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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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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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1/2017 [2018] HKDC 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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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本席早前在裁決時,已道出就本案的事實裁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紀錄 3.被告人為一位國內居民,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個人背景 4.被告人現年40歲,在國內接受中學程度教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皆7歲,正在求學。被告人與家人住在深圳。 5.被告人過去從事售貨業務。於庭上,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於2018年1月16日給予警方的個人背景資料,即於2004年,被告人在深圳創業,從事批發雜貨及食品生意。並於2015年9月起在香港成立公司創業,名香港豪拓國際有限公司。 6.在庭上,被告人指自己有二十多年的工作經驗,曾從事電腦配件、床上用品等貿易工作,也在案發前在深圳及香港開設豪拓商務服務公司,其業務包括代理註冊公司。 求情 7.辯方律師呈堂被告人妻子及父親的求情信件,信件指出被告人在案發前是一位勤力守法的市民,愛護家庭及對父母孝順。因本案導致全家受莫大的影響,家庭頓失支柱。 8.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本性良好,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在本案中,也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所得益。 9.辯方律師承認此案涉及國際層面,因涉案金錢從戶口提出後被匯去不同國家。 10.但他指犯罪涉及的時間非常短暫,少於兩天,涉及的情節也較為簡單,並不涉及複雜或精密安排,他想要求法庭處理被告人是次參與為一次性的。 11.他向法庭呈上案件HKSAR v Hui Kam,HCMA 778/2000。 討論 12.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案中判詞第12至15段指出:
13.另在HKSAR v Boma [2012] 22 HKLRD案件,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指出,就「洗黑錢」的數目雖然不是唯一影響判決的因素,但也是一個重大的因素(判詞38段)。 14.在此判詞中,他也列出其他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重大因素,其中包括有:—
15.法庭並同時指出以上所述的因素並非盡列。 16.在該案中,副庭長司徒敬指出在判刑時,法庭首先要謹記就此定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17.其次,刑罰必須凸顯阻嚇性,因洗錢行為的罪責源自整體對罪行的鼓勵及孕育[R v Basra,[2002] 2 Cr App R(S)469,判詞第32、35至36段]。 18.在本案中,上游犯罪為欺詐罪行,涉及使用傳真、電郵和電話的行騙行為,是較嚴重的罪行。在此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該些金錢來自欺詐罪行或此案涉及的上游犯罪的性質。但在該Boma案件中,副庭長司徒敬於判詞40(2)(a)段指出︰
19.本案中,被告人明顯是這類別的人。 20.本案涉及的金額為美金$677,796.4,約港幣$5,286,811.92(以美金1元兌港幣7.8算),數目頗大,根據上述許有益 的案例,量刑基準為接近4年。 21.正如上述,此案涉及的上游欺詐罪行也頗嚴重。 22.案中涉及的金錢為受害人於2016年5月11日和12日匯出至由被告人本人操作的眾恒(香港)貿易有限公司戶口,而該兩筆款項於存入戶口翌日,即2016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均被被告人匯往其他數間處於國內及海外的銀行戶口。 23.被告人於2016年5月11日上午進入香港至2016年5月13日下午離開,明顯地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為干犯此定罪,即時處理由受害人存入的有關款項,這是一加重刑罰的因素。 24.就所述被告人匯款的情況及在案件中被告人曾以一位外籍人士作掩飾自己身分仍是公司戶口的實際操作人,這宗案件明顯備有國際元素,這也是另一加重刑罰的因素。 25.正如本席早前在裁決理由書所述,被告人開戶時所提供予恒生銀行的資料並不屬實,他開戶口的目的並非如他所述為貿易理由,而是為「洗黑錢」。 26.事實上,他由開戶至「洗黑錢」之間的時間,戶口未有實質操作,而被告人在有關時候為該戶口的唯一操作人,他亦刻意安排那外籍人士作為公司註冊處紀錄上的眾恒公司的董事及股東,以混淆視聽,又在其後向恒生銀行報失那戶口編碼器等行為,整個安排為的是掩飾自己處理案中涉及款額的罪行,正如法庭在裁決時指出,被告人在收到該編碼器後八個月,未曾有開啟該銀行的信封,而選擇在庭上開啟,那他申請該編碼器的目的清晰可見,這行動的計劃相對一些把自己平常已操作的銀行戶口借給別人「洗黑錢」的,無疑涉及較精密的計劃及安排。 27.此案涉及的提存款項的行為只有短暫時間,但其計劃則源於被告人開設有關銀行戶口及購入有關公司開始,而涉及的為兩筆匯入的款項及五筆匯出的款項,該開戶口的行為是為方便匯入及匯出犯罪得益。 28.本席提醒自己,在判刑時應基於本定罪事實而判刑,而不是基於上游的欺詐罪行而判刑(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hen Szu Ming,CACC 270/2005)。案中,被告人的角色是關鍵的,正如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法官於HKSAR v Ivanovs Eriks,DCCC 1060/2013案件指出,如果沒有人正如被告人般,行騙者很難可以開啟銀行戶口,以便接受「黑錢」及提取或把黑錢調離香港到其他地域(判詞第20段)。 29.「洗黑錢」為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很多案件也指出涉及嚴重的罪行的案件,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30.辯方早前呈堂Hui Kam案件的情況,與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情況大大不同,該案件判決也早於上述上訴庭的雲國強及許有益案例,對本案判刑並無幫助。 結論 31.本席考慮過辯方的求情說話及本案上述的各種因素及被告人犯罪的情況,認為本案的刑期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也認為未有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故判被告人入獄三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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