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運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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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7號 (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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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這宗無爭議的上訴具有益的提醒作用:當被告人要求推翻認罪答辯而改為不認罪時,裁判官有責任在進行判刑前,先就被告人的要求進行查訊,並判定是否准予推翻答辯,藉以恰當地行使其酌情權。 2.本判決書是本庭的判決,由以下案情引申而來。 案情 3.上訴人是一名跨境貨車司機。2010年6月21日,他駕駛一輛45呎貨櫃車由內地經文錦渡管制站進入香港。有關當局檢查其貨物時,發現內有:
4.上訴人隨即被捕,被控以下控罪:
5.2011年6月9日,上訴人由大律師廖元聰先生代表,在裁判官[1] 席前被公訴提控,當時他否認每一項控罪,裁判官遂將案件押後至2011年8月18日以進行審訊。 6.在2011年8月18日的聆訊,上訴人再次由廖先生代表,並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每一項控罪及同意案情。基於上訴人認罪,裁判官遂將他妥為定罪,並押後案件三星期,以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才進行判刑。期間被告人獲准保釋。 7.在2011年9月8日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廖先生告知裁判官,上訴人欲推翻答辯及申請押後案件七天,以延聘另一法律代表。大律師告知裁判官,其指示只限於如此告知法庭,裁判官隨即批准大律師引退。 8.裁判官繼而向當時親自行事的上訴人問了一系列問題,查詢他為找尋另一名律師代表他行事採取了甚麼行動。裁判官顯然對上訴人是否確實曾經努力另覓律師抱有懷疑,主因是儘管上訴人在案件押後三星期期間一直獲得保釋,但似乎他在聆訊前的一晚上才嘗試這樣做。結果,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更改答辯及押後聆訊的申請。裁判官接着問上訴人因應該等報告內容有否其他求情陳詞補充;對話過後,裁判官就上訴人面對的每項控罪各判處六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9.上訴人服刑完畢後,針對其定罪逾時申請上訴許可,並在2012年9月14日獲給予許可。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於2012年11月12日被拒絕,故他在2012年12月6日的上訴聆訊親自行事。該上訴[2]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處理。他在2013年1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駁回上訴。對於裁判官曾否對上訴人推翻答辯的申請進行任何或充分查訊一事,法官未有考慮。 10.2013年4月22日,上訴人基於案件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許可,以上訴至本院。上訴委員會[3] 在2013年9月24日批准該申請。 查訊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的責任 11.認罪答辯應當自願作出,這是不言而喻的。因威迫、利誘或失實陳述而作出的認罪答辯屬無效,見以下案例:The Queen v Lam Yin [1995] 2 HKCLR 124一案第127頁第20-24行;R v Li Yuen Chu [1994] 2 HKC 621;以及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第135頁。 12.在判刑前的任何時間,裁判官有酌情權容許被告人把認罪的答辯改為不認罪;即使該認罪答辯毫不含糊亦然。該酌情權必須按司法原則行使。關於此等觀點,見Chan Wah v The Queen [1967] HKLR 254;S (An Infant) v Recorder of Manchester [1971] AC 481 (HL)一案,特別是Reid 勳爵在第488頁H及第491頁A-E所言、及Upjohn 勳爵在第507頁E-H的判詞;以及 Eric Henry Dodd and Others (1982) 74 Cr.App.R. 50一案第57頁。 13.當被告人申請把認罪答辯改為不認罪時,裁判官有責任進行充分查訊,以確定被告人欲推翻其答辯的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有關此觀點的案例,可參閱上訴庭法官赫健士(當時官階)在Wong Ching-wah v The Queen [1976] HKLR 412案的判詞;他在當中第413至414頁述說:
14.在The Queen v Lee Kwok Sum(未經彙編)HCMA 1597/1983(1984年2月7日)一案中,賈施雅法官援引 Wong Ching-wah案為案例典據作出裁定,若沒有進行研訊以查訊受威迫的指稱,則無法按司法原則行使酌情權准許被告人推翻答辯。 15.其他應用上述原則的例子,案中爭議點是誘使及失實陳述而非受威迫,見:Law Hau On v The Queen(未經彙編) CACC 578/1982(1982年8月3日);R v Li Yuen Chu [1994] 2 HKC 621;以及The Queen v Lam Yin [1995] 2 HKCLR 124。上訴庭副庭長赫健士爵士在Law Hau On v The Queen一案(第4頁)裁定:
16.怎樣才算是充分查訊,取決於案件的情況以及指稱應准許被告人推翻其答辯的依據。在The Queen v Lam Yin [1995] 2 HKCLR 124一案,祁彥輝法官(當時官階)認為裁判官有必要把更改答辯的許可申請押後至另一日處理,屆時由上訴人與入境事務主任就指稱的對話作供,即據稱是導致上訴人被誘使承認多項控罪的失實陳述(見第127-128頁)。就該案而言,到底入境事務主任有否確實說過上訴人聲稱的那番說話,以及該番說話對上訴人確實有甚麼影響,乃事實的爭議;裁判官須先就其作裁斷,才能決定原本的答辯是否無效。在其他案件中,如果為了讓裁判官在充分知情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而需先解決的事實爭議,可以即席公平地裁斷,則裁判官就履行查訊的責任方面,可能無需將案件押後。 17.但是,正如上文援引的判案書當中劃有底線的段落顯示,就其有責任進行以查明改變答辯的原因的查訊,裁判官絕不可預想查訊的結果,並據此拒絕進行任何查訊或任何充分的查訊。 18.然而,不應以為行使准許被告人推翻答辯的酌情權應當輕率行使;裁判官必須警惕那些純粹利用推翻答辯作為拖延策略而作出的申請。正如Upjohn勳爵在S (An Infant) v Recorder of Manchester一案第507頁G說:
討論 19.正如本判案書的開首所指,答辯人對上訴並無爭議,與訟雙方亦已提交共同案由述要。雙方共同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進行查訊,是偏離既定的法律準則,做法對上訴人不利,故基於公義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由述要進一步指,於裁判法院上訴階段處理本案的法官未有糾正裁判官的錯誤,亦沒有引導自己處理裁判官未有對上訴人申請更改答辯作出查訊一事。 20.共同案由述要堅稱,在2011年9月8日的聆訊中,親自行事的上訴人嘗試向裁判官解釋他被前任律師誤導,但被法庭阻止。 21.關於2011年9月8日的聆訊,下列的謄本部分[4] 很重要:
22.上訴人清楚告知裁判官他欲「不認罪」,而考慮到其早前的答辯,這明顯是改變答辯。除了說希望不認罪外,上訴人還明確地否定其認罪的答辯,並要求重審。從本案的背景來看,被告人所要求的重審,明顯是要求裁判官就他不認罪的答辯進行審訊,以及對他早前就每一項控罪認罪以致的定罪予以重新考慮。 23.儘管針對上訴人前任律師作出失實陳述的任何投訴的理據未有清晰確切地道出,但聆訊謄本清楚顯示,上訴人告知裁判官其認罪答辯並非自願(「佢叫我認罪嘛 ── 我唔認呀」),以及上訴人認為前任律師曾向他表示會為他抗辯(「佢哋話同我打㗎,呢個律師,請咗呢個律師之後呢,跟住佢話我嗰啲感化」),而當時的情況卻顯然不再如此。 24.在該等情況下,尤其是上訴人親自行事,並已向裁判官表示在表達自己方面有困難(「聽我講,我客家話唔係好 ── 白話唔係好清楚」),裁判官有責任進一步查訊,以查明上訴人確實想說甚麼。明顯地,他欲表示有意改變答辯,而裁判官是知道的。涉案關鍵在於上訴人因何理由而有意推翻其答辯,而這正是裁判官有責任查訊的事宜。 25.雖然上訴人在2011年9月8日的聆訊中未有在裁判官席前以本可更清楚的方式提出關於失實陳述或不當壓力的聲稱,但在裁判法院上訴聆訊中,當他再次以親自行事的形式應訊時,他曾向法官明確表示:
上訴人在致予高等法院以要求延展裁判法院上訴期限的信函中,以及在為尋求許可以上訴至本院而作出的誓詞中,均重申上述立場。 26.上訴人或曾或不曾被失實陳述或不當壓力誘使作出認罪答辯,但若然他確曾如此被誘使,則該答辯屬無效,理應不獲接納。裁判官有責任對該事實問題進行查訊,以及在有需要時聽取上訴人及其前任代表律師的證供,藉以解答該問題。視乎議題的範圍及有關的證據,裁判官或能或不能即時進行研訊。可是,裁判官並沒有進行該研訊或作出任何查訊,以了解上訴人因甚麼情況欲更改其答辯,反而認定上訴人只是在運用拖延策略。實情或許如此,或並非如此,但在未有充分查訊上訴人希望更改答辯的理由時,裁判官無法妥當地行使其酌情權以准許或拒絕上訴人推翻其答辯。 處置 2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獲判得直,其就每一項控罪的定罪應予撤銷。 28.答辯人在共同案由述要的立場是,考慮到案件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包括控罪的性質以及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把案件發還予一名裁判官重審並不合乎公眾利益。因此,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應獲撤銷定罪,而毋須再次受審。應本庭的要求,雙方就發還的問題作進一步書面陳詞。雙方妥為提供陳詞,並表示同意本庭只根據進一步書面陳詞解決應否把案件發還的問題,而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29.進一步共同陳詞的主張是,若上訴獲判得直,合適的做法是就此審結上訴,而毋須下令發還案件予裁判官以對上訴人改變答辯的申請進行查訊。雙方陳述指出,從原有審期和裁判官拒絕准許上訴人推翻答辯計,已過了很久時間,而且上訴人亦已服畢全部刑期,均足以構成特殊情況,有理據以不同的方法處置本案,有別於其他案件的處置方式(即下令發還,或者由審理有關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進行研訊)。陳詞指出,考慮到時間相隔久遠以及上訴人的情況,對推翻答辯一事進行任何查訊,只會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公。再者,進行重審亦不符合公眾利益。 30.對於未有就更改答辯的申請進行恰當查訊的情況該如何處置,案例並沒有完全一致的做法。在 R v Li Yuen Chu,胡國興法官發還案件予裁判官,以查訊撤回認罪答辯的申請(見第623頁)。在The Queen v Lam Yin一案,祁彥輝法官把席前的裁判法院上訴押後至另一日,以親自聽取證供,繼而判定與改變答辯的申請有關的事實爭議(見第128頁)。Wong Ching-wah v The Queen案的彙報指上訴庭法官赫健士下令重審案件(見第414頁);但從判案書看來,他的用意是「給予這女孩推翻其答辯並提出抗辯的機會」。故此,該重審其實是否指發還案件以處理與原本的答辯有關的威迫爭議,這點並不清晰。最後,在Law Hau On v The Queen一案,上訴庭副庭長赫健士宣布原本的答辯無效及頒下重審令,即(似乎)是就假定為不認罪的重新答辯而進行重審(見第4頁)。 31.在發還案件及重審兩個選項之間,在一般情況下,較為適當的處置方法或許是發還案件,以處理應否基於上訴人原來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本為無效而准許他改變答辯這議題。把應否准許上訴人改變答辯的議題發還,並沒有假定原來的認罪答辯無效。這是適當的做法,因為撤銷定罪非因為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經審訊後本應被判無罪,而是因為上訴人被剝奪了更改答辯並要求控方就指控他的案情正式證案的機會。相反,重審命令則假定了原本的答辯無效。 32.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假如法庭未有就更改答辯的申請進行恰當查訊,則適當的處置方法是下令把事宜發還予一名裁判官,就該項申請進行查訊。發還的安排會釐清原本的答辯應否予以維持(即被告人須被判罪成),抑或在不認罪答辯的基礎上進行審訊。一般而言,以恰當的方式決定被告人就其被控以的罪行有罪與否,才是合乎公眾利益。在本案中情況更是如此,因為涉案的罪行屬於嚴重及可令(正如本案的)被告人被判監禁。 33.不過,在本案中,考慮到與訟雙方共同呈交的進一步陳詞,本庭信納應破例地不下令把更改答辯一事發還予裁判官處理。上訴人最初在2011年6月9日作出答辯,距今已接近三年,這無可避免地會令經發還後所需的研訊以及(假如上訴人獲准更改答辯)就各項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所進行的審訊更難處理。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故此,即使案件經發還後上訴人不獲准改變答辯(即原本的認罪答辯維持有效),他會在認罪的基礎上被定罪,然後案件便會進入判刑階段,而裁判官將會在此階段考慮上訴人已就控罪服畢六個月監禁期。 34.最後,由於與訟雙方就訟費達成協議,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答辯人另須支付上訴人就申請上訴許可而招致的代墊付費用,該議定金額為 $1,392。上訴人自己的上訴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無爭議上訴的實務及程序 35.上訴人在獲批予上訴許可後(該上訴許可申請為有爭議的),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告知司法常務官,律政司已同意本上訴應按照莫健球程序[6] 獲判得直。上訴人的律師其後再告知司法常務官,與訟雙方已同意共同案由述要的內容,並已將之妥為提交。 36.正如上述討論所示,對於本上訴的適當處置方法,本庭起初並未為共同案由述要所說服,故本庭請雙方就該問題作出進一步陳詞。這正是合時的機會,就與訟雙方或擬邀請本院應用莫健球程序時應採用的實務及程序,提供指引。 37.因此,凡與訟一方擬接受上訴得直,應留意以下的實務及程序要點:
38.本庭預計,上述實務及程序將適用於日後一切(不論民事或刑事)的無爭議上訴。將來或有特殊案件,即使其上訴並無爭議,但基於公義而仍需進行有各方參與的聆訊;又或基於某些其他原因,本院拒絕行使免除口頭聆訊的酌情權。在該些案件中,本院的慣常實務及程序將會適用。 命令 39.因此,本庭:
共同書面陳詞: 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先生(律政司)代表答辯人擬備 由大律師吳靄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擬備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鄧少雄先生,當時以暫委裁判官身份聆訊 [2] HCMA 686/2012 [3] 署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 (FAMC 16/2013) [4] 「官」指該裁判官,而「第一被告人」指本上訴案的上訴人 [5] HCMA 686/2012判案書(2013年1月16日)的英譯本第11段 [6] 莫健球程序指莫健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8) 11 HKCFAR 1一案所提及的程序 [7] Chiu Hoi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12 HKCFAR 597;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Van Huijstee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89;及Lai Kwok Fa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450 [8] 包括上訴許可申請通知在內:見《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84A章)第4條規則及附表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Shum Wan Foon
HKSAR v. Zilinskas Valdas
HKSAR v. Ika Putri Praptaningrum
Antonius Marius Jacobus Van Huijstee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HKSAR v. Ma Ka Kin
HKSAR v. Khan Asif Ali
Antonius Marius Jacobus Van Huijstee v. 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艷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松剛
HKSAR v. Wu Yat Kw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瑋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漢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駿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纘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利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j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伟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承泰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