時間列於日子為6月3日的「大貨發票對帳單」[66]上,被告人作供時說此文件於八月訴訟開始以後傳給原告人的Jojo。

89.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提供後期合約(B)(viii)的貨品編號202884、後期合約(C)(i)貨品編號310489及合約(C)(ii)310550的所需毛料。就後者兩款所需的毛料,本席已在先前表明過對被告人一直將其與(A)組合約的毛料混淆的可能性相對較可信。就合約(B)(v iii)202884 的毛料,已在先前分析中確定了原告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証明已就這合約提供了足夠的毛料以供生產。

90.洪女士指出毛料廠會直接把毛料送到被告人的廠房,因此原告人沒有文件證明毛料已送到被告人的廠房。洪女士指出毛料單上已列明毛料送達的日期,而原告人從來沒有收到被告人通知沒有收到或沒有收到充足原材料,因此被告人理應按時收到原材料。原告人辯稱,沒有把鴻企何時送到毛料的證明提交,是因為被告人一直對沒有交貨的指控,只說他已把貨物送達原告人,而不是說沒收毛料以供製作產品。本席在聆訊中向洪女士指出答辯書早已有這抗辯理由,原告人也已經在「回覆與反申索的答辯書」裡否認,卻沒有提供文件証供或鴻企的証人支持其說法。我在早前已表明不能接受這種說法,也注意到原告人罔顧毛料實際送達日期的事實,執意把更短的送貨期加於被告人肩上,還說成需要由被告人提出,她才會知道毛料送達遲於訂單上的日期而不應用作計算交貨期限。這說法並不可能真確,只會讓本席相信原告人存心抵賴。

91.被告人於結案陳詞第7段中,指洪女士作供時說毛料廠鴻企沒有送毛給被告人。本席翻聽過聆訊的錄音[67],洪女士確實有在答問時表示她與鴻企再沒有聯繫,在被問到為什麼再沒有跟鴻企做生意時,她說因為「他交不到貨,令客人對我們信心盡失,所以不再做與他做生意」。當時發問的問題確實圍繞鴻企與原告後續的關係,本席也把她的答案具體重複,讓她確認,可是洪女士卻沒有糾正她的說法。所以如果說洪女士的答案不是指鴻企而是指被告人不能交貨,那洪女士實在是答非所問。所以我不同意被告人就洪女士証供的引述不正確。洪女士在翌日的盤問裡,卻推翻了先前的答案,說鴻企沒有送毛的問題,這可能是她澄清先前答非所問的答案,本席也不會單單依賴這點証供判斷洪女士証供反覆不可信。

92.被告人周強勤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出席聆訊並親自作供。被告人年事已高,手腳不靈活,不諳英語,視力較弱,需要用放大鏡才可閱讀部分文件內容,在庭上接受盤問時翻閱文件有頗大的困難。本席為了讓被告人有公平的審訊,容許被告人的女婿陪伴在側,以協助他在作証時翻閱文件。被告人作供的時候,明顯對於掌握問題的要點有困難,但語言表達方面沒有問題。可是因案件所涉的交易有多組、每組有多宗,文件繁多,要清晰分辨細節不容易,他的記憶甚為模糊,不能對所問及的交易、事情、或文件提供具體的答案,只能以推斷方式提供較普遍的答案。翻閱文件回答問題的時候,往往也明顯不能理解問題的背景,也不能掌握被告人在答辯書和反申索書陳述的案情。他承認很多有關做貨、出貨的細節,都是由助手鍾愛枝(“愛枝”)和范先生負責,可是他們都不能就案件作証。本席認為被告人基本上是個誠實的証人,但礙於他年邁,記憶力、理解力弱,而案情特別複雜,他在庭上的証供對比他的案情實在有矛盾之處;就具體的事情的証供,他往往只憑推斷,並無實際的記憶,部份不可依靠。本席雖理解被告人的困難,但是只可以按證據判案,在衡量被告人証供的可信性時,有充分考慮有關的文件與其他環境証供並評估他庭上的口供對比文件的證據是否可靠。

93.原告人提出被告人自稱為廣東錦成毛織廠的董事,而公私搜尋紀錄卻顯示他並非董事,在盤問中被告人卻堅稱是廣東錦城的老闆,卻不能回應他是否董事。當原告人再以電郵逼問的時候,被告人回答說歡迎原告人指點的路,又說作為香港居民理應遵守道義。原告人稱他的答案匪夷所思,顯示他非誠實可靠。

94.本席考慮了原告人的陳詞,認為原告人到底是否廣東錦成的董事並不很重要,因為他以董事自居,不過是表示自己是工廠的「老闆」,有話事權,他也有解釋在公司紀錄上董事另有其人的原因。原告人認為正因為他並非董事,所以不能控制毛織廠的運作,影響了生產效率,導致違約。本席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貨物不能更快完工,是因為工廠的控制權不在被告人的手上,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為不是董事而不能控制工廠的運作。即便他其實不是董事,這對被告人就本案違約指控的証供是否屬實,並無重要的關聯。

95.原告人洪女士相對較年輕,就所涉交易的記憶較清楚,當時親力親為打理原告生意,對具體的事情、與原告客戶的交易方式、及原告生意的運作瞭如指掌。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証供如在上述分析下顯得不可相信、與其他證據不符、或不合理,這不應是因為她本身的能力問題,而更有可能是她的証供有不實之處。

後期合約的違約損失

9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上述違約行為令原告人兩家主要的國外顧客取消與原告人買賣製成品的合約,原告人因此蒙受損失共US$103,777及€129,893.10。

97.原告人聲稱面對國外客人對其索償潛在利潤損失共€639,294.70及US$396,843.00。

98.原告人亦就聲稱已送達被告人用以製造(B)組合約貨品的毛料費用索償,此項申索由¥354,159.00 後期修改為¥784,330.80。 前者數目由洪女士証人供詞附件HPYA-41的單據加成;後者數目加上了有關後期合約的毛料訂單的總和共 ¥430,170.90[68]。 洪女士並沒有解釋先前所索的數目是用於什麼貨品、什麼合約,交貨情形如何等,只說這一筆是後期合約相關的毛料訂單以外的訂購,因被告人指使而購買並送達。

99.本席在先前已經指出,HPYA-41裡面其實正正包含了好一部分後期合約相關的毛料訂單衍生出來的、由鴻企與原告人簽訂的產品訂購合約。兩個數目有嚴重的重複。而原告人的後期合約相關的毛料訂單雖然在文件證據裡存在,訂單上卻不顯示價錢。

100.無論如何,基於本席以上就事實的分析與判斷,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就後期合約索償的理據。(A)、(B)組合約不能証明貨品做好可以交貨的時候,合約交貨期限已過;原告人不可以說因被告人違約而損失了毛料費用或者利潤。(B)組合約的交貨期,都在大部分陸續送到的毛料抵達後少於三十天內交貨[69]。其他兩組合約的毛料送達與否的事實判斷已經在上面詳述,在此不再重覆。

101.鑒於以上本席就4組後期合約的事實判斷,原告人並不能証明她所聲稱因為兩家客戶取消合約而受到的損失,是因為被告人違約或是拒絕履行合約而導致。被告人沒有賠償的責任。

被告人的反申索

102.被告人指,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間,與原告人訂立了一些合約,其中包括上述的合約及一些因指稱原告人提供原材料不足的調整,被告人同意生產而指稱原告人同意購買一些“輔料”,總值 ¥652,661.40

103.被告人稱以上的反申索分為兩類 -

(a)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所欠的加工費、樣辦費和代支費用,是被告人正常發出的發票。

(b)   原告人合約下貨物已經製造完成而原告人不提貨,原告人因此需要付貨款、還有產品的相關加工費和存倉費。後者是2012年8月以後才打印出來傳給原告人的。

104.原告人同意就有關前期合約中有關貨號310485及310488的反申索向被告人作出賠償[70],該兩項申索已包括在以上總數內。

105.在反申索書27段的列表中的第13項 (單號TH-12-015) ,所指的貨物 (貨品編號 310650,310491,310550,310489) 是指後期後期合約(A)組的貨品。所索的金額 ¥166,400 是原告人在合約下應收的貨款。這與列表中第7、8、10、14 和15項的索償同一性質一樣。被告人代為製造貨品,索取的是製造的費用和購買所需額外物料[71]的費用有單據為憑。本席理解被告人並不反對以上貨品原告人可以付款後提取,但因被告人並沒有對貨物的處置作任何的申請,本席不作任何的命令。

106.其中第3、5 和11項,被告人在結案陳詞第43段有解釋,是樣辦費用。貨物待取,索取的是存倉的費用。其他沒有包括在大貨發票對帳單裡的項目,如代購輔料、辦費等,以及其支持文件,已在被告人結案陳詞第44段詳列。

107.本席認為反申索書中第27段列表共 ¥652,661.40 的索償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此項目的反申索成立。

108.原告人指出加工費、修色費等並沒有文件支持,反申索書裡的金額又與証人陳述書裡的有矛盾;存倉費方面,被告人並沒有提供每件 ¥0.10的計算方法的基礎,本席無法衡量是否公平。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反申索不能達到証明損失程度所要求的標準,不予接納。

命令

109.就原告人的違約控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62,839.20。

110.就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賠償金額 ¥652,661.40。

111.就本訴訟,本席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付被告人三分之二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目,則由聆案官評定。 如任何一方對以上的訟費判決有反對,准許在14天內以書面陳述提交法庭。如14天內無提出異議,暫准訟費命令將於14天後自動生效。

總結

112.感謝代表原告的大律師對本席在聆訊中、以及書面陳詞中作出的協助。聆訊時因被告人一方無法律代表,為了保證有公平審訊與判決,需時更長,過程倍感艱辛,謹此感謝雙方表現的忍耐。

  ( 資深大律師譚允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吳志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1] 原告人聲稱已訂立的合約清單列於原告人第二次修改申索書第二至三段

[2] 被告人聲稱拖欠的貨款清單列於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27-2

[3] E25-27頁

[4] 洪佩賢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第11-13, 23及61段;(g)(h)兩點為聆訊中的証人証供。

[5] 洪佩賢第二份證人陳述書第8段

[6] 原告人第一份証人供詞 第24(a) – (c)段

[7] 見文件E107-112

[8] 見文件E112

[9] 見文件E97

[10] 見文件E111

[11] 見文件E351-390

[12] 見文件E-354-356

[13] 見文件E372-373

[14] 就(B)組第(iv)合同202886貨品,被告人說因來料不夠,只得半途停產

[15] Hartog v. Colin and Shields [1939] 3 All E.R. 566

[16] 原告人第一份証人供詞 第24(d)段

[17] 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第7段

[18] 洪女士證人陳述書第27 段,文件E 54-63

[19] 洪女士證人陳述書第28 段,文件E64-71

[20] 洪女士証人陳述書第29段,E73-81

[21] 第10(1)段

[22] 周強勤証人陳述書第8.1.1段

[23] 第7(1) 和10(a)段

[24] 見文件 D696,D702,E114

[25] 見文件E254, E271,E116

[26] 洪女士証人陳述書第30-33段,E102-110

[27] 見文件E107-112

[28] 被告人開案陳詞第11及16段

[29] 見文件E62-63,72,79-81,94,100

[30] 見文件E116-124

[31] 批次為“310550-7-2012”

[32] 批次為 “310550-15-2003”

[33] 批次為“310650-7-2012”

[34] 批次為“310650-15-2003”

[35] 洪女士証人陳述書第23(h), 46 – 47段及證物HPYA-37; HPYA-39; HPYA-40

[36] 見文件D593-598,

[37] 見文件E144-149

[38] 見文件E150-152

[39] 見文件E142-143

[40] 見文件 E144-149

[41] 見文件 E50-152

[42] 見文件D593-598

[43] 見文件E339-348

[44] HPYA-32; 見文件E249-250

[45] 見文件 E346

[46] 見文件 E264-269

[47] 見文件 E344

[48] 見文件 E267

[49] 見文件 B169,182,185

[50] 見文件 E299-302

[51] 見文件 E348

[52] 見列表D599.A組合同的毛料收到的日期分別為4月5、19、22、28日,和5月7日、10日,前者與(a)段88103合同的送毛時限配合;後者與88115合同所要求的送毛日期吻合。

[53] 見文件B168

[54] 見文件B135

[55] 見文件B168-190 鴻企的送貨單

[56] 詳見被告人開案陳詞第52段

[57] 4-6-2012被告人寫給原告人的書信, 見文件D568

[58] 原告人披露的鴻企銷售合約中並沒有88125的合約,送貨單中也沒有任何有關88125訂毛單的送貨紀錄

[59] 見文件D712-716-1

[60] 見文件D685

[61] 見文件D692

[62] 見文件D564,568,569

[63]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A51-52 §2(b)

[64] 見文件B193

[65] 見文件D548-551

[66] 見文件B193

[67] 第二天12.10pm

[68] 洪女士証人陳述書第65段

[69] 見文件D599

[70] 反申索書27段的1、4項;反申索答辯書17(a)段

[71] 第2、6、9項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14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