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春燕 對 陳麗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13/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8.
1. 因為一宗交通事故,導致申索人當時駕駛的私家車門損壞,她於是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賠償。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林澤銘於2017年10月27日判申索人得直,並接納其索償金額,唯同時裁定申索人須負上部份疏忽責任,因此賠償最終須扣減40% 。申索人不滿該裁決而提出覆核申請,但經聆訊及聽取進一步證據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3月26日撤銷有關申請。申索人現在申請許可上訴,以推翻上述裁決中有關她須負上部份疏忽責任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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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3/2018 [2018] HKCFI 1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9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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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因為一宗交通事故,導致申索人當時駕駛的私家車門損壞,她於是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賠償。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林澤銘於2017年10月27日判申索人得直,並接納其索償金額,唯同時裁定申索人須負上部份疏忽責任,因此賠償最終須扣減40% 。申索人不滿該裁決而提出覆核申請,但經聆訊及聽取進一步證據後,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3月26日撤銷有關申請。申索人現在申請許可上訴,以推翻上述裁決中有關她須負上部份疏忽責任的部份。 原則 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任何一方只可就審裁處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為理由,去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討論 3.事故發生於2016年4月11日。當時申索人駕駛汽車行經九龍醫院西翼職員停車場,為超越較早前停在她前方的的士, 她向左駛過該的士,過程中的士的左門突然開出,並碰到她的汽車右側鏡和車門,造成損壞。當時推出該的士門以圖下車的是被告人。當時雙方都是任職該醫院的護士。 4.審訊中,暫委審裁官考慮了包括當時被告人要求的士停泊在禁止上落客區,以及她選擇在左邊的行車路處下車等,都是錯誤的判斷,並不合適和安全,於是裁定她違反了一般道路使用者的小心謹慎責任,並須就事故導致申索人車輛損壞負上法律責任。 5.至於當時申索人是否在不安全的情況下駛過該的士,是審訊中另一重大爭議。 6.無論是在審訊或覆核申請以至本申請,申索人的重點都落在爭論事故發生該路段乃私家路,因此設於該處的10公里車速上限指示牌,並非駕駛人士必須遵守的法定車速,而只具指標或建議作用。因此,暫委審裁官以申索人未有遵照該所示車速為基礎,去裁定她當時疏忽並須為事故負上部份責任,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7.有關當時該路段的車速指示標誌是否只是建議性而不具法律效力的議題,暫委審裁官解釋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文件, 以支持其說法。在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時,暫委審裁官考慮申索人有關此論點的進一步陳述後,解釋根據運輸署發出的《私家路守則》的規定,任何未經運輸署署長批准而豎立的交通標誌,均屬違法,唯事故路段上該車速標誌是於上述守則頒發前已豎立。暫委審裁官同時不見任何理由,去相信醫院職員停車場的交通標誌是非法的;申索人也未能以其他證據,令審裁官信納這標誌是失效的。申索人現在庭上主要重申,沒有證據證明該車速指示是合法的。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是根據當時證據,應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原則,而可以作出的裁斷。 原則上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8.不過無論暫委審裁官就該路段的標誌所示車速是否法定或只是建議性這爭議是否有商榷之處,根本並非關鍵。 9.暫委審裁官在原審裁決時,留意到事故後申索人向警方錄取口供時聲稱事故時不知道自己車速多少,但承認大約20公里。暫委審裁官其後是這樣解釋的:
10.明顯地,暫委審裁官正確地掌握關鍵問題所在,即無論該車速指示牌是否存在,或其標誌的車速是多少,或其標誌的車速是法定或建議上限,他仍須經過考慮證據所顯示當時現場的處境和有關人士的行為,去裁定申索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和車速是否安全和合理。暫委審裁官就這方面的考慮和結論,也是上述證據所容許的,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予以干預。 11.申索人現在庭上批評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時,接納被告人證人有關申索人當時駕駛的態度的意見。 12.暫委審裁官的確列舉了該證人的證供,但他緊隨其後是這樣說的:
13.明顯地,在申索人在意外時的駕駛態度這關鍵議題上, 儘管暫委審裁官是同意上述證人的看法,但事實上這是他根據證據作出獨立判斷後的結論。 14.另外,申索人重申被告人提供的現場閉路電視錄影,未能證實是合法取得,因此錄影也並不可靠。若根據暫委審裁官在原審判決中解釋,就是因為被告人提供的錄影片段附有時間記錄, 才認為該片段是可靠的證據。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時考慮申索人就這方面的批評,並不認為所指警方為何決定向被告人提供該錄影片段,可構成任何對該錄影片段可靠性的質疑。本席認同這看法。 何況如上所述,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也特意去觀看了由申索人提供的現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因此,申索人現在作出的批評沒有理據和實質意義。 15.最後,申索人在庭上首次提出不滿暫委審裁官的原審訟費命令。 16.根據該條例第 24(1) 條,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這可包括一方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給證人的合理款項。這是審裁處的酌情權, 不應輕易干預。暫委審裁官在判給申索人各項訟費開支時,考慮申索人成功證明對方疏忽,同時被告人亦成功證明申索人須承擔部份責任,才作出有關判令。申索人未能說服本席如此行使酌情權於法律原則上是錯誤的。 17.鑑於以上所述,申索人未能達至條例的要求,提出相關的法律觀點以支持其申請。 命令 18.申請予以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