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建偉 對 施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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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建偉先生(“孫先生”) 為HCA 2541/2016, HCA 2684/2016 及 HCA 2691/2016 3宗案件(合稱“該3宗案件")的原告人。 勞杰民聆案官於2017年12月5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因為孫先生缺乏訴訟資格( locus standi ),主動頒令剔除孫先生在該3宗案件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孫先生於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2月17日於該3宗案件中發出的3張傳票。孫先生不服此裁決,於2017年12月14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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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41/2016, HCA 2684/2016 & HCA 2691/2016 (共同聆訊) [2018] HKCFI 1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541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684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691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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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孫建偉先生(“孫先生”) 為HCA 2541/2016, HCA 2684/2016 及 HCA 2691/2016 3宗案件(合稱“該3宗案件")的原告人。 勞杰民聆案官於2017年12月5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因為孫先生缺乏訴訟資格(locus standi),主動頒令剔除孫先生在該3宗案件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孫先生於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2月17日於該3宗案件中發出的3張傳票。孫先生不服此裁決,於2017年12月14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案情簡述 2.已故姜維嘉女士、姜織賢女士及孫先生的母親姜雪英女士為親姊妹,因此,孫先生是姜維嘉及姜織賢的外甥。另外,孫先生聲稱其父母於1977年12月與姜織賢及其已故丈夫蔡體佑先生達成協議,將孫先生送給姜織賢夫婦作養子。 3.該3宗案件的被告人均為施瑾女士(“施女士")。施女士原是姜維嘉生前於2008年僱用的護工。 4.姜織賢及姜維嘉夫婦同住於姜維嘉擁有位於北角英皇道833號麗景樓E座7樓(“英皇道物業”)的住宅。蔡體佑與姜維嘉先後於2009年及2013年離世。施女士聲稱在姜維嘉身故後,她應姜織賢要求留任,並遷入英皇道物業,與姜織賢同住,以便照顧姜織賢。 5.根據姜維嘉於2010年3月2日所立的遺囑,姜織賢是其遺產(包括英皇道物業)的唯一受益人,同時亦是其中一位執行人,另外2位執行人是孫先生的胞妹孫漪廉女士及Sun Lu Yi女士。有關遺囑於2013年10月31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下獲得認證及予以登記,姜維嘉的全部及個別遺產及財物的管理授予姜織賢,孫漪廉及Sun Lu Yi作為其他遺囑執行人申請及領取姜維嘉遺囑的雙重遺囑認證的權力予以保留。 6.於2014年3月25日,姜織賢以姜維嘉經認證遺囑的執行人的身份通過一份允許(Assent)把英皇道物業轉入她作為姜維嘉遺產受益人的名下。於同日,姜織賢通過一份送贈契(Deed of Gift)將英皇道物業轉入了施女士名下。施女士聲稱其因悉心照顧姜織賢而深得姜織賢的喜愛及信任,視她如親人無異。 7.姜織賢於2015年中風。孫先生聲稱施女士霸佔了姜維嘉及姜織賢的財產,包括英皇道物業及所有銀行咭。並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施女士對姜織賢疏於照顧,甚至虐待姜織賢,至使她的病情惡化。 有關姜織賢的監護令 8.於2016年12月15日,監護委員會因應一位社會工作者Chan Tsz-lok先生於2016年10月3日提出的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第IVB部,就姜織賢發出監護令(“該監護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社福署長”)任監護人,為其一年。原因是姜織賢是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監護委員會並信納2份醫生報告,判斷姜織賢應該是大約由2015年8月開始失去精神行為能力的。 孫先生的申索 9.孫先生於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14日及2016年10月17日於該3宗案件提出申索如下: (1) HCA 2541/2016:孫先生申索對姜織賢的撫養權及要求法院命令施女士將姜織賢的香港身份證交給孫先生; (2) HCA 2684/2016:孫先生申請對姜織賢的保護令及命令施女士交出她霸佔的所有屬於姜維嘉及姜織賢的銀行咭;及 (3) HCA 2691/2016:孫先生申請
10.其後,孫先生於2017年2月16日及17日,於該3宗案件中發出傳票,提出以下的申請: (1) HCA 2541/2016:孫先生申請法院頒下撫養令,使其可以撫養姜織賢,及命令施女士把姜織賢的香港身份證交給孫先生; (2) HCA 2684/2016:孫先生申請法院確認施女士已被解僱,並發出保護令,禁止施女士再接觸傷害姜織賢,及命令施女士把其霸佔了的姜織賢的銀行咭歸還姜織賢;及 (3) HCA 2691/2016:孫先生申請法院發出撤銷令,撤銷在土地房屋註冊處的英皇道物業過戶給施女士的註冊,執行姜維嘉的遺囑把該物業重新註冊於姜織賢名下,並命令施女士歸還英皇道物業鎖匙。 HCMH 42/2017 11.另外,孫先生亦於2017年6月5日提出申請,即HCMH 42/2017,要求法庭根據該條例第7條,作出命令指示聆訊,以查明姜織賢是否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及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如是的話,則委任孫先生作為姜織賢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孫先生於HCMP 42/2017的申請仍在處理中。 討論 12.孫先生的申索和申請可分為3部份討論。 13.首先,針對有關姜織賢的撫養權的申索,香港法律並不存在一個人對另一個成年人行使撫養權的概念。唯一的例外是針對年滿十八歲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親屬、社會工作者、註冊醫生或社會福利署的公職人員[1],可依據該條例的第IVB部的規定,向監護委員會申請監護令,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委任監護人,並就其居住地、治療及/或供養等事項作出指示[2]。 14.而事實上,上述2宗申索姜織賢撫養權/保護令的案件,即HCA 2541/2016及HCA 2684/2016分別於2016年10月3日及2016年10月14日提出,當時社會工作者Chan Tsz-lok先生已經向監護委員會申請有關姜織賢的監護令。 15.監護委員會亦於2016年12月15日發出該監護令,並委任社福署長為姜織賢的監護人。而該監護令期滿,是否續期,和如果續期的話,是否由社福署長繼續擔任監護人,亦是要由監護委員會決定的。 16.該條例第IVB部將處理涉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監護令申請的職能及發出監護令的權力賦予監護委員會。因此, 任何有關涉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監護令的申請, 必須向監護委員會, 而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 17.第二,HCA 2684/2016及HCA 2691/2016均有針對施女士霸佔姜織賢的個人財產的申索。在這一點上,上述案情顯示,有一部份姜維嘉的遺產已被姜織賢處理,例如英皇道物業曾經通過允許先轉入姜織賢名下。任何屬於姜維嘉遺產,但曾經被轉入姜織賢名下,然後才因為任何不正當原因(如姜織賢欠缺精神上行為能力、姜織賢受到不正當影響(under influence) 等等),被轉入第三者名下的財物,應被視為姜織賢的個人財物作追討。 18.只有姜織賢擁有訴訟資格追討她被侵佔的個人財產,包括她繼承自姜維嘉的財產,例如英皇道物業。如果姜織賢沒有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則任何法律程序必須由她的產業受托監管人進行,其他人是沒有訴訟資格的。孫先生作為姜織賢的外甥及/或養子亦不例外。而事實上孫先生已啟動HCMH 42/2017,尋求法院委任他為姜織賢的產業受托監管人。除非他獲得委任,否則他沒有訴訟資格追討姜織賢被侵佔的財產。 19.在HCA 2541/2016一案中,孫先生存檔法庭的文件中,包括一份日期為2017年6月4日的《委托書》,內容如下:
20.依孫先生所述,這份委任書是由他草擬手寫,再由姜織賢蓋印指模確認。 21.孫先生亦於HCA 2684/2017及HCA 2691/2017存檔日期相同及內容大同小異的姜織賢的《委托書》,用以證明他是得到姜織賢授權行事的。 22.本席注意到此等委托書的日期是2017年6月4日,是在監護委員會判定姜織賢開始失去精神上的行為能力的時間(即2015年8月份)之後。在法律上,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不能授予另一個人有效的委托書的,並且任何他之前所作的委托書,亦會因委托人失去精神上的行為能力,而同時失效。 23.第三,HCA 2684/2016及HCA 2691/2016均有涉及姜維嘉遺產的申索。孫先生的投訴是施女士侵佔了姜維嘉的遺產,但孫先生沒有說明有那些姜維嘉未被處理(unadministered) 但被第三者侵佔的遺產。 24.如果真的還有這類財產,孫先生作為姜維嘉及姜織賢的外甥及/或姜織賢的養子的身份,並不賦予他就姜維嘉遺產訴訟的資格。就姜維嘉遺產申索的責任及權利屬於姜維嘉的遺囑執行人,即姜織賢。如果姜織賢失去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她的訴訟權利則應歸由法院根據該條例第II部委任的產業受托監管人行使。 25.本席注意到孫先生在HCA 2591/2016存檔了看似是孫漪廉及Sun Lu Yi於2016年10月份各自授予他的委托書,內容是委托孫先生“主張和應用"她們對姜維嘉遺囑認證及執行的權力。由於姜維嘉的全部及個別遺產及財物的管理已經授予姜織賢,孫漪廉及/或Sun Lu Yi作為另外獲指名的姜維嘉遺囑的執行人,如果要就姜維嘉遺產行使任何管理的權利,她們需要先申請及領取該遺囑的雙重遺囑認證,才可以以獲認證及授予管理的姜維嘉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就姜維嘉遺產被侵佔進行申索,包括以有效的委托書授權第三者代她們進行訟訴。 26.基於上述的理據,本席同意勞杰民聆案官的結論,即孫先生沒有訴訟資格,就該3宗案件所涉事項提出申索。 上訴結果及訟費 27.本席駁回孫先生在該3宗案件以日期為 2017年 12月 14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 28.訟費方面,由於施女士並未就孫先生的上訴有任何回應或行動,亦沒有出席 2018年 3月9日的聆訊,本席不就孫先生的上訴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孫建偉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s 被告人:Sze Kan (施瑾)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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