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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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何國昌 (男)(41歲)在本席前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普通襲擊」罪(第一項控罪)、一項「傷人」罪(第二項控罪)、一項「盜竊」罪(第三項控罪)及另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四項控罪),被告人承認首三項控罪,卻否認第四項控罪。本席獲告知,經過認罪協商,控方同意當被告人承認涉及首三項控罪之案情及被法庭正式定罪之後,會將第四項控罪留於法庭檔案,不予檢控。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6/2018[2018] HKDC 8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2018

[2018] HKDC 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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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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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Gladys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usanna K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傷人(Wounding)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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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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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何國昌(男)(41歲)在本席前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普通襲擊」罪(第一項控罪)、一項「傷人」罪(第二項控罪)、一項「盜竊」罪(第三項控罪)及另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四項控罪),被告人承認首三項控罪,卻否認第四項控罪。本席獲告知,經過認罪協商,控方同意當被告人承認涉及首三項控罪之案情及被法庭正式定罪之後,會將第四項控罪留於法庭檔案,不予檢控。

2.最後,被告人同意相關首三項控罪之案情撮要,法庭正式裁定被告人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至於第四項控罪,本席則下令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同意批准,不會檢控被告人。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有關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之修訂案情撮要顯示,在第一項控罪之中,被告人在2017年11月19日上午約6時15分,當時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到達深水埗鴨寮街252號2樓A室金星賓館,打算租房,但當時賓館客滿,未有房間。被告人進入賓館的職員房,首先將垃圾桶的垃圾全部翻出來,然後離開。幾秒後,被告人更折返,當時賓館負責人袁志豪(控方第一證人)正站在接待處櫃位後面,被告人隔著接待處櫃位揮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一下,接著逃走。

4.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則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之後,即時追趕被告人至賓館大廈的地下。當時被告人跌倒,個人物品散於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曾一度嘗試制服被告人,雙方於是發生糾纏,期間,被告人逃脫,而控方第一證人就留在原地拾起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不久,被告人再折返站在控方第一證人右邊,一言不發之下揮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右邊頸部,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馬上感到刺痛,並且即時發現流血,被告人亦轉身逃走。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返回賓館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往明愛醫院接受治療,他的頸部被割傷,傷口長約1吋,縫了四針,同日出院。

5.至於最後第三項控罪之案情撮要則顯示於同日上午約9時10分,被告人在深水埗荔枝角道268號地下759阿信屋內徘徊,當時被告人拿起一盒價值港幣13.9元的杯裝薯條打開,並在該店舖內開始進食。當時店舖內的一名店務員發現,並要求被告人付款,但被告人卻回答無錢付款。當該名店員打算報警時,被告人即時將該盒杯裝薯條放在收銀機櫃檯上,然後即時逃走。經過店務員的追逐,最後就在店舖外成功截停被告人。

6.2017年11月23日,警方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參加一次列隊認人手續,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被告人,而被告人在被認出之後,在警誡下亦說:「我在認人手續中被認出,唯有認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由1990年開始直至2017年,被告人涉及的犯罪紀錄共有35次,當中與本案襲擊及傷人控罪有關的總共有四項,而與第三項盜竊罪有關的分別有2013年一次相同的盜竊罪紀錄,及兩次分別2015年的企圖入屋犯法罪及2017年的入屋犯法罪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被送往監獄是2017年,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18個月,其後是在2017年9月份被釋放。被告人是在被釋放之後兩個月左右干犯本案三項控罪。

8.在輕判求情之中,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首先向法庭呈上由被告人自己撰寫及由基督教新生協會和基督教牧愛有限公司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在此詳細介紹信中內容。簡單來說,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自己再度犯案知錯,亦特別提及他在內地有一名太太和孩子需要照顧。原定二人以單程證成功申請來香港定居的計劃,亦因為被告人於本案被捕之後一直羈押,而不能夠辦理相關手續而延遲了他們來港。被告人自稱於收押期間已經誠心改過,亦希望透過宗教力量能夠支持自己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而兩個宗教團體的兩份信件,由兩位牧師替被告人上書,希望法庭念及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能夠網開一面給予被告人一個重生之機會,盡量輕判。

9.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已婚,有一名太太及兒子在內地生活。兒子今年只是3歲,他們申請來港的計劃亦已經受到內地當局批准,不過仍須被告人親身返回內地辦理有關手續。被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他只得初中教育程度,之前曾經從事車房工人及在內地經營卡拉OK,但因為生意失敗,結果返回香港從事散工工作。對於本案三項控罪,大律師表示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涉及之襲擊並非非常暴力,只是一拳襲擊,亦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明顯傷勢,因此嚴重性相對第二項控罪較輕微。

10.至於第二項控罪,大律師即時指出,在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糾纏期間,雙方均有受傷。當然,大律師接納被告人乃咎由自取,而至於為何會再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大律師解釋,當時被告人因為心急,一心想取回自己較早時跌在地上的物品,亦誤會控方第一證人想拿取自己的東西。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並非返回現場特意以利器襲擊對方,相信是因為當時被告人佩戴戒指,在襲擊過程之中誤傷控方第一證人而造成,有關傷勢雖然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縫針,但相信亦沒有造成嚴重及永久的傷害。

11.至於控罪三,大律師就指出在事發之後,由於被告人掉了身上所有個人物品,包括手機及銀包。當時因為覺得肚餓,所以就在便利店內犯案,偷竊一盒薯條充飢,是屬於一個無計劃及無預謀的犯案,因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2.賠償方面,大律師在索取指示之後,指被告人同意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及傷勢,以1,500元港幣作為賠償,亦代表自己歉意。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夠盡量輕判。被告人於被捕後至今羈押已達七個月,被告人非常希望法庭能夠盡量判處一個即時能夠出獄之刑期,以便他能夠馬上返回內地處理與家人來港定居的事宜。

判刑理由

13.本案有三項控罪,其中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涉及同一名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不過所涉及之襲擊情況及背景,雖然有相關的地方,但亦不盡完全一樣。至於第三項控罪所涉及之犯案,無論性質、地點及受害一方,都完全與首兩項控罪截然不同,在處理上應該獨立分開考慮。

14.在第一項控罪之中,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並無預謀,但本案第一項控罪的嚴重性,在於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本無怨無仇,而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賓館的負責人,只不過以實際情況告知被告人,即當時賓館因為客滿,因此無法提供房間,但在此情況之下,卻遭到被告人無緣無故地向他施行暴力,揮拳襲擊頭部。大律師向法庭強調,被告人這樣的做法只是因為一時好勝,並想在朋友面前逞強,亦希望法庭接納,雖然在經歷口供之中,被告人曾對警方一度表示自己為一名三合會份子,但實情並非如此,他亦否認自己是一名三合會成員。本席認為對於此陳述對底是誰是非,本席認為不太重要,無論如何,無論他是否真正一名三合會份子,但觀其所作所為,特別他的行為實際上都已經與三合會份子無異。事實上,在2012年及2013年,被告人分別已有兩至三次相同紀錄,為此他亦曾經一度被法庭判處即時監禁。在輕判求情中,大律師呈上案例,認為由於相同紀錄已經事隔多年,所謂多年其實亦也是四至五年,大律師認為法庭大可以不必視那些紀錄為相同紀錄,亦可以不視被告人為一名積犯。不過本席認為,從以上紀錄可見,被告人的而且確有嚴重暴力傾向。因此在判刑時,法庭仍然需要考慮判處一個具阻嚇力的刑罰。

15.在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犯罪紀錄及本案的犯案情況,本席認為在第一項控罪,適當的判刑起點為四個半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在給予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個月。

16.在第二項控罪之中,被告人因為折返大廈地下,當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地上拾起自己的個人物品,就不由分說揮拳,二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即時感到刺痛流血,結果控方第一證人送院時就發現頸部被刺傷,傷口大約一吋,並且要縫了四針。大律師在此項控罪的求情中,強調被告人只是一時誤會,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想取去自己的東西,但本席認為實情是被告人本來就因為自己逞強襲擊被告行兇之後,首先想自己逃走,然後被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到,雙方發生糾纏期間被告人自己物品散在地上,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見被告人逃走之後,想拾回地上物品查看,實屬正常。大律師在其後第三項控罪的輕判求情之中,亦表示被告人的銀包亦遺下現場。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以藉著打開被告人的銀包,以知道被告人的身分而報警求助,因此他這個舉動絕對為無可詬病,但當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拾起自己的東西,就即時發難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且因為手上的戒指關係,更加割傷了控方第一證人之頸部。雖然本席接納在此項控罪之中,被告人並非故意以尖銳之物品故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致令他頸上受傷流血,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之情況仍然嚴重。

17.在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紀錄,本席認為亦需要判以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本席最後會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同樣給予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所以就此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個月。

18.有關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曾經在2013年有一次相同的紀錄,之後亦在2015年有兩項及在2017年亦有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同樣涉及盜竊及不誠實的控罪,本席認為即使本案第三項控罪所涉案之財物只是一盒薯條,價值$13.9。但被告人在犯案時,竟然在店內從貨架取走該盒薯條之後,不但不是離開店舖之後然後才進食,反而更公然在店舖之內打開薯條進食,從此可見,被告人完全漠視法律,甚至挑戰法律,視法律如無物,加上他有前科,對於此項控罪,本席認為仍然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19.考慮過所有情況之後,本席最後以三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一星期,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4天。

20.最後,有關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在刑期方面,本席剛才提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有相關之處,但亦有不同地方,兩項控罪如果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個月。本席在考慮過後,下令第二項控罪其中1個月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在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中,被告人須即時監禁6個月。而另外第三項控罪的14天監禁,由於控罪性質與首兩項控罪完全不同,考慮過判刑整體性,無需要再調整,所以第三項控罪的14天監禁將會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21.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6個月14天。

22.另外,經被告人同意,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下令被告人支付控方第一證人1,500元賠償金,有關賠償金將會從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取出,然後經警方直接交予控方第一證人。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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