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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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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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1/2017 [2018] HKDC 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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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眾恒(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369-225370-883)內總額為美金677,8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3.另他也面對第二項控罪,此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指他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該控罪詳情指,他於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眾恒(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369-225370-883)內總額為美金677,8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協助及教唆一名不詳的人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承認(證物P1)指出黃玉如女士有一名叫David Wong的兄長,目前居於加拿大。她的丈夫為靖記店鋪負責人,業務是蔬果批發,店鋪在西環,李女士間中替丈夫打理業務。 5.2015年4月8日,黃女士在上址收到一張傳真信件,寄件人自稱Mr Humberto,為一間西班牙律師樓的律師和核數師,傳真信件內容指Mr Humberto有一名客人叫David Wong因意外去世,而該David Wong在西班牙有巨額遺產,金額為美金13,300,000元。Mr Humberto建議黃女士作為Mr David Wong的遺產承繼人。 6.其後於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頭,黃女士以電郵和電話與Mr Humberto聯絡,Mr Humberto所說的繼承方法,是需要黃女士作投資和存款至指定戶口,而該筆遺產存放在一間西班牙保安公司,和一間西班牙投資公司的保險箱內。 7.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頭,Mr Humberto及一間公司Diplomatic Express的Martinez Enrique分別以電話和電郵聯絡黃女士,以各種理由要求她分別把三十五筆金錢從她與丈夫聯合開立的大眾銀行戶口0722-213808-001和中信銀行戶口713-2-13002100以電匯方式共35次匯款轉賬至多個銀行戶口,金額共計美元$4,144,112.33。黃女士損失全部款項。其中兩筆匯款分別於2016年5月11日及12日由上述大眾銀行戶口分別匯出美元$250,000和$89,000往眾恒(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眾恒)」的恒生銀行戶口369-225370-883「(該戶口)」。該兩筆匯項均於次日由上述眾恒的恒生銀行戶口以網上理財方式匯往其他位處海外的銀行戶口。 8.在此期間,黃女士相信雖然死者Mr David Wong並非她的兄長。但只要她跟從Mr Humberto的指示,她便可獲得該筆遺產。因為她在互聯網上可找到上述西班牙律師樓和Mr Humberto的資料,她也相信她會收到載著該筆遺產的保險箱。 9.但一年後,Mr Humberto尚未將該載著該筆遺產的保險箱運來香港,又不斷要她匯錢,故她與丈夫商量後覺得此為騙案,於是在2016年6月29日報警求助。 10.上述兩筆匯款由該戶口以網上理財方式匯往其他海外銀行戶口時,電腦的網際網路協定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是在美國的邁亞美地區,即操作網上理財的電腦可能位於美國。 11.被告人在2016年5月11日上午9時18分入境香港,直至2016年5月13日下午6時29分離開。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列為控方證物P2。 12.黃女士的上述大眾銀行戶口的銀行家誓章列為控方證物P3。 13.眾恒戶口的3份銀行家誓章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7(1)、P7(2)及P7(3)。 14.眾恒是一間香港註冊的私人股份制有限公司。由2016年3月15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是眾恒的唯一股東和董事,眾恒是該戶口的受益人。 15.眾恒於2016年3月2日成立,當時的唯一股東和董事是馬福清。同年3月15日,馬福清辭去董事職位,而被告人同日成為唯一的董事。馬福清亦把他的10,000股眾恒股份賣給被告人,作價港幣10,000元。股份轉讓文件列為控方證物P8、P9。 16.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辭任眾恒董事,而一位K Igor人士被委任為新董事,有關表格ND2A列為控方證物P10。 17.2016年5月25日,該K Igor先生辭任眾恒董事,被告人被委任為眾恒的唯一董事。同日K Igor先生亦把眾恒全部股份賣給被告人,作價港幣10,000元。股份轉讓文件和相關的表格均由兩人簽署,列為控方證物P11、12。 18.該戶口於2016年3月30日開立,是一個商業綜合戶口,可作港元和外幣存款之用。開戶表格由被告人以眾恒董事身分簽署。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19.在2016年3月份,該戶口沒有交易。 20.2016年4月份,該戶口只有約三十項交易,金額全部少於港幣300元,其中大部分均少於港幣50元。 21.2016年5月,港幣儲蓄戶口共有七項交易,金額均少於港幤200元,而外幣儲蓄戶口則有下列交易:—
22.銀行紀錄顯示上述提款均以銀行互聯網作出,受款人皆為香港境外不同國家的金融機構。 23.2017年1月5日,警方為被告人作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2017年1月6日,警方為被告人作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和謄本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13及P13A和P14及P14A。其內容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24.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5.在補充承認事實(證物P15)於2016年6月7日有一筆金額為港幣$341,413.64的存款匯入。2016年6月份除上述交易外,該賬戶沒有其他交易。 26.2016年7月份,該戶口也沒有任何交易。 27.2016年7月28日,警方向恒生銀行申請將該戶口內的港幣$341,520.09凍結及暫停該賬戶運作。 28.事實上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內,黃女士的大眾銀行戶口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3)及眾恒戶口的銀行家誓章P7(1),上述兩筆由黃女士大眾戶口匯入眾恒戶口的美金匯款,在減除美金1.93元的手續費後,成為美金249,998.07元及美金88,998.07元。 29.第一控方證人為恒生銀行分行經理。他指於2016年3月17日,他負責接待被告人,替眾恒開該戶口。該開戶申請表格由他在被告人提供資料後填寫並由被告人簽署。在此表格中,在「商品或服務類別」欄,控方第一證人填上「電腦配件」,他指這是由被告人提供的。他指如當時被告人向他表示公司業務也包括床上用品,及這些業務構成公司業務多於百分之十,他也會寫下。他指就該戶口,銀行只發出電子月結單及每次交易紀錄,並無發出紙月結單。他指當日他交付予被告人一張入賬卡、一張提款卡、一張電話理財密碼、一張網上理財密碼函、一張提款卡密碼函,及網上理財編碼器。另也有幫被告人刷卡1,500元作開戶行政費,並發出收據。 30.他指客戶可用電話理財查詢戶口結餘,由儲蓄戶口轉錢到公司支票戶口,但轉錢到第三者戶口則要申請。他指如客戶要更改客戶資料,可預約或直接到銀行辦理手續。 31.而如果客戶想取消戶口,則授權簽署人就可到分行辦理,或書面作出申請。銀行一般會核對客戶的簽署,及可能聯絡客戶確認,並把餘數轉入指定戶口。他同意如要閱讀此戶口的月結單,則要用編碼器設定的密碼登入網上理財網頁才可。而如用電話理財查詢戶口資料,則需打上電話理財中心,用密碼及個人資料才能開通此服務。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就該戶口開通電話理財服務。 32.控方呈堂兩隻被告人錄影會面光碟,即2017年1月5日(證物P13,謄本為P13A),及2017年1月6日的(證物P14及謄本P14A)。 33.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指他原來買入眾恒是準備做床上用品外貿生意,後來發現外貿生意不適合他,他指自己不是廠家,對產品價格技術上沒有優勢。況且他的親戚供應商其後在他準備開始向他買貨時,加入很多條件,所以他覺得做此外貿生意沒優勢。 34.他又指以2,500元買入公司,其後約以人民幣30,000元賣出公司,但他當時表示價錢他記得不清楚。 35.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也說,賣出公司時是連他替公司開設的銀行賬戶一起賣的,正確交易數目在協議書上。 36.被告人又指開設戶口是用來收取客戶的貨款,他指出在開戶口時,除了付銀行開戶費用及查冊費,沒有存入任何金錢。 37.被告人指其後他也是存入戶口100至200元,目的是去測試該戶口是否操作正常,他是知道銀行在戶口結餘少於50,000元時是會收取費用的。 38.他指出在賣出眾恒時,眾恒尚未有買或賣任何貨品。 39.在會面中,被告人說當他收到銀行戶口月結單時並沒有打開信封閱讀,因為他認為既然公司已賣出,便不用關心公司的事宜。 40.被告人指他是從事買賣香港公司及當秘書服務的。他又指把眾恒賣出時,在協議內明確寫明如買方未能在一個月內到銀行進行轉換董事股東資料手續,則他可對公司及銀行戶口以任何方法處理,包括註銷戶口及把公司董事股東轉回給自己,並指在過渡期中,買家必須進行合法、合規的業務。如有任何法律問題,客戶需自己承擔。 41.被告人又指因買家未有如協議協定在一個月內到銀行更換董事股東資料,故他很擔心賬戶在未來會出現甚麼的問題。所以他通知買家李小姐去通知公司的最終買家,把戶口內的錢提出來,這樣他便可註銷戶口。 42.第一次錄影會面初期,被告人指買公司的人專做香港公司註冊生意及秘書公司業務。當被問及此買家的姓名時,被告人指他記不起她的名稱,但他在大陸有她的聯繫方法及微信。 43.被問及他可否即時提供聯繫買家的方法及微信,被告人最初回答暫時他提供不到,他指他要拿到協議書才可看到買家的名稱及聯繫方式。被告人指他本身都是做香港公司註冊的,而客戶也是做註冊公司跟秘書工作這生意的,既是同行也是客戶。 44.在該會面後期,被告人又記起客戶名稱為李玉(譯音)。他說在賣公司時,他即時把銀行卡、編碼器、印章、公司文件及密碼函交予此買家李小姐。 45.他說他只看過這個網銀啓動的密碼函,並沒有看過電話理財及提款卡的密碼函。 46.他只是在客戶面前,即在2016年4月15日才拆開信封閱讀該密碼函,之前未有開啓該些密碼函。 47.控方案情指,有關時段(即5月11日至5月13日)這三天內,被告人是唯一可操作該戶口的人,也是銀行唯一認可的授權人操作該戶口。並指被告人所指的公司轉讓純是騙局,並不真實,指被告人是處理該戶口,即控罪中所指的金額的人,而當時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案情 48.被告人指自己今年42歲,已婚,育有兩子女和家人在深圳居住。 49.他並指自己在國內沒有犯罪紀錄。 50.自2004年起,被告人在多間公司工作,包括在床上用品公司、金屬層架公司、手機電腦配件公司等。他在庭上呈上一些名片,並稱這些為自己以前工作的名片。他也呈堂一些其他人的卡片,他指這些人是他過去及現在的客人,其中的範疇包括有電器、家庭用品、電腦、珠寶、禮品、百貨等。他指在2015年後,他經過考慮及結合之前的經驗,才決定做外貿生意。 51.他並在香港於2015年9月23日設立香港豪拓商務諮詢管理有限公司,並在深圳開了豪拓(深圳)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其中業務包括代理註冊香港公司。 52.被告人又指,為拓展外貿,準備貨源供應,他以人民幣兩元承讓了深圳市新雅達科技有限公司。 53.他並指他與深圳市鼎深唯創科技有限公司及南通亮园紡織品有限公司簽了合作協議,作為貨物的供應商。及與Pure Trading Limited及特倫德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做床上用品及電腦配件貿易生意的銷售客戶。 54.被告人指他用新雅達科技公司簽合同,並僱有員工,後來他們都被他辭退。 55.他呈上有關勞務合同及辭職信。 56.他指自己在2016年3月17日到恒生銀行公司替眾恒開戶,準備做外貿生意,戶口是用來接受客戶過款的。 57.他指在開戶申請表中,他提供資料予恒生銀行職員,其中他填寫眾恒公司職員有香港一位及國內六位,他指香港的職員是自己,而國內的職員也是自己、太太和另外四位職員。 58.他指他填此表格時,因Pure Trading Limited差不多落單向他購買電腦零件,故他把公司業務寫成「電腦零件」。而因Pure Trading Limited說他會把貨賣去法國客,故他在表格中寫自己公司客戶在法國。 59.至於填寫公司每年交易額3,000,000元,被告人說因他和Pure Trading Limited和特倫德傾談後,他認為每年3,000,0000元交易額不成問題。 60.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根據他提供的文件,他只僱用這些員工非常短的時間。他指出在生意展開時,先前談好的供應商陸續更改合作條件。又由於市場競爭激烈,資訊透明度高,他的貨價錢上沒有優勢。而他請的四名員工在那個月也沒有創造任何好的業績,公司有正虧損,而他自己早前口頭跟客戶Pure Trading Limited及特倫德談合作時,是同意他們六個月才付貨款,但現因供應商更改買貨付款條件,故他的資金有壓力,便決定暫停外貿生意,停止聘請員工。 61.他指當時自己準備註銷眾恒,及另一公司Shunli (HK) Trading Company Limited時,剛遇到做代理註冊香港公司的同行李小姐,而李小姐說她有一客戶需要連銀行戶口的香港公司,於是被告人告訴她他有兩間此類公司,本來準備註銷,現可轉讓給她的客人。其後李小姐確認她的客人需要此兩間公司,並指她在4月15日會到被告人深圳東方廣場的公司寫字樓查驗有關資料。 62.李小姐在確認兩間公司的董事股東是被告人,再向恒生銀行查閱此兩賬戶的操作是否正常,及了解過往交易詳細資料後便和被告人交易。 63.被告人說該戶口是在李小姐到他寫字樓後才啓動的。 64.他說在4月15日當天,他指使當時在香港的太太存入港幣100元到該戶口,就該戶口的其他紀錄,被告人指這是李小姐查驗戶口可否正常操作的行為,都是4月15日內轉賬的,也是經網上銀行做的。被告人說其後雙方就買賣此兩間公司簽了協議。 65.在被問及為何被告人在協議蓋上豪拓的公司印,而李小姐則沒有代買家公司蓋公司印,被告人說李小姐說沒有帶公司印。被告人又說因自己收到李小姐用支付寶付的費用,便未有跟進此事。被告人承認該協議簽署日期是空白的,但他指就雙方協議內所提及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日期是清晰的,也可推斷當時他們簽署該協議的日期。被告人說他把支付寶轉錢到自己手機的訊息已截圖影下呈堂,數額為人民幣38,668元,每公司為人民幣19,250元,兩公司共人民幣38,500元。另因太太入了200元入該些公司戶口,以0.84匯率計算,即為人民幣168元。被告人又解釋訊息顯示支付者是李業,而不是李玉。因李玉支付寶戶口內沒錢,故指使她的姐姐付錢。 66.被告人在庭上呈上一些他指稱和買家李小姐的微信紀錄截圖,他指因此案他被扣押,家人在國內拿他的手機來香港把截圖打印出來。被告人指在當日交易後,他把所有由恒生銀行拿到的關於該戶口的東西都交給李小姐。被告人指之後該戶口他沒有操作,也沒有叫人操作,或協助其他人操作。他指在4月17日收到要簽名的更改董事及股東的文件,並在上面簽署。他也有簽署轉讓股東文件。他又指自4月21日,他已開始催促李小姐約新舊董事到銀行改該戶口的董事及股東資料,但截至5月14日還沒有收到李小姐約他到銀行辦手續。他後來由客戶熱線得知對方尚未更改戶口董事資料,故他再催促李小姐。 67.被告人又呈堂一份通話紀錄,他指其中2016年5月16日17時58分的通話,是他用另一手機和李小姐通話的紀錄。他指在該次交談中,他叫李小姐通知眾恒的買家把該戶口的錢提走,他要求把眾恒交回給他,他並會暫停該戶口網上銀行功能。他說其後他打電話到恒生銀行暫停使用該戶口網上銀行功能。被告人說後來李小姐說已跟客戶溝通叫註銷戶口,並稱會把公司的資料送回給被告人。被告人說其後他收到該些文件,但就有關的訊息他未有截圖以作呈堂。他於是把資料給秘書公司,以便把眾恒的董事及股東資料改為自己,他在手續辦妥後再次擁有眾恒。 68.他於5月23日再致電恒生銀行,要求補發公司的編碼器和密碼函及報失原來的銀行卡。但恒生說要他到銀行櫃做手續。他說他8月才來港,因他的簽證過了期。 69.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雖然銀行卡還在李小姐客人手上,但他認為自己是董事及股東,此事可遲些才進行。他在8月及其後多次也未能成功補辦銀行卡,銀行其後通知他,他的戶口已被暫停。他也嘗試註銷戶口,但不成功。但他成功註銷Shunli (HK)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的公司賬戶。被告人指他成功在第二次申請後獲補發的眾恒戶口編碼器,他約於2017年7月左右收到。 70.被告人在庭上呈上一封未開啓的信封及在庭上開啓,他指內有第二次申請的該編碼器。在被問及為何在收到此信封後八個月他也不開啓此信封時,他指他想等到收到銀行卡才打開使用。被告人指從2016年4月15日開始至今未有使用賬戶網上銀行編碼器,或通過網上銀行進行交易。他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於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該戶口內有所指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1.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同意其實他可用Shun Li公司的戶口作收貨款用,因他在2016年3月15日除眾恒外還擁有其他香港公司。 72.他指雖然在香港有豪拓公司,但此公司沒有香港銀行賬戶,公司一切運作在國內,由國內的豪拓公司處理,而他香港豪拓公司只提供香港地址作客人商業登記地址用。 73.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為何他只與兩間供應商合作協議便貿然開公司。他指開貿易公司最重要是銷售渠道,因國內工廠非常多,只要有訂單便可。他指原本這兩間供應商只要求他付15%-30%的貨款便安排生產,剩下貨款在發貨後十五天才需付。其後,這兩間供應商把付款條件變差,因他的公司未有業績,其他供應商也未必會給予較好的供貨付款條件。他指在2016年2月至3月底,那四位員工也未有做成實際業務,公司有正虧損,故他準備結束眾恒並辭退職員。他又指原來買家Pure Trading Limited及特倫德是被告人先供貨,他們才付貨款的。而當時供應商有優惠的付款條件供貨,故他認為生意可以做,但現在不同了。 74.被告人否認他被指為眾恒開戶口為做外貿生意為謊言的講法。 75.控方指被告人指在3月15日才購入公司,而在4月15日前,在那很短的時間內便已決定以他所述的理由放棄眾恒,不再做外貿業務,故他的證供不可信。 76.被告人也被指他所呈堂的國內文件未有由公證處公證,其中部分合同並無簽署日期。 77.而被告人稱同客戶簽的合作協議合約方也不是眾恒,而是新雅達。 78.被告人也同意他沒有就該些員工準備勞工保險文件或報稅文件,但他指有關的勞工合同是真的。他也同意該些勞務合同沒有由公證處核實。 79.就控方指大部分的辯方證物皆是假文件,被告人否認。 80.被告人被指客戶在簽署合同後,單方面更改條件,他沒有追究,因為該些文件是假的,他否認。在覆問時,被告人指該些供應商是根據協議內的條款發出通知的,故他不能追究。被告人指在2015年9月、10月左右才開始幫人註冊香港公司,生意多的時候每月有五十至六十單生意,其中有涉及買賣公司,但不涉及連公司戶口買賣。他指本案中的連公司戶口轉讓為他第一次處理此種買賣。 81.他指根據內地法律,銀行戶口屬公司財產,如自己不是公司法人,戶口事宜自己不用負責。被問及如他深信此說,為何他在發現買家未有到銀行轉讓董事資料時又有所擔心。他說因在對方拿走所有公司品物,包括有關銀行戶口的東西,但又未到銀行轉資料,在這空檔期他也擔心。但他說他未有擔心從李小姐買入公司的是甚麼人或甚麼背景。 82.他不同意他擔心有人買了公司戶口用來洗黑錢,他未有想及也不知那公司戶口編碼器落入別人手中便可被用來洗黑錢。 83.他否認控方所指如他所述的情況下轉讓公司連戶口,他應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可能會被別人用來洗黑錢。 84.被告人也否認自己所述的公司轉讓其實只是一個掩飾,自己全程繼續控制眾恒及該戶口這事實的行為。另他不同意控方所指,如他在對方逾期也未到恒生銀行更改董事資料時,他既然覺得擔心,那他在拿回公司時他應會立即去恒生銀行去查證該戶口有否被人不正當使用。 85.他又指他從馬福清買入該公司時用了3,500元,不是如他自己在簽署股票交易文件上說的10,000元。 86.被告人又說,早前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時指自己賣出公司予李小姐為人民幣30,000元也是記憶錯誤的。 87.被告人又否認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內的錢是黑錢。 88.被告人也否認雖然於2016年5月25日他已取回公司的股權和董事職位,他能查該戶口過去的所有交易。他解釋因密碼函及編碼器皆在買家身上,買家未有交還給他,但他事實同意其實他可以直接到恒生銀行親自處理此事。 89.他否認由開戶至戶口被凍結前,他是全權控制該戶口。他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內所述的金錢為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辯方案情。 有關法例 90.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
91.該法例第25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1款:—
討論 92.本案中,無可置疑的是在2016年5月11日存入該戶口的美金249,998.07及2016年5月12日存入的美金88,998.07,以及因匯入款項而銀行所扣除的轉賬費用,皆為電話騙案受害人黃玉如被騙的金錢,亦即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3.控方指所有上述金額,包括在存入後及其後被提出的匯款,皆曾被該戶口操作人所處理。 94.本席認為戶口操作人在有關時段,即在2016年5月11日至5月13日期間,只曾處理該$249,998.07及$88,998.07,共$338,996.14的存入,及其後分五次提取該些金額及有關費用,即共美金$338,800。 95.雖然此筆金額的來源實為原來的美金$338,996.14,但其「收取」及短期內「調離」香港整個行為,則受處理得益的總數為美金$677,796.14,包括存入的兩筆金額$338,996.14及匯出的五次金額連同有關費用,總數美金$677,796.14。 96.法庭在審訊中,要決定控方能否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乃處理上述得益的人,及他在處理該得益的時候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7.控方在此案中指被告人由始至終皆不是開該戶口作外貿用途,而被告人所述的轉讓公司實不存在,只是用來掩飾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操作該戶口以進行洗黑錢活動,而被告人當時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他仍然處理該財產。 98.被告人的案情簡單來說,指他在有關得益存入及被提取至離開該戶口時,他已不是眾恒的董事或股東,也未有操作該戶口。他在事發前後皆不知道這存入及提取的事宜,該戶口的活動事宜與他無關。 99.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品格良好,為一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已作出有利的考慮(Berrada Direction)。 100.當然法庭也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 101.另本席也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信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證明甚麼。 102.在考慮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除上述的良好品格考慮外,本席注意到以下事項。 開戶口的目的 103.被告人指他開戶口是因他準備做外貿生意。他於2016年3月17日到恒生銀行開戶口。但他在遇到他所指的李小姐前已決定不再做外貿生意。需知道在有關時段,被告人作為一位41歲的成年人,過往長時間在多種類型的公司工作過,社會經驗充足。據他所說,他是在經詳細考慮後,綜合以前的經驗才決定開外貿公司的。那麼他會因兩間相熟的供應商將供貨付款條款改差而貿然取消經營外貿公司嗎?被告人的證供也說做外貿公司最重要是有銷售渠道,因國內的供貨商很多,他又說自己有人民幣$3,000,000資產。那即使他在開展公司首個月內公司有正虧損及職員沒替他拿到生意,這也不足以是即時辭去員工及註銷公司的理由。他也未有嘗試去找其他供貨商以取代原有的供貨商,更奇怪的是他完全沒有嘗試游說原有那兩家相熟的供應商,再爭取商量一些較好的供貨付款條件,便貿然放棄。需知道真的籌備一間公司需長時間的考慮,加上人力物力,被告人這種說法並不可信。 104.木席也察覺到雖然被告人說他做外貿生意,但他所呈堂的客戶的卡片,不論是電腦零件或床上用品的供應商或銷售客戶,資料及卡片都非常有限。 105.本席又注意到,即使他在銀行那戶口表格內指自己的客戶在法國,他也未有呈堂任何一張國外公司的名片。他在庭上解釋他這樣填寫是因他知他的未來客戶Pure Trading Limited公司是供貨予法國客戶的,這個解釋非常牽強。 106.他在申請開戶表格說戶口是用來支付公司操作費用,但他在庭上卻說是用該戶口來收取客人貨款的,眾恒公司不是真正操作的公司,真正操作的公司為他所提供的合作協議內的乙方公司,即他用人民幣兩元購入的深圳市新雅達科技有限公司。 107.在該開戶口申請表,他提到眾恒在香港有一名職員,在國內有六名職員。事實上即使由被告人所提供的勞務合同,該四位人士的僱主並非眾恒,而是深圳新雅達科技公司。 108.他又指自己同時是香港及國內的職員,事實上從被告人呈上的勞務合同可見,該些員工開始受僱的時間皆為早於被告人購入眾恒的日期。其開始受僱時間為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10日。而據被告人呈上的文件,該些員工皆是自己申請辭職的,他們分別於2016年3月25日及2016年3月31日作出辭職申請,這距離被告人購入眾恒公司的2016年3月15日只有十至十六天的時間,而距離被告人申請開戶日期則只有八至十四天的時間。 109.根據被告人呈上的證供,這些職員都是因他不再繼續做外貿生意而辭退的。首先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是眾恒的員工,申請戶口表格內就公司有法國客戶和職員人數等資料皆不屬實。 110.另在盤問下,被告人也未能解釋為何他在已擁有Shun Li公司,而該公司也有公司銀行戶口,那他應不需要再替眾恒開戶口作外貿用。 111.再加上他在提供資料以便填寫申請開戶口表格時,他在表格上所指戶口的用途也跟他在庭上講的不一致。 11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指出,在開戶口後他也未有測試戶口是否操作正常,例如用編碼器試用網上銀行,或起動電話理財等。直至他連戶口賣出眾恒,他才在買家李小姐面前測試戶口。如此屬實的話,那他真的要利用那戶口開展外貿活動,這行為合理、可信嗎? 113.被告人也指在開戶口後,除了開戶的手續費外,及其後在李小姐面前存入的200元外,未有存入任何金額,即是他在此戶口連最基本的資金也沒有。雖則他指此戶口只作收貨款用途,但他也不關心此戶口事實可否正常操作,直至他所指轉讓的事件。 114.本席不信納被告人開眾恒該戶口乃為做外貿生意的說法。 購入眾恒公司 115.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指自己是以2,500元買入眾恒公司,但在庭上則指其實他是以3,000元買入該公司。在公司註冊處內已存檔關於被告人簽署買入該公司的股權文件則指轉讓費其實為10,000元,這也是顯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賣出眾恒公司的說法 116.從公司註冊處的紀錄可見,被告人於2016年4月18日辭去眾恒公司董事職位,而由另一位外籍人士加入成為董事。 117.就公司註冊處紀錄,未有見到被告人和該外籍人士曾有轉讓公司股權的文件,被告人也未有呈堂他所指在賣公司時曾把公司股權一併轉讓的文件。 118.被告人只呈上其後他指買方在未有履行協議在指定時間前到銀行更改董事資料而取回公司,包括自己重新當上董事,辭去外籍董事,及由外籍董事轉讓股權給他自己的有關文件。 119.另在被告人呈堂的公司轉讓協議書可見,轉讓股份方應為被告人本人,但合約方則列為眾恒,而代眾恒簽署的則為豪拓(深圳)商務服務公司。明顯這不是有效的轉讓文件,被告人本人未有以個人簽署此份轉讓文件。 120.該協議書雖未有定簽署日期,但從其中協議書所指後一星期為2016年4月22日可見,協議書理論是2016年4月15日所簽署的文件。事實上被告人在庭上也指買方李小姐是在4月15日到他辦公室做手續買入眾恒的。撇開此協議書的有效性與否的問題,從該協議書的內容可見雙方同意如買方不依時到銀行辦理變更公司董事手續,賣方可有權終止轉讓並另作處理,且不退回轉讓款項。明顯地從此協議的內容來看,賣方看似是關注在銀行賬戶交予買方操作,至買方到銀行做手續轉更董事資料之間的時間內,買方操作公司及該戶口而可能產生的有關問題。 121.本案中,被告人是一位有多年在不同範疇工作經驗的人,也是從事註冊買賣香港公司的營業者。據他自己所說,生意好的時候每月有五十至六十單生意。雖則說他是第一次連賬戶賣公司,以他個人的背景,他會如他所說在未有通知銀行更改董事及股東資料的情況下把該戶口有關品物交給對方以便操作該戶口?而他明知李小姐是會把眾恒再轉賣予他全不知道、也不清楚背景的人士,那麼既然李小姐已找到那買家,而被告人亦關注此風險,感到不安,正如他所說,在限期未到已打電話給李小姐,叫她客戶到銀行做有關更改董事資料,那當然是他應/及會當時和李小姐約該客戶和他雙雙盡速到銀行辦妥手續後,後才把戶口的品物交予買方,可使他可操作該戶口。 122.又或留起該戶口的品物,直到該更改公司董事手續做妥為止,才交付予最終買家。 123.該協議書的內容並不是一個以他背景、社會經驗的人可會同意的協議安排。 124.本席並不接納他所述的轉讓曾實際發生,屬正常的交易。 125.再者,被告人也應想到,買公司的人如真的要操作該戶口,也不會讓在銀行戶口的授權人資料在未更改的情況下,即賣家仍然可以操作該戶口的情況下操作該戶口。 126.加上在被告人指自己在買方未有履行該合約後,即使在自己重掌眾恒時及其後,也未有到銀行查核該戶口過往的交易,這點也絕不可信。除非他已清楚知道先前戶口的交易狀況。 127.除被告人在庭上的口供外,也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呈堂的該些為他和李小姐微信交談的截圖。從該些截圖上的相片,也只顯示兩位女士的照片。被告人也未有呈堂自己電話以證明此為他的電話在有關時候的截圖。 128.即使該些截圖為被告人和李小姐的電話截圖,本席也認為這並不代表該些截圖不是被告人營造的掩飾工序。 129.更奇怪的是被告人和李小姐在5月19日後完全沒有就所指的轉讓交易溝通過。 130.就被告人的說法,這是他第一次連公司的戶口賣公司,那為何他會大大記錯他賣此公司的價錢?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說賣價是人民幣30,000元,雖然他當時也說他不記得很清楚,呈堂的文件則說是人民幣19,250元。 131.被告人雖然說擔心買家在銀行變更資料前怎樣利用該戶口,以致他需急於拿回公司。但據他所說,他在不查公司戶口過往的紀錄後,便安然轉回自己為眾恒董事及股東。即使在知道戶口不知為何不能取消的情況下,也不去查看該戶口的情況,這點並不可信。 132.被告人又向銀行申請再發回網上銀行編碼器,但收到後又不打開信封試用網上銀行,而是待八個月後審訊中才打開此信封。其申請補發編碼器的目的是為證明自己已因轉讓沒有了銀行早前在成功開戶時發給他的編碼器,還是有別的原因?另外雖然被告人說他要註銷戶口及公司,那為何他又再申請編碼器? 133.被告人指在5月,他發覺不能成功註銷該戶口時,因他解釋眾恒的董事及股東已轉為自己,故他不急於來港親身進行註銷戶口事宜。這也不可信。因被告人的證供指雖則自己當時已變回眾恒的唯一董事及股東,而該戶口的網上銀行已被他停用,但賣家仍然有戶口銀行卡及密碼。雖則他曾說他已把它報失,但他的風險仍可能存在,為何他不擔心?除非操作該戶口的品物仍在他處又或該轉讓由始至終未有發生。 134.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認為綜合以上各種分析,被告人所指的轉讓實不真實存在。有關存檔在公司註冊處的有關文件,呈堂的公司轉讓協議,即使連同被告人呈堂的微信及交談紀錄,及支付寶紀錄,皆為被告人精心安排,為掩飾自己由開戶至戶口被凍結此段時間,乃唯一可操作該戶口的人的行為。既然本席裁定真實的轉讓眾恒事件未有發生,操作該戶口的一切品物在有關時段乃由被告人管有,被告人為唯一可操作該戶口的人。故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有關時段該戶口的活動皆為被告人所為。 135.至於雙方承認的事實指最後發出指示予恒生銀行作網上理財的安排,即把在該戶口有關款項在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5月13日被匯出的電腦的網際網路協定位置(Internet Protocol (IP) Address)在美國,而該電腦所收的指示可由人或其他電腦所發生,此點實無關重要。 136.眾所皆知,被告人其時身在香港,也完全可以自己在電腦發出指示操作該戶口,而顯示網際網路協定位置不一定在香港。需知道只有被告人管有該編碼器以操作該戶口網上銀行,故只有他能操作該戶口。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指使其他人進行此事,而技術上他也可在香港發出此指令,而讓銀行紀錄顯示該指令的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在美國,這並不困難。 137.本席認為在有關時候,被告人身在香港,如他把該編碼器顯示的密碼交予第三者,好讓他在美國進行調離這些收益離開該戶口,那行為也符合法例就「處理」的定義。 138.法庭也注意到,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249C項,被告人曾在無被問及的情況下主動說「唔,其他 ...... 如果銀行有一就是說他網銀使用,如果有IP住址,那他可以查到IP地址所在的地區跟我的出入境紀錄,是否這個時段是我在操作。」為何被告人當時似乎知道操作戶口的人是用網上銀行功能,及其IP地址不在香港甚至國內呢?在此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又指他再次當上眾恒公司的董事及股東,以便把該戶口進行有效的註銷。但事實上他並不需要這樣做,因為從銀行的角度來看,他仍是公司的唯一戶口授權人,況且誰是公司的股東根本與取消銀行戶口無關,他這解釋也並不可信。 139.況且他說這樣做是為防範風險,準備把賬戶取消,也把公司註銷,錄影會面第838C項。但他把自己重做董事及股東,與他這個說法非常矛盾,以他個人背景及經歷,他可能在不清楚戶口的過往操作情況下重當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嗎?除非正如本席前述,他已清楚知道過往的歷史。而正如被告人所說,他主觀認為如果他當時不是註冊的公司的董事及股東,那該戶口的操作與他無關。 140.正如前述,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但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基於已裁定的事實,唯一的合理推斷為在5月11日至5月13日期間,操作該戶口處理上述美金677,796.14的人為被告人。 141.就辯方所指有可能有黑客侵入網銀操作該戶口,操作人並不是被告人此說法,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黑客侵入該戶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此說法純為無基礎的揣測。 142.現在本席要考慮被告人在處理該戶口內所指的金錢事的信念想法和意圖,究竟其時他知不知道或有沒有合理的理由去相信該些金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物。 143.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供,眾恒公司未有實際業務,故唯一的事實推斷是不會有眾恒客人存金錢入該戶口的。被告人在金錢存入後次日,便立即把早一天存入的金錢全數處理,即分開數次匯出世界各地不同的金融機構。明顯地,他是知道該筆不知來源的大額金錢將被存入該戶口。雖說他對有關戶口的活動不知情,法庭並不接納。 144.在考慮被告人當時的信念、想法和意圖時,法庭採用HKSAR v Young Ka Shing Carson案,FACC 1、5及6/2015判詞第109段提及的HKSAR v Seng Yuet Fong [1992] 2 HKC 833一案,所提出的被告人思想狀態的驗證標準是一項用於確立犯罪精神狀態的入罪式驗證標準:—
145.根據上述已證實的事實,被告人當時無疑認為該些事實已構成合理的理由,甚至他的知曉。而他對該等理由的情況是知悉的,即他是清楚知道或最低限度是相信該些事實為合理理由。即該些金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46.在本案中,被告人未有就他當時處理有關存款的信念和感知作證,因他的辯解為他對此全不知情,故在席前未有他對處理該些金錢的行為有任何辯解。本席只好根據席前的事實裁決及已接納的證供作出適合、適當的推斷。 147.本案中,考慮到被告人開該戶口的目的並非如他所說,及存入的金額大並不尋常。因眾恒尚未有業務,該戶口也沒有任何理由有該些金額的存入,被告人也必知道這不是他的金錢。他接受該些收益的同時,亦立即在次日已全數分批匯出世界各地不同的國家。這種處理不明來歷巨額金錢的注入及匯出模式必令被告人相信,而本席亦認為他是知道該些實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然處理該些財產。當然被告人在已裁定的事實的情況下,容許注入及調離有關款項,亦已構成法例中就「處理」的定義。 結論 148.基於以上的裁決,控方已成功舉證第一項控罪的元素,故本席現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罪行的數目則改為美金$677,796.14。 149.因第二條控罪為交替控罪,故本席不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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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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