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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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151/2021[2022] HKDC 8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1/2021

[2022]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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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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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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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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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

2.審訊時,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分別呈遞了「承認事實」及「承認事實(2)」為證物P8及P14;通過證物P8及P14,控方亦把證物P1、P2、P3(1)至(22)、P4、P4a、P5、P5a、P6、P6a、P7及P13分別呈堂。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警員20658(“PW2”)於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書面供詞(部份段落被刪去)呈堂為證物P10。

3.控方傳召了以下3位控方證人:—

•  何國昌(“PW1”)

•  警員20658(“PW2”)

•  警員20294(“PW3”)

4.控方亦依賴被告在案發現場被PW3拘捕及警誡下作出的口頭回應(“該口頭回應”),被告人於2020年8月7日上午11時46分至下午1時15分作出的會面紀錄(“第一份會面紀錄”)及2020年10月2日下午3時28分至下午4時50分作出的會面紀錄(“第二份會面紀錄”)。辯方反對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就特別事項,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辯方向法庭呈交「反對理由」(“MFI-1”),其內容大致如下:—

(i)  在現場,PW3沒有正式向被告宣佈拘捕,也沒有警誡被告;被告曾向PW3解釋自己拿起鐵通(即證物P1)作自衛之用,但被告沒有承認因為「嬲」而用鐵通打PW1;

(ii)  就第一份會面紀錄,PW3沒有警誡被告,也沒有向被告解釋「羈留人士須知」的權利;被告向PW3就事情經過作出解說,之後PW3便替被告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W3沒有把完成的第一份會面紀錄向被告詳細覆讀,PW3只指示被告在第一份會面紀錄的不同位置簽署;及

(iii)  就第二份會面紀錄,PW2沒有警誡過被告,也沒有向被告解釋「羈留人士須知」的權利;被告向PW2作出解說,並告知PW2他(即被告)不識字;被告聽從PW2的意思,由PW2替被告寫了第二份會面紀錄;PW2沒有把完成的第二份會面紀錄詳細覆讀給被告聽,而被告依從PW2的吩咐,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上簽署和抄寫有關的聲明。

5.就特別事項,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和第二份會面紀錄都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本席亦拒絕運用剩餘酌情權把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摒除,因此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均可納入為呈堂證供。

6.就一般事項,被告選擇作供,除此之外,被告亦傳召了他的妻子梁錦齊(“DW”)作供。

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8.2020年8月7日上午約10時30分,PW1騎完單車後,前往深水埗通州街174號地下「佳記工程公司」(“佳記”)買了一罐汽水,當時被告及DW在舖內。PW1覺得那罐汽水不夠冰凍,但因為口渴,他把整罐汽水喝光了。

9.由於PW1仍然覺得口渴,於是他自己走入舖內,開啟舖內的雪櫃,自己揀選較為冰凍的汽水;由於雪櫃門較難開啟,所以PW1要用力開啟雪櫃門;當PW1開啟了雪櫃門揀選汽水時,他曾說他要一罐較為冰凍的汽水,但被告卻責罵PW1,說:「全部都唔凍啦!」而PW1回應說:「我係消費嘅啫」。

10.及後,PW1揀選了一罐「沙示」汽水,在收銀櫃枱付款後便隨即開了那罐汽水,當時汽水噴了出來,濺到周圍地方,PW1便用口把罐口封住,讓汽水不要再噴出來,但被告表現得很「嬲」,責罵PW1,並走去舖頭門口處拿了支鐵通在門口等PW1出去。

11.之後PW1行出舖頭外,蹲下身想把放置在舖外地上的單車提起離開,忽然他覺得後腦被人拍打了一下,PW1立即轉身,就見到被告拿着一支鐵通,當時除被告外,附近沒有其他人在場,PW1頭部流了很多血,他立即致電報警。

12.稍後,PW1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說PW1頭部右後方有一6厘米長的裂傷。PW1須留院接受治療,至8月11日出院。

13.PW3於2020年8月7日上午10時41分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他於同日上午11時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佢阻住我做生意,又喺度搗亂,我嬲得濟先用支鐵通打佢一下。」

14.2020年8月7日上午11時46分至下午1時15分,PW3在旺角警署接見室替被告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當時被告補充說是因為PW1用罐「沙示」汽水潑他,他才用支鐵通打PW1一下。

15.2020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當被告人前往旺角警署就保釋作出「續保」時,PW2帶被告到接見室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被告解釋說案發時PW1在被告舖內搗亂,把每個雪櫃都打開,拿取雪櫃內的汽水“剒”,“剒”完又把汽水放回雪櫃內,重覆了幾次,之後PW1買了一罐「沙示」汽水,當PW1打開汽水罐時,汽水罐內有很多泡沫湧出來,PW1用舌頭舔那些泡沫,於是被告叫PW1出門口,而被告亦行去門口方向,PW1亦跟隨被告一齊行出門口方向,之後PW1貼近被告,把頭伸向被告,越貼越近,被告沒有理會PW1,PW1就用罐「沙示」汽水潑向被告,汽水濺到被告面部及身體,之後PW1還用汽水罐擲向被告,但擲不到被告,那時被告「嬲得濟,事旦見有支鐵枝就拎上手打嗰人一下」。

控方證據分析

16.在特別事項上,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由於在此事項上沒有辯方提出的證據,故此辯方沒有證據支持他們在「反對理由」(MFI-1)內提出的說法。

17.儘管如此,本席仍須裁定控方能否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和第二份會面紀錄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18.PW3是該口頭回應及第一份會面紀錄的關鍵證人,就PW3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PW3於2020年8月7日14時30分作出了第一份書面供詞,然後在同日17時15分作出了第二份書面供詞,該兩份書面供詞在PW3接受辯方盤問時分別呈堂為證物D1及D2;

(ii)  證物D1第4段說:—

「4)  於2020年8月7日1047時,到場,當時到場我看見救護車A354及救護員SA14232及一名男子在174通州街地下B舖“佳記工程公司”外,後知該男子為VTM男子/何國昌,44歲HKIDHOLDER。當時情緒激動赤裸上身,頭部及頸部流血,於是我與車員上前調查,當時VTM不受控制,不斷指罵救護員及其他旁人,其後我與車員不斷叫VTM冷靜,為防止VTM有可能傷害到任何人,我與車員用控制AP,期後AP冷靜下來,得知VTM在同日約10點40分,在上址買左罐“沙示”汽水,期後與上址老闆(即男子/李少佳,66歲,HKIDHOLDER)後稱為AP(當時衣著綠色短衫,牛仔褲,黑色鞋,身高約1米55)爭執口角,跟住被AP打頭,導致頭部右後有約兩吋裂傷流血。並指出上址綠色衫男子(即AP)剛才襲擊佢,隨即我向AP調查,AP稱較早前約10點40分,VTM男子到上址買左一罐汽水,之後不願離開及阻礙佢做生意,由於嬲得濟,所以就用擺放在鐵閘旁的鐵通(約一米長)打佢一下,隨後得知上址沒有CCTV,而現場亦沒有其他獨立證人。」

(iii)  而證物D2第2及3段說:—

「2)  於2020年8月7日14時30分,我曾於旺角警署錄取一份口供,MKRN20039366,現就上述口供再作一份補充口供,詳情如下

3)  於2020年8月7日10時47分,當時我在現場觀察AP綠色衫並沒有任何水漬。而在通州街174號地下B鋪內報稱為AP老婆之女冇講被VTM潑濕兩人。而在第四段“當時VTM不受控制,不斷指罵救護員及其他旁人,其後我與車員不斷叫VTM冷靜,為防止VTM有可能傷害到任何人”,上述“VTM”為錯誤,更正為AP。」

(iv)  根據證物D2第3段字面上的說法,證物D1第4段應更正為:—

「4)  於2020年8月7日1047時,到場,當時到場我看見救護車A354及救護員SA14232及一名男子在174通州街地下B舖“佳記工程公司”外,後知該男子為VTM男子/何國昌,44歲HKIDHOLDER。當時情緒激動赤裸上身,頭部及頸部流血,於是我與車員上前調查,當時AP不受控制,不斷指罵救護員及其他旁人,其後我與車員不斷叫AP冷靜,為防止AP有可能傷害到任何人,我與車員用控制AP,其後AP冷靜下來,得知VTM在同日約10點40分,在上址買左罐“沙示”汽水,期後與上址老闆(即男子/李少佳,66歲,HKIDHOLDER)後稱為AP(當時衣著綠色短衫,牛仔褲,黑色鞋,身高約1米55)爭執口角,跟住被AP打頭,導致頭部右後有約兩吋裂傷流血。並指出上址綠色衫男子(即AP)剛才襲擊佢,隨即我向AP調查,AP稱較早前約10點40分,VTM男子到上址買左一罐汽水,之後不願離開及阻礙佢做生意,由於嬲得濟,所以就用擺放在鐵閘旁的鐵通(約一米長)打佢一下,隨後得知上址沒有CCTV,而現場亦沒有其他獨立證人。」

(v)  在盤問下,PW3作供說他在證物D2的更正是不正確的,是他的失誤,PW3作供說他真正需要更正的,是證物D1第4段中「…… 我與車員用控制AP,其後AP冷靜下來…… 」那兩句中的「AP」應更正為「VTM」;

(vi)  本席細心觀察PW3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語氣態度,也細心反覆閱讀證物D1第4段內容,本席亦通過辯方在盤問PW1時所透露的辯方案情(即案發時情緒高漲激動的是PW1而非被告),本席認為PW3在盤問時作出的修正才是最切合證物D1第4段上文下理的說法;的確,證物D1第4段把被告簡稱為「AP」,是在證物D1第4段「…… 期後與上址老闆(即男子/李少佳,66歲,HKIDHOLDER)後稱為AP…… 」,故此在證物D1第4段上述句子之前的句子,根本不應該出現有關「AP」的描述;

(vii)  本席認為PW3在證物D1第4段及證物D2第3段關於「VTM」及「AP」之間的錯誤及更正,只是PW3在錄寫證物D1及D2時一時大意而引致,而此等大意並不削弱PW3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viii)  證物D2第3段有說「…… 而在通州街174號地下B舖內報稱為AP老婆之女冇講被VTM潑濕兩人…… 」;在盤問之初,PW3作供說在現場見到被告及被告妻子,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的女兒;當辯方大律師引導PW3閱讀證物D2第3段後,PW3作供說他的警員記事冊沒有紀錄過被告女兒,而PW3亦沒有印象見過被告女兒,PW3作供說可能被告女兒曾經出現過,但PW3沒有印象;當辯方大律師再問PW3在現場有否見過被告女兒,PW3作供說有;辯方大律師再追問PW3有否在現場與被告女兒談話,PW3作供說沒有印象;

(ix)  就案發時被告女兒曾否出現在案發現場一事,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是案發時只有PW1、被告及DW三人在案發現場;而從PW3的庭上作供可見,他對被告女兒曾否出現在案發現場其實是沒有印象的,只是證物D2第3段他曾寫下「…… 舖內報稱為AP老婆之女冇講被VTM潑濕兩人……」,故此PW3在作供時才說有見過被告女兒;本席細心覆閱有關句子,本席認為若PW3曾見過被告女兒,而被告女兒又在案發時目睹案發經過,那麼有關句子應更正為「…… 舖內報稱為AP老婆之女冇講被VTM潑濕三人……」,用另一角度看,若要描述被告的女兒,根本不用說「AP老婆之女」,而最簡單直接的描述是「AP之女」或「AP女兒」;雖然PW3在庭上一時間未能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其實PW3在證物D2第3段有關句子想表達的,是「…… 舖內報稱為AP老婆之女士冇講被VTM潑濕兩人 …… 」;

(x)  本席認為PW3就有否見過被告女兒此事項上的失誤並非要項上的失誤,並不影響他在關鍵事項上證供的可信可靠性,他亦曾多次作供說沒有見過被告女兒,他的警員記事冊也沒有對被告女兒作出紀錄;及

(xi)  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辯方結案陳詞中對PW3證供的其他批評,本席認為全都不影響PW3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接納PW3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PW3就該口頭回應及第一份會面紀錄的證供。

19.PW2是第二份會面紀錄的關鍵證人,就PW2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辯方大律師盤問PW2,問第二份會面紀錄第2頁由尾數上第5行被告寫下的「你跟我說下而寫下」會否寫錯字,PW2作供回答說是被告自己寫下的,因此當PW2向被告覆讀第二份會面紀錄時,也照着被告寫下的「你跟我說下而寫下」而向被告覆讀;本席認為PW2的如此作供合情合理;

(ii)  辯方大律師問PW2第二份會面紀錄第3頁第2行被告寫下的「我所講」之後的那一個字是甚麼字,PW2作供說被告寫得潦草;PW2作供說當他向被告覆讀時,他見到的那個字是「的」字;本席細心覆閱第二份會面紀錄第3頁首4行被告寫下的聲明,本席認為PW2在覆讀時看到的聲明,是「…… 我所講的 ……」,十分符合整段聲明的上文下理,而那個潦草的字體亦與潦草的「的」字相似,本席認為PW2的如此作供合情合理;

(iii)  辯方大律師問PW2第二份會面紀錄「答(五)」第3行「企得好」之後的是甚麼字,PW2作供說是「企」字(即「企得好企我 …… 」);辯方大律師問PW2是否寫錯字,PW2作供說是被告如此回答,所以PW2亦如此寫下及覆讀;本席接納PW2的如此作供;

(iv)  就第二份會面紀錄第2頁尾2行「就响下面空白位置抄寫聲明一次加响聲明底部簽名作實」,辯方大律師問PW2「加响」兩字是甚麼意思,PW2作供回答說就是「加响」這個意思,本席理解整句句子的前文後理,其實「加响」這俚語可理解為「並且在」,本席認為該句句子沒有任何可令人懷疑PW2證供可信可靠性之處;及

(v)  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對PW2證供的種種批評,本席認為該等批評無一成立,全都不影響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全盤接納PW2的證供。

20.鑑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本席亦拒絕運用剩餘酌情權把上述招認屏除,因此本席把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納入為呈堂證供。

21.就PW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PW1在本案案發前,有40多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有涉及襲擊警務人員(DCCC 1238/1997)、普通襲擊(KCCC 473/2012、KCCC 1978/2013及DCCC 16/2018)、傷人(DCCC 16/2018及DCCC 86/2019)、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DCCC 86/2019)、刑事毀壞(ESCC 2596/2013及DCCC 86/2019)等涉及使用暴力的前科,也有盜竊(KTCC 2928/2013及DCCC 16/2018)、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DCCC 866/2014及DCCC 1019/2016)、使用偽造文件及管有偽造文件(KCCC 6063/2009)等涉及不誠實罪行元素的前科,也有20多項涉及危險藥物的前科,本席在分析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時,要格外小心謹慎;

(ii)  根據證物P5這份關於PW1的醫療報告,當2020年8月7日PW1接受治療時,PW1只提及與店員爭執後被擊傷頭部,但PW1未能憶述有關其頭部受傷的詳情;該醫療報告亦說PW1對其他神經外科檢查表現不合作。同樣,另一份關於PW1的醫療報告證物P6,也說PW1在入院後未能詳述頭部受傷經過,更情緒不穩及作出攻擊性行為。在盤問時,亦透露出PW1的第一份書面供詞,是於2021年7月2日,即距離案發日約11個月後才錄取的。這些客觀的環境因素令本席難以確信PW1作供就被被告襲擊頭部前的事發經過是準確可信的證供;

(iii)  盤問下,PW1亦承認曾於2020年4月12日在一百貨公司無故襲擊該百貨公司的兩位工作人員丁先生及曾女士;PW1也承認於同一日(即2020年4月12日),他曾喃喃自語,不斷用頭盔敲打牆壁,PW1也用頭盔襲擊事主頭部,令事主右眼角裂傷及骨折,而當他被捕時,他是胡言亂語的。另外,就着PW1認罪而被定罪判刑的案件DCCC 86/2019,其中第一項控罪亦指PW1在街上拿起單車座位部份向離6呎遠的一位李先生晃動,並說要與李先生打架,然後拿着單車座位部份走向李先生,並用單車座位部份襲擊李先生頭部;

(iv)  PW3在盤問時亦作供指當時在現場,救護員控制不到PW1、PW1當時情緒激動不受控、不斷「鬧」在場的救護員及警務人員、大叫、掙扎、有攻擊性,PW3也作供說當時需要兩名警務人員(包括PW3自己)才可控制到PW1;

(v)  本席再三思量,若然PW1在被襲後,都會對到場向他施救的救護員及警務人員責罵、不受控、大叫及掙扎,那麼PW1在被被告襲擊頭部前對被告的態度,可能比在救護員及警務人員到場前更囂張更具侵略性;加上上述PW1在2020年4月12日的行為及案件DCCC 86/2019所披露的案情,本席認為PW1在被襲擊頭部之前對被告的態度囂張及具侵略性的可能性甚大;及

(vi)  本席認為PW1作供時淡化了他與被告衝突時PW1自己的囂張氣燄及侵略性,本席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本席不接納PW1的證供。

22.由於本席拒絕接納PW1的證供,控方可用以支持控方案情的,就是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及第二份會面紀錄內被告所作出的陳述;就這一方面,本席對該些陳述,賦予十足的比重。

辯方案情

23.辯方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通過被告及DW作供而呈現給法庭:—

(i)  2020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左右,PW1騎單車來到佳記門口,向舖內大叫「你有無交租呀?」當時PW1的眼神樣子顯得很兇惡,當時被告及DW沒有對PW1作出回應;

(ii)  PW1把他的單車放在舖外垃圾桶旁邊,然後衝入舖內,走到被告面前好惡好大聲對被告說:「你聽唔聽到我講乜嘢呀!?你係咪聾!?」被告回應說:「我有撞聾嘅」;

(iii)  之後PW1走出舖頭,去他的單車處拿取了一部揚聲器,再走到舖內被告面前,通過揚聲器對被告大聲說:「你而家聽到未?」之後PW1走出舖頭門口,大力地把揚聲器擲在地上,把那揚聲器擲爛;

(iv)  然後PW1再走入舖內,自行開啟舖內放置汽水的雪櫃門,拿了兩罐汽水出來搖動,搖完後把那兩罐汽水放回雪櫃;

(v)  之後PW1再從雪櫃拿出一罐「沙示」汽水,並大力地把雪櫃門關上,並把4元購買汽水的款項放在收銀櫃枱;

(vi)  PW1走到被告面前開啟「沙示」汽水,當時有很多泡沫從「沙示」汽水罐內噴出,PW1用舌頭舔罐邊的汽水;

(vii)  被告覺得不對勁,覺得PW1有問題,於是從舖內起步行往舖頭門口位置,他一邊行,一邊叫DW報警;

(viii)  PW1跟隨被告行出舖頭,面對面向着被告,很兇惡地望着被告,並把手中拿着的那罐汽水用力搖動(被告用“剒”字去形容PW1搖動那罐汽水這個動作),然後把汽水罐向着被告方向擲去,但被告避開了,汽水罐沒有擲到被告,而是跌落在證物P3(13)「沙示」汽水罐坐落地上的位置;

(ix)  當PW1用汽水罐擲向被告時,證物P1那支鐵通剛好放在被告附近,被告怕PW1衝過來對被告不利,於是被告拿起證物P1自衛,在混亂間,被告不知如何就弄傷了PW1;

(x)  被告當時很驚慌很亂,他驚怕PW1會衝來襲擊他,所以才拿鐵通自衛;

(xi)  被告作供時否認曾在現場對PW3作出該口頭回應;

(xii)  被告不承認當時他是「嬲得濟」打PW1;及

(xiii)  被告也否認曾在第二次會面時,說過第二次會面紀錄「答(三)」內的陳述。

辯方證據分析

24.關於被告在庭上作供否認曾在案發現場對PW3作出口頭回應,否認曾說過第二次會面紀錄「答(三)」內的陳述,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被告作供說2020年8月7日下午他錄取完第一份會面紀錄後,PW3有把一份第一份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被告拿回家的;

(ii)  被告在2020年8月7日被拘捕後,是得到保釋的,而在2020年10月2日,被告是因為要到旺角警署「續保」,才被PW2留下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的;

(iii)  以上述時序細想,當2020年8月7日被告拿着第一份會面紀錄副本回家後,至2020年10月2日他前往警署續保前,被告本人或通過親友的協助,一定會清楚明白第一份會面紀錄寫的是甚麼東西。若然被告發現第一份會面紀錄的內容並非他本人說過的話,並非他的自願招認,本席絕不相信被告在2020年10月2日會仍然對警方如此信任,願意進行會面,願意回答問題,並在不清楚第二份會面紀錄的真正內容的情況下仍在第二份會面紀錄的不同位置簽署。

本席認為就着該口頭回應、第一份會面紀錄和第二份會面紀錄,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沒有說出真相。本席認為該口頭回應和兩份會面紀錄都是被告自願而作出的,都是被告所說過的話。

25.然而,就着在案發現場的案發經過,本席留意到被告與DW的版本是吻合的。就這一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控方質疑被告及DW為何沒有對PW1詢問有沒有交租此事沒有作出回應。DW解釋說當時覺得PW1是向他們索取保護費。本席設想當時若有一陌生人走到被告及DW的舖頭,沒有介紹自己身份,不由分說地大叫「你有無交租呀?」被告及DW不作回應並非不合情理;換句話說,本席不認為被告或DW當時必定需要對PW1的詢問作出回應;

(ii)  控方也質疑被告說有叫DW報警,但卻沒有告訴DW是因甚麼事要報警;但根據被告及DW兩人的證供,PW1在被襲前的行為是被告及DW兩人共同目睹的,也不需被告再加說明,被告只叫DW報警而沒有向DW細說因由,實在無可厚非;

(iii)  控方就DW在她2020年8月9日作出的書面供詞內被告對PW1質問「你聾?」回應說「係呀」,但DW在庭上作供卻說被告答「我撞聾嘅」;以及DW在她的書面供詞內說PW1問「而家知道未?」,但在庭上作供卻說PW1問「而家聽到未?」本席認為DW已把說話的要旨道出,本席不會因為DW在她書面供詞及庭上作供的字眼細節分歧而不信納她的證供;

(iv)  本席也細心考慮過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對被告及DW證供的其他批評,本席已對被告關於該口頭回應及兩份會面紀錄的證供作出觀察,就被告及DW關於案發現場的案發經過,本席看不出控方對被告及DW兩人的盤問能顯示出被告及DW兩人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不可靠之處;此外,控方亦沒有用該口頭回應及兩份會面紀錄對被告作出盤問。

鑑於上述,本席接納被告及DW關於在案發現場案發經過的證供。

自衛

26.辯方不爭議被告用鐵通打了PW1頭部一下,辯方說被告是出於自衛而為。當辯方提出自衛這一抗辯理由,則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並非因自衛而行事。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釗HCMA 150/2020案「判案書」第9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說:—

「9. 答辯人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1],當中李瀚良法官引述案例 The Queen v Man Wai-Keung就「自衛」的法律原則作出闡述[2]

「關於『自衛』的法律原則,雙方基本上沒有爭議。上訴庭在The Queen v Man Wai-keung 一案已清楚闡述,在考慮『自衛』這辯護理由時,法庭應首先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如有此必要,便進而考慮被告人的反應是否合理,法庭須以被告人相信的處境去衡量[3]。」」

28.首先,本席要考慮被告當時是否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就此事項,本席沒有忽視被告在庭上作供是加添了若干細節,而該等細節是沒有在該口頭回應及兩份會面紀錄內提及的;但其實被告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已道出PW1的大部份行為;而被告在該口頭回應及兩份會面紀錄中已反覆說PW1在現場「搗亂」這個概括狀況;被告在該口頭回應及兩份會面紀錄中,似乎只道出PW1當時的客觀行為動作,被告只是沒有道出被告自己對PW1行為的主觀看法 — 神情兇惡。本席留意到DW的證供說被告的表達能力不佳,少說話,本席在審訊時有觀察過被告的作供情況,本席沒有任何證據去否定DW的說法指被告表達能力不佳;加上被告只有小學二年級的程度,本席認為被告在該口頭回應及兩份會面紀錄中沒有更詳細地描述當時PW1的行為態度,並不表示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才添加虛構情節。

29.本席在分析PW1證供的時候,已指出PW1在被襲擊頭部之前對被告態度囂張及具侵略性的可能性甚大。的確,被告除了在1979年8月因一項「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在香港非法逗留」罪而被判罰款400元之外,被告一直沒有任何其他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深信當時若非PW1的作為過份,被告並不會用鐵通襲擊PW1。

30.就這一方面,被告在該口頭回應及兩份會面紀錄中都說因為「嬲」才用鐵通襲擊PW1,本席剛才已裁定被告不是在庭上作供時才添加虛構情節,本席相信被告當時的舉動是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的。另外,「嬲」與「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兩種心理狀況是可以共存的,所以當時被告一方面「嬲」,一方面「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是可以理解的。

31.接着下來,本席要考慮假如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那麼被告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法庭須以被告相信的處境去衡量判斷)。就這一方面,PW3的證供已講述PW1在被襲後的不受控及激動,被告及DW亦講述了PW1在被襲前的行為,包括大聲說話,把揚聲器擲在地上擲爛了,向被告拋擲已開啟了的「沙示」汽水罐。本席亦留意到PW1在本案前曾干犯的涉及使用暴力的案件中PW1的行為。案發時PW1處於44歲的壯年;而被告當時66歲,DW 55歲,被告及DW只是平民百姓,在深水埗經營玻璃鋼鐵工程兼零售汽水飲料,在他們平靜的生活中,突如其來的來了一個兇惡、大聲說話、擲東西(揚聲器及汽水罐)的PW1(這個PW1在被襲後仍然對救護員及警務人員大叫不受控),正如本席早前所述,本席深信當時若非PW1的作為過份及具侵略性,被告並不會用鐵通襲擊PW1,而當時被告只是順手在他身旁拿到一支鐵通便用此保護自己,本席願意給被告疑點利益,裁定被告在當時情急下所使用的武力在程度上是合理的。畢竟,被告打了PW1一下便收手了,沒有再繼續襲擊PW1,可見被告真的是為了自衛而為,只是為了制止PW1。

32.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當時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本席因此裁定被告就本案控罪,罪名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CMA 531/2015

[2]    HCMA 531/2015 判案書第16段

[3]    [1992] 1 HKCLR 89, per Power JA, at page 95 lines 34-40, 原文: “…The critical factor is whether the person being attacked honestly, perhaps “genuinely” is a better word, believed the attack to be a serious one against which he had to defend himself.  If he did, then the reasonableness of his response must be judged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belief.  If the jury was satisfied that he did not honestly believe the attack to be one requiring self-defence then a plea of self-defence would fail.  If they were satisfied that he honestly believed the attack to be one requiring self-defence or if they considered that he might honestly have had that belief, then self-defence will avail him if the force he uses is reasonable given that bel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