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onius Marius Jacobus Van Huijstee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4/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11 before 包致金 (Permanent Judge), 陳兆愷 (Permanent Judge), 李義 (Permanent Judge), 馬天敏 (Non-permanent Judge), 梅師賢爵士 (Non-permanent Judge).

Criminal law – theft – appeal –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 inconsistency in evidence – failure to resolve – improper speculation – shifting burden of proof – Mok Kin Kau procedure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 quashed – costs

Legal issues: 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quashed. Fine and compensation order set aside. Costs awarded to the appellant in this Court and in the courts below.

Cites 4 cases

Case No.FACC 14/2010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2 Mar 2011
Judge包致金 (Permanent Judge), 陳兆愷 (Permanent Judge), 李義 (Permanent Judge), 馬天敏 (Non-permanent Judge), 梅師賢爵士 (Non-permanen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0年第14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0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ANTONIUS MARIUS JACOBUS VAN HUIJSTEE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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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判決日期: 2011年3月2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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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是項上訴透過Mok Kin Kau(莫健球)v. HKSAR (2008) 11 HKCFAR 1一案所定下的程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在上訴至本院的許可申請聆訊中,答辯人的代表由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帶領,而薛先生表示不反對上訴委員會批予上訴許可,做法相當明智。上訴委員會批予上訴許可時指出,若控方思量後決定不反對是項上訴,本案或許適宜採用Mok Kin Kau一案所定下的程序處理。在Mok Kin Kau一案判案書第2段,本院如是說:

「對於一宗無爭辯的上訴案,假如即使沒有各方的口頭辯據協助也輕易看出該項上訴應當得直,則本院可直接判決上訴得直,以免各方招致口頭聆訊所涉及的開支。假如各方就訟費仍有爭議,則可藉書面陳詞方式處理。就本項無爭辯的上訴,訟費未受爭議。」

結果,上訴人及答辯人共同呈交一份書面案由述要,敦請本院判決上訴得直,並判給上訴人在本院和下級法庭所招致的訟費。

2.Mok Kin Kau案程序雖不經常獲採用,但已獲證明有用。自2008年定下該程序以來,本院曾數度採用該程序判決上訴得直,使用頻率為每年一宗。2009年,本院採用該程序判決一宗民事上訴案得直(Chiu Hoi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2009) 12 HKCFAR 597一案)。2010年,本院再採用該程序判決一宗刑事上訴案得直(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010) 13 HKCFAR 20一案)。除原本的Mok Kin Kau案以外,是項上訴將為第三宗採用該程序判決上訴得直的案件。

3.簡言之,是項上訴的背景情況如下。

4.上訴人被控在一部的士上偷竊的士司機1,600元現金,在裁判官嘉理仕先生席前經審訊後被判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該項由高等法院審理的中級上訴中,原訟法庭法官貝珊維持該項定罪判決。控方案情乃建基於該名的士司機的證詞。據他所說,涉案的1,600元載於他的銀包內,而該銀包放在他的斜揹袋內。他看見上訴人從該斜揹袋拿出該銀包,取走銀包內的金錢,並將之放進其(即上訴人的)銀包。上訴人並無作證,但傳召了他的朋友兼同事Mattieu Raffestin先生作證,事發時他們二人正一同乘坐該部的士。Raffestin先生的證詞大意如下。上訴人並無從該銀包取走任何金錢。他們二人看見該斜揹袋在的士車廂內的地板上,銀包仍在袋中,但已幾乎跌出。當上訴人揚聲說「有人遺下了袋子」及撿起該斜揹袋時,的士司機便取走該斜揹袋,並要求取回其(即的士司機的)金錢。他(即Raffestin先生)繼而說這是「騙局」,並表示要召喚警察。

5.控方案情的其中一個問題如下。的士司機謂其銀包內的1,600元 — 即他聲稱上訴人取走及放進其(上訴人的)銀包的該筆現金 — 包含一張500元鈔票,其餘為100元鈔票。換言之,有一張500元鈔票及十一張100元鈔票。然而,警察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現金為八張500元鈔票、六張100元鈔票及若干面額更小的鈔票。的士司機聲稱被取走十一張100元鈔票,但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100元鈔票僅得六張。控方案情從無提及的士司機的金錢有部份落入Raffestin先生手中,控方盤問Raffestin先生時亦從未向他如此指出。此外,從Raffestin先生身上找到的100元鈔票亦僅得兩張。因此,上訴人和Raffestin先生兩人身上的100元鈔票合共只有八張,相比的士司機聲稱遭人從銀包取走的十一張100元鈔票少了三張。

6.裁判官從未解決該問題。審理中級上訴的法官又如何處理該問題?她表示:

「案情的另一處矛盾為鈔票的數目及面值。[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被指偷取的鈔票面值及數目與他被捕時從其身上搜出者並不相符,但裁判官並無處理此分歧。根據已承認的事實,警察到達現場前,[上訴人和Raffestin先生]一直留在涉案的士旁邊。雖然[的士司機]的證詞既無提及他見到[上訴人與Raffestin先生]曾互相傳遞任何鈔票,亦無提及他見到他們以其他方式處置鈔票,但當時確有時間和機會轉傳或處置該等鈔票。

[上訴人和Raffestin先生]帶同行李下車時,的士仍在行駛。[的士司機]顯然不可能即時下車,他要先將的士停泊在出口外。[的士司機]亦曾跟保安員溝通,其注意力有片刻分散。故此,當時有機會在[的士司機]未有看見的情況下將金錢轉傳或交換。儘管[的士司機]同意[上訴人和Raffestin先生]一直完全在他視線範圍內,但這並不排除他們二人曾處置該等鈔票,或曾將[上訴人的]銀包從該外套(即[的士司機]所說看到的位置)轉移至行李箱內(即最終找到該銀包的位置)。」

7.控方僅曾向Raffestin先生指出他看到上訴人從的士司機的銀包取出金錢。Raffestin先生表示不同意。處理上訴的法官指Raffestin先生或曾參與轉傳或處置該等鈔票,但控方在原審時從未向他提出此說。

8.上訴委員會以《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述的「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依據批予上訴許可,並指出可根據至少兩方面而合理辯證本案之處理方式曾偏離公認標準,以致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首先,的士司機就所失鈔票的證詞與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鈔票並不吻合;處理上訴的法官試圖解決此矛盾,包括提出上訴人與共乘的士的同事曾互相轉傳鈔票。然而,控方大律師盤問該名同事時,從未向他指出他曾如此參與轉傳鈔票。第二,處理上訴的法官所採取的做法似乎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

9.上述兩項論點,上訴人都有提出,答辯人亦已予承認。雙方共同呈交的書面案由述要第13段表示:

「上訴人提出論點謂本案在下述方面偏離標準,答辯人亦承認其論點有力:

(1) 儘管控方大律師在原審時從未向上訴人的同事如此指出,但處理上訴的法官就該上訴作出裁決時,卻考慮到上訴人與該名同事可能曾互相轉傳鈔票;

(2) 上訴人及其同事任何一人或兩人身上均無足夠的一百港元紙鈔;此環境證據傾向於顯示上訴人並無或可能沒有如控方所指稱般偷竊任何金錢。除非控方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同事確曾處置該筆現金或他們二人之間確曾轉傳該筆現金,從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否則上訴人應獲判無罪。處理上訴的法官指申訴人的證詞並無排除上訴人及其同事兩人曾處置或轉傳鈔票的可能性,並以此為依據駁回上訴;此舉似乎顛倒了舉證責任,即要求上訴人負責證明上述可能性並不存在。」

10.本宗上訴顯然必須獲判得直。本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判決,將他被判處的罰款及針對他而頒下的賠償令作廢,並向他判給其於本院和下級法庭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天敏) (梅師賢)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及隸屬律政司的黃惠沖先生和招秉茵女士代表答辯人共同簽署書面案由述要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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